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風景名勝區條例
湖北省風景名勝區條例 制定機關: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
湖北省風景名勝區條例
(2018年1月18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設立
第三章 規劃
第四章 保護
第五章 管理和服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加強和規範風景名勝區管理,滿足公眾對優美生態環境的需要,根據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 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風景名勝區的設立、規劃、保護、管理和服務,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風景名勝區,是指經依法設立,具有觀賞、文化或者科學價值,自然景觀、人文景觀比較集中,環境優美,可供公眾遊覽或者進行文化、科學活動的區域。
第三條 風景名勝區應當遵循科學規劃、統一管理、嚴格保護、永續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風景名勝區工作的領導,將風景名勝資源的保護和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協調解決保護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並將風景名勝資源的保護和利用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省風景名勝區的監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民族宗教、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水行政、林業、文物、旅遊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風景名勝區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設置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具體負責風景名勝區保護和統一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協助相關部門和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做好風景名勝區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風景名勝資源的義務,並有權制止、檢舉破壞風景名勝資源的行為。
第二章 設立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風景名勝資源的調查和評估,對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督促和指導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申請設立風景名勝區:
(一)珍貴的、不可再生的;
(二)能夠反映重要自然變化過程或者重大歷史文化發展過程的;
(三)基本處於自然狀態或者保持歷史原貌,具有國家代表性或者區域代表性的。
第八條 風景名勝區劃分為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和省級風景名勝區。
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的設立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 件和程序執行。
設立省級風景名勝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省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民族宗教、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水行政、林業、文物、旅遊等有關部門組織論證,聽取專家和公眾的意見,提出審查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九條 申請設立風景名勝區的人民政府在報請批准前,應當與相關的土地、森林、灘涂、水流等自然資源和建(構)築物、其他地上附着物等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充分協商。
因設立風景名勝區對相關土地、森林、灘涂、水流等自然資源和建(構)築物、其他地上附着物等合法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補償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條 申請設立風景名勝區的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補償方案進行論證並徵求利益相關方意見,徵求意見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必要時應當組織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和公眾代表聽證。
第十一條 風景名勝區經批准設立並公布後,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批准的風景名勝區範圍及核心景區範圍,設置界樁、徽志。
第十二條 因不可抗力因素導致風景名勝資源遭受嚴重破壞,省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進行評估,對不符合風景名勝區設立條 件且無法恢復的,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由省人民政府提請國務院撤銷,省級風景名勝區由省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提請省人民政府撤銷。
第三章 規劃
第十三條 風景名勝區經批准設立後,應當自批准設立之日起二年內編制完成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並依法編制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
國家級風景名勝區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省級風景名勝區規劃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跨行政區域的省級風景名勝區規劃,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組織編制。
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技術規範組織編制、徵求意見、評估、論證、審批和備案,並符合主體功能區劃,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等相銜接,嚴守生態保護紅線。
第十四條 編制鎮規劃、鄉規劃、村莊規劃時,涉及風景名勝區的,應當符合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的要求,並在報批前徵求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意見;已編制的鎮規劃、鄉規劃、村莊規劃,不符合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的,應當按照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進行修改和調整。
第十五條 編制風景名勝區規劃,不得在核心景區內規劃下列項目、設施或者建(構)築物:
(一)索道、室外觀光電梯、纜車、風力發電、鐵路、高等級公路等重大建設工程項目;
(二)賓館、酒店、招待所、培訓中心、療養院等設施;
(三)大型文化、體育和遊樂設施;
(四)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其他項目、設施或者建(構)築物。
確需在風景名勝區核心景區內安排索道、室外觀光電梯、纜車工程項目的,組織編制單位應當組織專家進行專題論證,形成專題論證報告,按照法定程序報請批准。
第十六條 風景名勝區規劃報送批准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規劃草案予以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十七條 風景名勝區規劃批准後,應當由風景名勝區規劃的組織編制單位和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向社會公布,並為公眾查閱提供便利。
經批准的風景名勝區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對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中的風景名勝區範圍、性質、保護目標、生態資源保護措施、重大建設項目布局、開發利用強度以及風景名勝區的功能結構、空間布局、遊客容量進行修改的,應當報原批准機關批准;對其他內容進行修改的,應當報原批准機關備案。
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確需修改的,應當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風景名勝區規劃,服從規劃管理,不得違反規劃進行各類建設活動;已經建設的,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風景名勝區規劃,制定拆遷計劃或者方案,限期拆除或者遷出。
風景名勝區規劃未經批准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各類建設活動。
第四章 保護
第十九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的各項管理制度和技術規範,對風景名勝資源進行調查評估、鑑定登記、建立檔案,並會同有關部門按照下列規定進行保護:
(一)劃定生態保護區域,保護野生動植物及其棲息、生長環境,維護生態平衡;
(二)劃定文物古蹟、歷史建築、傳統民居等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設立標誌,並採取防火、防洪、避雷、防震、防蛀、防腐、防盜等措施;
(三)加強對特殊地質地貌、地表水和地下水的管理,防止過度開發利用和水體污染;
(四)加強護林防火和病蟲害防治,保護植被,並對重要景區、景點實施定期封閉養護;
(五)對古樹名木登記造冊,設立標誌,保護古樹名木生長環境和風貌;
(六)根據風景名勝區的特點,保護民族民間傳統文化,開展健康有益的文化活動;
(七)採取其他保護措施。
風景名勝區內涉及自然資源保護、文物保護、自然保護區管理、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的,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開山、採石、開礦、開荒、修墳立碑等破壞景觀、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動;
(二)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
(三)填湖建房、圍湖造田、築壩攔汊以及以其他方式侵占和分割水面;
(四)違反規定養殖、種植、放牧、狩獵、捕撈;
(五)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樹名木;
(六)在禁火區內吸煙、點火、燒香、燃放煙花爆竹或者孔明燈等帶有明火的空中飄移物;
(七)在景物、設施上刻劃、塗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損壞景物、設施;
(八)亂扔垃圾;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破壞景觀、污染環境的活動。
第二十一條 風景名勝區內從事本條 例禁止活動以外的建設活動,應當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並依法辦理相關建設審批手續。
經依法批准並按照規劃在風景名勝區修建高等級公路、鐵路、機場、水庫、高壓走廊、隧道、索道、室外觀光電梯、纜車和大型文化、體育、遊樂設施以及賓館、酒店等建設項目,其選址方案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初審後,依法報省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核准。
在風景名勝區內修建其他建設項目的選址方案,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初審後,報所在地市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准。
第二十二條 風景名勝區內建設項目的選址、布局及其造型、風格、色調、高度、體量等,應當與周圍景觀、文物古蹟和生態環境相協調,避免對主要景觀造成觀賞障礙和遊覽線路阻斷。
經批准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建設活動,不得破壞景觀景物、水體、林草植被、野生動植物資源和地形地貌。
第二十三條 在風景名勝區從事建設活動的,應當依法開展環境影響評價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採取有效措施,加強對景觀景物、水體、林草植被、野生動植物資源、地形地貌的保護,保護和防治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從事下列活動,應當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後,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報有關主管部門批准:
(一)設置、張貼商業廣告;
(二)舉辦大型遊樂、展銷或者進行實景演藝、影視拍攝等活動;
(三)以圍、填、堵、截等方式臨時改變水資源、水環境自然狀態的活動;
(四)其他影響生態和景觀的活動。
經批准在風景名勝區內從事前款所列活動,應當制定保護風景名勝資源的方案和措施,不得破壞景物、水體、林草植被、野生動植物資源和地形地貌。
第二十五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單位、經營者、居民和遊客應當保護風景名勝資源,愛護景區內公共設施,維護環境衛生和公共秩序。
第五章 管理和服務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風景名勝區管理信息系統,健全和完善風景名勝區生態環境、資源保護、項目建設、經營服務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和規範,對風景名勝區規劃編制和實施情況、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狀況等進行監督檢查和評估,指導、監督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依法履行風景名勝區保護和管理職責。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每年向省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報送風景名勝區規劃實施和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的情況;省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將風景名勝區規劃實施和資源保護情況報送省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信息公開制度,做好風景名勝區監管信息平台建設和管理工作,及時提供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管理、旅遊路線、遊客容量、天氣等相關信息。
第二十八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風景名勝區規劃,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制定遊客流量控制方案,對遊客進行最大承載量控制,實施動態監測、預警預報;遊客數量達到最大承載量時,應當採取疏導、分流等措施,保障遊覽活動有序、正常和安全進行。禁止超過最大承載量接納遊客。
第二十九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在風景名勝區完善以下服務設施:
(一)設置服務設施和遊覽導向等標誌;
(二)按照規定和標準,設置遊客服務中心和供水、供電、公共廁所等配套服務設施以及垃圾分類收運、污水處理等設施;
(三)建設殘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婦旅遊服務設施,提供語音提示等無障礙信息服務,配備出行輔助器具。
第三十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強消防等安全設施建設,配備安全保障人員,保障遊客安全,做好下列遊覽安全保障工作:
(一)在危險地段、水域以及危險動物出沒、有害植物生長區域設置安全防護設施和明顯的警示標誌;
(二)定期檢查風景名勝區公共設施的安全運營狀況,及時採取措施消除各類安全隱患;
(三)督促風景名勝區內的經營者採取措施,確保其經營的設施設備安全運營;
(四)制定風景名勝區安全突發事件、高峰期大客流應對處置和救援應急預案;
(五)其他遊覽安全保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風景名勝區內索道、纜車、電梯等特種設備的安全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風景名勝區內交通、住宿、餐飲、旅遊服務商品和文化產業等經營項目,應當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依據法律法規和風景名勝區規劃,採用招標等公平競爭的方式確定經營者,簽訂經營合同;經營者應當繳納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不得超出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確定的地點和範圍從事經營活動。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對經營規模、經營質量、價格水平等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風景名勝區門票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負責出售,門票價格按照有關價格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體現公益性。制定和調整門票價格,應當徵求公眾意見,並依法進行聽證。
風景名勝區對現役軍人、殘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學生等遊客,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實行票價優惠。鼓勵有條 件的風景名勝區向社會免費開放。
風景名勝區門票收入和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應當專門用於風景名勝資源的保護和管理以及對風景名勝區內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損失的補償。風景名勝區門票收入和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的徵收、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和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完善公眾參與制度,鼓勵和支持公眾、社會組織對風景名勝區的設立、規劃編制與實施、資源保護、開發利用、監督管理等方面的決策活動提出意見和建議。
省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和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舉報、投訴制度,公布電話、通信地址等,及時受理和處理公眾的舉報、投訴,並將辦理結果告知舉報、投訴者。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生態修復措施,沒收違法所得,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填湖建房、圍湖造田、築壩攔汊以及其他侵占和分割水面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規定養殖、種植、放牧、狩獵、捕撈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三)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樹名木的,處古樹名木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四)在禁火區內吸煙、點火、燒香、燃放煙花爆竹或者孔明燈等帶有明火的空中飄移物的,給予警告,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未經批准從事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所列活動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生態修復措施,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對景物、水體、林草植被、野生動植物資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壞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生態修復措施,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 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