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耕地質量保護條例
湖北省耕地質量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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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耕地質量保護條例
(2013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耕地質量建設
第三章 耕地養護與污染防治
第四章 耕地質量監測與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耕地資源和農業生態環境,提高耕地質量,促進農業現代化和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耕地質量保護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耕地質量,是指由耕地地力、田間基礎設施、耕地土壤環境等構成的滿足農作物生長適宜性、安全性和持續性的能力。
第三條 耕地質量保護遵循科學規劃、嚴格保護、綜合治理、永續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耕地質量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根據本行政區域內耕地質量狀況、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農業發展規劃,制定與基本農田保護專項規劃、農田水利建設規劃、土地整治規劃和農田防護林規劃等相銜接的耕地質量保護中長期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耕地質量保護工作,其所屬的耕地質量工作機構承擔耕地質量調查、監測和評價等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土地整治、土地復墾實施中的耕地質量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耕地質量保護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耕地質量保護工作。村(居)民委員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指導並督促耕地使用者合理利用耕地,保護和提高耕地質量。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相關規定,安排一定比例的專項資金用於耕地質量保護,並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耕地質量保護的基礎性、適用性、前沿性科學技術研究,加大對耕地質量保護的科技投入。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加強耕地質量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耕地質量保護知識,增強全社會的耕地質量保護意識。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耕地質量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耕地質量的行為進行勸阻、檢舉、控告。
對耕地質量保護工作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耕地質量建設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和單位,依據耕地質量建設標準,積極推進農田水利基本建設、高標準農田建設、中低產田改造、農田防護林建設、地力培肥、土地整治、土地復墾、耕地土壤環境保護、退化和污染耕地修復等耕地質量建設項目,提高耕地質量。
第十一條 耕地質量建設項目的主管部門應當健全耕地質量建設活動的管理制度,加強項目實施的監督管理,並在項目實施前將項目批覆文件抄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耕地質量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耕地質量的技術標準進行施工,並接受耕地質量管理部門的監督。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業、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內的耕地編制耕作層土壤再利用方案。
建設項目經批准占用耕地的,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實際需要,按照耕作層土壤再利用方案的要求剝離耕作層土壤。剝離的耕作層土壤用於新開墾耕地、復墾耕地、劣質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十三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土地整治項目規劃設計方案中就耕地耕作層土壤剝離提出明確要求,並督促施工單位按設計方案剝離耕作層土壤。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要求剝離耕地耕作層土壤,防止損壞耕地耕作層,保護耕地質量。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扶持政策、措施,鼓勵下列耕地地力培肥行為:
(一)建設綠肥良種繁育基地;
(二)有機肥和配方肥的生產、推廣;
(三)耕地使用者運用測土配方施肥、秸稈還田、綠肥種植、有機肥和配方肥施用、保護性耕作等技術,改良土壤,提高地力;
(四)新開發、復墾和整理耕地的後續培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耕地地力培肥的培訓和指導,及時解決應用中的技術問題。
第十五條 禁止損毀或者非法占用田間基礎設施。
村(居)民委員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組織耕地使用者維護田間基礎設施,改善耕作條件。
第三章 耕地養護與污染防治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根據耕地質量保護規劃制定耕地質量保護措施,保護耕地資源,防止耕地污染、破壞和地力衰退。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耕地質量保護示範區和土壤污染防治與修復示範工程,組織開展地力培肥、污染防治、生態耕作方式等耕地質量保護技術和新型農機具的研究、示範與推廣,加強對耕地使用者的指導、培訓,推進科技成果的轉化和產業化。
第十八條 生產、銷售的肥料、土壤調理劑、農藥和除草劑,應當達到國家或者行業標準,並依法登記。
耕地使用者應當科學、合理、安全使用肥料、土壤調理劑、農藥、除草劑、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及時回收非降解殘膜和投入品包裝物,不得使用未依法登記的肥料和農藥等農業投入品,防止、減少農業面源污染。
耕地使用者不得使用未經無害化處理或者經處理後仍不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污泥、粉煤灰、城鄉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機廢棄物作為肥料直接施入耕地,防止重金屬、有機污染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污染耕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耕地使用者科學、合理、安全使用農業投入品。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焚燒農作物秸稈危害的宣傳,並制定激勵措施,鼓勵、扶持和指導農作物秸稈還田,修復、改善土壤,補充土壤有機質。
第二十條 建設項目經批准確需臨時占用耕地或者其田間基礎設施的,建設單位在使用時應當採取保護措施,並自臨時用地期滿之日起一年內恢復種植條件。
第二十一條 禁止向耕地排放或者傾倒廢水、廢氣、固體廢棄物等有毒有害物質。
養殖場的畜禽糞便等養殖廢棄物作為肥料直接施用的,應當符合無害化標準,防止污染耕地。
第二十二條 耕地灌溉用水應當符合國家農田灌溉水質標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質監測,發現灌溉用水水質不符合國家農田灌溉水質標準的,應當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並採取治理和補救措施。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工程、生物和農藝等措施,對耕地水土流失、土壤酸化沙化等耕地質量退化進行綜合防治,保護和改善耕地生態環境。
對受污染的耕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農藝調控、種植業結構調整、土壤污染治理與修復等措施開展耕地環境污染綜合治理,減少或者消除污染,恢復其基本功能。對嚴重污染和地下水超采地區的耕地,依法科學合理調整土地用途,有序實現耕地休養生息。
第二十四條 因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耕地環境污染的,當事人必須立即採取處理措施,並向當地環境保護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時提出對受污染耕地的治理方案,責令責任人進行治理。
第四章 耕地質量監測與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耕地質量監測與評價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國土資源、水行政主管部門建立耕地質量監測和評價制度,健全耕地質量監測網絡和預警體系,對耕地地力和環境狀況進行動態監測,並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主管部門提出耕地質量報告以及建設與保護建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耕地質量變化情況,組織相關部門採取相應措施,提高耕地質量。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水行政主管部門每五年組織開展全省耕地質量詳查,評價耕地質量等級,建立耕地質量檔案,並將耕地質量調查、評價結果予以公示。
第二十七條 耕地質量管理工作機構應當與耕地使用者簽訂協議,就耕地質量長期定位監測點的設立、保護、補償等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耕地質量管理工作機構應當在耕地質量長期定位監測點設立永久性標誌。
第二十八條 禁止損毀、擅自移動耕地質量長期定位監測點的基礎設施和永久性標誌。確需移動的,應當徵得設立該監測點的耕地質量管理工作機構同意,所需費用由提出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耕地質量保護情況納入耕地保護目標考核內容,建立耕地質量保護監督檢查和約談制度,定期組織相關部門對耕地質量保護情況進行檢查,檢查情況書面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對耕地質量保護中發現嚴重問題的,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對相關人民政府負責人進行誡勉談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耕地質量保護隊伍建設,改善設施設備和工作條件,提高耕地質量保護水平。
第三十條 非農建設項目經批准占用耕地的,占用耕地的單位應當開墾與所占耕地質量和數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專款用於開墾新的耕地。
第三十一條 占補平衡補充耕地、補劃基本農田項目竣工驗收時,項目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書面告知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開展耕地地力評定工作。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開展耕地地力評定工作,應當組織專家實地踏勘,採集土壤樣品送有資質的土壤肥料檢測機構進行檢驗,根據踏勘情況和土壤樣品檢驗報告,及時出具耕地地力評定意見。耕地地力評定意見應當作為項目竣工驗收的必要依據;耕地地力達不到標準的,項目不得通過竣工驗收。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建設單位未按照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剝離耕作層土壤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施工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損壞耕作層土壤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無法改正的,按照耕作層土壤的損壞面積處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損毀或者非法占用田間基礎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修復;逾期未恢復原狀或者修復的,依法賠償損失,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生產、銷售未依法登記的肥料、土壤調理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產品,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損毀、擅自移動耕地質量長期定位監測點的基礎設施和永久性標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的,責令賠償損失,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耕地質量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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