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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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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
制定機關: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湖北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6年12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湖北省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

(2002年5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4年9月25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集中修改、廢止部分省本級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關於集中修改、廢止部分省本級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以下簡稱《漁業法》),加強漁業資源的保護、增殖、開發和合理利用,促進漁業生產的發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養殖和捕撈水生動物、水生植物等漁業生產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漁業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工作。

  跨行政區水域的漁業工作,由其上一級人民政府設置或者委託的機構負責管理,或者由有關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協商制定管理辦法實施管理。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船檢港監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依法承擔本轄區內的水生動植物養殖、增殖、捕撈、病害防治、檢疫和漁船漁港等監督管理,查處漁業違法案件和漁業污染事故等漁業行政執法職責。

  第五條 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經省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統一考核合格後,方可持證上崗。

  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和從事漁業生產經營活動。漁政監督管理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跨界水域漁業資源的保護、增殖、開發和利用。在跨縣(市)大水面或者重要的漁業水域設置漁政監督管理或者公安派出機構的,應當按規定報經批准。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鼓勵和支持漁業生產的發展。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多種途徑幫助漁業生產者引進資金、技術和人才,提供科技、信息和諮詢等方面的服務。財政部門應當在支農資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於漁業科研、新技術、新品種的開發和本省名優水產品種的保護。

  湖泊漁業管理機構和不依靠水利工程調節養殖水位的湖泊養殖單位不繳納水利工程水費。水產養殖執行農業用地、用電、用水等政策。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設全省水生動物及其產品檢疫和病害防治網絡,健全水產苗種、水產品檢疫及病害防治體系,加強對水生動物及其產品的檢疫工作。具體檢疫辦法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將規劃用於養殖業的水域、灘涂,確定給單位和個人從事養殖生產。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灘涂從事養殖生產的,應當依法申請領取養殖證。核發養殖證的具體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領取養殖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養殖證許可範圍內從事養殖生產,保護和改善其養殖水域的水質環境、生態環境、生產條件和基礎設施,不得從事掠奪式經營。

  第十條 當事人因使用養殖水域、灘涂從事養殖生產發生爭議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處理。在爭議解決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生產經營現狀和破壞養殖生產。

  養殖水域因水災等不可抗力發生溢堤或者潰口的,在擴大的水域內不准設障攔魚、誘魚或者捕魚。退水後,養殖水域內的水產品按原界劃分,各自受益。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可持續發展的要求,加強對漁業資源和漁業水體的保護,在天然捕撈水域,應當按照捕撈量低於漁業資源自然增長量的原則,確定捕撈限額。

  第十二條 用於漁業併兼有調蓄、灌溉等功能的湖泊、水庫,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協商確定漁業生產所必需的最低水位線,設置蓄水位標誌。因特殊情況不能保證最低水位線的,湖泊、水庫的有關管理單位應當通知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時採取補救措施。

  第十三條 在天然捕撈水域從事水生動植物捕撈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其所在地的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捕撈許可證。跨行政區域捕撈作業的,必須持捕撈許可證到捕撈作業地的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捕撈簽證手續。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申辦捕撈許可證之日起10日內予以審核,對符合《漁業法》規定條件的,應當及時辦理。對持有捕撈許可證跨行政區域捕撈作業的,捕撈作業地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規定及時辦理捕撈簽證手續。

  第十四條 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漁用飼料、漁藥、漁機具的監督管理。

  生產、銷售漁用飼料、漁藥和漁機具應當符合國家或者行業標準。沒有國家或者行業標準的,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出地方質量標準,並由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發布。

禁止生產、銷售、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質的漁用飼料和漁藥。

  第十五條 漁船船用產品經漁業船舶檢驗機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檢驗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漁業船舶必須按規定接受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檢驗、漁港監督機構登記。

  漁業船舶不得違反規定超核定航區、超載航行或者擅自從事經營性客運。

  第十六條 重要漁業水域應當設置漁港。漁港的設置依照其隸屬關係,由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認定,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請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漁港的性質和漁港的陸域、水域範圍一經確定,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必須按規定程序報批。

  漁港建設應當列入漁港所在地國民經濟發展計劃和地方基本建設投資計劃。在漁港港區從事工程建設、漁港港埠經營業務,必須經所在地的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進出漁港的船舶必須按照國家和省政府有關規定辦理進出港簽證。

  第十七條 養殖證、捕撈許可證等漁業許可證書的持證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發證機關申請核檢。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其管理的漁業水域統一規劃,採取措施,增殖漁業資源。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主要湖泊、水庫及重點江河以及魚、蝦、蟹、貝類等水生動物重點產卵場、越冬場、索餌場、洄游通道劃定禁漁區和規定禁漁期,在現場設立標誌。禁漁區和禁漁期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天然捕撈主要水生動物品種的最低起捕標準和天然捕撈網具最小網目標準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十條 禁止使用下列漁具和捕撈方法:

  (一)電力捕魚、炸魚、毒魚、毒水禽、魚鷹捕魚;

  (二)迷魂陣、密封陣、攔河大毫、密眼網具、滾鈎、鐐業、燈叉;

  (三)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禁用的其他漁具、捕撈方法。

禁止生產、組裝、銷售用於捕撈水生動物的禁用漁具和印刷、宣傳、傳授禁用的漁具、捕撈方法。

  第二十一條 禁止采捕、收購和運輸天然水域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植物親體、卵和苗種,因養殖、科學研究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的,必須經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禁止捕捉、收購、販運、銷售青蛙。

  第二十二條 不得隨意改變水域用途,因建設需要使用、徵用或者劃撥養殖水面、漁港場地的,建設單位必須徵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征(撥)用地手續,給予合理補償;徵用、劃撥漁業科研和苗種培育場地的,還應當負責安排恢復科研和苗種生產必需的場地和建設資金。

  禁止圍湖造田和填湖。

  第二十三條 在魚、蝦、蟹洄游通道修建攔河閘壩,對漁業資源有嚴重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修建過魚設施;對已有阻斷魚類洄游通道的水利、水電工程,由當地政府組織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協商,採取適時開閘納苗或者其他有效措施,確保漁業資源增殖。

  在有通航功能的漁業水域,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設置助航標誌。航道內禁止設置礙航漁具,禁止種植水生植物,以保證水上交通安全。

  第二十四條 在水生動物產卵、棲息、索餌場和洄游通道進行水下爆破、勘探、建橋、挖砂等施工作業,應當事先同有關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協商,採取措施,防止或者減少對漁業資源的損害。對漁業資源造成損害的,應當責令其賠償。

  第二十五條 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做好漁業水域環境的監督管理工作,完善漁業環境監測網絡。

  漁業水域環境的監督管理和漁業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加強對國家一、二級和省重點水生野生動物的保護,禁止捕殺、傷害白鰭豚、中華鱘、江豚、大鯢等珍稀水生野生動物,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漁業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按以下相應規定處罰:

  (一)未依法取得養殖證、超越養殖證許可範圍或者使用無效養殖證從事養殖生產的,責令補辦養殖證或者拆除養殖設施。

  (二)生產、銷售含有毒有害物質的漁用飼料和漁藥的,沒收實物及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對未經批准在漁港港區進行工程建設或者從事漁港港埠經營業務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可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非法采捕、收購、運輸天然水域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植物親體、卵、苗種的,沒收實物及違法所得,並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捕捉、收購、販運、銷售青蛙的,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可並處相當於實物價值5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侮辱、圍攻、毆打漁政工作人員,拒絕、阻礙漁政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偷竊、哄搶或者破壞漁具、漁船、漁獲物,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及其漁政工作人員不履行法定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枉法的,對單位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0年10月26日湖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湖北省漁業管理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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