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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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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
制定機關: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湖北省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

(1992年3月14日湖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2006年7月21日湖北省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5年9月23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集中修改、廢止部分省本級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關於集中修改、廢止部分省本級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水資源規劃和開發利用

  第三章 水資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護

  第四章 水資源配置和節約用水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合理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水資源,防治水害,促進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保護生態環境,支持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水資源,防治水害,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應當全面規劃、統籌兼顧、標本兼治、綜合利用、講求效益,發揮水資源的多種功能,合理配置生活、生產經營和生態環境用水。

水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依法實施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工作,加強珍惜、保護水資源的宣傳教育,加強水利基礎設施建設,並將其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在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等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章 水資源規劃和開發利用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水資源戰略規劃。

  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應當按照流域、區域統一制定規劃。區域規劃應當服從流域規劃,專業規劃應當服從綜合規劃。

  水資源規劃編制應當注重保護生態環境,防止過度開發,體現科學性、合理性。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資源規劃編制工作的指導、監督和協調。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有關市(州)人民政府依照國家流域綜合規劃和全省水資源戰略規劃,編制本省區域綜合規劃和省人民政府確認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庫以及跨市、州的流域綜合規劃、區域綜合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前款規定以外的流域綜合規劃、區域綜合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防洪、抗旱、治澇、灌溉、航運、供水、水力發電、竹木流放、漁業、水資源保護、水土保持、水環境、節約用水等專業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編制,徵求同級相關部門的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 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活動必須嚴格遵守經批准的規劃。規劃需要修改時,必須按照規劃編製程序報原批准機關批准。水工程建設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關規定執行;涉及其他地區和行業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求有關地區和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 對於直接從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及水工程攔蓄江河、湖泊的水域內取用水資源並需申請取水許可證的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業主單位應當進行水資源論證,依法自行或者委託有關機構編制論證報告書。

  少量取水建設項目不需要進行水資源論證,具體範圍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開採地下水應當遵循總量控制、優化配置的原則,並符合地下水開發利用規劃和年度開採計劃中確定的可采總量、井點總體布局、取水層位的要求,防止水源枯竭以及地質災害的發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確定地下水年度可開採量、井點總體布局和取水層位,並對地下水水位、水質狀況進行監測,建立檔案,報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嚴格控制開採地下水,並規劃和開發替代水源,採取科學措施,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補給。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根據地下水分布狀況及開採情況,劃定地下水超采地區;在地下水嚴重超采地區,劃定地下水限制開採區或者禁止開採區,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告。

  在地下水禁止開採區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設項目。在地質災害危險區內,禁止從事抽取地下水等容易誘發地質災害發生的活動。

  第十四條 水能資源屬於國家所有。開發利用水能資源必須服從水資源規劃,實行有償開發使用;鼓勵各類投資者開發、利用水能資源,依法保護投資人的合法權益。

  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採用招標、拍賣、掛牌交易等公平競爭的方式確定開發權人,由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水行政等相關部門實施。水能資源開發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興建的各類水工程,其防洪調度和大壩安全應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管理和監督。出現嚴重旱澇災情,必須服從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統一調度。

第三章 水資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護

  第十五條 本省境內長江幹流、漢江幹流及其重要支流和重要湖泊、水庫等的水功能區劃,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告,同時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其他江河、湖泊、水庫的水功能區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擬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告,同時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水功能區劃的編制和擬定應當有利於水資源的保護和合理的開發利用,體現社會、經濟、環境效益,對重要的水域以及涉及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的水功能區劃的編制,應當通過各種形式,公開徵求社會各方面的意見。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文、水資源信息系統、水資源監測站網的規劃、建設和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對水資源狀況進行監測,定期或者不定期發布水資源信息。

  水、環境保護、國土資源、農業、衛生、建設等有關主管部門的水資源監測數據、資料實行共享。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和有關規定,逐步建立和完善保護水資源、恢復生態環境的經濟補償機制。

  任何生活、生產活動及建設項目必須防止造成水土流失、水污染和水資源浪費。

  第十八條 本省境內跨流域、跨市州的江河、湖泊、水庫以及重要水域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省人民政府劃定,並向社會公布。其他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省人民政府規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應當設置明顯標誌。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興建與水資源保護無關的建設項目。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餐飲、旅遊、體育、娛樂、放養畜禽、投肥(藥)養殖和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置的排污口和不符合要求的設施,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其限期拆除。

  第十九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以外的其他水域確需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的,須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進行審批。

  禁止向江河、湖泊、水庫等水體排放不達標的工業污水,傾倒有毒有害物質和垃圾。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小水庫、塘堰等水資源的保護,改善農村飲用水環境;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或者其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對其管理或者使用的水域、水工程設施進行保護,建立健全蓄水、用水和保護水資源、水工程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條 利用江河、湖泊、水庫及人工水道從事種植、養殖、旅遊、體育等活動的,應當符合水功能區劃的要求,並不得污染水體和影響行洪安全及水工程運行安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產養殖業的監督和管理,規範並從嚴控制投肥(藥)養殖等行為,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湖泊、水庫養殖實施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對因投肥(藥)養殖污染水體的,應當及時依法予以查處。

  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共同研究擬訂防止投肥(藥)養殖污染水體的具體措施及控制指標,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二條 禁止向廢水井、廢礦井、廢坑、裂隙和溶洞排放有毒有害物質,防止地下水污染。廢水井、廢礦井應當由原使用者及時封閉。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庫、渠道、涵閘、泵站樞紐內,棄置或者堆放阻礙行洪、排澇、航運和妨礙水工程正常運行的物體;禁止在水庫設計洪水位線以下和渠道圍墾、種植作物和搭建構築物;除護堤護岸的林木外,在水工程管理範圍內不得種植有礙行洪、排澇、航運、水文測報的林木和高稈作物。

  第二十四條 禁止圍湖造地。已經圍墾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擬訂退地還湖的具體方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計劃地組織實施。

  禁止圍墾河道。確需圍墾的,必須經過科學論證,並經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按規定需報國務院批准的,應報國務院批准。

  禁止在水庫、湖泊從事築壩、攔汊等分割水面的活動。

  第二十五條 國家所有的水工程的管理和保護範圍,按照國家有關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確定。

  前款規定以外的水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由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參照國家所有的水工程標準劃定,並制定相應保護措施。

  第二十六條 在水工程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影響水工程運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採石、取土等活動。

  在河道、水庫等水工程管理範圍內確需進行下列活動的,應當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或者審核同意;涉及其他主管部門的,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一)採砂、取土、爆破、鑽探、淘取金屬或者礦產物;

  (二)挖築魚塘、存放物料、修建廠房或者其他建構築設施;

  (三)其他依法需要審批或者審核的活動。

  第二十七條 河道採砂實行許可制度和有償使用制度。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有關規定製定具體管理辦法。

第四章 水資源配置和節約用水

  第二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水資源的宏觀調配。

  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上一級的水中長期供求規劃和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訂,經本級發展改革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執行。跨行政區域的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由其共同的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訂,經同級發展改革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九條 江河、湖泊、水庫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流域規劃和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跨市(州)、縣(市、區)的江河、湖泊、水庫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由其共同的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商有關人民政府編制,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三十條 對直接從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及水工程攔蓄江河、湖泊的水域內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的規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領取水許可證,並繳納水資源費,取得取水權。法律法規規定不需要申領取水許可證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用水應當計量,並按照批准的用水計劃用水。實行計量收費和超定額累進加價制度,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二條 使用水工程供應的水,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供水單位繳納水利工程水費。

  第三十三條 嚴格執行節約用水和用水定額管理的有關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開發、推廣節水先進實用技術和設施,加強節水管理,修建、改造節水工程設施,加強取用水計量設施建設,嚴格控制高耗水產業的發展。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農業生產及自然條件,重點扶持推廣噴灌、滴灌等農業節水灌溉技術,提高灌溉水的有效利用率。

  用水單位應當採取循環用水、一水多用等節水措施。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節約用水的工作,編制節約用水規劃,制定有關標準和措施,並監督實施。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水政監督檢查制度,加強水政監督檢查隊伍建設,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本辦法的行為實施監督檢查並依法進行查處。

  依照法律規定對水資源保護負有監督檢查職責的其他部門,應當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

  第三十六條 水政監督檢查人員在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給予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數據、資料,不得拒絕、拖延或者謊報,不得阻礙水政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三十七條 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發現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違法或者失職行為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查處。

  第三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其職責範圍內,協助水行政主管部門調處水事糾紛、查處水事違法案件,維護水事秩序。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以及水工程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部門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執行水資源規劃的;

  (二)違反規劃興建水工程的;

  (三)不執行水量分配方案、水量調度預案和調度命令的;

  (四)對法定規費擅自減免或者違反規定徵收、征繳以及挪用的;

  (五)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管理職責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可處l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實施投肥(藥)養殖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可處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水體污染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處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障礙,可處l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干擾、阻礙水政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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