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條例
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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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條例
(2009年3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1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中行政強制規定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建設和養護
第三章 經營服務
第四章 服務區管理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安全暢通,維護高速公路投資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高速公路的規劃、投資、建設、養護、經營、使用和管理。
第三條 高速公路管理應當遵循集中統一、安全高效、生態環保、以人為本、便民利民的原則。
第四條 省交通主管部門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
省交通主管部門所屬的省高速公路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規定統一行使高速公路行政管理職責。
省公安機關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機構負責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和高速公路沿線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積極配合,共同做好高速公路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將全省高速公路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省交通主管部門在廣泛徵詢社會各界意見的基礎上,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以及國防建設的需要,會同有關部門並商高速公路沿線所在地人民政府編制全省高速公路發展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向社會公布。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省高速公路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高速公路沿線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高速公路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理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損壞或者非法占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附屬設施,不得在高速公路上及服務區內非法設卡、收費、罰款和攔截檢查車輛。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愛護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附屬設施的義務,有權檢舉和控告破壞、損壞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附屬設施和影響高速公路安全的行為。
第八條 因自然災害致使高速公路交通中斷,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維持現場秩序,組織養護作業單位及時修復,並依法向省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和所在地人民政府報告;損壞嚴重難以及時修復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搶修。
第二章 建設和養護
第九條 高速公路建設應當遵循基本建設程序,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工程設計、施工和監理規範及技術標準,保證合理設計施工周期,確保工程質量。
高速公路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招投標制度、項目法人及資本金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工程監理制度和工程質量責任追究制度。
第十條 高速公路建設需要移動或者拆遷橋梁、渡槽、管道、杆線、電力和通訊設施等以及對其他道路設施造成損害的,高速公路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不低於該設施原有的技術標準予以修復,或者給予相應的經濟補償。
第十一條 國內外經濟組織依法投資建設高速公路的應當實行特許經營。投資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特許經營項目應當採取招投標方式選定投資經營者。
省人民政府授權省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市州人民政府與依法成立的高速公路企業項目法人,簽訂特許經營協議。特許經營協議規範文本由省交通主管部門制定。
高速公路企業項目法人因自身原因,無法繼續投資、建設或者經營特許經營項目的,可以請求解除特許經營協議。未經省人民政府批准,高速公路企業項目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轉讓高速公路特許經營權。
第十二條 國內外經濟組織投資建設的高速公路可以採用委託方式經營管理。省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制定和完善委託管理規範,加強指導和監督。
第十三條 在高速公路規劃、建設和經營管理過程中,應當採取措施,保護生態環境和文物古蹟,防止水土流失,減少污水排放,降低交通噪聲,恢復山體植被,做好公路綠化,保持路容路貌整潔美觀。
第十四條 省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做好高速公路路網標誌、標線的規劃,並根據實際情況及時提出變更調整方案,科學合理地引導交通。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範,清晰、準確設置高速公路標誌、標線。
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高速公路養護質量標準、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對高速公路進行養護,保障高速公路及其附屬設施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態。
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加強高速公路養護巡查,高速公路及其附屬設施遭受損壞的,應當及時組織力量修復;遭受重大損毀,交通嚴重受阻時,應當採取緊急措施,並報請省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或者當地人民政府及時組織搶修,儘快恢復交通。
第十五條 上跨高速公路的公路橋梁、下穿高速公路的道路、收費站連接線,應當在高速公路建成後移交給當地公路部門養護管理。
第十六條 除日常維護外,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依法通過招投標方式,確定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對高速公路進行養護,並報省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備案。
省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對高速公路及其附屬設施的養護情況進行檢查,對達不到高速公路養護規範要求的,應當責成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限期採取相應措施。
第十七條 高速公路養護作業應當科學調度、統籌安排,確定合理的施工時間和工期,減少對車輛通行的影響。高速公路養護作業需要半幅封閉或者中斷交通的,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報省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和省公安機關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機構同意,除緊急情況外,提前五天向社會公告,並在高速公路入口處設置公告牌,公告應當包含封閉或者中斷交通的原因和施工的具體期限以及交通分流的線路。
高速公路養護作業,應當在作業地點設置規範的施工、限速和導向等交通標誌,作業人員應當穿着統一的安全標誌服,其車輛、機械應當安裝示警燈,噴塗明顯的標誌圖案,作業時應當開啟示警燈和危險報警閃光燈。過往車輛應當按照設置的導向標誌行駛,注意避讓作業車輛、機械和人員。
第三章 經營服務
第十八條 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經依法批准後可以收取車輛通行費。通行高速公路的貨運車輛,其車輛通行費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採取計重收費的方式收取。
車輛通行費的收費標準,應當依照價格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聽證,並按照法定程序審查批准。
第十九條 高速公路收費站應當在顯著位置公布收費標準、收費單位、收費起止年限、監督電話等內容,文明收費,接受監督。
通行高速公路的車輛應當足額交納車輛通行費。車輛通行費的減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符合減免規定的車輛,在通行高速公路收費站時,應當主動出示相關證件,經查驗後方可通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減免。
第二十條 高速公路收費實行全省聯網,統一結算和管理。聯網方案、收費流程和結算規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制定並組織實施和監督。
新建高速公路項目應當根據全省高速公路聯網運行和管理的需要,按照規定標準建設高速公路通信、監控、收費等管理系統和設施,經省高速公路管理機構組織檢測合格後方可收取車輛通行費。
已建成通車的高速公路不具備前款設施條件的,由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負責建設。
省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向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公布收費結算信息。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有權查詢本單位的收費結算信息。
第二十一條 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全省統一規劃和要求,不斷提高聯網收費技術和管理水平。逐步推廣高速公路全程監控、智能收費等系統,提高車輛通行能力。
聯網收費系統的升級改造和維護管理費用從高速公路車輛通行費中計提,專款專用,具體計提標準由省財政、價格主管部門確定。
第二十二條 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根據車流量開通足夠的收費道口,保證車輛暢通。
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在收費站口、服務區、重要路段等區域逐步建立和完善電子信息平台,及時發布交通狀況、施工作業等有關服務信息,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機構監督實施。
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及時向省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提供收費、還貸、路況、交通流量、養護和管理等有關信息資料。
第二十三條 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依法經營,規範收費,提供優質服務。
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加強對收費站工作人員的業務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收費人員應當持證上崗,做到文明禮貌、規範服務。
第四章 服務區管理
第二十四條 高速公路服務區的設置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功能完善、適度超前的原則。
高速公路服務區應當與高速公路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運營。省高速公路路網內服務區最大間距不得大於60公里。
因養護維修等原因確需關閉服務區的,應當報省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批准。
第二十五條 省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制定全省統一的服務區經營管理規範,加強監督管理工作。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負責所屬高速公路服務區的建設、經營管理工作。
高速公路服務區可以由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自主經營,也可以對外承包經營,對外承包經營的,應當採取服務質量招投標的方式確定經營者,經營者應當按照承諾的服務內容、標準提供服務。
第二十六條 高速公路服務區應當提供下列服務設施:
(一)短暫休息、停車場、飲用水供應、公共廁所等免費使用的公益性基本設施;
(二)加油、購物、餐飲以及汽車維修等經營性基本設施;
(三)綠化、水土保持、夜間照明及給排水、污水處理、備用電設備等功能性基本設施。
服務區經營者應當保證服務區設施處於良好狀態,保持服務區的安全、清潔、衛生。
第二十七條 高速公路服務區經營者應當公開服務內容、標準、價格,依法經營,誠實守信,文明服務。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擴大收費範圍、提高服務收費標準;
(二)強制他人接受有償服務;
(三)刁難、勒索和敲詐司乘人員;
(四)收費不開具合法有效的票據;
(五)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省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對高速公路服務區承包經營者的承包經營行為是否符合經營服務規範進行監督檢查。
高速公路服務區所在地公安、衛生、環保、工商、價格等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加強對服務區治安、食品衛生、經營和服務的監督管理。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八條 省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向各高速公路(含在建)派駐路政管理機構。
高速公路路政執法經費從高速公路通行費中列支,納入省級財政預算,具體辦法由省交通主管部門會同財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九條 省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高速公路的監督管理,檢查、制止各種非法侵占、損壞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附屬設施及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
省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獎勵制度,公布舉報電話、通訊地址、電子郵件地址,為舉報者保密,並對舉報屬實者給予獎勵。
高速公路路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應當公正廉潔、熱情服務、着裝整齊、佩戴標誌、持證上崗、文明執法。
第三十條 高速公路監督檢查車輛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統一的標誌和示警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噴印、安裝、使用與高速公路監督檢查車輛相同或者相似的標誌和示警燈。
高速公路監督檢查車輛在高速公路上依法執行搶險、救災等緊急公務時,需要採取緊急通行措施的,應當確保交通安全。
第三十一條 高速公路用地範圍按照以下標準確定:
(一)高速公路邊溝(隔離柵)外緣起1米的區域;
(二)無高速公路邊溝(隔離柵)的,為公路路沿石外緣起5米的區域;
(三)高速公路橋梁為橋梁垂直投影面外緣起1米的區域。
第三十二條 在高速公路及其用地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拋灑、堆放物品,傾倒垃圾,排放污水;
(二)設置棚屋、攤點、維修場及其他臨時設施;
(三)取土採石,挖損路面,堵塞通道、涵洞、填充邊溝;
(四)種植作物,放養牲畜;
(五)擅自安裝、拆除、塗改、移動高速公路附屬設施、公路標誌;
(六)隨意上下乘客、裝卸貨物、載物拖地行駛;
(七)利用高速公路邊溝排水、蓄水灌溉、養殖;
(八)其他侵占、污染等損害性活動。
第三十三條 在高速公路及其用地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應當報省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批准:
(一)設置廣告等非公路標誌標牌;
(二)修建跨(穿)越公路的建(構)築物,架設杆線,埋設管道、纜線;
(三)修建出入高速公路的交叉道口;
(四)占(利)用、挖掘高速公路及其公路用地;
(五)更新、砍伐公路樹木。
第三十四條 從高速公路用地外緣起50米的區域為高速公路建築控制區。
除公路防護、養護需要外,禁止在高速公路建築控制區新建、擴建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或者從事爆破、采空作業、取土、挖砂、挖溝、排污等可能危及高速公路安全的行為。控制區內原有的合法的建築物、構築物需要拆遷的,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在高速公路建築控制區內需埋(架)設管(杆)線、電纜等設施或者設置非公路標誌標牌的,應當事先經省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批准。
第三十五條 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保證高速公路隧道照明、通風、消防、監控等設施的正常使用,不得隨意停止使用,不得影響車輛安全通行。
高速公路消防安全工作由所在地公安消防機構負責。
第三十六條 省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在高速公路出入口、服務區、檢測站進行超限運輸檢查,過往車輛應當按照引導標誌行駛到指定地點接受檢查,不得強行通過。
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在高速公路入口、相關跨越高速公路的設施,設置車輛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誌。
第三十七條 在高速公路行車道、橋梁、匝道上和隧道內不得檢修車輛,因突發故障臨時檢修的,應當將車輛移入緊急停車帶,並對高速公路及其附屬設施採取保護措施。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造成高速公路路產損壞的,應當按照省財政、價格主管部門確定的標準,向省高速公路管理機構交納路產損壞賠(補)償費。
第三十九條 車輛在高速公路上發生交通事故時,省公安機關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機構、省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應當立即派員趕赴現場,組織搶救傷者和保護財產。
省公安機關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機構負責調查事故現場,處理交通事故,維持事故現場的交通秩序並根據需要及時通知清障施救單位進行清障施救。
省高速公路管理機構負責調查處理路產損失情況和相關索賠事宜。省公安機關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機構在處理交通事故涉及路產損失的,應當及時通知省高速公路管理機構;交通事故結案後路產損失賠償工作仍未處理完畢的,應當將事故車輛交由高速公路管理機構處理。
第四十條 省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應當統一監督管理和規範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服務,並向社會公布清障施救服務單位、項目和價格等信息。
清障施救服務應當遵循就近、安全、便捷的原則,清障施救服務標準和規程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會同省公安機關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機構制定。
省價格主管部門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則核定清障施救服務收費標準。
清障施救服務單位應當遵守清障施救服務標準和規程,嚴格按照省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收費,不得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擴大收費範圍、提高收費標準。
第四十一條 省公安機關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機構和省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在交通安全和路政管理工作中,應當加強配合,實現信息資源共享。
因嚴重自然災害、惡劣氣候或者重特大交通事故等特殊情形影響車輛正常通行的,省公安機關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機構和省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及時相互通報路況信息,採取限制車速、間斷放行等措施對車輛進行疏導。
採取措施後仍難以保證交通安全確需封閉高速公路的,省公安機關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機構應當徵求省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意見後實施,並及時向社會公告。
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根據國家和本省有關應急規定,制定高速公路應急處置方案,組織應急處置隊伍並定期開展應急處置方案演練。
因重特大交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嚴重堵塞,難以及時恢復交通的,以及裝載危險物品車輛發生故障可能造成嚴重後果的,高速公路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調集清障施救力量,協助清障施救,排除危險。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高速公路企業項目法人違反特許經營協議以及其他雙方約定,造成高速公路項目不能滿足開工條件、資金不能及時足額到位、工程不能按期進展、高速公路不能如期投入使用等嚴重後果又不請求解除特許經營協議的,省人民政府有權撤回特許經營權。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未按照國家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進行公路養護,影響高速公路安全運行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指定其他單位進行養護,所需養護費用由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承擔;拒不承擔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少交、逃交、拒交高速公路車輛通行費的,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有權拒絕其通行,並要求其補交應交車輛通行費,省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可處以本省路網最遠站至本站全程通行費2倍的罰款;故意堵塞收費車道的,實行強制牽移,由此造成的損失和產生的相關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高速公路未建立聯網收費系統或者聯網收費系統未經檢測合格就收取車輛通行費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機構責令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沒收其通行費收入,並可處以通行費收入所得1倍的罰款。
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未按規定上繳通行費,影響全省高速公路聯網收費統一結算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機構責令限期上繳;逾期不上繳的,按日收取千分之一的滯納金。
第四十七條 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可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開通足夠數量的收費道口,造成車輛堵塞的;
(二)擅自減免車輛通行費的;
(三)隨意停止使用照明、通風等設施,影響車輛安全通行的;
(四)未按照規定設置電子信息設備,及時向社會發布交通狀況、施工作業等相關服務信息的;
(五)養護作業擅自半幅封閉道路或者中斷交通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未按規定開通或者擅自關閉服務區,影響高速公路運營管理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仍不改正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指定其他專業機構代為開通,有關費用由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承擔。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在高速公路建築控制區內架設杆線等設施、設置非公路標誌標牌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可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高速公路上檢修車輛未對高速公路及其附屬設施採取保護措施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清障施救服務單位違反清障施救服務標準和規程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可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清障施救服務資格。
第五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依法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擴大罰款範圍、變更罰款標準的;
(三)收取高速公路路產損壞賠(補)償費或者罰款不開具合法票據的;
(四)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五)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故意刁難管理相對人或者強制他人接受有償服務的;
(六)玩忽職守使國家、集體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
(七)發現違法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八)其他違規違法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有關用語含義如下:
(一)「高速公路」是指按照國家公路工程技術標準建設的專供汽車分向、分車道行駛並應全部控制出入的多車道公路(含橋梁和隧道)。
(二)「高速公路附屬設施」包括高速公路的防護、安全、排水、養護、綠化、服務、監控、通信、收費、供電、供水、照明和交通標誌、標線及管理等設施、設備和專用的建築物、構築物。
(三)「非公路標誌標牌」包括除國家標準規定公路標誌以外的指路牌、地名牌、廠(店)名牌、宣傳牌、廣告牌、龍門架、霓虹燈、電子顯示屏、櫥窗、燈箱和其他標牌設施等。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5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的《湖北省高等級公路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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