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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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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
制定機關: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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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湖北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11月2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11月2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湖北省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

(2001年3月30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4年7月31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村民委員會和村民小組

  第三章 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

  第四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

  第五章 村民自治的保障

  第六章 農村社區建設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農村村民依法實行自治,發展農村基層民主,維護村民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實行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

  村民委員會向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三條 村民委員會根據村民居住狀況、人口多少,按照便於群眾自治,有利於經濟發展和社會治理的原則設立。

  村民委員會的設立、撤銷、範圍調整,由鄉級人民政府提出,經村民會議討論同意,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條 中國共產黨在農村的基層組織,領導和支持村民委員會行使職權;依法支持和保障村民開展自治活動、直接行使民主權利。

  村民委員會應當接受中國共產黨在農村的基層組織的領導。

  第五條 鄉級人民政府對村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不得干預依法屬於村民自治範圍內的事項。

  村民委員會依法協助鄉級人民政府做好農村社會治理和公共服務等工作,及時反映村民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

第二章 村民委員會和村民小組

  第六條 村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三至七人組成,由本村有選舉權的村民直接選舉產生。村民委員會成員中,應當有婦女成員;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

  村民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屆滿應當及時舉行換屆選舉。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連選連任。

  村民委員會成員的選舉、罷免、辭職等具體事宜,按照《湖北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和貫徹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教育引導村民依法行使權利、履行義務,遵守並組織實施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規民約,維護村民的合法權益,接受村民監督;

  (二)召集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並向其報告工作,負責實施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決議;

  (三)組織實施本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村莊規劃、年度計劃,辦理本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興修和維護道路、水利等基礎設施,改善村民生活環境和居住條件;

  (四)支持和組織村民依法發展各種形式的經濟,承擔本村生產經營的服務和協調工作;

  (五)支持集體經濟組織依法進行經濟活動,推進以家庭經營為基礎,集體經營、合作經營、企業經營共同發展的農業經營方式,支持各類新型農業經營主體和新型職業農民的發展培育,保障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承包經營戶、聯戶或者合夥的合法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

  (六)管理本村財務、政府撥款和捐贈資金,建立健全民主理財制度,依法依規定期向村民公開財務收支情況;

  (七)依法管理本村屬於村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財產,引導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資源,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八)支持和引導村民保護傳統村落和民居等歷史文物古蹟,傳承優秀文化遺產;

  (九)開展健康有益的文化體育活動,普及農村實用科學技術知識,促進男女平等,做好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倡導移風易俗、尊老愛幼、扶貧濟困、助殘扶孤、見義勇為,反對封建迷信、邪教活動,樹立社會主義新風尚;

  (十)支持服務性、公益性、互助性社會組織依法開展活動,推動農村社區建設;

  (十一)調解民間糾紛,促進村民之間、村與村之間團結、互助,協調本村與駐村機關、團體、部隊和企業事業單位之間的關係,組織村民預防自然災害、安全事故,協助人民政府維護社會治安和社會穩定;

  (十二)在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教育和引導各民族村民互相尊重、互相團結、共同發展;

  (十三)履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村民委員會會議由村民委員會主任召集並主持。村民委員會主任因故不能召集和主持的,由村民委員會副主任或者由村民委員會推舉一名委員召集和主持。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村民小組組長可以列席村民委員會會議。

  村民委員會決定事項應當經村民委員會全體成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九條 村民委員會可以根據村民居住狀況、歷史習慣、集體土地所有權關係以及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等分設若干村民小組。

  村民小組的設立、撤銷、範圍調整,由村民委員會提出,經所涉及的村民小組召開村民小組會議討論同意,報鄉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第十條 村民小組組長由村民小組會議推選,任期與村民委員會的任期相同,可以連選連任。

  召開村民小組會議,應當有本村民小組十八周歲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參加,或者本村民小組三分之二以上的戶的代表參加,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同意。

  第十一條 村民小組組長負責召集村民小組會議,組織本組村民貫徹執行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和村民小組會議的決定,協助村民委員會辦理本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收集並向村民委員會反映本組村民的建議、意見,辦理本村民小組相關事項。

  屬於村民小組集體所有的土地、企業和其他財產的經營管理以及公益事項的辦理,由村民小組會議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討論決定,所作決定及實施情況應當及時向本村民小組的村民公布。

第三章 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

  第十二條 村民會議由本村十八周歲以上的村民組成,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議,應當及時召開村民會議。召集村民會議,應當提前十天通知村民,並告知會議內容。

  召開村民會議,應當有本村十八周歲以上村民的過半數,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戶的代表參加,村民會議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三條 村民會議行使下列職權:

  (一)依法制定和修訂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並報鄉級人民政府備案;

  (二)討論決定本村的發展規劃和村民委員會年度工作計劃以及有關公共事務、公益事業的重大事項和重大財務收支計劃;

  (三)聽取審議村民委員會、村務監督委員會的年度工作報告、財務收支情況報告,評議村民委員會和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的工作;

  (四)撤銷或者變更村民代表會議不適當的決定;

  (五)撤銷或者變更村民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六)討論決定涉及村民利益的有關事項。

  第十四條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項,應當經村民會議討論決定:

  (一)本村享受誤工補貼的人員及補貼標準;

  (二)村集體經濟所得收益的分配和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業的興辦和籌資籌勞方案及建設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經營、調整方案;

  (五)村集體經濟項目的立項、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徵地補償費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貸、租賃或者其他方式處置村集體財產;

  (九)村民會議認為應當由村民會議討論決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項。

  村民會議可以授權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款的有關事項,第十三條第(一)、(四)項除外。

  法律對討論決定村集體經濟組織財產和成員權益的事項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五條 村民代表會議由村民委員會成員和村民代表組成,村民代表應當占村民代表會議組成人員的五分之四以上,婦女村民代表應當占村民代表會議組成人員的三分之一以上。

  村民代表由村民委員會組織推選,按照每五戶至十五戶推選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組按照分配名額推選。按戶推選村民代表的,可以自願聯戶推選,也可以按照住地劃戶推選;村民小組推選村民代表的,應當召開村民小組會議推選。

  村民代表總人數不得少於二十五人,其任期與村民委員會成員的任期相同,可以連選連任。

  第十六條 村民代表應當參加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村民會議授權的事項;負責向村民傳達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和村民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並動員村民遵守和執行;收集並反映村民的意見和建議。

  村民代表應當向其推選戶或者村民小組負責,接受村民監督。對於不稱職的村民代表,由原推選戶的三分之一或者所在村民小組三分之一的村民書面聯名可以向村民委員會提出撤換村民代表的要求。村民委員會在接到撤換要求的三十日內,應當召集原推選戶或者村民小組會議表決。

  第十七條 村民代表會議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村民代表會議每季度不少於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議,應當召集村民代表會議。

  村民代表會議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組成人員參加方可召開,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八條 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由村民委員會主任主持。村民委員會主任因故不能主持的,由村民委員會副主任或者由村民委員會推舉一名委員召集和主持。

  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過半數成員認為會議主持人與討論的內容有利害關係、可能對會議決定產生不利影響的,村民委員會應當另行確定主持人。

  第十九條 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時應當及時召集村民會議,提出向村民代表會議授權的範圍和事項,提請村民會議討論通過;授權和表決的情況應當公布,並報鄉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四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

  第二十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民主決策機制和公開透明的工作原則,建立健全各種工作制度。

  第二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實行村務公開制度。

  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公布下列事項,接受村民的監督:

  (一)由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及其實施情況;

  (二)本村經濟社會發展規劃的實施和財務收支情況;

  (三)宅基地審批、徵地補償費的使用分配方案、土地承包經營調整方案和村集體經濟項目的立項承包方案;

  (四)計劃生育、合作醫療、低保、五保、養老保險等政策的落實情況;

  (五)政府撥付和接受社會捐贈的救災救助款物、扶貧資金、補助補貼資金的管理發放使用情況;

  (六)村民戶籍關係變更情況;

  (七)村民委員會成員履職評議情況;

  (八)村「一事一議」籌資籌勞情況;

  (九)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關心的其他事項。

  前款規定事項中,一般事項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項應當隨時公布。

  村民委員會應當保證公布事項的真實、準確和完整。

  第二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在便於村民觀看的地方設立固定的村務公開欄,並可以利用廣播、電視、網絡或者發送手機短信、印發公開信等多種形式公開村務。

  村民對公布的村務內容有疑問的,可以直接向村民委員會詢問或者提出意見,也可以通過村務監督委員會要求村民委員會作出解答,村民委員會應當在十日內作出答覆。

  第二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印章使用的審批、登記、備案等管理制度,並納入村民自治章程或者村規民約。

  村民委員會印章應當經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後由專人保管,印章使用的審核人與印章保管人不得為同一人。村民委員會印章的使用,應當經村民委員會主任審核同意,並做好備案登記。

  涉及村集體貸款、土地山林承包、對外簽訂合同以及村集體資產處置等重大事項需要使用印章的,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並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同意,村民委員會主任審核後方可使用。

  第二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村務檔案管理制度。

  村民委員會和村務監督委員會應當建立村務檔案,設立綜合檔案室或者檔案專櫃,對村務工作中形成的具有保存價值的文字、圖表、聲像、電子文檔等各種資料進行整理歸檔並統一保存,保證檔案的真實、完整、規範、安全和有效利用。村務檔案應當配備專(兼)職人員管理。

  村務檔案包括:選舉文件和選票,會議記錄,土地發包方案和承包方案,經濟合同,集體財務賬目,集體資產登記文件,公益設施基本資料,基本建設資料,宅基地使用方案,徵地補償費使用及分配方案等。

  第二十五條 村應當建立村務監督委員會。村務監督委員會由三至五人組成,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在村民中推選產生。村民委員會成員及其近親屬不得擔任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

  村務監督委員會任期與村民委員會任期相同,可以連選連任。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履職不力的,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可以撤銷其成員資格。

  村務監督委員會向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負責,至少每半年報告工作一次,其成員可以列席村民委員會會議。

  第二十六條 村務監督委員會主要履行以下職責:

  (一)監督村級事務民主決策;

  (二)督促村民委員會建立健全村民自治的各項制度;

  (三)監督村民委員會落實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決定的事項;

  (四)參與制定村集體的財務計劃和各項財務管理制度;

  (五)檢查、審核財務賬目及相關的經濟活動事項;

  (六)監督村集體經濟負責人和財會人員執行財務制度、遵守財經紀律的情況;

  (七)監督本辦法第二十一條所列村務公開事項的實施情況;

  (八)反映村民的合理意見、建議並督促村民委員會及時辦理。

  第二十七條 村務監督委員會實行工作例會制度,根據實際情況也可隨時召開。村務監督委員會所作決定應當遵循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村務監督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在村級財務開支和其他重大村級事務上意見不一致時,村民委員會應當在一個月內組織召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作出決定。

  第二十八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體承擔誤工補貼的聘用人員,應當接受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對其履行職責情況的民主評議。

  對村民委員會成員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體承擔誤工補貼的聘用人員的民主評議由村務監督委員會主持;對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的民主評議由村民委員會主持。民主評議應當每年至少進行一次,民主評議的結果應噹噹場公布。

  村民委員會、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民主評議連續兩次不稱職的,其職務自行終止;由村民或者村集體承擔誤工補貼的聘用人員民主評議連續兩次不稱職的,由村民委員會予以解聘。

  第二十九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實行任期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部門、財政部門或者鄉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村民對村集體經濟管理、處置有異議的,也可以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決定委託專業審計機構進行。審計結果應當公布,其中離任經濟責任審計結果應當在下一屆村民委員會選舉之前公布。

  村務監督委員會應當積極配合和參與審計工作。

第五章 村民自治的保障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基層政權和自治組織建設納入國民經濟社會發展總體規劃,負責《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和本辦法在本行政區域內的組織實施,民政部門負責組織實施的具體工作。

  鄉級人民政府通過下列方式對村民委員會的工作進行指導、支持和幫助:

  (一)做好政策的宣傳、諮詢,指導村民委員會在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範圍內開展工作;

  (二)指導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實施農村人才培養使用計劃;

  (三)指導村民委員會依法建立健全議事決策、村務公開、民主管理等各項規章制度;

  (四)指導、幫助村民委員會推動本村經濟的發展;

  (五)指導、支持村民委員會辦理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

  (六)對村民委員會成員進行培訓,組織村民委員會成員的任期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

  (七)對村民委員會成員履職行為進行監督,對其違規違紀行為進行調查和處理;

  (八)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予以指導、支持和幫助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一條 建立健全縣級統籌為主、省市級財政補助、村集體收入補充的村民自治經費保障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村民自治經費補助資金列入財政預算,並建立隨着經濟社會發展逐步提高的增長機制,確保村民自治各項工作有效開展。

  第三十二條 對村民委員會成員,按照不低於當地農村勞動力平均收入水平給予工作補貼,並隨着經濟社會發展逐步提高。

  對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村民小組組長,可以根據工作情況,給予適當補貼。

  補貼的具體標準和辦法,由縣級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村民委員會成員激勵保障機制。

  建立健全從優秀村民委員會成員中考錄鄉鎮公務員制度。

  對符合省人民政府規定條件的村民委員會成員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給予補貼。

  對未享受基本養老保險財政補貼的任職時間較長的離任村民委員會成員,發放一定生活補貼,具體標準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為村民委員會協助政府開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委託村民委員會開展工作需要經費的,由委託部門承擔。

  村民委員會辦理本村公益事業所需經費,由村民會議通過籌資籌勞解決;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予以支持和幫助。

  第三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村民委員會成員的教育培訓規劃和年度計劃,建立多種形式的培訓渠道,提高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履職能力。

  縣級以上有關部門和鄉級人民政府負責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培訓工作。對村民委員會成員在任期內應當每年至少培訓一次。

  村民委員會成員培訓經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承擔。

  第三十六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干預依法屬於村民自治範圍內的事項。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濫用職權,對村民委員會實施下列行為:

  (一)強制參加各類評比、達標活動;

  (二)攤派應當由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承擔的行政職責;

  (三)強制村民委員會參加與其職責不相關的會議或者協會、研究會等;

  (四)無償占有、使用或者低價收購村集體經濟的土地、財產和資源;

  (五)截留、挪用、拖欠、侵占政府撥付或者社會捐贈的資金、物資;

  (六)強行推銷商品、商業保險,征訂報刊、書籍;

  (七)其他增加村民委員會和村民負擔,損害其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本行政區域內對本辦法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保證本辦法的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將村民自治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六章 農村社區建設

  第三十八條 農村社區建設應當堅持政府引導、統籌規劃、群眾自願、社會參與的原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發展、自然條件、文化傳統、歷史沿革科學統籌規劃農村社區,加強農村社區基礎設施建設,完善農村社區基本公共服務功能,加強基層社會治理,提升村民自治水平。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財政投入力度,統籌安排財政資金,整合建設項目資金,創新土地利用機制,制定優惠政策,鼓勵社會資本參與農村社區建設,支持農村社區建設和發展。

  第四十條 農村社區應當加強基礎設施配套建設,完善公共服務體系,將產業發展、教育保障、社會養老、醫療衛生、文化體育等基本公共服務向農村社區延伸,促使城鄉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建設布局合理、功能齊備、服務便捷的新型農村社區。

  第四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當地人民政府建立完善農村社區服務中心和服務管理信息化平台,辦理公共事務,完善社區服務;引導村民參與農村社區公共服務和公共事務管理,組織開展村民活動,營造良好的農村社區環境。

  第四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所在農村社區的村民委員會應當引導經營性服務組織參與公益性服務,扶持發展服務性、公益性的社會組織,發揮其在推動農村社區經濟發展、文化建設、社會建設和生態文明建設中的作用。

  駐在農村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人員可以通過多種形式參與農村社區建設。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或者鄉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

  (一)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與憲法、法律、法規相牴觸的;

  (二)村民委員會對應當召開的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無正當理由拒不組織召開的;

  (三)村民委員會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未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就作出決定或者處理的;

  (四)村民委員會擅自變更或者不執行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決定的;

  (五)村民委員會、村務監督委員會不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履行職責的。

  第四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成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村民有權向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反映,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責令改正;經查證確有違法行為的,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一)對應當公布的事項不予公布,或者公布的事項不及時、不真實的;

  (二)侵占、挪用、貪污集體財產和資源以及政府撥付、社會捐贈的資金、物資的;

  (三)擅自以集體名義訂立、變更、解除合同或者擅自使用印章的;

  (四)收受、索取財物的;

  (五)違反財務管理規定的;

  (六)非法向村民攤派或者非法集資的;

  (七)對村民打擊報復或者實施其他違紀違法行為的;

  (八)其他侵害村集體和村民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四十六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城市街道辦事處所轄的村,適用本辦法。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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