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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森林資源流轉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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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森林資源流轉條例
制定機關: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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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湖北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7年11月2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7年11月2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湖北省森林資源流轉條例

(2014年9月25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流轉範圍和程序

  第三章 流轉合同

  第四章 流轉監督管理與服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森林資源保護和可持續利用,改善生態環境,規範森林資源流轉行為,保護流轉雙方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森林資源流轉及其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森林資源,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

  本條例所稱林權是指森林、林木的所有權、使用權和林地使用權。

  本條例所稱森林資源流轉是指森林、林木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者林地的使用權人,不改變林地所有權性質和用途,依法將全部或者部分林權轉移給他人的行為。

  轉移林權的單位或者個人為流出方,接受林權的單位或者個人為流入方。

  第四條 森林資源流轉應當有利於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依法保護流轉雙方合法權益,不得損害國家、集體、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森林資源流轉應當遵循依法、自願、有償、平等、公開、誠信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培育林權流轉市場,建立流轉交易平台,健全流轉制度,規範流轉秩序,依法處理流轉糾紛,提供高效便捷的公共服務。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森林資源流轉監督管理工作,組織開展森林資源調查、監測、評價和流轉服務,指導、支持有關調解組織和仲裁機構依法開展流轉糾紛調處工作,健全流轉服務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森林資源流轉管理及服務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應當開展森林資源流轉法制宣傳教育,指導、監督流轉雙方保護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依法調解流轉糾紛,維護流轉雙方合法權益。

第二章 流轉範圍和程序

  第七條 下列森林資源可以依法流轉:

  (一)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二)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權;

  (三)不屬於特種用途林的灌木林地、疏林地、採伐跡地、火燒跡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的宜林地的使用權;

  (四)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流轉的其他森林資源。

  鼓勵宜林荒山、荒溝、荒丘、荒灘依法流轉,開展林業生產經營活動。

  生態公益林和其它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流轉以及權屬不清的森林資源不得流轉。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生態公益林保護與管理,在生態公益林所在區域設立標牌,標明四至邊界、面積、林權權利人、管護責任人、保護管理責任和要求、監管單位、監督舉報電話等內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將生態公益林範圍及變化、保護管理及其質量效益等情況,及時向社會公開。

  第九條 森林資源流轉可以採取轉讓、轉包、出租、互換、入股或者其他合法方式進行。

  第十條 國有森林資源流轉應當遵守國家關於國有森林資源流轉的規定,按照管理權限,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及其他相關主管部門批准,並將流轉方案向社會公示不少於三十日,依法公開進行招標或者拍賣。

  集體統一經營的森林資源流轉,應當將該森林資源基本情況、流轉方式、最低保留價、收益分配方案等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公示不少於三十日,依法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林權的流轉,應當經配偶及其他家庭成員協商一致。採取轉讓方式流轉的,應當經發包方同意;採取轉包、出租、互換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的,應當報發包方備案。

  合資經營、合作經營或者權屬共有的森林資源流轉,應當依法徵得合資方、合作方或者權屬共有方的同意。

  第十一條 森林資源流轉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三十年,最長不得超過七十年;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家庭承包經營的森林資源的流轉期限不得超過承包期的剩餘期限。

  流入方對森林資源進行再流轉,流轉合同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沒有約定的,應當徵得原流出方同意。再流轉期限不得超過上一次流轉合同確定的剩餘期限。

  同一森林資源兩次流轉的間隔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第三章 流轉合同

  第十二條 森林資源流轉雙方應當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依法簽訂書面合同,並接受林業主管部門的監督。森林資源流轉合同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流轉雙方的名稱(姓名)、住所;

  (二)流轉森林資源的權屬性質;

  (三)流轉森林資源的現狀,包括地點、四至邊界、面積(附地形圖)、林種、樹種、蓄積量或者株數等;

  (四)流轉的起止日期;

  (五)流轉森林資源的經營方向、林木採伐利用方式和造林責任;

  (六)森林資源再流轉的條件和程序;

  (七)合同期滿時地上附着物及相關設施的處置;

  (八)森林資源保有量的要求;

  (九)流轉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十)流轉價款、付款方式和時限;

  (十一)違約責任;

  (十二)爭議解決方式。

  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本省森林資源流轉合同示範文本。

  第十三條 流出方應當依照合同約定向流入方轉移林權,協助流入方依法申請林權變更登記,監督流入方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發現違法行為立即報告林業主管部門。

  第十四條 流入方有權按照流轉合同約定,依法自主開展林業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 流入方應當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保持森林資源數量不減少,提高森林生態質量,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法採伐森林、林木;

  (二)按照規定時限完成造林任務,開展森林資源培育;

  (三)承擔森林防火、林業有害生物防治等責任;

  (四)不得擅自在林地興建建築物、擅自改變林地用途;

  (五)不得從事開礦、採石、採砂、取土等毀林行為。

  第十六條 流入方應當依法保護依託森林資源生存的珍貴、瀕危和有益的或者具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野生動物,原生地天然生長的珍貴植物和原生地生長並具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文化價值的瀕危、稀有植物以及古樹、名木。

第四章 流轉監督管理與服務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森林資源流轉實行監督管理,監督檢查流入方保護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情況,發現破壞林地、毀壞林木、不按照規定造林等違法行為的,依法予以處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完善公眾參與途徑,為公眾參與森林資源保護工作提供便利;健全舉報制度,及時核實舉報情況,依法處理,並適時反饋處理情況。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流轉信息庫,及時公布流轉信息,指導和辦理流轉手續,為當事人提供業務諮詢。

  流轉當事人有權查詢、複製與其流轉相關的登記資料,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提供便利,不得拒絕或者限制。

  第十九條 森林資源流轉後,流轉雙方應當按照林權登記管理權限,及時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權登記主管部門提出林權變更登記申請。

  申請辦理林權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權變更登記申請表;

  (二)所流轉森林資源的林權證;

  (三)流轉雙方依法簽訂的流轉合同;

  (四)依照本條例規定,有關主管部門或者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屬共有人同意流轉的相關證明材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受理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七日內審查完畢。符合法定條件且經公示無異議的,應當在一個月內報請本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辦理變更登記的理由。

  第二十條 本條例實施前已經流轉森林資源,尚未辦理林權變更登記的,流轉雙方應當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補辦林權變更登記。

  第二十一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外,國有和集體統一經營的森林資源流轉,應當由具備國家規定相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依法進行森林資源資產評估。森林資源資產評估結果有效期一年。

  森林資源拍賣、招標的最低保留價和最終交易價格,一般不得低於森林資源資產評估價值的百分之九十;確需低於評估價值百分之九十進行交易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條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流轉期間依法徵收、徵用和占用林地的,林權權利人有權依法獲得補償。

  徵收、徵用和占用林地,應當依法足額支付林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着物和林木補償費等費用,安排被征林地人員的社會保障費用。

  第二十三條 森林資源流轉發生爭議,由當事人依法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按照自願、平等的原則選擇人民調解、行政調解的方法進行解決,也可以提起訴訟或者按照雙方約定申請仲裁。

  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森林資源流轉爭議,當事人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提起訴訟。

  協商、調解、仲裁、訴訟期間,雙方當事人不得影響對方的正常生產經營,且不得採伐有爭議的森林、林木。

  第二十四條 森林資源流轉後,其森林、林木的採伐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採伐量納入所在地的縣(市、區)的年森林採伐限額。森林、林木採伐後,流入方應當於當年或者次年內完成更新造林,並通過造林質量驗收。

  第二十五條 鼓勵通過森林資源流轉發展林業專業合作社、家庭林場、合作林場等林業專業合作組織,引進和培育龍頭企業,促進林業產業化、規模化、市場化、集約化經營。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落實林業補助、貸款貼息、森林保險補貼等扶持政策,支持流轉雙方依法開展林業生產經營活動,保護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

  鼓勵銀行、保險等金融機構拓展林權抵押貸款、林農小額信用貸款、森林保險等業務,加大林業信貸投入和保障支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流入方二年內未按照國家規定完成造林任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務;逾期未完成的,不予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處應當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務所需費用二倍罰款。

  第二十九條 流轉期滿時林木未達到規定森林資源保有量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對流入方處達到該保有量所需費用二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流入方未履行森林防火責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森林火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流入方在生產經營過程中擅自改變林地用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處非法改變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上30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恢復原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依法確定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代為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三十二條 流入方從事開礦、採石、採砂、取土等毀壞林木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種毀壞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林木,並處毀壞林木價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逾期不補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依法確定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三十三條 提供虛假材料騙取林權變更登記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權登記主管部門撤銷其變更登記,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資產評估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森林資源資產評估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評估結果無效;造成流轉當事人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造成嚴重後果的,由有關部門依法吊銷其資質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森林資源流轉管理工作中收受賄賂、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生態公益林,是指生態區位重要、生態狀況脆弱,對國土生態安全、生物多樣性保護和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具有重要作用,以提供公益性、社會性產品或者服務為主要利用方向和目的,並按照有關規定劃定為生態公益林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包括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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