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畜牧條例
湖北省畜牧條例 制定機關: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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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畜牧條例
(2014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和品種選育
第三章 畜禽養殖
第四章 污染防治和廢棄物綜合利用
第五章 質量安全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畜牧業生產經營行為,保障畜禽產品質量安全,保護和合理利用畜禽遺傳資源,維護畜牧業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畜牧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和《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畜禽繁育、飼養、經營、運輸、屠宰、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利用及其管理活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畜牧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鼓勵和扶持安全、優質、生態畜牧業的發展,提高畜牧業綜合生產能力,保障畜禽產品供給和質量安全。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畜牧業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畜牧業發展規劃應當統籌考慮國土資源利用、環境承載能力以及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要求,並符合環境保護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畜禽繁育、飼養、經營、運輸、屠宰、遺傳資源保護利用、疫病防治、養殖廢棄物無害化處理及綜合利用等活動實施監督管理,並提供指導和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畜牧業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轄區內畜牧業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畜禽養殖違法行為舉報制度和舉報獎勵制度,完善公眾監督程序,為公眾監督動物防疫、畜禽產品質量安全、污染防治、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等工作提供便利。
第六條 畜牧業生產經營者可以依法自願成立行業協會、合作社。行業協會和合作社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維護行業和成員權益。
畜牧業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履行動物防疫、畜禽產品質量安全和環境保護等義務,接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和公眾監督。
第二章 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和品種選育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由專業人員組成的畜禽遺傳資源委員會,承擔本省畜禽遺傳資源的鑑定、評估、保護與利用規劃論證及有關諮詢工作。
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和公布省級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名錄和良種繁育體系規劃,鼓勵培育、引進和推廣優良畜禽品種,提高畜禽良種覆蓋率和畜禽品種質量。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方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對具有地方特色的品種和瀕危品種實施特別保護。實施特別保護的畜禽品種目錄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畜禽遺傳資源原產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畜禽品種資源保種場、保護區和基因庫的建設給予扶持。
第九條 列入國家級和省級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名錄的保種場、保護區、基因庫,應當保存畜禽優良基因,依法利用畜禽遺傳資源,不得擅自處理受保護的畜禽遺傳資源。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扶持畜禽品種的選育和優良品種的推廣使用,支持企業、院校、科研機構和技術推廣單位開展聯合育種,實施畜禽良種工程。
鼓勵和扶持高代次育種,發展專業化父母代種畜禽場,建立縣域範圍內商品代仔畜、雛禽產需平衡體系。
第十一條 從事種畜禽生產經營的單位、個人,應當依法向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十二條 種畜禽場和孵化場(廠)銷售商品代仔畜、雛禽的,應當向購買者提供其銷售的商品代仔畜、雛禽的主要生產性能指標、免疫情況、飼養技術要求和有關諮詢服務,並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銷售種畜禽和商品代仔畜、雛禽,因質量問題給畜禽養殖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第三章 畜禽養殖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國家和省主體功能區規劃的統籌安排,指導各地建立與區域資源相協調的畜牧產業結構,科學確定畜禽養殖的品種、規模,合理布局,劃定畜禽適宜養殖區、限制養殖區和禁止養殖區,並予以公告。
第十四條 禁止在下列區域內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風景名勝區;
(二)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衝區;
(三)城鎮居民區、文化教育科學研究區等人口集中區域;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養殖區域。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促進畜牧業標準化、規模化生產示範基地建設,培育龍頭企業和合作組織,支持農戶開展家庭式標準化養殖。
鼓勵和支持畜禽養殖者採取生態養殖模式,實現畜牧業生產向規模養殖、科學養殖轉變。
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制定生態養殖技術規範並在全省推廣實施。
第十六條 畜禽養殖場選址應當符合國家相關規定和畜牧業發展規劃,封閉隔離生產區,配備無害化處理設施和動物防疫技術人員,並依法辦理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第十七條 畜禽養殖場規模達到省人民政府規定備案標準的,畜禽養殖者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取得畜禽養殖代碼。
畜禽養殖場規模備案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並根據生產發展實際適時進行調整。
經備案的畜禽養殖場可以依照規定申請享受國家和省相關扶持政策。
第十八條 達到畜禽養殖規模備案標準的畜禽養殖場,應當依法建立養殖檔案。
除散養少量畜禽的農戶外,未達到畜禽養殖規模備案標準的畜禽養殖者,應當建立畜禽養殖記錄。畜禽養殖記錄應當記載畜禽的品種、數量、來源、投入品使用、疫病防治、病死畜禽處理等情況。
第十九條 畜禽養殖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畜禽加施畜禽標識。國家規定要求加施畜禽標識而沒有加施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不得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第二十條 畜禽養殖者應當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科學、合理使用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
第二十一條 畜禽養殖者應當依法做好畜禽防疫消毒,落實強制免疫計劃,建立免疫檔案,配合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做好畜禽疫病檢測檢驗和重大疫病控制等防疫工作。
第二十二條 畜禽養殖場因城鄉規劃調整以及劃定禁止養殖區、限制養殖區,或者因畜禽散養密集區域整治,確需關閉或者搬遷的,依法予以補償。
第四章 污染防治和廢棄物綜合利用
第二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畜禽養殖場,應當符合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劃,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二十四條 畜禽養殖場應當根據養殖規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設相應的畜禽糞便、污水與雨水分流設施,畜禽糞便、污水的貯存設施,糞污厭氧消化和堆漚、有機肥加工、沼氣製取、污水處理、畜禽屍體處理等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
未建設污染防治配套設施、配套設施不合格,或者未委託他人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的,畜禽養殖場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畜禽養殖場應當確保污染防治配套設施正常運行。
鼓勵和扶持畜禽養殖場運用新技術開展廢棄物無害化處理及綜合利用、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五條 畜禽養殖場養殖廢棄物未經處理或者經過處理但不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標準的,不得向環境排放。
染疫畜禽及其排泄物、染疫畜禽產品等病害畜禽養殖廢棄物,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隨意處置。
第二十六條 畜禽養殖者應當嚴格按照國家規定,對病死畜禽進行無害化處理。對因發生重大動物疫病死亡或者撲殺的畜禽,應當在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監督下進行無害化處理。
隔離場、屠宰加工廠(場)、專門經營畜禽的交易市場應當具有符合國家規定的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設施,或者委託無害化處理場所對其病死畜禽進行無害化處理。
禁止拋棄、收購、販賣、屠宰、加工病死畜禽。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地區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負總責。在江河、湖泊、水庫等水域發現的病死畜禽,由所在地縣級政府組織收集處理;在城市公共場所以及鄉村發現的病死畜禽,由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政府組織收集處理。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沒有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病死畜禽,應當向當地政府報告。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畜禽養殖者採取種養結合、製取沼氣、製造有機肥等方法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減少畜禽養殖廢棄物造成的面源污染。
第五章 質量安全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畜牧獸醫、食品藥品監督等部門,建立畜禽產品質量安全檢測體系,制定畜禽質量安全監督檢測制度,加強畜禽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畜禽養殖、屠宰和生鮮乳收購等環節質量安全的監督檢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進入批發市場、零售市場或者生產加工企業的畜禽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畜禽養殖和畜禽產品生產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省制定的質量安全標準,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畜禽及畜禽產品。
第三十條 生產畜禽飼料、飼料添加劑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規定的飼料原料、飼料添加劑、藥物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和用於飼料添加劑生產的原料;使用限制使用的飼料原料、飼料添加劑、藥物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應當遵守國家限制性規定。
禁止使用國家公布的飼料原料目錄、飼料添加劑品種目錄和藥物飼料添加劑品種目錄以外的任何物質生產飼料。
第三十一條 畜禽養殖禁止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的違禁物、激素類藥品、人藥、假劣獸藥以及其他對動物和人體具有直接或者潛在危害的物質。
畜禽養殖禁止違反國家規定濫用抗生素。
第三十二條 畜禽養殖應當嚴格執行獸藥休藥期規定。有休藥期規定的獸藥用於畜禽時,畜禽養殖者應當向畜禽購買者提供準確、真實的用藥記錄;畜禽養殖者、銷售者應當確保畜禽及其產品在用藥期、休藥期內不被用於食品消費。
第三十三條 收購生鮮乳應當取得縣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生鮮乳收購許可證。乳製品生產企業不得收購未取得生鮮乳收購許可證單位和個人收購的生鮮乳。
生鮮乳收購站應當建立生鮮乳收購、銷售和檢測記錄,實行可追溯制度。
生鮮乳運輸車輛應當取得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生鮮乳准運證明,在運輸生鮮乳過程中嚴格執行交接封鉛制度,並隨車攜帶生鮮乳交接單。
禁止在生鮮乳生產、收購、貯存、運輸和銷售過程中添加任何物質。
第三十四條 市場銷售的畜禽及畜禽產品,應當隨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國家規定的肉品檢驗合格標誌。
鼓勵取得無公害農產品證書、綠色食品證書、有機農產品證書、地理標誌登記證書的畜禽及畜禽產品進入超市銷售。
第三十五條 畜禽產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生產記錄。生產記錄應當記載畜禽來源、畜禽標識編碼、養殖代碼以及畜禽產品生產時間、批號、數量、銷售去向等內容,實現畜禽產品質量安全可追溯。
生產記錄應當真實,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第三十六條 畜禽產品生產者發現其生產的畜禽產品不安全,應當立即停止生產,向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召回已經銷售的畜禽產品,記錄召回情況,並通知相關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畜禽產品生產者對召回的畜禽產品,應當按照相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防止不安全畜禽產品再次流入市場。
畜禽產品銷售者發現其銷售的畜禽產品不安全,應當立即停止銷售,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通知相關生產者和消費者,並記錄通知情況。
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現不安全畜禽產品,應當及時責令生產者、銷售者立即停止銷售、召回不安全畜禽產品。
第三十七條 跨省調入的畜禽及畜禽產品,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省際邊界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指定通道,接受指定通道查證、驗物、消毒等工作,簽章後方可進入本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接收未經指定通道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檢查簽章進入的畜禽及畜禽產品。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省際間主要公路、高速公路、港口等出入口設立省際邊界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實施畜禽及畜禽產品的查證、驗物、消毒等工作,防止畜禽疫病跨區域傳播,保障畜禽產品質量安全。
省人民政府應當對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予以經費保障。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為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提供便利。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建立畜牧業信息平台和數據庫,健全畜牧信息收集和公開發布制度,加強對畜牧業生產預警工作,及時發布市場信息並向畜牧業生產經營者提供畜牧生產、技術推廣、疫病防控等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畜牧獸醫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推廣應用,開展畜牧獸醫科學技術知識教育宣傳工作,提高畜牧業的科學技術水平,為畜禽規模養殖場提高養殖現代化技術和管理水平提供支持。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將畜禽遺傳資源保種場、規模化畜禽養殖、畜禽無害化處理用地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鼓勵發展設施畜牧業,對其供電、供水、道路、通訊等基礎設施建設予以扶持。電力部門應當保障畜禽養殖及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設施運行用電,並執行農業生產用電價格。
畜禽養殖用地按照農業用地管理。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畜禽良種繁育、養殖貸款貼息、規模化養殖及環保設施、無害化處理、染疫畜禽撲殺等實施補貼,將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動物衛生監督、公益性技術服務、畜禽產品質量安全監管等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安排農業綜合開發、農業科研、農業技術推廣、設施農業及人畜飲水等專項資金時應當對畜牧業發展給予支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天然草場改良及人工草地建設給予支持,增加飼草飼料供應量及儲備量,統籌發展草食畜牧業。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採取貸款貼息、保險補貼等措施,引導和鼓勵各類金融機構增加對畜牧業的金融支持,鼓勵社會資本投資畜牧業,建立畜牧業多元化融資渠道,鼓勵畜禽養殖者參加政策性保險和商業保險,降低養殖業風險。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鼓勵和支持建設區域性畜禽無害化處理場所,加強無害化處理監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應當將畜禽標準化養殖設備、飼草料加工設備、無害化處理設備、廢棄物處理設備納入農機具購置補貼目錄。
第四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畜牧人才隊伍建設規劃,健全落實基層畜牧人才引進、培養及生活待遇保障等制度。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制定動物防疫、污染防治、畜禽產品質量安全等應急預案。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未建立養殖檔案的,或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和三十五條規定未建立記錄的,由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未建立養殖記錄的,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給予警告,可以處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拋棄病死畜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進行無害化處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並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畜禽養殖者或者畜禽產品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予以處罰:
(一)使用違禁物、未經國家批准的獸藥產品、人藥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飼餵、注射畜禽的,責令對畜禽進行無害化處理,沒收違法所得,對畜禽養殖企業、畜禽產品經營者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畜禽養殖戶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銷售含有違禁物、藥物殘留量超過國家規定限量的畜禽產品的,或者銷售在用藥期、休藥期內的畜禽產品的,責令對畜禽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沒收違法所得,對畜禽養殖企業、畜禽產品經營者處以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畜禽養殖戶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不召回不安全畜禽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由依法確定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代為召回,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五十一條 負有畜牧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畜禽,是指依法列入國家和省公布的畜禽遺傳資源目錄的畜禽。
本條例所稱種畜禽,是指經過選育、具有種用價值、適於繁殖後代的畜禽及其卵子(蛋)、胚胎、精液等。
本條例所稱畜禽產品,是指來源於畜牧業的可供人類食用的肉、蛋、乳、臟器等畜禽初級產品。
第五十三條 畜禽屠宰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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