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民用建築節能條例
湖北省民用建築節能條例 制定機關: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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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民用建築節能條例
(2009年3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建築節能材料和可再生能源應用
第三章 新建建築節能
第四章 既有建築節能改造
第五章 建築用能系統運行節能
第六章 激勵措施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民用建築節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建設資源節約型和環境友好型社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民用建築節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民用建築節能,是指在保證建築使用功能和室內熱環境質量的前提下,通過提高建築圍護結構的保溫隔熱性能、選用節能型的用能設備、促進可再生能源與建築一體化應用等方式降低建築使用過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動(以下簡稱建築節能)。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新建(含改建、擴建)建築節能、既有建築節能改造、建築用能系統運行節能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建築節能工作的領導,制定建築節能中長期規劃和政策措施,實行建築節能目標責任制,建立建築節能考核體系;引導和扶持建築節能與新型牆體材料的科研、開發、生產和推廣應用,培育建築節能服務市場,健全建築節能服務體系;對在建築節能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條 縣級以上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築節能的監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執行有關建築節能的法律、法規;
(二)擬訂建築節能中長期規劃並組織實施;
(三)擬訂引導、扶持建築節能事業發展的政策和措施;
(四)組織建築節能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產品、新材料的研發和論證推廣;
(五)普及建築節能知識,提供有關建築節能的信息、技術、培訓等服務;
(六)對新建建築節能、既有建築節能改造以及建築用能系統運行等實施監督管理;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建築節能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 建築規劃、設計、施工、監理、檢測、驗收和能效測評,建築節能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產品和新材料的應用,以及建築用能系統的運行管理應當執行國家、行業建築節能標準。
省建設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制定地方建築節能標準,並根據本省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適時修訂。
建築節能新材料和新產品尚未制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生產企業應當制定企業標準,並報省建設、標準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 省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公布建築節能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產品和新材料推廣目錄,以及技術、工藝、設備、產品和材料限制、禁止使用目錄。列入禁止使用目錄的不得在建築中使用。
第二章 建築節能材料和可再生能源應用
第八條 建築節能材料應當經濟實用,符合安全環保、建築節能標準。
縣級以上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鼓勵研發、推廣應用建築節能材料;鼓勵建築工程使用新型節能門窗和新型節能牆體材料,提高建築圍護結構的保溫隔熱性能。
第九條 縣級以上建設、工商行政、質量技術監督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築節能材料生產、銷售、使用等環節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建築節能材料備案、公告制度。鼓勵建築工程使用經備案、公告的節能材料。
第十條 逐步禁止生產和使用粘土磚。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各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確定粘土磚生產企業的關停、轉產期限;對在規定期限內關停、轉產的粘土磚生產企業,採取「以獎代補」等方式予以扶持。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等部門應當嚴格控制現有粘土磚生產企業取土範圍和規模,禁止向新建、改建、擴建粘土磚生產企業供地和發放採礦許可證。
第十一條 推廣應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縣級以上城市城區應當分步實施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和砂漿的規定。
第十二條 鼓勵和扶持太陽能等可再生能源與建築一體化應用。
政府投資新建的公共建築和既有大型公共建築實施節能改造時,應當選擇應用一種以上可再生能源。
鼓勵和扶持單位、個人安裝使用太陽能利用系統。縣級以上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為具備太陽能集熱利用條件的新建居住建築使用太陽能熱水系統,擬訂政策措施和技術標準;建設單位應當依照相關規定和技術標準為住戶預留、配置太陽能熱水系統。
第三章 新建建築節能
第十三條 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對建築工程的規劃設計方案是否符合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依法進行規劃審查;對不符合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的項目,規劃主管部門不得頒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四條 施工圖審查機構應當按照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對施工圖設計文件進行審查;對不符合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的項目,施工圖審查機構不得出具審查合格書,建設主管部門不得備案和頒發施工許可證。
經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建築節能設計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履行施工圖審查程序。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建築節能的法律、法規和標準,委託建築工程設計及其審查、施工、監理、檢測等單位從事相關的建築節能活動,並在施工現場的顯著位置公布建築節能相關信息。
第十六條 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及其註冊執業人員應當按照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施工、監理。
施工單位應當對進入施工現場的建築節能材料、產品、設備進行查驗並按照規定見證取樣,送法定的質量檢驗機構檢驗;不符合施工圖設計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施工單位不按照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施工的,監理單位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改正;拒不改正的,監理單位應當督促暫停施工,及時向建設單位、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報告。
第十七條 建築節能各分項工程完工後,建設單位或者監理單位應當及時組織分項工程驗收;對不符合施工圖設計文件和相關技術標準要求的,應當責成施工單位整改。
建設單位組織竣工驗收時,應當對建築節能是否符合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進行查驗,並在竣工驗收報告中註明建築節能的實施內容;對不符合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的項目,不得出具竣工驗收合格報告。
第十八條 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竣工驗收資料進行審核,對不符合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的項目,不予驗收備案並責成建設單位限期整改。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將建築節能納入建設工程質量監管的範圍;在提交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報告中,應當提出建築節能的專項監督意見。
第十九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銷售商品房時,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在商品房買賣合同和住宅質量保證書、住宅使用說明書中載明所銷售房屋的能源消耗指標、節能措施和保護要求、保溫隔熱工程保修期等信息,並在銷售現場顯著位置予以公布。
第四章 既有建築節能改造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照建築節能中長期規劃,提出既有建築節能改造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分步實施。
第二十一條 既有建築節能改造應當以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公共建築為重點。居住建築節能改造應當在尊重建築所有權人意願的基礎上逐步實施。
第二十二條 既有建築在改建、擴建和圍護結構裝飾裝修、用能系統更新時,應當同步實施建築節能改造,達到建築節能相關標準。
實施既有建築節能改造,應當制定節能改造方案,經充分論證後,編制施工圖設計文件,經施工圖審查機構審查並出具審查合格書後,組織施工。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鼓勵社會資金採用多種模式投資既有建築的節能改造,提供建築節能服務。投資人有權按照約定分享既有建築節能改造獲得的收益。
第五章 建築用能系統運行節能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房產管理等相關部門建立本行政區域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大型公共建築能耗調查、統計、分析和公布制度。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大型公共建築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建立健全建築節能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統操作規程,並向建設主管部門報送年度能耗情況。
第二十五條 實行重點公共建築用電定額和超定額加價制度。
省節能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建設主管部門根據公共建築的類型和能耗情況,制定重點公共建築用電定額。超定額加價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條 集中供熱(冷)系統應當與建築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
建築照明工程應當選用節能型產品,優化照明及控制方式,充分利用自然光,降低照明電耗。
第二十七條 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大型公共建築、省級以上建築節能示範工程和綠色建築示範工程、財政支持實施節能改造的建築,應當對建築的能源利用效率進行測評和標識,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測評結果予以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鼓勵其他建築實施建築能效測評和標識。
第二十八條 從事建築能效測評的機構,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專業人員和檢測設備等條件,依法取得計量認證證書和資格證書,出具的測評報告應當真實、完整。
第六章 激勵措施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建築節能專項資金,用於鼓勵扶持下列建築節能工作:
(一)建築節能的科學技術研究、產品開發、標準制定和示範工程;
(二)既有建築節能改造;
(三)可再生能源在建築中的應用;
(四)新型牆體材料和綠色建築的推廣應用;
(五)建築節能的宣傳普及;
(六)其他建築節能工作。
建築節能專項資金主要來源如下:
(一)財政撥款;
(二)新型牆體材料專項基金;
(三)本條例規定的重點公共建築用電超定額加價所得;
(四)社會捐助等其他來源。
第三十條 採用地源熱泵技術的建築項目,應當採取安全、環保的回灌措施,確保所抽取的地下水全部回灌;該項目的回灌技術方案應在辦理取水許可申請時一併提交,項目投入使用前經水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的,減免水資源費;其集中採暖空調系統按照建築使用功能實行同類電價。
列入可再生能源產業發展指導目錄的建築項目,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第三十一條 鼓勵對建築屋頂等部位實施綠化,降低建築能耗,其綠化面積可折算為建築項目的綠化指標。具體辦法由省建設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二條 生產、使用列入推廣目錄的建築節能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產品和新材料的,依法享受稅收優惠等扶持政策。
經建築能效測評獲得低能耗建築能效標識的節能建築項目,其所得依法減免企業所得稅。
企業購置用於建築節能專用設備的投資額,依法按照一定比例實行稅額抵免。
經省節能工作主管部門會同省建設主管部門認定符合國家和省資源綜合利用目錄的新型牆體材料,依法享受相應的稅收優惠。
第三十三條 鼓勵金融機構向既有建築節能改造提供信貸支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據情況予以扶持。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批准向新建、改建、擴建粘土磚生產企業供地,發放採礦許可證的;
(二)對規劃設計方案不符合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的建築項目頒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
(三)對施工圖設計文件不符合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的建築項目予以備案和頒發施工許可證的;
(四)對不符合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的建築項目予以竣工驗收備案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對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公共建築從事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活動時,未同步實施建築節能改造的,由縣級以上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並予通報。
第三十七條 建築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未報送年度建築能耗情況或者報送情況不實的,由縣級以上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報。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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