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辦法
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辦法 制定機關: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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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辦法
(2000年6月1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1]
第一條 為保證醫療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獻血者和用血者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實行無償獻血制度。提倡十八周歲到五十五周歲的健康公民(以下簡稱為適齡公民)自願獻血。鼓勵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現役軍人和在校適齡學生率先獻血。動員患者家庭成員、親友、所在單位及社會成員互助獻血。
第三條 縣(含縣級市、市轄區,下同)以上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獻血工作,審定、下達年度獻血計劃,保證獻血工作所需經費,統一規劃和協調、組織有關部門共同做好獻血工作,實現本行政區域內獻血與用血總量的基本平衡。
第四條 各單位應組織本單位適齡公民按計劃參加獻血;無工作單位的適齡公民由所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按計劃組織參加獻血。
第五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承擔具體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動員和組織無償獻血;
(二)根據當地用血需求情況;擬定並報請本級人民政府下達公民獻血年度計劃;
(三)組織、調配血源;
(四)管理和發放《無償獻血證》;
(五)管理和審批醫療用血。
第六條 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獻血工作,依法查處採血、供血、用血中的違法行為。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廣泛宣傳獻血的意義,普及血液和獻血的科學知識,開展預防和控制經血液途徑傳播的疾病的教育。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定期開展獻血的社會公益性宣傳。
第八條 血站是不以營利為目的的採集、提供臨床用血的公益性組織。屬於財政撥補事業費的單位,由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納入本級財政統籌安排。
設置血站或中心血庫,必須向省衛生行政部門申請,由省衛生行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審批。
第九條 血站對參與獻血公民必須按國家規定標準免費進行健康檢查,並將檢查結果通知本人,檢查合格者方可獻血。身體狀況不符合獻血標準的,血站應當向其說明情況,不得採集血液。
公民獻血一般為每次二百毫升,最多不超過四百毫升,兩次獻血間隔期不少於六個月。
第十條 獻血公民由獻血辦公室發給《無償獻血證》。有工作單位的獻血者由所在單位適當發給餐飲、交通補貼,其他獻血者由採血機構給予適當補貼。
第十一條 血站採集血液必須嚴格遵守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制度,對採集的血液必須按規定的項目進行檢測。採集血液必須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一次性採血器材,用後銷毀。
血站或中心血庫對供血範圍內的醫療機構的臨床用血,應及時供應,不得延誤。
採血、供血車按特種車輛的有關規定免交公路通行費。
第十二條 地處邊遠的醫療機構,遇到危重病人或重大救援任務,且當地無血站(中心血庫)及時供血,可以臨時採集血液,但必須進行檢測,達到質量標準方能使用。採集的血液數量應於十日內上報縣衛生行政部門。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經濟利益為目的非法採血。嚴禁僱傭、誘騙、強迫他人獻血。
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必須根據臨床用血需要,制定用血計劃,嚴格遵循合理、科學用血的原則,積極推行成份輸血,不得浪費和濫用血液。
醫療機構必須由指定的供血機構提供血液,嚴格遵守血液儲存管理制度。對血站所供血液的血型、血液成份、有效期等進行核查,不得將不符合標準的血液用於臨床。
第十五條 醫療機構應配合獻血辦公室做好管理工作,醫生視患者病情填寫《用血申請單》,經醫院審核後方能用血。急診病例,先用血後補辦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 無償獻血者或配偶或直系親屬可憑《無償獻血證》和《居民身份證》按下列規定用血:
(一)無償獻血一次的,免費享用等量的醫療用血;
(二)無償獻血累計六百毫升以上的,免費享用三倍量的醫療用血;
(三)無償獻血累計一千毫升以上的,本人終身免費享用不限量的醫療用血;其配偶或直系親屬免費享用等量醫療用血。
無償獻血者(含前款規定享受免費用血待遇的配偶和直系親屬)因病在外省用血的經費,憑獻血證和醫院證明及發票到所在地獻血辦公室結算。
互助獻血者(除配偶和直系親屬外)享受無償獻血者待遇。
第十七條 公民臨床用血,只交付國家規定的有關費用。
第十八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衛生行政部門和紅十字會依照國家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個人無償獻血累計四千毫升以上的;
(二)單位或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連續三年超額完成獻血計劃的;
(三)為搶救危重病人獻血表現突出的;
(四)組織公民獻血及在採血、供血和血液管理工作中成績突出的。
第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採集血液;
(二)非法組織僱傭他人出賣血液;
(三)血站、醫療機構違反規定出售無償獻血的血液。
第二十條 血站違反有關操作規程和制度採集血液,由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獻血者健康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臨床用血的包裝、儲存、運輸,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和要求的,由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血站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向醫療機構提供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血液造成血源性疾病傳播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醫療機構的醫務人員違反操作規程和制度,將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血液用於患者,給患者健康造成損害的,依法賠償,對直接責任人員,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衛生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獻血、用血的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 PDF文本增加題注為:「2000年6月1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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