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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氣候資源保護和利用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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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氣候資源保護和利用條例
制定機關: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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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湖北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5月3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8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湖北省氣候資源保護和利用條例

(2018年5月31日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氣候資源探測、區劃和規劃

第三章 氣候資源的保護

第四章 氣候資源的利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氣候資源,滿足公眾對優美生態環境的需要,促進經濟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氣象災害防禦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氣候資源保護和利用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氣候資源,是指可以被人類生產和生活利用的太陽輻射、熱量、風、雲水、大氣成分等自然物質和能量。

第三條 氣候資源的保護和利用,應當遵循自然生態規律,堅持統籌規劃、保護優先、合理利用、趨利避害的原則,預防、控制和減少人類活動對生態環境的破壞。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候資源保護和利用工作的領導和組織協調,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相關生態文明建設規劃,制定支持氣候資源保護和利用的政策、措施,並將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氣候資源保護和利用情況作為國有自然資源資產管理的內容,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五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是本行政區域內氣候資源保護和利用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開展氣候資源探測、調查、評估、區劃、氣候可行性論證等工作以及氣候資源保護和利用的服務、指導和監督管理,參與城鄉規劃編制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共同做好氣候資源保護和利用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氣候資源保護和利用的科學研究、應用示範和產業化發展,促進技術進步和科研成果應用。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媒體應當加強宣傳教育,普及氣候資源保護和利用基本知識和法律法規,增強公眾的氣候資源保護和利用意識。

第八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氣候資源保護和利用工作,合理利用氣候資源,保護生態環境。

對在氣候資源保護和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氣候資源探測、區劃和規劃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氣候資源的探測和調查制度,加強對氣候資源探測基礎設施和站網的規劃、建設,保護氣候資源探測環境。

第十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開展氣候資源探測。

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氣候資源探測公共信息平台和共享目錄,實現信息共享共用;健全氣候資源檔案管理制度,定期向社會發布氣候資源狀況公報。

第十一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獲取未公開的氣候資源探測資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向申請人免費提供;涉及保密內容不予提供的,應當在三日內告知申請人。

第十二條 依法從事氣候資源探測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省氣象主管機構匯交所獲得的氣候資源探測資料。

第十三條 氣候資源探測及其資料的收集、處理、存儲、傳輸、發布等,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技術規範和保密規定。

第十四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對本省行政區域內氣候資源分布、變化及利用情況開展綜合調查,對氣候承載力、氣候資源的有效性和可利用性進行評估。

第十五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根據氣候資源的分布情況和評估結果,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組織編制綜合氣候資源區劃以及太陽能、風能等單項氣候資源區劃和農業、林業等專業氣候資源區劃,為政府及有關部門提供決策服務。

氣候資源區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編制背景及依據;

(二)氣候資源區劃方法;

(三)氣候資源區劃指標;

(四)氣候資源分布狀況;

(五)氣候資源區劃結果;

(六)其他應當列入區劃的內容。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本省氣候資源區劃,組織編制和實施氣候資源保護和利用規劃,並與有關區域規劃、專項規劃和產業規劃相銜接。氣候資源保護和利用規劃應當每五年修編一次。

氣候資源保護和利用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編制的依據、原則和目標;

(二)氣候資源及其承載力的現狀、特點及評估;

(三)氣候資源保護的重點和利用的方向;

(四)氣候資源保護和利用的措施;

(五)氣候資源保護和利用項目建設;

(六)氣候資源保護和利用的宣傳教育;

(七)其他應當列入規劃的內容。

編制氣候資源保護和利用規劃應當進行科學性、可行性論證,徵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第三章 氣候資源的保護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候資源區劃、氣候資源保護和利用規劃以及區域性氣候資源的保護和利用重點,在氣候資源豐富區域或者氣候敏感區域內,劃定氣候資源保護區域。

氣候資源保護區域內不得建設破壞氣候資源的項目。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生態修復、資源保護、城鄉綠化等生態環境保護措施,加強森林、江河、湖泊、濕地、草地等生態環境的保護與修復,優化氣候環境。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氣候資源承載能力以及保護和利用規劃,採取措施調整、優化產業發展區域布局,科學規劃城鄉建設和開發項目,建立落後產能退出機制,改善能源結構,控制溫室氣體排放,應對氣候變化。

第二十條 城市規劃和建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和相關標準、技術規範,合理設置、調整通風廊道,保障空間環境空氣流通、自淨能力,避免或者減輕大氣污染物的滯留。

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應當採取噴淋、覆蓋、圍擋、綠化、封閉施工等防塵措施,減少大氣污染;採取防護措施,避免或者減輕熱島效應、狹管效應、光污染等不利氣候條件影響。

第二十一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氣候資源變化分析與評估制度,定期分析本省氣候資源變化和分布狀況,組織開展氣候變化對水資源、生態環境、氣候敏感地區和相關行業的影響評估以及氣候資源變化趨勢分析,為改善氣候環境、保護氣候資源提供決策依據。

第二十二條 開發利用太陽能、風能等氣候資源,其範圍和強度應當嚴守生態保護紅線、符合環境保護要求;開發利用單位應當採取措施避免或者減少對生態環境的影響。

第二十三條 與氣候條件相關的城鄉規劃、國家重點建設工程、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項目和大型太陽能、風能等氣候資源利用項目應當依法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應當作為項目審查的內容。

應當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的項目實行目錄管理,目錄由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會同省氣象主管機構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編制。

應當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的項目,未進行論證的,項目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二十四條 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規劃或者建設項目概況和技術要求;

(二)基礎資料來源及其代表性、可靠性說明,現場探測所取得的資料及探測儀器、探測方法、探測環境和探測數據有效性的說明;

(三)氣候可行性論證所依據的標準、規範和方法;

(四)規劃或者建設項目所在地的氣候背景分析;

(五)氣候適宜性、風險性以及可能對局地氣候產生影響的評估;

(六)預防或者減輕氣候影響的對策和建議;

(七)論證結論和適用性說明;

(八)其他有關內容。

第二十五條 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應當客觀、真實、完整。

氣候可行性論證機構和人員從事氣候可行性論證服務,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不得偽造氣象資料或者其他原始資料,不得出具虛假論證報告。

氣候可行性論證機構和項目負責人對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的內容和結論終身負責。

第二十六條 經氣候可行性論證的規劃和建設項目實施過程中和完成後,規劃單位和項目建設單位應當組織開展氣候環境跟蹤監測和氣候影響後評估,並向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報送結果。

已經實施的建設項目對氣候資源造成重大不利影響的,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向項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提出整改建議,項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責成有關部門和建設單位採取相應補救措施。

第四章 氣候資源的利用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候資源區劃、氣候資源保護和利用規劃,因地制宜選擇氣候資源利用項目,將氣候資源利用統籌納入能源供應計劃,為項目的立項、用地、基礎設施建設提供支持,促進氣候資源的科學利用和合理利用。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推廣應用氣候資源區劃成果和利用氣候資源的建議;為氣候資源利用項目的勘察選址、建設運行提供氣象探測、評估和預報等服務;推行氣候資源認證和標誌制度,設立宜居、宜業、宜游等地域氣候性標誌。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充分利用太陽能資源區劃成果,科學布局大中型太陽能開發利用項目,鼓勵引導單位和個人安裝使用太陽能熱水系統、太陽能供熱採暖和製冷系統、太陽能光伏發電系統等太陽能利用系統,提高太陽能利用率。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統籌考慮當地風能可利用程度和風能氣候資源區劃,科學規劃和合理布局大型風能利用項目,促進風能資源規範有序利用,鼓勵引導風電利用企業開展風電功率預報,提高風電利用效率。

風力發電項目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防止工程實施和風能利用對山體、植被、道路、水土、野生動植物以及居民生產生活等方面的不利影響,做好項目建成後的修復、恢復等工作。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機構、站點基礎設施和業務能力建設,組織有關部門適時開展以抗旱、防雹、儲水、改善生態環境和空氣質量等為目的的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科學合理利用空中雲水資源,提高利用和調控能力。

鄂東北、鄂西北、江漢平原北部等水資源短缺地區和其他季節性乾旱地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協調雲水資源利用工作,增強抗旱、蓄水、森林防火和生態修復能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雲水氣候資源特點,推進屋頂綠化、透水鋪裝、雨水收集利用設施建設,實現雨污分流,增強城市下墊面雨水涵養能力,減緩城鎮水澇災害,提高城鎮雨水資源利用的生態效益。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根據農業氣候資源區劃,合理調整農業布局,引導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合理利用當地農業氣候資源,改善種養結構,提高農業生產效率和效益。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實際,鼓勵和支持市場主體合理利用雨雪景觀、雲霧景觀、雨霧凇景觀、物候景觀以及避暑氣候地等旅遊、休憩氣候資源,促進旅遊休閒產業發展。

第三十三條 氣候資源利用活動應當遵守國家和省制定的標準、規範和規程,不得破壞生態環境、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及有關部門應當對可能影響氣候變化或者侵害公眾氣候環境權益的氣候資源利用項目組織聽證,並公示聽證結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進行氣候資源綜合調查評估、編制氣候資源區劃和氣候資源保護和利用規劃的;

(二)在氣候資源保護區域內批准建設破壞氣候資源的項目的;

(三)未按照規定將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作為項目審查內容的;

(四)未按照規定對可能影響氣候變化或者侵害公眾氣候環境權益的氣候資源利用項目組織聽證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應當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而未進行論證的項目,項目建設單位擅自開工建設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氣候可行性論證機構在氣候可行性論證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弄虛作假,致使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失實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所收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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