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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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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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湖北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5年1月1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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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行政事業單位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條例

(2015年1月15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資產配置

  第三章 資產登記與使用

  第四章 資產處置

  第五章 資產評估與清查

  第六章 資產信息與績效管理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加強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維護國有資產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國有資產,保障職能履行和事業發展的需要,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各級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各民主黨派機關以及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以下統稱行政單位)和各級各類事業單位(以下統稱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以下簡稱國有資產),是指由行政事業單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確認為國家所有,能以貨幣計量的各種經濟資源,包括行政事業單位用國家財政性資金形成的資產、按照國家規定運用國有資產組織收入形成的資產、國家調撥的資產,以及接受捐贈和其他依法確認為國家所有的資產,其表現形式為流動資產、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在建工程和對外投資等。

  第四條 國有資產實行國家所有,政府分級監管,單位占有、使用的管理體制。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活動,應當遵循資產管理與預算管理相結合、資產管理與財務管理相結合、實物管理與價值管理相結合、資產管理與績效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和完善國有資產統一監督管理機制,創新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方式,提高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水平。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負責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職能部門,對本級行政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產實行綜合監督管理,制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制度並組織實施。

  行政事業單位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負責對本部門所屬單位的國有資產實施監督管理,接受同級財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制定和完善本部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辦法並組織實施。

  行政事業單位負責對本單位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實施具體管理,接受同級財政部門和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主管部門和行政事業單位應當根據職責分工履行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職責,明確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工作機構和人員,建立健全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責任制,做好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可以依法委託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實施部分國有資產管理工作,並對相關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二章 資產配置

  第九條 國有資產配置應當科學規範、公平合理、厲行節約、節能環保,與單位履行職能、事業發展的需要相適應。

  國有資產配置可以通過調劑解決的,原則上不重新購置。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分類制定各級國有資產配置標準,確定資產配置數量、價格限額、性能、最低使用年限等,並依法公開;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有資產配置標準,不得超標準配備。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國有資產配置納入本級預算管理。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編制年度資產配置計劃和配置預算,經同級財政部門批准同意後,列入單位年度部門預算。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嚴格執行配置預算。因特殊情況確需調整的,應當按照預算調整程序報批。

  第十二條 行政事業單位購置政府集中採購目錄以內的或者限額標準以上的資產,應當依法實施政府採購。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國有資產統一調劑制度,對超標準配置、長期閒置和低效運轉的國有資產進行調劑,提高資產利用率。

  對行政事業單位中可以調劑的國有資產,原則上進行內部調劑,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涉及跨部門、跨區域調劑的,由本級或者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資產調劑方案,報人民政府同意後進行調劑。

第三章 資產登記與使用

  第十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國有資產登記、使用的具體管理制度,規範國有資產使用行為,做好國有資產建賬、核算工作,加強日常管理。

  第十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通過購置、修建、調劑、劃撥、接受捐贈等方式獲得的國有資產,應當及時辦理驗收、入賬和登記手續,禁止形成賬外資產。

  第十六條 行政單位的國有資產依法可以出租、出借的,應當報同級財政部門批准。

  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產依法可以出租、出借的,應當經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同級財政部門批准。

  國有資產經批准出租、出借的,應當簽訂書面合同,合同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三年。

  第十七條 行政事業單位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對外提供擔保。

  行政單位不得將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用於對外投資、舉辦經濟實體。

  事業單位不得使用財政撥款及其結餘進行對外投資,不得從事股票、期貨、基金、企業債券等投資,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事業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對外投資的,應當進行可行性論證,經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同級財政部門批准。重大的對外投資事項,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條 對外投資、出租和出借的國有資產,應當實行專項管理,並在單位財務會計報告中對相關信息進行披露。

  第十九條 對行政事業單位超標準配置、長期閒置和騰退的國有資產,由本級政府或者本單位及時收回,實行統一管理。

第四章 資產處置

  第二十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執行國有資產處置制度,規範處置行為,防止國有資產流失。

  第二十一條 行政事業單位的下列國有資產可以通過轉讓、出售、置換、對外捐贈、報損、報廢等方式進行權屬轉移或者核銷:

  (一)超標準配置或者閒置的資產;

  (二)因技術原因並經過科學論證,確需報廢、淘汰的資產;

  (三)因單位分立、撤銷、合併、改制、隸屬關係改變等原因發生權屬轉移的資產;

  (四)盤虧、呆賬以及其他非正常損失的資產;

  (五)已超過使用年限無需繼續使用的資產;

  (六)由於被其他新技術代替或者已經超過了法定保護期限,造成使用價值和轉讓價值降低或者喪失的無形資產;

  (七)依照國家規定需要進行處置的其他資產。

  第二十二條 行政單位處置規定限額以上的國有資產,應當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後實施;規定限額以下的國有資產,由本單位處置後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

  事業單位處置規定限額以上的國有資產,應當經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同級財政部門批准實施;規定限額以下的國有資產處置經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

  重大資產處置事項,應當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前款中的規定限額和重大資產的標準,由各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三條 行政事業單位處置的國有資產應當權屬清晰,權屬關係不明確或者存在權屬糾紛的資產不得處置。

  出售、轉讓數量較大或者價值較高的國有資產,應當依法進行評估,採取拍賣、招投標、協議轉讓以及其他法定方式進行。

  第二十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劃轉、撤銷、合併、分立、改制及隸屬關係發生改變時,應當對國有資產進行全面清查登記,編制資產清冊,經主管部門審核並報同級財政部門批准、處置。

  第二十五條 經批准召開重大會議、舉辦大型活動臨時購置的國有資產,由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處置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六條 行政事業單位利用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出租、出借、對外投資、處置等取得的收益,應當及時足額上繳國庫,統一納入預算管理,不得隱瞞、截留、擠占、坐支和挪用,並接受同級財政部門的監督。

  需要緩繳、減繳、免繳或者在收入中抵扣國有資產收益的,應當由行政事業單位提出申請,經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同級財政部門批准辦理。

  第二十七條 行政事業單位按照規定收取國有資產收益時,應當向繳納人出具統一印製的非稅收入票據。

  第二十八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加強對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土地使用權、特許經營權、非專利技術、商譽等無形資產的管理,提高無形資產的效益。

  鼓勵支持事業單位科技成果轉化,科技成果的使用、處置和收益分配,國家、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資產評估與清查

  第二十九條 國有資產評估應當遵循真實性、科學性、可行性原則,依照國家規定的標準、程序和方法進行評定和估算。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法定資質的中介機構對相關國有資產進行評估:

  (一)取得沒有原始價格憑證的資產;

  (二)拍賣、有償轉讓、置換、出租資產;

  (三)整體或者部分改制為企業;

  (四)合併、分立、清算;

  (五)確定涉訴資產價值;

  (六)事業單位以非貨幣資產對外投資;

  (七)需要進行資產評估的其他情形。

  對於不影響國有資產權益的權屬變動行為,報經本級財政部門確認,可以不進行資產評估。

  第三十一條 資產評估機構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以及評估執業準則,與委託單位無利益關係,獨立、客觀、公正地對受託評估的國有資產進行評估,對其出具的評估報告負責。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向資產評估機構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與資產評估機構串通評估作價,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預資產評估機構獨立執業。

  第三十二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的資產進行年度清查。資產清查的內容主要包括財務管理、財產清查、損溢認定、資產核實等。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事業單位應當進行資產專項清查:

  (一)國家規定或者本級政府組織資產清查的;

  (二)進行重大改革或者整體、部分改制為企業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資產嚴重損失的;

  (四)會計政策發生重大更改,涉及資產核算方法發生重要變化的;

  (五)會計信息嚴重失真或者國有資產出現重大流失的;

  (六)應當進行資產清查的其他情形。

  除前款第(一)項情形外,行政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程序報批後組織實施。

第六章 資產信息與績效管理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完善國有資產信息化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國有資產信息庫,對國有資產信息實行動態管理,並將國有資產管理信息作為資產績效管理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有資產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對國有資產實行信息化管理,及時錄入、更新資產管理信息,保證資產信息數據的真實、準確、完整。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定期進行國有資產統計,向主管部門、本級財政部門報告;財政部門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財政部門報送本地區國有資產統計報告。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國有資產管理績效評價制度,科學設立績效評價指標體系,組織實施績效評價,並將績效評價的結果作為國有資產配置、調劑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七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有資產管理績效評價的要求,明確國有資產管理目標,科學管理本單位國有資產,開展國有資產管理績效自我評價,客觀反映國有資產使用效果。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通過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組織執法檢查、開展專題詢問、質詢等方式,對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工作履行監督職責;必要時可以組織特定問題調查。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情況進行監督、考核。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國有資產信息公開制度,公開國有資產配置標準、存量資產和績效評價結果。行政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公開其使用管理的國有資產信息,接受社會公眾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行為向有關部門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四十條 國有資產監督應當堅持單位內部監督與財政監督、審計監督、社會監督相結合,事前監督與事中監督、事後監督相結合,日常監督與專項檢查相結合。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主管部門、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責任追究制度,明確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具體責任及責任人,維護國有資產的安全、完整。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監察部門應當根據職責分工,查處行政事業單位在國有資產監督管理中的違法、違紀、違規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部門應當將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情況作為審計的重要內容。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視情節對單位給予通報批評。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配置、處置國有資產的;

  (二)對可調劑的國有資產不服從調劑的;

  (三)擅自出租、出借國有資產的;

  (四)擅自利用國有資產進行對外投資、擔保等活動的;

  (五)未按照規定實施政府採購的;

  (六)隱瞞、截留、擠占、坐支、挪用國有資產收益的;

  (七)未按照規定實施資產登記、資產評估、資產清查的;

  (八)未按照規定編報資產統計報告或者不執行資產信息公開等制度的;

  (九)其他利用國有資產謀取不正當利益或者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未依法履行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執行行政單位會計制度的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管理,依照本條例有關行政單位的規定執行。

  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中占有、使用國有資產的,參照本條例有關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管理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對實行企業化管理並執行企業財務會計制度的事業單位以及事業單位創辦的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由財政部門按照企業國有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十八條 行政事業單位直接管理、供社會公眾使用的公共基礎設施和政府儲備物資等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體辦法。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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