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科學技術普及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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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科學技術普及條例
制定機關: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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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湖北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6年7月2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湖北省科學技術普及條例

(2006年7月21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科學技術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學文化素質,促進科教興鄂,推動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普及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科學技術普及(以下簡稱科普),是指用公眾易於理解、接受和參與的方式,宣傳科學技術知識、倡導科學方法、傳播科學思想、弘揚科學精神的活動。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駐鄂部隊、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城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及其他組織,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開展科普工作。

  科普事業是公益事業,提高公眾科學技術素養是全社會的共同任務,社會各界都應當積極支持、廣泛參與各類科普活動。

  第三條 科普工作應當堅持群眾性、社會性、經常性的原則,因地制宜,根據不同對象的接受能力和需求,採取靈活多樣的方式進行。

  科普工作應當堅持科學求實的精神,反對迷信和偽科學。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科普為名傳播不健康、不文明的行為方式和從事其他有損社會公共利益的活動。

  開展科普活動應當保守國家秘密,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識產權和商業秘密。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科普工作,將科普事業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採取切實有效措施促進科普事業發展。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科普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統籌、協調、指導本行政區域的科普工作,解決科普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科普事業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根據財力情況和實際需要逐步提高對科普事業的投入水平;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安排一定的經費用於科普工作。科普經費應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剋扣、截留、挪用。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科普工作規劃,部署科普工作,並開展督促檢查,實行政策引導,推動科普事業的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有關的科普工作。

  第六條 各級科學技術協會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會力量,協助制定科普工作規劃,為政府科普工作決策提供建議。各級科學技術協會應當充分發揮和利用自身優勢,組織開展群眾性、社會性、經常性的科普活動,支持有關社會組織和企業事業單位開展科普活動。

  工會、共青團、婦聯、社科聯等社會團體應當根據自身特點和所聯繫群體的實際,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科普活動。

  第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應當加強對現代科技知識、科學思想、科學方法的學習,增強科技意識,提高科學決策和科學管理能力。

  第八條 科普工作應當將提高青少年科學技術素養作為重點,在青少年中倡導科學精神,培養科技創新意識,增強科學實踐能力。

  教育行政部門和中小學校應當結合教學活動和學生特點,加強對學生的科普教育,組織學生開展科技發明、科技製作、科技考察和科技夏(冬)令營等多種形式的校內外科普活動。

  第九條 科研機構、高等學校應當把科普工作納入其工作計劃,組織和支持科技人員、教師開展科普活動,鼓勵其結合本職工作進行科普宣傳;有條件的科研基地和實驗室應當向社會開放。中小學校組織學生到科研基地和實驗室參觀,有關單位應當提供方便。

  第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結合本單位的生產經營和業務活動,鼓勵職工學習生產技術和崗位技能,在職工中開展科技培訓、技術競賽和技術革新等活動,推動本單位的技術創新。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製作公益性科普廣告。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科普工作,採取有效措施,支持科普隊伍建設,健全科普工作網絡;省人民政府應當對民族自治地方和貧困地方的科普工作予以扶持。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農業、科技、教育行政等部門及科學技術協會應當組織農業院校、農業科研院所、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及其他涉農單位,開展面向農民的農業科技培訓,為農民提供科技信息服務,並會同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適時開展農民工的技能培訓;定期組織鄉鎮農業技術人員培訓,扶持並發揮重點科技示範戶、種植養殖大戶等的引導和帶動作用。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技、文化、衛生、計劃生育、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應當組織下鄉服務,開展科普活動。

  第十四條 農村基層組織應當根據實際需要開展科普活動,向農民宣傳科學、文明的生產和生活方式。

  各類農村經濟組織、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和農村專業技術協會,應當結合推廣先進適用技術向農民普及科學技術知識。

  社會各界應當支持並參與農村科普工作,鼓勵以捐建科普圖書室、捐贈科普圖書和科普器材等多種形式,幫助農民提高科學文化素質。

  第十五條 城市居民委員會、社區組織和志願者組織應當結合實際,開展以貼近居民生活為主要內容的科普活動。

  第十六條 市、州人民政府和有條件的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應當建立科普場館;鄉鎮、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科普宣傳櫥窗或者科普活動室等設施。

  以政府投資為主建設的科普場館和設施應當常年對公眾開放,對青少年予以優惠和定期對中小學生免費開放,不得改變其用途;開展日常業務活動經費有困難的,同級財政應當給予必要的財政補貼,保證其正常運轉。

  科技館、博物館、圖書館、文化館、青少年宮和其他科普基地,應當充分發揮科普教育功能,積極開展科普活動。

  第十七條 鼓勵科普創作和科普研究工作,培養科普創作人才。

  新聞出版部門應當加強科普作品的出版工作,影視單位應當加強科普影視作品的製作、發行和放映。出版、發行機構應當對科普作品的出版發行予以扶持和優惠。

  第十八條 報刊、廣播、電視等媒體應當開設科普宣傳專版、專欄和專題節目。

  鼓勵單位和個人利用互聯網站等現代傳播媒體開展科普活動。鼓勵各類媒體免費發布公益性科普廣告。

  第十九條 醫療衛生機構和旅遊景點、公園、商場、機場、車站、碼頭、影劇院、體育場館等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根據各自的特點,利用相應的場所,面向社會開展科普宣傳活動。

  第二十條 省人民政府設立科普獎勵項目,並將其納入省科學技術進步獎勵範圍,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一條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建立科普活動場所,興辦科普事業。

  鼓勵省內外的社會組織和個人在本省設立科普基金或者捐贈財物,資助本省科普事業。對捐贈財物用於科普事業或者投資興建科普場館設施的,依照國家規定予以優惠。

  第二十二條 依法保護科普組織和科普工作者的合法權益,鼓勵科普組織和科普工作者自主開展科普活動。科普組織和科普工作者依法興辦科普事業的,有關行政機關應當予以支持,提供方便,並依據國家規定給予優惠。

  第二十三條 擾亂科普活動或者科普場館秩序,損壞用於科普活動的設備、設施,或者以科普為名進行有損社會公共利益活動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制止,並給予批評教育,依法責令其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政府投資為主建設的科普場館和設施改變用途或者剋扣、截留、挪用科普經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和歸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國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在科普工作中應當履行的職責,或者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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