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民用機場淨空安全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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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民用機場淨空安全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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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湖北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0年12月4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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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民用機場淨空安全保護條例

(2010年12月4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淨空區域保護

  第三章 電磁環境保護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民用機場的淨空保護,保障民用航空安全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民用機場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民用機場的淨空區域保護和電磁環境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民用機場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民用機場淨空安全工作的領導,建立完善民用機場淨空安全保護工作責任制和協調機制,研究解決淨空安全工作中的重大事項,將民用機場淨空安全保護工作納入本地安全生產責任目標考核體系,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淨空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民用機場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民用機場淨空安全保護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對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民用機場淨空安全保護工作實施指導協調、監督檢查。

  民用機場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農業、環保、林業、國土資源、氣象、無線電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民用機場淨空安全保護工作。

  民用機場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所屬機場的淨空安全保護工作。中國民用航空湖北地區空中交通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空中交通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參與民用機場淨空安全的管理工作。中國民用航空湖北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民航管理部門)對民用機場淨空安全保護工作實施行業監督管理。

  第四條 民用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完善有關安全生產應急預案,與民用機場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建立聯防機制,共同做好民用機場淨空安全保護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保護民用機場的淨空安全,並有權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舉報民用機場淨空安全隱患或者危害民用機場淨空安全的行為。

  對民用機場淨空安全保護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制定並落實監督檢查計劃,建立舉報制度,受理有關民用機場淨空安全的舉報,並組織調查核實,依法處理;舉報事項涉及民用機場淨空安全重大問題的,提請同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六條 民航管理部門、民用機場管理機構和民用機場所在地的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加強民用機場淨空安全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提高公民對民用機場淨空安全保護的意識。

  民用機場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轄區內民用機場淨空安全保護的宣傳、教育等相關工作。

第二章 淨空區域保護

  第七條 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是指為保障航空器在機場安全起飛和降落,按照民用機場淨空障礙物限制圖的要求劃設的一定空間範圍。

  第八條 民用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和技術標準編制民用機場淨空障礙物限制圖,報國務院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送民用機場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民航管理部門和民用機場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將其納入當地城鄉建設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管理,並向社會公布。

  民用機場新建、擴建前,機場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工程動工6個月前發布公告,並在當地主要媒體和周邊地區刊登、張貼。對可能影響民用機場淨空安全的建築物及設施、樹木、燈光或者其他障礙物,由民用機場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委託的相關部門組織障礙物所有者在規定的期限內清除、處理。對此造成的損失,應當依法給予補償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民用機場新建、擴建公告發布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淨空保護區域內修建、種植、設置影響民用機場淨空安全的障礙物。

  第十條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的建築物或者設施項目時,應當書面徵求民航管理部門的意見。民航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徵求意見書之日起15日內作出書面答覆。

  第十一條 在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修建超過民用機場淨空障礙物限制高度的建築物或者設施;

  (二)修建靶場、爆炸物倉庫等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築物或者設施;

  (三)排放大量煙霧、火焰、粉塵、廢氣等影響飛行安全的物質;

  (四)設置影響民用機場目視助航設施使用的燈光、標誌或者物體;

  (五)種植影響飛行安全或者影響民用機場助航設施使用的植物;

  (六)在機場圍界外5米範圍內,搭建建築物或者從事挖掘、堆積物體等影響機場運營安全的活動;

  (七)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系留氣球和進行飛艇、熱氣球、滑翔機、動力傘等飛行活動;

  (八)放飛影響民用航空安全的鳥類動物和升放風箏、孔明燈等物體;

  (九)儲存爆炸物品,燃放煙花、爆竹、焰火等;

  (十)進行超過淨空保護高度要求的爆破或者作業;

  (十一)焚燒產生大量煙霧的農作物秸稈、工業廢料、垃圾等物質;

  (十二)設置易吸引鳥類及其他動物的露天垃圾場、屠宰場、養殖場等場所;

  (十三)其他影響民用機場淨空安全的活動。

  第十二條 在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外,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高大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其所有權人應當在民用機場管理機構的指導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飛行障礙燈和標誌,並保持正常顯示狀態。

  第十三條 在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邊界接壤的區域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系留氣球的,必須依法經氣象主管機構批准。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的,還應當在擬升放2日前持氣象主管機構的批准文件向當地空中交通管理部門提出升放申請,空中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擬升放1日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第十四條 在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邊界接壤的區域升放的無人駕駛自由氣球、系留氣球發生下列異常情形之一的,升放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立即向空中交通管理部門和氣象主管機構報告:

  (一)無人駕駛自由氣球非正常運行的;

  (二)系留氣球意外脫離系留的;

  (三)其他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異常情形。

  第十五條 在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邊界接壤的區域使用飛艇、熱氣球、滑翔機、動力傘等航空器從事航空飛行的單位或者個人,需要劃定臨時飛行空域的,應當持有關升空物體的種類、放飛起止時間、放飛高度、活動範圍等文字材料,依法向空中交通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受理部門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日內,決定是否予以批准,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六條 在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民用機場所在地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控制、減少吸引鳥類動物的農作物或者植物的晾曬場。

  第十七條 信鴿協會應當做好協會會員、俱樂部等的管理工作,監督其嚴格遵守有關規定,在飼養、放飛信鴿和組織競賽等活動時,不得影響民用機場淨空安全。

  第十八條 民航管理部門和民用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民用機場淨空狀況的核查。發現影響民用機場淨空安全的情況,應當立即制止,並書面報告民用機場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接到報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及時採取有效措施,消除對飛行安全的影響。

第三章 電磁環境保護

  第十九條 民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是指為保證民用機場通信設施、設備正常工作而在其周圍劃定的限制電磁干擾信號和電磁障礙物體的區域。

  第二十條 民用機場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民航管理部門,按照國家規定和技術標準,劃定和調整民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並向社會公布。

  民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包括設置在民用機場總體規劃區域內的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和民用機場飛行區電磁環境保護區域。

  第二十一條 民用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將最新的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報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在民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任何單位或者個人設置的無線電發射設備及產生電磁輻射、反射的設施或者物體,不得妨礙民用航空無線電專用頻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從事下列影響民用機場電磁環境的活動:

  (一)修建高壓輸電線、架空金屬線、電氣化鐵路、公路、無線電發射設備試驗發射場所等;

  (二)存放金屬堆積物;

  (三)種植高大植物;

  (四)掘土、採砂、採石等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

  (五)修建其他可能影響民用機場電磁環境的建築物或者設施,以及進行其他可能影響民用機場電磁環境的活動。

  省人民政府無線電管理機構和民航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就前款所列行為制定具體管理辦法。

  第二十四條 民用機場管理機構和民航管理部門發現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受到無線電發射設備以及產生電磁輻射、反射的設施或者物體等干擾源的干擾時,應當向民用機場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線電管理機構報告,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及時依法查處。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民用機場新建、擴建公告發布後,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修建、種植、設置影響民用機場淨空安全的障礙物,由民用機場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委託的相關部門責令限期清除、處理。對此造成的損失,由修建、種植、設置該障礙物的單位和個人承擔。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民用機場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委託的相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未經批准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系留氣球或者升放後發生異常情形時不及時報告的,按照職責分工由民用機場所在地的市、州以上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或者空中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經批准使用飛艇、熱氣球、滑翔機、動力傘等航空器從事航空飛行或者未按批准的飛行計劃飛行的,由空中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在民用機場淨空安全保護工作中,有關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民用機場,是指專供民用航空器起飛、降落、滑行、停放以及進行其他活動使用的劃定區域,包括附屬的建築物、裝置和設施。

  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於執行軍事、海關、警察飛行任務外的航空器。

  系留氣球,是指系留於地面物體上、直徑大於1.8米或者體積容量大於3.2立方米、輕於空氣的充氣物體。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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