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道路檢查站設置和管理辦法
湖北省道路檢查站設置和管理辦法 制定機關:湖北省人民政府 1998年1月1日 |
根據根據1998年1月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號修訂 |
第一條 為統一全省道路檢查站的設置,加強對道路檢查站的管理,保障道路檢查站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維護道路交通參與者的合法權益,確保道路暢通,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道路檢查站」,是指在本省境內道路上依法設置的對過往車輛及運輸的貨物等實施檢查的工作機構。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境內道路檢查站(以下簡稱檢查站)的設置和管理。
第三條 全省檢查站的設置審批工作,由省公安廳負責。檢查站的監督管理工作,由所在地的縣(含縣級市,下同)以上公安機關負責。
各有關部門應加強對本系統進入檢查站工作的人員的管理。
第四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上路履行有關檢查任務的縣以上行政部門,按本辦法的規定報經省公安廳批准,可以派人到檢查站內工作或單獨設置檢查站。
禁止在道路上亂設站卡、濫收費用;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者外,禁止非檢查站人員上路檢查車輛和貨物。
交通征稽人員在公路上進行養路費稽查,必須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征費檢查證》和《公路檢查證》,但在主幹線公路上,每日七時至十七時之間,不得進行此項稽查。
第五條 檢查站的設置,必須遵守合理布局,從嚴控制,便於工作,保障道路暢通的原則。
第六條 本省境內下列地點可設置檢查站,但具體設站地點必須符合有關行政法規的規定。
省際道路的進出口處;
省轄市道路的進出口處;
車輛流量大的道路交叉口處;
林區道路的主要進出口處;
確需設置檢查站的路口、橋頭、渡口、隧道口;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地點。
第七條 凡公安機關已設置檢查站的地方,其他部門需要在該地履行有關檢查任務的,可派人到公安機關設置的檢查站內工作,不得另行設站。興建殯葬設施,應當依法辦理用地、建設和其他手續。
公安機關沒有設置檢查站的地方,其他二個或二個以上部門需要在同一地點設置檢查站的,必須聯合設置。
在公安機關及其他部門均未設置檢查站的地方,有關部門確需單獨設置檢查站的,可以單獨設置專項業務檢查站。
經批准的檢查站,必須在指定地點設置,不得擅自變更設站地點;檢查人員必須在規定的執勤地段實施檢查,不得隨意擴大執勤範圍。
第八條 對檢查站內各部門工作人員的數量,根據工作量大小,按下列標準嚴格控制:
參加公安機關設置的檢查站工作的其他部門的人員,每個部門的人數最多不超過四人;
在其他部門聯合設置的檢查站內,每上部門的人數最多不超過五人;
單獨設置的專項業務檢查站,總人數最多不超過八人;
公安機關亦應從嚴控制本部門的進站人數。
第九條 各部門選派到檢查站的工作人員,必須是政治思想好、法制觀念強、熟悉業務的本系統的在冊職工。
第十條 要求設置檢查站或者要求派人參加檢查站工作的,由省有關主管部門向省公安廳統一申報,省公安廳須在收到省有關主管部門的申請報告之日起的二十日內作出答覆,對其中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予批准。批准後的具體進站人選由申報部門自行確定,並送省公安廳備案。
第十一條 檢查站經批准後,省公安廳須在批准之日起的二十日內完成下列工作:
(一)在報刊或電台、電視台上公布新設的檢查站名稱及其任務,接受社會監督;
(二)按批准的檢查站數量,向申報部門發給《湖北省道路檢查站設站許可證》、檢查站站牌、停車檢查標誌牌;
(三)按批准進站的人數,向申報部門一次性發給檢查站工作人員專用的《公路檢查證》;
(四)按規定向有關部門發給暫扣證件。
第十二條 全省檢查站按下列規定統一名稱:「道路檢查站」字樣冠以省、市(縣)名及設站所在地的地名。
經批准單獨設置的專項業務檢查站,可同時使用專業檢查站名稱。
第十三條 檢查站的工作實行站長負責制。除專項業務檢查站外,其他檢查站實行統一領導、聯合檢查、各司其職、通力合作的原則。
公安機關設置的檢查站、有關部門設置的專項業務檢查站,站長、副站長由設站部門確定;幾個部門聯合設置的檢查站,站長、副站長由聯合設站部門協商確定。
第十四條 檢查站必須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全省檢查站的工作規則由省公安廳統一制定。檢查站的內部人員管理制度、經費管理制度以及各項日常管理制度,由各檢查站制定。
檢查站所需經費,單獨設站的由設站部門解決,聯合設站的,由聯合設站的部門共同解決。
檢查站所使用的罰沒收入憑證和依法獲得的罰沒收入(含罰款收入和沒收的財物的變價款,下同),按《湖北省罰沒收入管理辦法》的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檢查站的工作人員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法辦事,不得超越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權限和業務範圍;
(二)廉潔奉公,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謀取個人利益;
(三)服從管理,不得違反檢查站的各項管理制度;
(四)文明執勤,做到着裝整潔,禮貌服務,不得刁難被檢查人員;
(五)上路執行檢查任務時,交通警察必須佩帶臂章和省公安廳統一製發的交警警號,其他部門的檢查人員必須佩帶公安部統一製發的《公路檢查證》。
第十六條 檢查站工作人員依法履行公務時,被檢查人員必須服從檢查並予以協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檢查站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第十七條 撤銷檢查站,由省有關主管部門確定並報省公安廳備案,同時交回檢查站的有關牌、證。
第十八條 有關部門依法處理人畜疫情控制等特殊、緊急事項,經法定審批機關批准,可以在有關道路上設置臨時檢查站,執行臨時專項檢查任務。完成任務後,臨時檢查站即行撤銷。設置、撤銷臨時檢查站,省有關主管部門應在法定審批機關批准之日起的五日內,通報省公安廳。
第十九條 省公安廳按照規定,可向發給牌、證的部門或檢查站收取牌、證工本費。
第二十條 對檢查站工作人員的違法違章行為,任何部門、單位的個人均有權制止,變可向縣以上公安機關或其他主管部門舉報、控告。受理舉報、控告的行政部門應認真對待,嚴肅查處。
第二十一條 對違反規定擅自設置檢查站的,縣以上公安機關應責令其立即撤銷,並對其所獲收入予以沒收,對其主管部門予以通報批評;對拒不撤銷的,公安機關有權採取強制行政措施。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無理攔截車輛,影響車輛正常運行,不聽勸阻的人員,由公安機關對其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之一者,檢查站負責人應對其進行批評、教育。經教育仍不改正者,檢查站負責人有權要求有關部門取消其檢查站人員資格。
(註:根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號決定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對違反規定擅自設置檢查站的,縣以上公安機關應責令其立即撤銷。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並對其主管部門予以通報批評;對拒不撤銷的,公安機關有權採取強制行政措施。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無理攔截車輛,影響車輛正常運行,不聽勸阻的人員,由公安機關對其處以200元以下罰款或警告。)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責任者,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觸犯刑律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施行之日起的三十日內,由省公安廳牽頭,省有關主管部門參加,對本省境內的現有檢查站(點)進行清理整頓,並由省有關主管部門重新提出本系統設置檢查站的意見,報省公安廳。省公安廳同省有關主管部門協商後,提出全省道路檢查站統一設置的新名單,報省人民政府審批。清理整頓結束後,凡未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檢查站,以及在公路上設置的攔截車輛的其他站卡,必須在省人民政府公布新的檢查站名單後的七日內撤銷,逾期不撤銷的,公安機關予以強制取締。
第二十五條 縣以上行政部門依法在機場、車站、碼頭、貨物集散地等地點設置檢查站、參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省境內關於檢查站設置和管理的規定,凡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省公安廳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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