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電子電器產品維修服務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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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電子電器產品維修服務條例
制定機關: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湖北省電子電器產品維修服務條例

(2007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4年9月25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集中修改、廢止部分省本級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規範電子電器產品維修服務市場秩序,保障服務質量,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電子電器產品維修服務業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電子電器產品維修服務經營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的,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電子電器產品,是指微型計算機及其外設產品、視聽產品以及移動電話機、電視機、電冰箱、空調、洗衣機、熱水器、微波爐、數碼相機、攝(錄)像機等消費類電子電器產品。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電子電器產品維修服務的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電子電器產品維修服務的監督管理工作,其電子電器產品維修服務行業管理機構(以下簡稱行業管理機構),具體承擔電子電器產品維修服務管理工作。

  勞動和社會保障、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價格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相互配合,做好電子電器產品維修服務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電子電器產品維修服務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協助行政管理部門和行業管理機構規範行業服務行為,提供市場信息,開展技術交流、推廣、培訓服務。

  第五條 從事電子電器產品維修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具備與其經營類別相適應的場地、設備、設施、專業技術人員、健全的維修服務管理制度等條件。

  從事電子電器產品維修服務的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崗位相適應的職業技能,並按照國家規定取得電子電器產品維修服務技能認證。

  第六條 申請從事電子電器產品維修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併到縣級以上行業管理機構備案。

  第七條 電子電器產品維修服務,根據其經營規模、技術水平和服務質量實行等級管理。其具體辦法由省電子電器產品維修服務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八條 維修服務經營者應當執行國家和省有關電子電器產品維修服務的價格政策和收費標準,在其經營場所醒目位置懸掛、公示其執業證照、服務項目和收費(含零配件)標準。

  價格行政主管部門、電子電器產品維修服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電子電器產品維修服務經營價格的監督檢查,督促電子電器產品維修服務行業協會和維修服務經營者加強價格自律,及時查處虛假的標價內容、標價形式等價格欺詐的行為。

  第九條 維修服務經營者應當建立維修登記制度,維修質量保證制度,產品維修後的使用性能、安全性能檢驗制度,接受消費者諮詢回複製度。

  第十條 承接電子電器產品維修服務的期限由維修服務經營者與消費者共同約定,並在維修單上予以註明。維修服務經營者應當在約定的期限內修復,在約定期限內不能修復,需要延長修復時間的,應當與消費者協商。

  第十一條 維修服務經營者在產品修理過程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必須使用與產品技術要求和質量標準相符合的元件和零配件;

  (二)當場向消費者演示修復後產品的使用性能、安全性能,並如實介紹故障原因及修復、換件情況,保證維修後的產品能正常使用;

  (三)上門維修服務應當攜帶有效身份證件和服務標誌,出示收費標準;需將產品帶回維修的,應當向消費者出具有效憑證;

  (四)不得以誇大故障等手段欺騙消費者,牟取非法利益;

  (五)承擔修理產品的丟失、損壞所引起的責任;

  (六)提供故障維修單據;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產品修復後,90日內因同一故障點再次出現同類故障的,維修服務經營者應當負責免費返修;國家對產品主要部件維修後的免費返修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維修服務經營者與消費者就免費返修期限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辦理。

  第十二條 維修經營者從事維修服務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消費者如實說明產品故障現象;

  (二)獲得相應報酬;

  (三)對消費者的投訴進行解釋、申辯;

  (四)申請加入行業協會,並就維修服務活動中的有關事項向行政主管部門和行業協會提出建議、意見。

  第十三條 產品生產者、銷售者應當依法承擔銷售產品的保修責任,並由符合規定等級的維修服務經營者承擔相應的保修工作。

  產品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在其銷售產品的服務指南和保修憑證上註明維修服務網點的地址及聯繫方式。如有變更應當及時公告。

  產品生產者、銷售者設立的特約維修服務網點以及保修措施應當向當地行業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四條 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與其委託保修的維修服務經營者依法簽訂相關合同,並及時支付保修費用,不得降低標準或者滯後支付。

  第十五條 在「包退、包換、包修」有效期內出現故障的產品,符合保修條件的,保修單位應當免費修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費用;符合退換條件的,保修單位應為消費者出具退換鑑定證明,銷售者或者生產者應當按照國家「三包」規定負責退換,不得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電子電器產品維修服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電子電器產品維修服務行業的指導、服務和安全教育,建立和完善技術、信息交流平台,及時發布消費預警和業務警示,引導、促進維修服務行業提高服務質量和水平。

  第十七條 電子電器產品維修服務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重點扶持農村電子電器產品維修服務市場的發展,協助當地人民政府做好鄉村維修網點的布局規劃,引導建立多種形式的常用備件供應渠道,幫助培訓農村維修服務從業人員,提高農村維修服務能力和水平。

  縣級以上電子電器產品維修服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受理投訴、舉報制度,及時查處維修服務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經當事人提出,可以對因維修質量發生的糾紛進行調解,必要時可以組織有關專業技術人員或者有檢測資格的單位進行技術鑑定。

  第十八條 電子電器產品維修服務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維修服務經營者實施監督檢查時,執法人員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依法進入涉案經營場所進行檢查,有權要求維修服務經營者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維修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接受監督檢查。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電子電器產品維修服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應當在7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行業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使用與產品技術要求和質量標準不相符合的元件和零配件的;

  (二)以誇大故障等手段欺騙消費者,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不向消費者提供故障維修單據的;

  (四)拒不履行免費返修義務的;

  (五)設立的特約維修服務網點未向當地行業管理機構備案的。

  第二十一條 電子電器產品維修服務行政主管部門、行業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管理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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