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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技術市場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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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技術市場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湖北省技術市場管理條例

(1992年5月30日湖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修訂我省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1年5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關於修訂我省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湖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3件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款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5年9月23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集中修改、廢止部分省本級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技術市場管理機構

  第三章 技術商品經營機構與技術交易中介服務機構

  第四章 技術交易管理

  第五章 技術合同管理

  第六章 技術交易費用與稅收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技術市場管理,維護技術市場秩序,保障技術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科學技術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境內從事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技術入股、技術承包、技術出口等技術交易活動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按照國家對技術市場「放開、搞活、扶植、引導」的方針,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技術市場的領導,堅持統一管理、多家經營、平等競爭、方便基層的原則,開展多層次、多渠道、多種方式的技術交易活動。

  第四條 從事技術交易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平等、互利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維護國家和社會的公共利益。

  技術交易雙方以及中介方的合法利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技術市場管理機構

  第五條 各級科學技術委員會(簡稱科委,下同)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主管本行政區域的技術市場行政管理工作,履行下述職責:

  (一)貫徹實施有關技術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並進行監督、檢查;

  (二)管理和監督技術交易活動,組織和指導技術商品信息交流;

  (三)負責技術合同的認定、登記和技術市場的統計工作;

  (四)負責技術市場管理人員和經營人員的培訓、考核工作;

  (五)對從事技術交易做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表彰、獎勵,會同有關部門對技術交易中的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六)組織技術市場發展和管理方面的理論研究;

  (七)其他技術市場管理工作。

  第六條 技術市場實行檢查制度,技術市場管理工作人員憑省統一製發的《技術市場檢查證》,依法對技術市場進行監督、檢查。

  第七條 工商、計劃、財政、稅政、物價、銀行、統計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能分工和本條例的規定,協同做好技術市場的管理工作。

  第八條 負責技術市場管理工作的行政機關及其行政工作人員,不得從事或參與技術交易及其有關的經營活動。

第三章 技術商品經營機構與技術交易中介服務機構

  第九條 本條例所稱的技術商品經營機構,是指以促進技術成果商品化為目的,主要依靠自身技術力量和掌握的技術從事技術交易活動而依法成立的機構。技術商品經營機構除從事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和技術服務等技術交易活動外,還可從事創辦或者領辦技、工(農)、貿一體化的科技開發實體;生產、經銷中試產品和科技新產品、組織推廣運用技術成果等項活動。

  第十條 本條例所稱的技術交易中介服務機構是指以促進技術成果商品化為目的,為技術交易活動提供中介服務而依法成立的機構。可以依法從事技術商品信息的收集傳播;為技術合同的訂立和履行提供必要的中介服務;組建常設技術交易場所和參與組織其他技術交易活動。

  技術中介服務機構不得以提供中介服務為名,套取技術轉手倒賣;不得與委託方或者與第三方惡意串通損害另一方利益。

  委託方和第三方經中介介紹直接掛鉤後,不得拒絕向中介方支付必需的活動經費、報酬。

  第十一條 建立技術商品經營機構和技術交易中介服務機構,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明確的經營範圍和服務方向;

  (二)有與業務相適應並能獨立支配的財產和資金;

  (三)有與業務相適應的工作條件(包括必需的科研儀器、設備等)和固定場所;

  (四)有固定的與業務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建立非獨立的技術交易機構,除具備前款(一)、(三)、(四)項規定外,還必須有本單位法定代表人的授權,並由本單位提供經濟擔保,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十二條 凡成立事業性質的技術商品經營機構或技術交易中介服務機構,須經其業務主管部門和同級編委同意。

  成立民辦技術商品經營機構和技術交易中介服務機構,按照省人民政府對民辦科技機構管理的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技術商品經營機構和技術交易中介服務機構需要變更或撤銷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 技術商品經營機構或技術交易中介服務機構,實行專業技術職務聘任制。從事技術市場技術工作人員,其專業技術職務可按照工程技術序列或其他相應專業技術職務序列評審、聘任,在工資和生活福利等方面,享受與其他技術崗位的技術人員同等待遇。

第四章 技術交易管理

  第十五條 技術交易活動可採取舉辦技術成果交易會、招標會、洽談會、信息發布會,建立常設技術交易場所以及技術招標、中介方聯繫介紹等形式。

  科研、生產以及其他方面的技術攻關項目,均可進入技術市場公開招標。招標應在公開、平等、擇優的原則下進行。

  第十六條 凡進入技術市場的技術商品,應當符合國家的產業政策和技術政策。有助於開發新產品,改進產品質量,提高生產效率,降低生產成本,改善經營管理,保護環境,提高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

  向技術市場提供技術商品的單位和個人,應對該技術的合法性、可靠性負責。凡屬小試、中試的技術成果,經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轉讓;但應如實說明實際開發程度,並在合同中載明後續開發的責任。

  凡屬國家法律、法規規定不得轉讓的技術,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術,以及向國外出口技術或向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商獨資企業轉讓技術,均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舉辦技術交易會應嚴格遵守國家有關技術交易會的規定。

  第十八條 執行國家或上級部門的計劃而研究、開發的技術成果,除保證按照計劃規定推廣外,如在成果鑑定半年後,上級主管部門尚未組織實施的,研究單位可以向下達計劃的部門申報,經批准後進行轉讓,收入歸研究單位。

  第十九條 科技人員在完成本職工作和不侵犯所在單位技術權益與經濟利益的前提下,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轉讓非職務技術成果,以及利用知識和技術業餘從事技術諮詢和技術服務活動。使用所在單位器材、設備和未公開的技術資料,應事先徵得本單位同意簽訂協議,並按協議支付使用費。

  第二十條 技術商品的廣告必須符合《廣告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廣告內容必須與有關技術文件、技術鑑定證書等證明文件一致。

第五章 技術合同管理

  第二十一條 技術交易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訂立合同。技術合同一律採取書面形式,並使用全省統一的文本。

  技術合同一經訂立,即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應嚴格履行。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變更、解除外,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二條 技術合同簽訂後,當事人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到當地科委或科委委託的合同登記機構進行登記。當事人雙方不在一地的,到賣方所在地登記。

  經認定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和本條例規定的技術合同,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分類登記;對於包含部分技術交易項目的合同,應就其中技術交易部分進行登記;非技術交易部分和不屬於技術貿易的其它合同,不予登記。

  第二十三條 各級技術市場管理機構應會同統計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技術市場的統計和申報工作。所有技術商品經營機構、技術交易中介服務機構及技術合同登記機構,都要按有關規定為技術市場統計申報工作如實提供資料和情況。

  第二十四條 技術合同發生爭議時,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解決,也可向有關主管部門請求調解。當事人不願通過協商、調解解決爭議,或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據合同中商定的仲裁條款或事後達成的仲裁協議,向約定的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當事人沒有在技術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後又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任何一方可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章 技術交易費用與稅收

  第二十五條 技術商品的價格,實行市場調節。交易各方根據該項技術成果的經濟和社會效益,研究成本、成熟程度、使用範圍,以及當事人享有的權益和承擔的風險等因素商定。向貧困地區轉讓技術,賣方在價格上應從優照顧。

  技術交易的價款或報酬中包含非技術性交易金額的,應當分項計算。當事人不得將非技術性交易的收入計入技術交易金額。非技術交易所得的收入不能享受國家對技術交易收入的各項優惠。

  技術交易費用的支付方式由各方當事人協商議定。

  第二十六條 全民、集體所有制企業的技術交易費用,可按國家規定在產品成本或企業管理費中列支,數額較大時,可在兩年內分期攤入成本;按新增銷售額的一定比例提成支付的,直接從銷售收入中支付;按利潤的一定比例提成支付的,在實施該項技術後的新增利潤中稅前支付;取得科技開發貸款的,可在該項目新增利潤中稅前還貸。

  全民所有制事業單位支付技術交易費用,在事業費包幹結餘或預算外收入中列支;沒有事業費包幹結餘或預算外收入的,在事業費中列支。

  第二十七條 為技術交易提供服務的中介方,可收取合理的活動經費和報酬。

  中介方的活動經費,是指中介方在技術交易成交過程中進行聯繫,介紹活動所支出的交通、通訊和必要的調查研究等經費。當事人可在合同中約定活動經費的數額,當事人沒有約定的,委託方應支付中介方實際支出的活動經費。

  中介方收取的報酬,是技術交易成交後,中介方為技術交易提供服務應當得到的報酬。其數額由當事人約定。

  第二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在技術交易中所得的技術交易收入,按規定免徵增值稅和免徵、減征所得稅。

  企業進行技術交易所得的技術交易收入,年度總額不超過500萬元的,免徵企業所得稅;超過500萬元的部分,依法徵收企業所得稅。

  第二十九條 從事技術交易的單位應從技術交易活動所得的稅後技術性純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獎金,獎勵取得該項技術成果和為技術交易提供服務有突出貢獻的人員。向省確認的貧困地區轉讓技術的,獎金可再提高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以上獎勵費用不計入單位的獎金總額,不計征獎金稅。

  減免稅額度和提取獎金比例需調整的,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條 經認定、登記的技術合同,當事人可以憑認定登記證明,到稅務機關申請辦理減免稅手續;到銀行提取酬金、獎金和申請科技貸款。

  未辦理技術合同認定、登記手續的,不能享受技術交易的各項優惠。

  第三十一條 單位所得的技術交易收入,應納入本單位的財務管理,除照章納稅外,應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按一定比例建立發展基金、福利基金和獎勵基金。

  個人從事技術交易的收入,除照章納稅外,歸個人所得。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二條 對促進技術成果商品化,依法積極開展技術交易活動和維護技術市場正常秩序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三十三條 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本條例的規定,在技術交易活動中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或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單位和個人,由技術市場主管部門分別會同工商、稅務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其職權範圍分別給予警告、罰款、停業整頓、沒收非法所得、賠償損失等處罰;情節嚴重的,應追究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決定。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執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申請當地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 技術市場管理人員應嚴格依法辦事。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根據情節,分別予以批評教育,行政處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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