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內容

湖北省道路運輸條例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湖北省道路運輸條例
制定機關: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湖北省道路運輸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湖北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5年9月23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湖北省道路運輸條例

(2006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集中修改、廢止部分省本級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1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中行政強制規定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5年9月23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集中修改、廢止部分省本級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道路運輸經營和出租

  第三章 道路運輸相關業務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道路運輸經營和管理行為,維護道路運輸市場秩序,保障道路運輸安全,保護道路運輸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道路運輸業的發展,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道路運輸經營、出租汽車客運經營、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前款所稱道路運輸經營包括道路旅客運輸經營(以下簡稱客運經營)和道路貨物運輸經營(以下簡稱貨運經營);道路運輸相關業務包括站場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汽車租賃、裝卸搬運、道路運輸代理、貨運配載信息服務、倉儲理貨、商品車發送等。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的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以下簡稱運管機構)負責具體實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建設、物價、安全生產監督、質量技術監督、財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做好道路運輸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制定本行政區域道路運輸發展規劃,並與城市和鄉鎮相關規劃以及上級道路運輸發展規劃相銜接。道路運輸發展規劃由交通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創造條件發展農村道路運輸,提高鄉鎮和行政村的客運班車通車率,促進城鄉道路運輸業協調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公安、工商、物價、財政、稅務等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對農村道路運輸事業予以支持和扶持,保障農副產品運輸的綠色通道暢通;交通主管部門及其運管機構應當對農村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的專業培訓予以重點幫助。

  第六條 道路運輸管理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公開和便民的原則,打破地區封鎖和壟斷,建立和完善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道路運輸市場,滿足人民群眾的生活和生產需要。

  鼓勵道路運輸科技進步,推進道路運輸信息化,引導道路運輸企業實行規模化、集約化經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公安、交通等部門應當加強對道路運輸安全生產的宣傳教育,檢查、督促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度,提高道路運輸安全生產的規範化水平。

  第七條 經營者應當具備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落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未落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的,不得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

  經營者應當對車輛、機具及站場的設施設備等進行經常性的維護、保養,並定期檢測、檢驗,保證其正常運轉。

  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改善服務條件和手段,為服務對象提供安全、及時、優質的服務。

  第八條 從事道路運輸經營、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者)應當按照核定的範圍、項目、區域從事經營活動,遵守有關管理規定,實行明碼標價。

  經營者暫停經營、終止經營、合併、分立,或者遷移經營場所、變更經營範圍和項目、轉移營運車輛所有權的,應當依法到原許可或者備案的機關辦理有關手續。經營者終止經營的,應當依法處理善後事宜,並向作出許可決定的運管機構繳銷相關許可證件。

  第九條 發生交通事故、自然災害以及其他突發事件,需要承擔應急運輸任務的,經營者應當服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公安等主管部門的統一調度和指揮。因承擔應急運輸任務所發生的費用,由車輛實際使用單位或者相應的人民政府給予合理補償。

第二章 道路運輸經營和出租汽車客運經營

  第十條 從事客運、貨運經營的,應當依法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工商營業執照。准予道路運輸經營許可的,運管機構應當向申請人投入運輸的車輛配發道路運輸證。

  客運經營者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後,應當向公眾連續提供運輸服務,不得擅自暫停、終止或者轉讓班線運輸。

  城市公共交通客運經營者從事跨越城市城區範圍、行駛公路的客運經營的,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客運經營許可。

  第十一條 運管機構對可以通過服務質量招標的方式作出客運經營許可決定的,應當通過招標方式作出決定。通過服務質量招標方式取得許可的經營者應當按照承諾的服務內容、標準和價格提供服務。

  運管機構可以採取干支線路合併招標等方式開行偏遠地區客運線路。

  申請從事鄉村客運經營,其途經道路符合安全通行條件,車輛、人員等符合法定條件的,運管機構應當準予許可。

  從事鄉村客運經營的,經許可機關同意,可以採取區域經營、循環運行等方式運營。

  第十二條 運管機構在審查批准客運班線的運行線路和停靠站點時,應當考慮徑直快捷、經濟合理、安全通暢、依線布局、方便乘客等因素。

  運管機構對途經三級以下(含三級)山區公路達不到夜間安全通行條件路段的,不予審批夜間客運班線。

  運管機構應當根據道路運輸發展規劃和客運市場供求狀況,確定可供申請的客運線路,並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申請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並經檢測合格的車輛;

  (二)有依法取得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和從業資格證的駕駛人員;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等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許可期限為4年至8年,同一城市實行統一的經營許可期限。

  第十四條 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運管機構提出申請,其所在地在市轄區的,應當向市級運管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運管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審查完畢,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准予許可的,運管機構應當向申請人頒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並按核定的車輛數量配發道路運輸證和經營權證明;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條 為保障客運經營的普遍服務、方便群眾,運管機構作出許可決定後,可以與申請人簽訂經營權使用合同。合同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損害國家、社會公共利益。

  第十六條 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的線路、停靠站點和公布的班次及時間、車輛型號、載客限額提供旅客運輸服務,不得擅自變更線路、停靠站點、班次及時間和運輸車輛,不得超載、強行招攬旅客或者將旅客移交他人運輸。

  貨運經營者不得運輸法律、行政法規禁止運輸的貨物。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辦理有關手續後方可運輸的貨物,貨運經營者應當查驗有關手續。

  第十七條 用於道路運輸經營的載客汽車、重型載貨汽車、半掛牽引車以及用於危險貨物運輸的專用車輛,應當安裝、使用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車輛運行狀態監控設備。運管機構工作人員可以對運行狀態監控設備所採集的信息進行檢查。

  第十八條 從事客運經營和危險貨物運輸的,應當依法分別為旅客或者危險貨物投保承運人責任險。未按照規定投保的,運管機構可以依法查處。

  第十九條 運管機構應當將從事道路運輸的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車輛等有關情況定期向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向同級運管機構通報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責任事故記錄等有關情況。

  第二十條 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的駕駛員、裝卸管理人員、押運人員應當掌握危險貨物運輸的安全知識,並經市、州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資格證,方可上崗作業。

  運輸、裝卸危險貨物,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國家標準的要求並按照危險貨物的危險特性,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三章 道路運輸相關業務

  第二十一條 道路運輸站場的建設應當符合交通運輸和城鄉建設總體規劃,與公路、城市道路、城市公交系統和其他運輸方式相互銜接和協調。

  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建設、公安等部門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在城區設置適當數量的道路客運車輛停靠站,方便旅客。

  第二十二條 運管機構在作出客運站場經營許可決定時,應當同時確定該站場接納車輛的範圍和可容納車輛(班次)數量。客運站場應當按照確定的範圍和可容納車輛(班次)數量接納經運管機構批准的車輛進站,並嚴格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收費,按月或者按合同約定的時間結清所代售的票款。

  站場經營者應當配備相應的安全檢查人員和設備,按照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交通主管部門確定的項目和具體辦法對進站經營的車輛進行安全檢查,並防止乘客攜帶違禁物品乘車。

  第二十三條 客運站經營者應當在站場內公布其代理發售的客票的承運人,並按照進站發車的承運人取得許可的途經路線、停靠站點、日發班次及時間、車輛型號和車輛核定載客限額代理發售客票。客票上應當載明具體的承運人。

  推行客運聯網售票和票款結算電子化,使用統一的計算機程序發售客票和結算票款。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懸掛機動車維修標誌牌,公示維修項目的工時定額、收費標準和維修質量保證期,並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維修車輛,建立維修檔案。

  機動車所有者可以自主選擇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維修車輛。除法律、法規規定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機動車所有者到指定的機動車維修點維修車輛。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者和教學人員應當按照核定的經營範圍、教學場地和規定的培訓學時開展培訓業務,並按照駕駛員培訓計時管理系統記錄的培訓學時和規定的收費標準收取培訓費用。不得利用非教練車輛或者檢測不合格的車輛從事駕駛員培訓。運管機構應當加強對機動車駕駛員培訓過程的監管。

  機動車駕駛培訓學員應當憑培訓記錄和培訓結業證報考機動車駕駛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培訓記錄受理駕駛證考試申請,嚴格考試發證。

  第二十六條 從事營運的車輛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定期進行綜合性能檢測。營運車輛在規定檢驗期內經安全技術檢驗合格的,不再重複進行安全技術檢驗。

  第二十七條 從事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類別及項目相適應的場地;

  (二)有必要的設備、設施和技術人員;

  (三)有健全的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環境保護措施;

  (五)經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機構計量認證考核合格。

  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實行社會化,任何國家機關以及車輛管理部門不得經營或者參與經營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業務。

  第二十八條 申請從事汽車租賃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不少於10輛經檢測合格的車輛;

  (二)停車場面積不少於正常保有租賃汽車垂直投影面積的15倍;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四)有相應的專業人員和管理人員。

  第二十九條 從事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汽車租賃、裝卸搬運、道路運輸代理、貨運配載信息服務、倉儲理貨、商品車發送業務的,應當自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向所在地縣級運管機構備案。

  第三十條 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進行檢測,並對其檢測報告的真實性和準確性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汽車租賃經營者不得將非租賃經營者所屬車輛、未辦理汽車租賃經營合法手續的車輛用於租賃經營。

  汽車租賃經營者不得以提供駕駛員服務等方式從事或者變相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汽車租賃經營者和承租人不得利用租賃汽車從事客運經營活動。

  第三十二條 裝卸搬運、道路運輸代理、貨運配載信息服務、倉儲理貨、商品車發送的經營者應當具備相應的經營條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

  道路運輸代理經營者不得將所代理的運輸業務交給非法的客貨運輸經營者承運,不得承接應當辦理而未辦理准運手續的貨物運輸代理業務。商品車發送經營者不得用被發送的車輛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運管機構實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的指導監督;上級運管機構應當對下級運管機構的執法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及時糾正其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行為。

  運管機構應當公開受理舉報、投訴的電話、通信地址、電子郵件信箱;對受理的投訴,應當在30日內予以答覆。

  第三十四條 運管機構應當根據國家和省交通主管部門制定的質量信譽考核辦法,對道路運輸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的經營行為、服務質量、安全生產等實行考核,並向社會公布質量信譽考核結果。

  第三十五條 運管機構工作人員應當重點在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的經營場所、客貨集散地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置的公路征費稽查站站區進行監督檢查;在公路路口進行監督檢查時,不得隨意攔截正常行駛的道路運輸車輛。

  運管機構工作人員在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應當佩戴標誌,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文明執法。

  運管機構專用檢查車輛應當按照國家交通主管部門制定的公路監督檢查專用車輛管理辦法進行配製和管理。

  第三十六條 運管機構工作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時,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接受監督檢查。必要時,運管機構可以將違法行為信息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七條 運管機構工作人員在實施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車輛超載行為的,應當立即予以制止,並採取合理的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強制卸貨,所需費用由超載的經營者承擔。運管機構對車輛超載的行為,應當及時通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查處,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查處情況及時通報運管機構。

  第三十八條 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擅自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縣級以上運管機構可以暫扣車輛,並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保管費用。除因不可抗力外,造成車輛及隨車物品遺失、損壞的,應當依法賠償。當事人應當在15日內到運管機構接受處理,違法行為改正後,運管機構應當立即放行。

  道路運輸經營車輛未按照規定進行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或者其駕駛人員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縣級以上運管機構可以責令停止車輛運行,限期予以改正。

  第三十九條 客運經營者發生安全責任事故的,應當採取措施,及時整改;運管機構對發生特大責任事故的經營者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6個月內不予許可其相關的新增經營申請。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已經依法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的經營者,經監督檢查發現其在經營過程中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者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後連續6個月未從事相應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運管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不合格的,暫扣其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

  經營者發生重大以上交通安全責任事故整改不合格的,由縣級以上運管機構暫扣其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運管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暫扣相關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

  (一)使用無道路運輸證的車輛從事經營的;

  (二)站場經營者不按規定代理發售客票或者不按規定結清所代售的票款的;

  (三)駕駛員培訓經營者使用不符合規定的車輛、場地,未按照規定的培訓學時開展培訓業務,或者不按照規定填制和發放培訓記錄的。

  第四十三條 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汽車租賃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運管機構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沒有違法所得的或者違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超過3000元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

  (一)未按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進行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或者出具虛假檢測報告的;

  (二)汽車租賃經營者使用非租賃經營者所屬的車輛或者未辦理合法租賃經營手續的車輛用於租賃的。

  第四十四條 暫扣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期限不得超過30日。被運管機構暫扣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的,應當立即停止相關經營活動或者予以整改,拒不停止或者不予整改的,運管機構應當吊銷其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

  第四十五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運管機構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無照、無證從事道路運輸有關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運管機構及其他許可審批部門依法查處。

  第四十七條 交通主管部門、運管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核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的;

  (二)參與或者變相參與道路運輸經營、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四)對投訴超過規定期限未作出處理、答覆的;

  (五)刁難當事人、亂收費或者索賄受賄的;

  (六)其他違法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9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的《湖北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