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13)鄂恩施中刑終字第00105號刑事裁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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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宣恩縣人民法院(2012)鄂宣恩刑初字第00203號刑事判決書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3)鄂恩施中刑終字第00105號

2014年2月18日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3)鄂恩施中刑終字第00105號

原公訴機關宣恩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易益富,男,1964年1月18日出生於湖北省宣恩縣,土家族,大學文化程度,中共黨員,捕前系宣恩縣水利水產局副局長、黨組成員。因涉嫌犯受賄罪,於2011年4月15日被宣恩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刑事拘留,宣恩縣公安局於2011年4月16日執行,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於宣恩縣看守所。

辯護人彭裕光,北京市國樂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黃登英,女,1959年1月8日出生於湖北省建始縣,漢族,大專文化程度,中共黨員,捕前系宣恩縣水利水產局財務股副股長兼出納。因涉嫌犯貪污罪、受賄罪,於2011年4月17日被宣恩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刑事拘留,宣恩縣公安局於2011年4月18日執行,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於宣恩縣看守所。

辯護人歐興紅,湖北歐興紅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董某某,男,1962年4月28日出生於湖北省宣恩縣,土家族,大學文化程度,中共黨員,捕前系宣恩縣水利水產局局長、黨組書記,宣恩縣第十六屆人大代表。因涉嫌犯貪污罪、受賄罪,於2011年4月19日被宣恩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刑事拘留,宣恩縣公安局於同年4月21日執行,同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宣恩縣人民法院於2012年4月18日決定對其取保候審,同日釋放。

辯護人侯明峰,湖北夷水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夏龍艷,女,1956年11月3日出生於湖北省宣恩縣,漢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黨員,捕前系宣恩縣水利水產局財務股股長兼會計。因涉嫌犯貪污罪、受賄罪,於2011年4月17日被宣恩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刑事拘留,宣恩縣公安局於2011年4月18日執行,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於宣恩縣看守所。

辯護人李桂林,湖北雄視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田某某,男,1967年6月18日出生於湖北省宣恩縣,土家族,大學文化程度,中共黨員,捕前系宣恩縣水利水產局副局長、黨組成員。因涉嫌犯貪污罪、受賄罪,於2011年4月18日被宣恩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刑事拘留,宣恩縣公安局於同年4月20日執行,2011年5月3日被依法逮捕。宣恩縣人民法院於2012年4月18日決定對其取保候審,同日釋放。

宣恩縣人民法院審理宣恩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易益富、田某某犯貪污罪、受賄罪,原審被告人夏龍艷、黃登英犯貪污罪,原審被告人董某某犯貪污罪、受賄罪、玩忽職守罪一案,於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2)鄂宣恩刑初字第00203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易益富、黃登英、董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意見,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因案情複雜,經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批准延長審限二個月。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報審判委員會討論作出決定。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0年7月23日,宣恩縣水利局變更為宣恩縣水利水產局。被告人董某某自2006年12月起至本案案發前先後擔任宣恩縣水利局、宣恩縣水利水產局黨組書記、局長職務,主持水利局、水電開發辦、防汛辦等全面工作;自2001年11月起至本案案發前被告人易益富先後擔任宣恩縣水利局、宣恩縣水利水產局黨組成員、副局長職務,負責農田水利工程建設與管理、城市防洪、飲水安全、水庫除險加固、灌區等項目的規劃設計與申報、建設與實施、管理等工作;自2001年11月起至本案案發前被告人田某某先後擔任宣恩縣水利局、宣恩縣水利水產局黨組成員、副局長職務,分管水土保持等工作;被告人夏龍艷自1999年3月起至本案案發前先後擔任宣恩縣水電局計財股股長、宣恩縣水利局、宣恩縣水利水產局財務股股長兼會計職務;被告人黃登英自1999年3月至本案案發前先後擔任宣恩縣水電局計財股科員、宣恩縣水利局、宣恩縣水利水產局財務股副股長兼出納職務。

一、貪污

(一)2003年宣恩縣財政局撥付以工代賑大河飲水資金共計70萬元。宣恩縣水利局與曾某於2003年6月18日簽訂萬寨鄉大河飲水工程施工合同書兩份,一份總價款為24萬元真實合同,另一份為總價款40萬元虛假合同。2003年11月工程驗收時增補工程款2萬元,宣恩縣水利局於2003年11月給曾某付清實際工程款26萬元。2003年11月13日和2004年3月5日宣恩縣水利局先後兩次給曾某支付大河飲水工程款15.5萬元和24.5萬元,其中15.5萬元轉賬到萬寨鄉會統辦的賬戶上,24.5萬元曾某將款交給夏龍艷。夏龍艷、黃登英將該工程款24.5萬元私分,每人分得12.25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書證。

(1)項目撥款文件及撥款憑證複印件、電匯憑證、收款收據複印件、農村信用社電匯憑證、收款收據複印件,該組證據證實,2003年1月13日至5月16日宣恩縣財政局撥付以工代賑大河飲水資金共計70萬元到萬寨鄉財政所銀行賬上,後該款轉到了宣恩縣水利局下設的晶源公司賬戶上。

(2)合同總價款為24萬元的施工合同書、工程驗收意見複印件,實際工程結算單,該組證據證實,2003年6月18日曾某與宣恩縣水利局簽訂萬寨鄉大河飲水工程施工合同總價款為24萬元,同年11月11日驗收時,水利局同意增補工程款2萬元。

(3)支付工程款26萬元的財務憑證複印件,證實2003年11月17日、18日水利局支付曾某工程款共計26萬元。

(4)合同總價款為40萬元的施工合同書、工程驗收意見、支付15.5萬元的財務憑證、會計賬簿複印件,該組證據證實,宣恩縣水利局與曾某簽訂了合同總價款為40萬元的萬寨鄉大河飲水工程施工合同,支付給曾某的15.5萬元於2003年11月17日轉賬到萬寨鄉會統辦的賬戶上。

(5)24.5萬元存、取款銀行憑證複印件,證實2004年3月5日支付給曾某的24.5萬元轉存入椒園信用社中壩分社曾某的賬戶上,且當日有該筆款項的取款記錄。

(6)12.25萬元存取款銀行憑證複印件,證實夏龍艷分得的12.25萬元贓款去向,即夏龍艷所獲12.25萬元贓款於2005年3月18日以張某乙的名義先後在珠山信用社連續存了2年定期,2007年3月19日到期後,2007年3月23日該款以張某乙的名義又在椒園信用社存了1年定期。

2、證人證言。

(1)證人曾某的證言,證實他2003年承建了萬寨集鎮飲水工程,2003年6月18日簽訂的合同金額為24萬元,結算時增加2萬元,實際工程款為26萬元,工程驗收後工程款就結算清楚了。按照夏龍艷的安排,幫忙簽訂40萬元的虛假合同及轉款的經過。

(2)證人易益富的證言,證實24萬元的合同是真的,40萬元工程款合同上易益富的簽名不是他本人簽的,不清楚是怎麼回事。

(3)證人張某甲的證言,證實2002年財政撥付以工代賑大河飲水資金70萬元到萬寨鄉財政,當時經縣分管領導協調,由萬寨鄉財政轉專款40萬元到水利局下屬的晶源公司用於水利局實施萬寨飲水工程,合同簽的24萬元,實際工程款為26萬元,給曾某結算工程款26萬元。後萬寨鄉因經費緊張,要求水利局將沒有用完的工程款撥到鄉里去,於是將14萬元加評審費1.5萬元,共計15.5萬元轉到鄉里了,具體安排財務人員辦理的。40萬元的那份合同不清楚是怎麼回事。

(4)證人張某乙(系夏龍艷的侄女)的證言,證實夏龍艷找張某乙借過身份證。並證實她自己在珠山鎮信用社沒有存款,和夏龍艷之間沒有經濟往來。

3、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黃登英2011年7月23日供述,夏龍艷叫我開轉賬支票我就開,具體是什麼錢我不清楚。我知道24.5萬元放在賬上沒有使用,夏龍艷安排將這筆錢套取出來我們兩人分了。夏龍艷要我以曾某的名義存到中壩信用社,2004年6月7日我把錢取出來了,夏分得的錢是我2005年3月18日幫她存到珠山鎮信用社的。我分得的錢用了。

(2)夏龍艷2011年7月22日供述,我發現有漏洞可鑽,我們就商量將這筆錢套取出來,開給曾某的24.5萬元的轉賬支票是我喊曾某到我辦公室來簽的字,轉賬是黃登英辦理的。12.25萬元存款到期後,黃登英取出給我,我將該款用於平時開銷了。

(二)2005年12月,宣恩縣萬寨鄉芷藥坪、千師營村實施小型農田水利項目工程,到位專項資金共計110萬元,後來該工程沒有實施。宣恩縣水利局為了套取該筆項目資金,於2005年12月12日與張某丙偽造萬寨鄉小型農田水利試點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工程款為110萬元。2006年6月2日宣恩縣水利局以支付張某丙工程款99.18萬元的名義套取該工程款,工程款餘額10.82萬元作為工程質保金擺在宣恩縣水利局往來賬上。2007年,夏龍艷、黃登英在清理賬務餘額時,發現了此款還擺在單位賬上,於是夏龍艷、黃登英商議通過張某丙將該質保金10.82萬元套取私分,每人分得5.41萬元。

認定該筆事實的證據有:

1、書證。

項目撥款文件複印件、承包合同、結算單等複印件、發票複印件、財務憑證複印件、建行明細清單,該組證據證實:2006年萬寨鄉芷藥坪、千師營村實施小型農田水利試點工程項目,明確該工程中央財政補助專項資金60萬元,宣恩縣財政配套資金50萬元;2005年12月12日宣恩縣水利局與張某丙簽訂了萬寨鄉小型農田水利試點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工程款為110萬元,實付工程款99.18萬元,扣除工程質保金10.82萬元;張某丙於2006年6月1日在宣恩縣地稅局交工程稅款5.632萬元;2006年6月2日張某丙在建行的賬戶上有99.18萬元的收、支記錄;2007年11月1日張某丙的建行有10.82萬元的收、支記錄。該組證據與張某丙證言相印證。

2、證人證言。

證人張某丙的證言,證實2006年水利局要他幫忙簽份合同,將錢幫忙套取出來,合同的工程款是110萬元,是萬寨小流域治理工程,工程實際沒有實施。張某丙在水利局事先準備好的合同上簽了字,並墊交了5萬多元的稅款,工程款分二次打到張某丙的存摺上,第一次是99.18萬元,他陸續取出後分幾次交到水利局出納黃登英手上,同時扣除了墊付的稅款;第二次是2007年11月1日水利局付款10.82萬元,他當天將錢取出後,在水利局財務室交給黃登英的,當時夏龍艷也在,沒有給他開任何收據。

3、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黃登英的供述,10.82萬元擺的應付款,2007年底我和夏龍艷叫張某丙把10.82萬元取出交到我們辦公室,2007年11月1日張某丙把錢交給了我,我與夏龍艷把該款平分了,因為我們決定把這筆錢套出來分了,自然就沒有做收入賬。

(2)被告人夏龍艷2011年7月22日供述,2006年底清理賬務餘額結轉時,我和黃登英發現這10.82萬元還擺的往來賬,就商量把這筆錢套出分了,2007年底時我和黃登英叫張某丙把該款取出交到我們辦公室。我和黃登英就把該款平分了。我給張某丙打電話,要他把錢轉走,把錢取出後交水利局財務室,轉賬是我去辦的,張某丙把10.82萬元取出後在財務室交給黃登英了。

(三)2009年,宣恩縣水利局實施1.43萬人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管材採購項目。該工程2009年6月22日由湖北新華塑料有限公司陳某甲中標,中標金額為119.5461萬元。2009年下半年,易益富、田忠文、滕柏林通過核減部分管材,要求湖北新華塑料有限公司少發貨,但按中標金額付款的方式,將核減的管材款11.3373萬元套取私分,每人分得3.7791萬元。

認定該筆事實的證據有:

1、書證。

(1)招投標文件、撥款財務憑證等複印件,該組證據證實,2009年6月22日由湖北新華塑料有限公司陳某甲中標,中標金額為119.5461萬元,2009年9月18日縣水務服務中心給陳某甲撥付除6萬元質保金以外所有的工程款。

(2)陳某甲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複印件各一張、滕柏林賬戶的交易明細表一份,該組證據證實,2009年9月18日陳某甲取款11.3373萬元,同日將該款存入滕柏林在農村信用社的賬戶。

2、證人證言。

證人陳某甲2011年7月11日證言,證實2009年中標沒有按合同供貨,減少了10幾萬元管材,但發票是按合同標的額開的,結算是按稅務發票結賬,我將多的錢除去稅金後轉入滕柏林的賬戶了,我做這件事前給易益富說過,他說我按滕、田的要求做沒有問題。

3、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易益富2011年7月27日供述,2009年下半年,田忠文給我打電話,我到他辦公室,他說我們三人把錢分了,同時把我應得的大概3萬多元給了我,該款我一直保管起的。

(2)滕柏林供述,在簽訂合同時易益富、田忠文和我與陳某甲協商,合同執行完後陳某甲將11.3373萬元轉入我私人賬戶,易益富決定不入賬,我們三人平分。11.3373萬元是2009年陳某甲轉到我存摺,我把錢取出與田忠文、易益富平分的,我給他們的是現金。

(3)田忠文供述,在簽訂合同時我、易益富、滕柏林、陳某甲協商按招標數量簽訂合同,核減的管材款返還縣水務中心。陳某甲把11萬多元返還縣水務中心後,易益富、滕柏林和我在我辦公室商量把這筆錢平分了,滕柏林在我辦公室給我的是現金。

(四)2009年5月,宣恩縣財政局撥付省級救災資金40萬元,擬用於實施椒園鎮水田壩河堤恢復工程。宣恩縣財政局在檢查項目實施時,誤將縣財政農業綜合開發辦公室實施完成的項目當成水利局實施的水田壩河堤恢復工程而驗收合格,該款成為空款,易益富、黃登英發現此情況後,易益富決定與黃登英平分,易益富遂與恩施州新禹水利水電開發有限公司聯繫,以解決水利局費用不足為由,請該公司將該款套出,並與該公司簽訂虛假合同。黃登英支付稅款2.148萬元後,還給恩施州新禹水利水電開發有限公司1萬元好處費,將餘款36.852萬元存入個人銀行賬戶,2月3日黃登英從該賬戶轉入易益富以劉秀玉的名義開設的個人賬戶,餘款18.852萬元被黃登英侵吞。

證實該筆事實的證據有:

1、書證。

(1)恩施州財預發(2008)860號文件一份、財務憑證等複印件、施工合同書複印件一份,該組證據證實,宣恩縣水利局分配省級救災資金40萬元用於椒園水田壩河堤恢復。宣恩縣財政局農財股於2009年5月6日將專款40萬元已撥到縣水利局的水利專戶上。恩施州新禹水利水電開發有限公司與宣恩縣水利局簽訂的水田壩河堤工程施工合同書,合同價款為40萬元。

(2)財務憑證等複印件、銀行憑證等複印件,該組證據證實,宣恩水利局於2010年1月28日交稅2.148萬元,並將河堤工程款40萬元撥付給恩施州新禹水利水電開發有限公司,該公司銀行賬戶顯示2010年1月29日轉賬收入40萬元,1月29日轉賬支出為39萬元。

(3)銀行憑證等複印件、劉秀玉交易明細清單一份,該證據證實劉秀玉的戶頭上有18萬元收入記錄。

2、證人證言。

(1)證人彭某證實,易益富曾找彭某幫忙,2009年彭某就安排恩施州新禹水利水電開發有限公司的員工李某在易益富事先擬好的合同上簽字。

(2)證人李某證實,李某在易益富擬好的合同上簽字,是譚某將合同送來的,2010年1月水利局將工程款打到公司賬上,公司除收管理費1萬元後,當天就將其餘39萬元轉賬支付給譚某。

(3)證人譚某、黃某甲證實,幫忙套錢的具體經過。

3、被告人供述。

(1)黃登英2011年7月23日供述,2009年底我在對賬時發現水田壩的一筆40萬元工程款沒有用,我不知道是怎麼回事,就請示易益富,易益富說工程已經完工,該款可以自己支配了,易益富就套取該款,具體怎麼操作的我不知道,他操作好後,我將河堤工程款40萬元撥付給新禹公司,易益富給譚某打電話要他幫忙到恩施拿一筆錢,譚某找到我,說是易局長叫他來幫忙的,我就與譚某一起到稅務局交了稅款2萬多元,譚某從恩施回來後和我到宣恩縣農行,把36.852萬元從譚某卡上轉到我的卡上,2010年2月3日我從我卡上轉賬18萬元到劉秀玉賬上,給我女兒轉賬17萬元,餘款1.852萬元還在我的卡上。

(2)被告人易益富2011年7月20日供述,2008年宣恩縣水利局申報水田壩村河堤修建工程,財政廳撥付40萬元。2009年宣恩縣財政局對宣恩縣水利局進行了兩次涉農專項資金檢查,黃登英告訴我財政局和水利局均沒有發現這筆錢的財務依據,該筆資金一直擺在她分管的資金賬上,請示我如何處理。我後來調查得知財政局檢查項目時看見水田壩的工程已經竣工,就驗收合格,實際他們看見的工程是其他單位完成的,這樣工程驗收合格,但這40萬元沒有實際使用。幾個月後,黃登英再次就該款請示時,我認為這筆錢在水利局、財政局的賬上都查不出來,就決定把該款套出來和黃登英平分了,我與恩施州新禹水利水電開發有限公司老總彭某聯繫請他幫忙給水利局套取一筆錢,他同意後,我編寫了一份合同,交給譚某去找彭某簽訂合同,譚某將簽訂好的合同又交給黃登英,黃憑合同給恩施州新禹水利水電開發有限公司付款40萬元,扣除稅款和給恩施州新禹水利水電開發有限公司好處費1萬元,餘款36.852萬元存入黃登英賬戶,黃登英將18萬元轉賬存入我以劉秀玉開設的賬戶,我一直沒有用這筆錢。

二、受賄。

(一)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易益富在擔任宣恩縣水利水產局副局長、黨組成員期間,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他人賄賂二十七次,共計42.58萬元;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田某某在擔任宣恩縣水利水產局副局長、黨組成員期間,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他人賄賂三次,共計1.8萬元。

1、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易益富在擔任宣恩縣水利水產局副局長、黨組成員期間,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他人賄賂二十七次,共計42.58萬元。具體事實如下:

2008年,向某甲承建了宣恩縣宣南高沙灌區第一標段、馬家寨灌區小型農田水利等工程,為了感謝易益富在承建工程上的關照,2008年至2010年,向某甲先後三次送給易益富現金共計9.32萬元。

(1)2008年11月,在易益富的辦公室,向某甲送給易益富現金3200元;

(2)2008年臘月,在宣恩縣水利水產局院壩內易益富的車上,向某甲送給易益富現金2萬元;

(3)2010年2月8日,通過易益富提供的劉秀玉的信用社賬戶,向某甲送給易益富現金7萬元。

2008年,余某承建了宣恩縣馬家寨灌區小型農田水利工程,為了承接工程和感謝易益富在承建工程上的關照,余某先後二次送給易益富現金共計1.3萬元。

(1)2008年9月,在宣恩縣財政局附近余某的車上,余某送給易益富現金1萬元;

(2)2008年臘月,在易益富的住房樓下,余某送給易益富現金3000元。

2009年,黃某乙承建了宣南高沙灌區高羅片區工程,為了承接工程和感謝易益富在承建工程上的關照,2009年至2010年,黃某乙先後二次送給易益富現金共計6萬元。

(1)2009年9月,在易益富的家裡,黃某乙送給易益富現金2萬元;

(2)2010年6月,在易益富的家裡,黃某乙送給易益富現金4萬元。

2009年至2011年,聶某承建了宣恩縣黃河水庫除險加固工程、酉水河流域治理工程,為了承接工程和感謝易益富在承建工程上的關照,2009年至2010年臘月,聶某先後五次送給易益富現金共計7萬元。

(1)2009年9月,在易益富的家裡,聶某送給易益富現金1萬元;

(2)2009年臘月,在易益富的家裡,聶某送給易益富現金1萬元;

(3)2010年6月,在易益富的辦公室,聶某送給易益富現金1萬元;

(4)2010年11月,在宣恩和順茶樓樓下易益富的車上,聶某送給易益富現金2萬元;

(5)2010年臘月,在易益富的家裡,聶某送給易益富現金2萬元。

2009年,王某乙承建了宣恩縣十馬槽水庫除險加固工程,為了感謝易益富在承建工程上的關照,2009年臘月至2010年臘月,王某乙先後二次送給易益富現金共計0.96萬元。

(1)2009年臘月,在宣恩縣人民醫院對面的街道上,王某乙送給易益富現金4800元;

(2)2010年臘月,在易益富的辦公室,王某乙送給易益富現金4800元。

2008年至2009年,周某承建了宣恩縣麻陽寨水庫除險加固工程、宣恩縣岩底河水庫除險加固工程,為了承接工程和感謝易益富在承建工程上的關照,2008年至2010年臘月,周某先後六次送給易益富現金共計8萬元。

(1)2008年7月,在易益富的辦公室,周某送給易益富現金1萬元;

(2)2008年8月,在易益富的辦公室,周某送給易益富現金1萬元;

(3)2008年8月底,在易益富的辦公室,周某送給易益富現金1萬元;

(4)2008年臘月,在易益富的辦公室,周某送給易益富現金1萬元;

(5)2009年臘月,在易益富的辦公室,周某送給易益富現金2萬元;

(6)2010年臘月,在易益富的辦公室,周某送給易益富現金2萬元。

2008年,王某甲承建了宣恩縣麻陽寨灌區小型農田水利工程二標段和馬家寨灌區小型農田水利工程三標段,為了感謝易益富在承建工程上的關照,2009年臘月,在易益富的辦公室,王某甲送給易益富現金5000元。

2008年,陳某乙承建了宣恩縣麻陽寨灌區小型農田水利工程一標段和宣南高沙灌區工程三標段,為了感謝易益富在承建工程上的關照,2008年臘月至2009年臘月,陳某乙先後二次送給易益富現金共計1.5萬元。

(1)2008年臘月,在易益富的住房門口,陳某乙送給易益富現金5000元;

(2)2009年臘月,在易益富的住房門口,陳某乙送給易益富現金1萬元。

2007年至2011年,陳某甲先後承建了1.7757萬人、1.5萬人、3.78萬人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為了承接工程和感謝易益富在承建工程上的關照,2007年至2011年,陳文炳先後四次送給易益富現金共計8萬元。

(1)2007年,在易益富的辦公室,陳某甲送給易益富現金1萬元;

(2)2008年下半年,在易益富的辦公室,陳某甲送給易益富現金2萬元;

(3)2009年上半年,在易益富的辦公室,陳某甲送給易益富現金3萬元;

(4)2011年1月,在易益富的辦公室,陳某甲送給易益富現金2萬元。

認定上述受賄事實的證據有: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易益富在偵查機關的供述,證實了受賄的時間、地點和金額。

2、書證。

(1)劉秀玉的戶籍證明一份,該證據證實劉秀玉的基本身份情況。

(2)個人賬戶存款憑條複印件二份、交易明細清單一份、一卡通信息資料查詢一份,該組證據證實:在和平信用社戶名為劉秀玉,賬號為×××8959的個人賬戶明細,內容顯示了開戶日期為2010年1月31日,2010年2月8日在和平信用社現存了一筆7萬元款項的記錄。 (3)宣恩縣宣南高沙灌區工程第一標段的招投標文件、施工承包合同財務憑證、工程造價編審確認表等相關文件複印件,馬家寨灌區小型農田水利工程一標段的招投標文件、承包合同、撥付工程款財務憑證等相關文件複印件,馬家寨灌區小型農田水利工程二標段的招投標文件、承包合同、撥付工程款財務憑證等相關文件複印件,宣恩縣宣南高沙灌區工程(2009年度高羅片區)的招投標文件、施工承包合同、財務憑證等相關文件複印件,宣恩縣黃河水庫除險加固工程的招投標文件、承包合同、結算清單、造價編審確認表、撥付工程款的財務憑證等相關文件複印件,宣恩縣酉水河流域高羅河段治理工程四標段的招投標文件複印件,宣恩縣十馬槽水庫除險加固工程的招投標文件、承包合同、撥付工程款的財務憑證等相關文件複印件,宣恩縣麻陽寨水庫除險加固工程一標段的招投標文件、承包合同、撥付工程款的財務憑證、結算清單、工程造價編審確認表等相關文件複印件,宣恩縣岩底河水庫除險加固工程的招投標文件、承包合同、撥付工程款的財務憑證等相關文件複印件,宣恩縣麻陽寨灌區小型農田水利工程的承包合同、工程結算表、撥付工程款的財務憑證等相關文件複印件,馬家寨灌區小型農田水利工程三標段的招投標文件、承包合同、撥付工程款財務憑證等相關文件複印件,宣恩縣麻陽寨灌區小型農田水利工程的承包合同、工程結算表、撥付工程款的財務憑證等相關文件複印件,宣恩縣宣南高沙灌區工程第三標段的施工承包合同、財務憑證、工程造價編審確認表等相關文件複印件,該組證據證實:各個具體工程實施的時間、承建方、施工合同以及每個工程付款的情況。

(4)2007年3月6日宣水利(2007)96號文件複印件,該證據證實:明確了縣水務服務中心為麻陽寨水庫出險加固應急工程建設項目法人。

(5)1.7757萬人飲水安全工程管材採購合同2份,工程撥款財務憑證、工程概算表等相關文件複印件,1.5萬人飲水安全工程管材採購合同書、工程撥款財務憑證等複印件,該組證據證實:該工程管材採購由湖北新華塑料有限公司承建,承建人為陳某甲,合同於2009年1月10日簽訂,工程款撥付時間為2009年3月6日(一次性撥付105.1649萬元)。

(6)3.78萬人飲水安全工程招投標文件、工程撥款財務憑證等複印件,該組證據證實:該工程管材採購由湖北新華塑料有限公司承建,承建人為陳某甲,合同於2010.11.3簽訂,第一筆工程款撥付的時間為2011年1月(扣質保金4.5萬元,一次性支付86.1055萬元)。

3、證人證言。

(1)證人向某甲證言證實,先後三次給易益富送9.32萬元現金的具體時間、經過和數額。

(2)證人向某乙於2011年4月13日的證言證實,他的兄長向某甲以他的名義承包工程,實際工程是其兄長向某甲投標獲得的,他只負責工程的管理和現場施工,主要承包的工程有:2006年李家河鄉回龍村「煙水配套」水池工程和李家河鄉集鎮安全飲水土建工程,2007年李家河鄉上洞村和關洞村「煙水配套」水池工程、曉關鄉古路村「煙水配套」水池工程、獅子關小流域治理工程,2008年高羅鄉板寮村低產田改造工程、曉關鄉坪地壩小流域治理工程、宣南高沙灌區水渠修建工程等等工程項目。

(3)證人余某於2011年5月6日的證言,證實他在2008年度12月份的一天,為了感謝易益富在馬家寨小農水工程招標中的關照,在他的車上給其送現金1萬元,2009年春節前在他家樓下給其送現金3000元的經過。

(4)證人聶某於2011年5月11日的證言,證實2009年至2011年,聶某承建了宣恩縣黃河水庫除險加固工程、酉水河流域治理工程,為了承接工程和感謝易益富在承建工程上的關照,2009年至2010年臘月,聶興富先後五次送給易益富現金共計7萬元的具體經過。

(5)證人王某乙於2011年5月13日的證言,證實他承建了宣恩縣十馬槽水庫除險加固工程,為了感謝易益富在承建工程上的關照,2009年臘月至2010年臘月,王某乙先後二次送給易益富現金共計0.96萬元。

(6)證人黃某乙於2011年5月10日的證言,證實他於2009年9月承接了宣恩縣高沙灌區工程和在工程上易益富給予了關照,先後二次在易益富家裡給易送現金6萬元的經過。

(7)證人周某於2011年5月18日、5月20日的證言,證實他承建宣恩縣麻陽寨水庫除險加固工程、宣恩縣岩底河水庫除險加固工程,為了承接工程和感謝易益富在承建工程上的關照,2008年至2010年臘月,周某先後六次送給易益富現金共計8萬元的詳細經過。

(8)證人王某甲於2011年5月20日的證言,證實他承建宣恩縣麻陽寨灌區小型農田水利工程二標段和馬家寨灌區小型農田水利工程三標段,為了感謝易益富在承建工程上的關照,2009年臘月,在易益富的辦公室,王某甲送給易益富現金5000元的事實。

(9)證人陳某乙於2011年7月6日的證言,證實承建了宣恩縣麻陽寨灌區小型農田水利工程一標段和宣南高沙灌區工程三標段,為了感謝易益富在承建工程上的關照,2008年臘月至2009年臘月,陳某乙先後二次送給易益富現金共計1.5萬元的事實。

(10)證人陳某甲(系湖北新華塑料有限公司業務員)的證言,證實他先後四次送給易益富現金8萬元的事實。

(二)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田某某在擔任宣恩縣水利水產局副局長、黨組成員期間,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他人賄賂三次,共計1.8萬元。

1、2007年至2008年,向某甲承建了宣恩「長治」七期坪地壩一標段、獅子關小流域治理工程,為了感謝田某某在承建工程上的關照,2008年臘月,在田某某的家門口,向某甲送給田某某現金1萬元。

2、2007年至2009年,易某乙承建了宣恩「長治」七期坪地壩小流域治理工程二標段、小溪小流域治理工程,為了感謝田某某在承建工程上的關照,2008年臘月,在宣恩縣第一中學大門口,易某乙送給田某某現金4000元。

3、2007年,陳某乙承建了鐵廠坡小流域治理工程一標段,為了感謝田某某在承建工程上的關照,2008年底,在宣恩縣水利賓館,陳某乙送給田某某現金40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證實其受賄的時間、地點和具體數額的經過。

2、證人證言。

(1)證人向某甲的證言,證實他送給田某某現金1萬元。

(2)證人向某乙於2011年4月13日的證言,證實2007、2008年向某甲以其名義承包了坪地壩小流域治理工程、獅子關小流域治理工程,工程是向某甲搞招投標獲得的。

(3)證人易某乙的證言,證實2009年春節前,他在宣恩縣第一中學門口給田某某送了4000元錢,感謝他的關照。

(4)證人陳某乙的證言,證實2008年他與堂弟陳宏社合夥承建程項目,為了感謝田某某,他於2008年底給田某某送了4000元錢。

3、書證。

(1)坪地壩小流域治理工程二標段的施工合同、撥付工程款的財務憑證、工程造價編審確認表等相關文件複印件證實:工程實施情況。

(2)小溪小流域治理工程公示、施工合同、撥付工程款的財務憑證、工程造價編審確認表等相關文件複印件,坪地壩小流域治理工程一標段施工合同、工程造價編審確認表複印件各一份、財務憑證及會計明細賬等複印件,獅子關小流域治理工程公示、施工合同及續建合同複印件各一份,撥付工程款財務憑證、工程發票、工程結算審核表、驗收意見複印件,鐵廠坡小流域治理工程一標段的施工合同、撥付工程款的財務憑證、工程結算審核表等相關文件複印件證實工程實施情況。

三、玩忽職守。

被告人董某某在擔任宣恩縣水利局、宣恩縣水利水產局黨組書記、局長期間,作為長期主管單位計劃財務的主要領導,違規設立「小金庫」,對單位「小金庫」的資金不嚴格要求管理,指使單位相關人員將涉及「小金庫」資金的相關賬據資料損毀,導致單位「小金庫」資金管理混亂,致使該單位相關工作人員大肆侵吞公款,造成公共財產遭受重大損失。

具體事實如下:

(一)、宣恩縣水利水產局未實施宣恩縣萬寨鄉芷藥坪、千師營村小型農田水利試點工程,2007年11月1日,在撥付該工程質保金過程中,董某某不認真履行職責,導致該單位財務人員夏龍艷、黃登英將工程質保金套取後占為己有,造成小型農田水利工程資金損失10.82萬元。

(二)、宣恩縣水利水產局未實施宣恩縣椒園鎮水田壩河堤恢復工程,董某某不認真履行職責,導致該局副局長易益富、財務人員黃登英將該工程項目款套取後占為己有,造成救災專項資金損失37.852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書證。

宣恩縣委、縣政府、縣人大常委會有關文件,宣恩縣水利局、宣恩縣水利水產局有關文件證實:2006年起至案發前,董某某一直擔任宣恩縣水利局、水利水產局黨組書記、局長職務以及其在水利局、水利水產局主持工作和主管計劃財務的事實。

2、證人證言。

(1)證人張某丙的證言,證實2006年水利局要他幫忙簽份合同,將錢幫忙套取出來,合同的工程款是110萬元,是萬寨小流域治理工程,工程實際沒有實施。張文俊在水利局事先準備好的合同上簽了字,並墊交了5萬多元的稅款,工程款分二次打到張某丙的存摺上,第一次是99.18萬元,他陸續取出後分幾次交到水利局出納黃登英手上,同時扣除了墊付的稅款;第二次是2007年11月1日水利局付款10.82萬元,他當天將錢取出後,在水利局財務室交給黃登英的,當時夏龍艷也在,沒有給他開任何收據。

(2)證人彭某的證言,證實易益富曾找彭某幫忙,2009年彭某就安排恩施州新禹水利水電開發有限公司的員工李某在易益富事先擬好的合同上簽字。

(3)證人李某的證言,證實李某在易某甲擬好的合同上簽字,是譚某將合同送來的,2010年1月水利局將工程款打到公司賬上,公司除收管理費1萬元後,當天就將其餘39萬元轉賬支付給譚某。

(4)證人譚某、黃某甲的證言,證實幫忙套錢的具體經過。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董某某、黃登英、夏龍艷、易益富、田某某的供述證實:被告人董某某在擔任宣恩縣水利局長、水利水產局長期間,單位設立了「小金庫」且對「小金庫」的管理不嚴格,導致「小金庫」資金管理混亂並存在銷毀「小金庫」賬據資料的事實;黃登英、夏龍艷、易益富的供述還證實了套取小金庫現金並私分的事實。

另查明,被告人易益富在檢察機關調查談話期間,如實供述了其受賄的事實以及檢察機關尚未掌握的貪污事實並向偵查機關檢舉他人違法犯罪線索並經偵查機關查證;被告人黃登英、夏龍艷、田某某分別於2011年4月16日、17日在接到單位領導要求到單位查賬的電話後趕到單位,並向檢察機關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案發後,被告人易益富退贓款128.066934萬元,黃登英退贓款121.2785萬元,夏龍艷退贓款52.4萬元,田某某退贓款18萬元。

認定上述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實還有下列書證。

(1)戶籍證明,證明五被告人的基本身份與起訴書所列的情況一致。

(2)職務任免文件複印件、分工文件複印件,分別證實被告人董某某、被告人易益富、被告人田某某分別擔任職務的時間、以及各自的職責分工情況。

(3)被告人易益富於2011年4月15日的交代材料,證實自己多次收受他人賄賂、參與管理工程中標人投資分紅得利、水利水產局相關人員私分公款情況以及檢舉揭發水土保持流域治理工程款私分情況。

(4)宣恩縣人民檢察院反貪污賄賂局關於易益富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的說明,證實易益富在偵查機關掌握其受賄10萬元的情況,主動坦白偵查機關尚未掌握其受賄24餘萬元的事實,且主動交待偵查機關尚未掌握自己貪污事實以及偵查機關尚未掌握其他案犯貪污的事實。

(5)宣恩縣人民檢察院關於涉案人員扣押贓款情況統計表,證實易益富分三次轉賬退贓款128.066934萬元,田某某分二次退交贓款18萬元,夏龍艷分五次退交贓款52.4萬元,黃登英分七次退交贓款121.2785萬元,共計扣押贓款319.745434萬元。

關於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董某某、易益富、夏龍艷、黃登英私分公款40萬元,每人分得10萬元的事實。原審認為,公訴機關對此項事實的指控,所提供的證據尚不足以證實上述四被告人有侵吞該筆款項的共同故意,不能排除被告人將所保管的款項用於公務開支的合理懷疑。故公訴機關對此項事實的指控證據不足,原審不予認定。

關於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董某某、易益富、夏龍艷、黃登英在2009年下半年私分公款24萬元,每人分得6萬元的事實。原審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該筆款項的來源雖有證人證言但缺乏書證證實,且各被告人供述不能相互印證。故公訴機關對該項事實的指控屬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原審不予認定。

關於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易益富、黃登英、夏龍艷夥同田忠文等七人於2010年下半年,私分公款2.66萬元,每人分得3800元的事實。原審認為,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實上述人員有共同貪污該筆款項的共同故意,上述人員雖每人分得了3800元,但應屬濫發補助的違紀行為,不符合貪污犯罪的構成要件,原審對此項指控不予認定。

關於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易益富貪污公款6.517114萬元的事實。原審認為,公訴機關對該項事實的指控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原審不予認定。

關於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田某某、夏龍艷、黃登英於2011年1月私分公款47.808215萬元,每人分得15.936萬元的事實。原審認為,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實上述三被告人有共同侵吞該筆款項的共同故意,被告人田某某在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該筆款項的故意,客觀方面沒有動用該筆款項。故公訴機關指控上述三被告人共同貪污該筆款項的證據不足,原審不予認定。

關於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董某某在宣恩縣「長治七期」工程實施中,不正確履行職責,導致田某某、夏龍艷、黃登英將該工程部分項目款套取後占為己有,造成工程資金損失47.808215萬元,屬玩忽職守。原審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董某某在此事件中屬玩忽職守是基於被告人田某某、夏龍艷、黃登英貪污該款項的事實成立而作出的,因原審對公訴機關指控田某某、夏龍艷、黃登英貪污該筆款項的事實沒有認定。故公訴機關就此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玩忽職守亦不能成立,原審對此項指控不予支持。

關於公訴機關指控2009年宣恩縣1.43萬人飲水安全工程管材採購過程中,被告人董某某不認真履行職責,導致易益富、田忠文、滕柏林將部分管材款套取後占為己有,造成農村安全飲水工程資金損失11.3373萬元。原審認為,經審理查明,被告人董某某發現該工程在招投標和資金方面存在隱患後採取了相應措施並請求紀委進行了調查,且紀委對責任人給予了紀律處分,在被告人董某某的主持下,對相關人員進行了調整。在此事件中,被告人董某某盡到了相應的管理職責,不屬玩忽職守,故對該項指控原審不予支持。

原審認為,被告人易益富、黃登英、夏龍艷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大肆侵吞國家財產,其行為符合貪污罪的法定構成要件,構成貪污罪。其中,被告人易益富夥同他人共同貪污公款481893元,個人分得217791元;被告人黃登英夥同他人共同貪污公款721720元,個人分得365120元;被告人夏龍艷夥同他人貪污公款353200元,個人分得176600元。被告人易益富、田某某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符合受賄罪的法定構成要件,構成受賄罪。其中,被告人易益富非法收受他人財物425800元;被告人田某某非法收受他人財物18000元。被告人董某某作為擔任單位主要領導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且長期主管單位計劃財務工作,違規在單位設立「小金庫」,對單位「小金庫」賬目疏於監管,導致「小金庫」賬目混亂,致使相關人員大肆侵吞公款,造成了公共財物重大損失,其行為符合玩忽職守罪的法定構成要件,構成玩忽職守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田某某犯貪污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易益富歸案後檢舉揭發他人違法犯罪,經審查屬實,屬立功,可依法對其所犯罪行予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易益富雖在偵查機關主動交代了偵查機關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實,但在一審判決前又對所交代的犯罪事實予以否認,其行為不符合自首的構成要件,不屬自首。但被告人易益富在歸案後主動全部退贓,可酌定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黃登英雖在接到單位領導電話後,主動向偵查機關交代全部犯罪事實,但在一審判決前又對所交代的犯罪事實予以否認,其行為不符合自首的構成要件。被告人黃登英歸案後主動全部退贓,可酌定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夏龍艷在接到單位領導電話後,主動向偵查機關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實,符合自首的構成要件,屬自首,可依法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夏龍艷歸案後主動全部退贓,且認罪態度較好,可酌定對其從輕處罰。鑑於被告人董某某屬過失犯罪,屬初犯,其犯罪情節輕微且案發後偵查機關追回了贓款,挽回了因其玩忽職守造成的公共財物遭受的損失,根據其犯罪情節,可對其免於刑事處罰;被告人田某某在接到單位領導電話後,主動到偵查機關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實,屬自首,可依法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歸案後主動全部退贓,認罪態度較好,可酌定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易益富觸犯了貪污罪、受賄罪,應當數罪併罰。被告人易益富、黃登英、夏龍艷、田某某因犯罪所得贓款,依法應當予以追繳,上繳國庫。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認定被告人易益富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並處沒收財產5萬元;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並處沒收財產5萬元。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並處沒收財產10萬元;被告人黃登英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並處沒收財產6萬元;被告人夏龍艷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處沒收財產4萬元;被告人董某某犯玩忽職守罪,免予刑事處罰;被告人田某某犯受賄罪,免予刑事處罰;被告人易益富的違法所得643591元、被告人黃登英違法所得365120元、被告人夏龍艷違法所得176600元、被告人田某某違法所得18000元,依法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原審被告人易益富提出如下上訴理由:原判認定其構成貪污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其行為不構成貪污罪。原判認定貪污的第三筆11.3373萬元,其不清楚有11.3373萬元錢,也沒有分得3.7791萬元。原判認定其與黃登英共同貪污36.852萬元,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該款是其與黃登英分開保管,其保管的18萬元一直存在劉秀玉卡上,沒有占為己有。原判認定其收受向某甲的9.32萬元、周某的8萬元、陳某甲的8萬元與客觀事實不符,其沒有收到這25.32萬元;其收受黃某乙的6萬元、余某的1萬元、聶某的4萬元,均屬給其技術諮詢費和服務酬金,原判認定是受賄,屬於定性不當;收受余某0.3萬元、聶某3萬元、王某乙0.96萬元、王某甲0.5萬元、陳某乙1.5萬元,是拜年行為,屬禮尚往來,原判認定為受賄,屬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原判認定其不構成自首,屬認定事實錯誤。請求二審改判其無罪。 原審被告人黃登英提出如下上訴理由:原判認定其共同貪污72.172萬元屬實,但其沒有分得36.512萬元,其中以覃琴名義開戶存入的17萬元由易益富支取並用於公務支出;其在共同貪污犯罪中是聽從領導的意思辦理,應當系從犯;認罪態度好,願意接受審判,認罪伏法。

原審被告人董某某提出如下上訴理由:原判認定其構成玩忽職守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

原審被告人易益富的辯護人辯護稱:原判認定易益富構成貪污罪、受賄罪,採信證據不當,認定事實錯誤,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易益富的行為不構成貪污罪、受賄罪;原判量刑畸重。

原審被告人黃登英的辯護人辯護稱:原判認定黃登英貪污的數額不准,其中58萬元有資金去向說明,該數額應當從貪污數額中減去;應當認定黃登英有自首情節;應當認定黃登英為從犯;請求二審法院對黃登英的刑期予以改判。

經審理查明,2009年下半年,原審被告人易益富與田忠文、滕柏林將套取的宣恩縣1.43萬人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管材採購款11.3373萬元占為己有,三人平均分得贓款3.7791萬元。原審被告人易益富、黃登英合謀後,於2010年1月底,套取用於椒園鎮水田壩河堤恢復工程款36.852萬元,占為己有,原審被告人黃登英分得贓款18.852萬元,原審被告人易益富分得贓款18萬元。

2009年3月,原審被告人夏龍艷、黃登英合謀套取以工代賑大河飲水資金24.5萬元,占為己有,二人平均分得贓款12.25萬元。2007年11月,原審被告人夏龍艷、黃登英合謀套取小型農田水利項目工程款10.82萬元,占為己有,二人平均分得贓款5.41萬元。

自2008年至2011年期間,原審被告人易益富利用其擔任宣恩縣水利水產局黨組成員、副局長,負責農田水利工程建設與管理、城市防洪、飲水安全、水庫除險加固、灌區等項目的規劃設計與申報、建設與實施、管理等工作的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他人賄賂二十七次,共計42.58萬元。

自2007年至2009年期間,原審被告人田某某利用其擔任宣恩縣水利水產局副局長、黨組成員,分管水土保持等工作的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他人賄賂三次,共計1.8萬元。

原審被告人董某某在擔任宣恩縣水利局、宣恩縣水利水產局黨組書記、局長期間,作為長期主管單位計劃財務的主要領導,違規設立「小金庫」,導致單位「小金庫」資金管理混亂,致使該單位相關工作人員大肆侵吞公款,造成公共財產遭受重大損失。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均經過一審庭審舉證、質證,二審審查核實,證據來源合法有效,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依法予以確認。

關於原審被告人易益富、黃登英、董某某的上訴理由,評判如下:

1、關於原審被告人易益富所提原判認定其犯貪污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其行為不構成貪污罪的上訴理由。

經審查,滕柏林2011年5月12日供述,在實施2009年1.43萬人安全飲水集中供水管材採購中,通過招標,中標單位是湖北新華塑料有限公司,代理商是陳某甲,在招標的同時我們發現部分項目的實施方案不切合實際,我們就調整了部分方案,核減了部分管材,但在簽訂合同時,我和田忠文、易益富與中標單位協商仍然按照招標數量簽訂合同,水務中心按照合同付款,核減的管材,由中標單位按照中標價格返還給水務中心。合同執行完畢後,陳某甲按照事前協商的意見,將核減的管材款113373元轉到我私人的賬戶上了。易益富決定將該款不如單位賬,由我、田忠文、易益富三人均分。滕柏林於2011年7月23日再次供述,我在2009年通過湖北新華塑料有限公司的陳某甲套取113373元,這筆錢是我和田忠文、易益富平分的。該筆錢是陳某甲把113373元轉到我的存摺上後,我給田忠文、易益富給的現金。田忠文2011年5月26日供述,2009年1.43萬人安全飲水集中供水管材採購中,通過招標,中標單位是湖北新華塑料有限公司,代理商是陳某甲,招標時我們按每個鄉鎮當時所報實施方案確定管材用量,我們組織人員對各個鄉鎮所報實施方案進行核查,調整了部分實施方案,核減了部分管材,在簽訂合同時,我和滕柏林、易益富與中標單位協商仍按照招標數量簽訂合同,核減的管材,按照中標價格由中標單位返還給縣水務中心。合同執行完畢貨款結算後,陳某甲就將這筆核減的管材款與滕柏林進行了結算,具體是多少金額當時給我講了的,只記得大約是11萬多元。這筆錢倒回來後,易益富、滕柏林和我在我的辦公室商量決定把這筆錢分了,分配方案是易益富拿4萬元,其餘的我和滕柏林平分。分配方案決定後,滕柏林將錢取出來,在我的辦公室給我把的是現金。給易益富給的是現金還是轉賬我不清楚,具體分的金額以滕柏林講的為準。陳某甲2011年7月11日的證言,稱2009年我們公司通過招投標中標宣恩縣飲水安全管材供應,中標以後,和宣恩縣水務中心簽訂管材供應合同時,田忠文、滕柏林對我講,要在我所中標籤合同的管材中核減一部分供貨量,同時要求發票按照中標合同金額開。我覺得這件事不合法,我知道易益富分管水務中心,我就把田忠文、滕柏林所提要求給易益富講了。易益富當時說,田、滕要求這樣做是經請示他同意了的,要我按照他們的要求去做。我請示公司同意後,答應了他們的要求。結算時,我從我銀行戶頭上取113373元存入滕柏林賬戶。原審被告人易益富2011年7月27日供述,在實施2009年1.43萬人安全飲水集中供水管材採購中,我記得滕柏林給我匯報過發現該工程有部分項目的實施方案不切合實際,需要調整部分實施方案,在調整過程中需要核減部分管材,當時我同意了,當時合同已經簽訂了。後來我和田忠文、滕柏林商定要陳某甲少發貨,但按採購合同價開發票,從中套取了11萬多元。2009年下半年一天,田忠文給我打電話,我到他辦公室,田忠文就講陳炳文把我們套取的11萬多元轉到我們賬上了,我們三人把這錢平分了,把我應得的錢大概是3萬多元現金給我了,這筆錢我沒有上交,由我一直保管起的。

上述證據來源合法有效,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證實原審被告人易益富與田忠文、滕柏林合謀套取公款113373元,三人將該款項平分,並占為己有。至於原審被告人易益富是否使用了該款項,屬贓款去向問題,並不影響其貪污罪的成立。

另查明,原審被告人黃登英於2011年7月23日供述,2009年底,我在對賬時發現宣恩縣椒園鄉水田壩的一筆40萬元工程款沒有使用,我就向易益富請示,易益富就說工程已經完工了,他就提出來把錢套出來我們兩人分掉。易益富給譚某打電話,要他幫忙到恩施拿一筆錢,但先要在宣恩縣水利局辦一個手續。譚某就找到我說是易益富叫他來幫忙的,我和譚某到稅務局交了2萬多元稅款,我辦完手續後,我就給譚某一個檔案袋,叫他送到恩施新禹公司的彭總手裡。譚某從恩施回來後,找到我,說東西拿回來了,然後我和譚某到宣恩縣農行把錢從譚某的賬上取出來,存到了我在農行的卡里,金額是368520元。之後我從該農行卡上轉賬18萬元到劉秀玉的農行賬上,轉賬17萬元到我女兒覃琴卡上。給劉秀玉賬上轉賬是易益富給我的賬號,易益富是借用劉秀玉的名字來存錢,錢還是易益富自己支配。原審被告人易益富於2011年7月20日供述,2009年宣恩縣財政局對宣恩縣水利局進行了兩次涉農專項資金的檢查,檢查結束後,黃登英告訴我擬用於水田壩河堤修建工程的40萬元一直擺在她管理的資金賬上,請示我怎麼處理,我調查後知道該款成為沒有財務依據的空款。我認為這筆錢在水利局和財政局賬上都查不出來,就決定由我和黃登英平分該款。我給新禹公司的老總彭某打電話,告訴他水利局費用不足,有一筆資金請他幫忙運作一下,他同意後,我就說我準備好合同後就安排人和他一起辦理。我自己編造了一個假合同交給譚某拿去找彭某簽字蓋章完成合同。黃登英依據假合同將40萬元打到新禹公司賬上,扣除稅金和給新禹公司1萬元好處費後,還剩368520元,是2010年1月29日存入黃登英賬上的,後黃登英給我以劉秀玉名字開設的賬戶上轉賬18萬元,這筆錢我一直沒有使用。2011年2月11日從覃琴的農行卡上給我轉了173840.45元錢,是黃登英還給我的錢。此外,相關財務憑證、施工合同書、銀行憑證等書證及證人彭某、譚某等人的證言也與原審被告人黃登英、易益富的上述供述能夠相互印證,且上述證據來源合法有效,足以認定原審被告人易益富、黃登英在主觀上有共同貪污公款368520元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套取公款,並占為己有的行為。

原審被告人易益富、黃登英的上述行為已構成貪污罪,至於原審被告人易益富、黃登英所獲贓款的去向問題,並不影響其貪污罪的構成。故上訴人易益富所提其行為不構成貪污罪的上訴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2、關於原審被告人易益富所提其不構成受賄罪的上訴理由。

經審查,行賄人向某甲於2011年4月14日15時50分至15日0時28分供述,我給易益富送錢就是感謝他讓我拿到水利局的工程。2009年春節前在宣恩縣水利局院子裡,我看見易益富準備開車出去,我就將兩紮共計2萬元現金遞給易益富,說感謝他的關照,要過年了,給他拜年,易益富就把錢收下了。2008年11月份,易益富給我打電話,說你們中標的要拿萬把塊錢請評委吃飯,我說我沒有在恩施,你先搞,搞了以後我拿錢給你。三四天後,我從外地回宣恩縣,就拿了1萬元現金到易益富的辦公室,將1萬元錢給了易益富,易益富還說我們標書沒有製作好,是要感謝一下評委。2010年上半年,我在水利局的工程都完工了,想到在水利局拿到不少工程,易益富是分管項目的副局長,應該感謝他,我就給他打電話,說感謝他多年的關照,給他幾萬元,我問他怎麼把錢給他,易益富就通過手機短信給我發了一個卡號,戶名是劉秀玉。過了幾天,我就取了7萬元現金存到劉秀玉卡上。原審被告人易益富於2011年4月14日19時36分,在其自書交代材料中稱:「在09年過生日時,在家舉行家庭宴,向某甲及夫人到來喝酒,我收了他壹萬元現金人民幣。另一次時間和地點記不清了,向某甲給我送了人民幣現金貳萬元。」其又於2011年4月14日20時39分在其自書的交代材料中稱:「收受向某甲人民幣現金1萬元整,時間和地點沒有回憶起來。」同日21時6分,原審被告人易益富在其自書的交代材料中稱:「經進一步回憶,曾通過匯款到賬收向某甲人民幣伍萬元,時間和地點沒有回憶起來。我在第二頁交代材料中,收受向某甲壹萬元不屬實。」原審被告人易益富在2011年7月21日供述了其收受向某甲賄賂9.32萬元的經過。

另查明,原審被告人易益富利用其擔任宣恩縣水利局、宣恩縣水利水產局黨組成員、副局長職務,負責農田水利工程建設與管理、城市防洪、飲水安全、水庫除險加固、灌區等項目的規劃設計與申報、建設與實施、管理等工作的便利,非法收受工程承建人余某現金1.3萬元、黃某乙現金6萬元、聶某現金7萬元、王某乙0.96萬元、周某現金8萬元、王某甲現金0.5萬元、陳某乙現金1.5萬元、陳某甲現金8萬元,為上述行賄人謀取利益。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審被告人易益富的供述、行賄人的相關證言,證據來源合法有效,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認定。故原審被告人易益富所提其行為不構成受賄罪的上訴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3、關於原審被告人易益富所提其應當構成自首的上訴理由。

經審查,原審被告人易益富因涉嫌受賄,在檢察機關調查談話期間,如實供述了受賄的全部事實以及檢察機關尚未掌握的貪污犯罪的全部事實,但其在一審判決前又否認了在偵查階段供述的貪污、受賄事實,依法不能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為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構成要件。故原審被告人易益富所提其應當構成自首的上訴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4、關於原審被告人易益富所提請求二審改判無罪的上訴理由。

經審查,原判認定原審被告人易益富所犯貪污罪、受賄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量刑適當。原審被告人易益富所提請求二審宣告其無罪的上訴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5、關於原審被告人黃登英所提其構成自首的上訴理由。

經審查,原審被告人黃登英在案發後,主動向偵查機關交代了其貪污犯罪的全部事實,但在一審判決前又翻供,沒有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構成自首。故原審被告人黃登英所提其構成自首的上訴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6、關於原審被告人董某某所提原判認定其犯玩忽職守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上訴理由。

經審查,原審被告人董某某自2006年12月起至本案案發前,先後擔任宣恩縣水利局、宣恩縣水利水產局黨組書記、局長職務,主持水利局、水電開發辦、防汛辦等全面工作。其在任職期間,授意下屬弄虛作假,套取國家資金,違規設立「小金庫」,造成「小金庫」管理混亂,給原審被告人易益富、黃登英、夏龍艷等人肆意侵吞公款提供了可乘之機,並致使公共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其行為構成玩忽職守罪。原審被告人董某某所提原判認定其犯玩忽職守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上訴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易益富、黃登英、夏龍艷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大肆侵吞國家財產,其中,原審被告人易益富共計貪污公款481893元,原審被告人黃登英共計貪污公款721720元,原審被告人夏龍艷共計貪污公款353200元,其行為均構成貪污罪。原審被告人易益富、田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中,原審被告人易益富非法收受他人財物425800元,原審被告人田某某非法收受他人財物18000元,其行為均構成受賄罪。原審被告人董某某作為擔任單位主要領導的國家工作人員,違規設立「小金庫」,致使該單位相關人員大肆侵吞公款,並造成公共財物重大損失,其行為構成玩忽職守罪。原公訴機關指控原審被告人董某某、田某某犯貪污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法不予認定。原審被告人易益富歸案後檢舉揭發他人違法犯罪,經查證屬實,具有立功情節,可依法對其所犯罪行予以減輕處罰。原審被告人易益富雖在偵查機關主動交代了偵查機關尚未掌握的其他不同種犯罪事實,但在一審判決前又對所交代的犯罪事實予以否認,其行為不符合自首的構成要件,不具有自首情節。原審被告人易益富在歸案後主動全部退贓,可酌定對其從輕處罰。原審被告人黃登英作案後主動向偵查機關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實,但在一審判決前又對所交代的犯罪事實予以否認,其行為依法不構成自首,但原審被告人黃登英歸案後主動全部退贓,可酌定對其從輕處罰。原審被告人夏龍艷作案後主動向偵查機關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實,其行為構成自首,依法對其可以減輕處罰。原審被告人夏龍艷歸案後主動全部退贓,且認罪態度較好,可酌定對其從輕處罰。根據原審被告人董某某玩忽職守的犯罪情節,可對其免予刑事處罰。原審被告人田某某作案後主動到偵查機關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實,屬自首,依法可以對其減輕處罰,其歸案後主動全部退贓,認罪態度較好,可酌定對其從輕處罰。原判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吳任榮

審判員  宋祖軍

審判員  楊 銘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書記員  李 敏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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