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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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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條例
制定機關: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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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湖北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6年12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湖北省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條例

(201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預防

  第三章 檢疫

  第四章 治理

  第五章 保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林業有害生物,保護森林資源,維護生態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森林病蟲害防治條例》、《植物檢疫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林業有害生物預防、治理和森林植物及其產品檢疫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林業有害生物是指對森林植物及其產品構成危害或者威脅的動物、植物和微生物。

  森林植物及其產品,包括喬木、灌木、竹類、花卉和其他森林植物,林木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木材、竹材、藥材、乾果、盆景和其他林產品。

  第三條 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工作遵循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科學防治的原則,實行政府主導、部門協作、社會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林業有害生物監測預警、檢疫御災、防治減災體系,將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納入目標責任制考核內容。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林業有害生物防治相關工作,組織村(居)民委員會、林業協會、專業合作社、林業生產經營者等開展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其所屬的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機構負責林業有害生物監測預警、檢驗檢疫、防治督查以及相關技術服務、業務培訓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六條 林業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做好其所屬或者經營管理的森林、林木的有害生物預防和治理工作。

  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參與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加強林業有害生物防治知識的宣傳普及,增強公眾防禦林業有害生物災害的意識和能力,拓展公眾參與林業有害生物防治的途徑。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對在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預防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地區林業有害生物防治規劃,科學布局測報站(點)、配備專(兼)職測報員,完善測報網絡,組織開展監測預報工作。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每五年組織一次林業有害生物普查,對重大、突發林業有害生物及時組織專項調查,並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林業主管部門報告普查、調查情況。

  第十條 國有森林、林木由其經營管護單位組織開展林業有害生物監測。集體和個人所有的森林、林木由鄉鎮林業工作站組織開展監測;未設立林業工作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相關機構開展監測。

  單位和個人發現森林植物出現異常情況,應當及時向林業主管部門報告,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調查核實。

  第十一條 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定期發布林業有害生物短、中、長期趨勢預報,及時發布重大或者突發林業有害生物預警信息,並提出防治建議或者方案。

  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布林業有害生物預警預報信息。禁止偽造、篡改林業有害生物預警預報信息。

  氣象部門應當無償提供監測林業有害生物所需的公益性氣象服務。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無償刊播林業有害生物預警預報信息。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將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措施納入造林綠化設計方案和森林經營方案,科學配置造林綠化樹種,推廣良種壯苗和抗性樹(品)種。對林業有害生物災害常發區,實施以營林措施為主,生物、化學和物理防治相結合的綜合治理措施。

  林業生產經營者應當採取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措施,優先選用優良鄉土樹種,採用混交栽植模式,適地適樹適種源造林。

  禁止使用帶有危險性林業有害生物的林木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進行育苗或者造林。

  第十三條 自然(文化)遺產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濕地公園、風景名勝區以及古樹名木等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或者林木,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公布為林業有害生物重點預防區,並督促有關單位制定防治預案。

  林業有害生物重點預防區的經營管理者應當建立管護制度,採取防護措施,防止外來林業有害生物入侵。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應急預案,組建專群結合的應急防治隊伍,加強林業有害生物應急防治設備、藥劑的儲備。

  第十五條 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林業有害生物監測預報站(點)及其監測設施的建設和維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移動、損毀監測預報站(點)的監測設施或者破壞其周邊環境。

  因城鄉建設需要遷移監測預報站(點)的,應當徵得林業主管部門同意,並承擔相應費用。

第三章 檢疫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林業檢疫性有害生物名單和本省林業有害生物疫情情況,確定和調整本省的補充名單並向社會公布。

  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機構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的名單實施檢疫。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森林植物及其產品檢疫追溯信息系統,實行檢疫標識管理,實現森林植物及其產品生產、運輸、銷售、使用全過程監管。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林木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向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機構申請產地檢疫。檢疫不合格的,受檢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定進行除害處理。

  第十九條 應施檢疫的森林植物及其產品進入流通環節的,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向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機構申請流通檢疫。

  應施檢疫的森林植物及其產品跨縣流通的,輸入地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機構應當查驗檢疫證書。森林植物及其產品在省際間流通的,應當符合輸入地檢疫要求。

  對可能被檢疫對象污染的包裝材料、運載工具、場地、倉庫等,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機構應當實施檢疫。已被污染的,託運人應當按照要求進行除害處理。

  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運輸應施檢疫的森林植物及其產品,託運人不出具植物檢疫證書的,承運人不得承運或者收寄。植物檢疫證書應當隨貨運寄。

  第二十條 從國外引進林木種子、苗木,引進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林業有害生物引種風險性評估,並向省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機構申請辦理檢疫審批手續;對可能潛伏有危險性林業有害生物的林木種子、苗木應當隔離試種,經試種確認不帶危險性林業有害生物的,方可種植。

  出入境檢驗檢疫、邊防、海關等部門應當加強境外重大植物疫情輸入風險管理,並與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機構建立信息溝通機制,共同做好防範外來有害生物入侵工作;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機構應當做好引種後的檢疫監管工作。 

  第二十一條 發生林業有害生物疫情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疫區。

  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機構應當加強對木材流通場所、苗木集散地、車站、港口和市場等重點地區的檢疫檢查;發生特大疫情時,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設立臨時林業植物檢疫檢查站開展檢疫工作。

  第二十二條 在林地及其邊緣500米範圍內施工,使用松木或者其他可能攜帶疫病的木質材料承載、包裝、鋪墊、支撐、加固設施設備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將施工時間、地點向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機構報告。

  施工結束後,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回收、銷毀松木或者其他可能攜帶疫病的木質材料,不得隨意棄置。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機構應當對回收、銷毀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技術指導。

第四章 治理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林業有害生物的危害程度和影響範圍,對林業有害生物災害實行分級管理。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條 林業有害生物的治理實行分類管理。

  生態公益林的林業有害生物治理和非生態公益林的重大、突發林業有害生物治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林業主管部門組織實施;生產經營者應當配合。

  非生態公益林的一般林業有害生物治理由生產經營者負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貼。

  第二十五條 林業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林業主管部門的要求,做好林業有害生物治理工作。

  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林業有害生物治理技術指導和服務,並對治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對新發現和新傳入的林業有害生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查清情況,報告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並組織有關部門、林業經營者採取封鎖、撲滅等必要的除治措施。

  第二十七條 對跨行政區域、危害嚴重的林業有害生物災害,相鄰地區人民政府及其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協作配合,建立林業有害生物聯防聯治機制,健全疫情監測、信息通報和定期會商制度,開展聯合防治。

  相鄰地區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跨行政區域林業有害生物災害聯防聯治的組織協調和指導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林業生產經營者建立聯戶、聯組、聯村的防治聯合體和應急處置聯合隊,開展群防群治。

  第二十八條 發生重大、突發林業有害生物災害或者疫情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啟動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應急預案,必要時成立林業有害生物防治臨時指揮機構,解決林業有害生物治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二十九條 因防治重大、突發林業有害生物災害或者疫情需要,經縣級以上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機構鑑定,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同意,可以先行採伐林木,再按照規定辦理相關手續;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機構應當指導相關單位或者個人進行除害處理。

  採伐疫木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疫區和疫木管理規定作業,並做好採伐山場和疫木堆場監管。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撿拾、挖掘、採伐疫木及其剩餘物。

  實行疫木安全定點利用制度。疫木的安全利用,按照疫木安全利用管理規定,在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機構的監督下實施。

  第三十條 對在林業有害生物防治過程中強制清除、銷毀森林植物及其產品和相關物品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償,因生產經營者違法行為造成林業有害生物災害或者疫情的除外。補償的標準、程序、範圍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林業有害生物綠色防治體系和社會化服務機制,加大補貼和扶持力度,鼓勵和支持生物防治技術的研發、引進、推廣和使用,提高林業有害生物防治的科學技術水平。

  林業有害生物防治的措施、方法和技術應當進行生態環境風險評估,保護有益生物,保證人畜安全,防止污染環境。

第五章 保障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林業有害生物防治納入政府公共服務體系和防災減災體系,建立財政資金和社會資金相結合的多元化資金投入機制,加強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基礎設施建設,完善林業有害生物防治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林業有害生物普查、監測、檢疫、治理和監督管理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對突發性林業有害生物災情根據需要安排專項經費。

  自然(文化)遺產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濕地公園、風景名勝區以及古樹名木等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和其他依託森林資源從事旅遊活動的景區景點的管理者、經營者,應當安排專項資金用於林業有害生物防治。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機構隊伍建設,合理配備專業技術人員,強化業務培訓,保持隊伍專業性和相對穩定。

  第三十五條 鼓勵和扶持社會化防治組織開展林業有害生物調查監測、災害鑑定、風險評估、疫情治理及其監理等活動。

  鼓勵向林業有害生物社會化防治組織購買服務。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出台激勵措施,支持林業生產經營者參加林業有害生物災害保險,鼓勵保險機構開展林業有害生物災害保險業務。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林業有害生物疫情的,應當向林業主管部門報告;對不依法履行林業有害生物防治義務和監督管理職責的行為,有權舉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和有關機關應當健全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及時核實舉報情況,依法處理並適時反饋;對查證屬實的,給予獎勵。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造成他人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擅自發布或者偽造、篡改林業有害生物預警預報信息的,由林業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處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占用、移動、損毀林業有害生物監測預報站(點)的監測設施或者破壞其周邊環境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恢復原狀;逾期不改正的,處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三款,未按照規定進行除害處理的,由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確定第三方代為除治,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款,承運人未按照規定承運或者收寄的,由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機構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從國外引進林木種子、苗木未按照規定隔離試種即種植的,由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封存、銷毀,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外來危險性有害生物入侵的,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建設單位在施工結束後未及時回收、銷毀松木或者其他可能攜帶疫病的木質材料的,由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機構責令限期回收、銷毀,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回收、銷毀的,依法確定第三方代為回收、銷毀,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造成疫情擴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擅自撿拾、挖掘、採伐疫木及其剩餘物的,由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機構責令除治或者銷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款,未按照規定對疫木進行定點安全利用的,由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造成疫木流失的,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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