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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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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辦法
制定機關:湖南省人民政府
2003年11月7日
2003年10月1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務會議通過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0號公布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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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規範地方性法規(以下簡稱法規)草案和規章制定工作,提高法規草案和規章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以下簡稱《立法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省人民政府制定法規草案和規章的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制定法規草案、規章,應當遵循《立法法》和《條例》確定的立法原則,符合憲法、法律、法規的規定。

制定法規草案、規章應當從實際出發,一般不重複上位法的規定;內容具體、表述準確、操作性強。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以下簡稱省政府法制機構)具體負責法規草案和規章制定工作。

第二章 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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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制定法規草案、規章應當立項。省人民政府各部門或者下級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制定法規和省政府規章的,應當向省人民政府報請立項。

立項申請包括制定法規、規章的必要性,有關的法律依據,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等事項,並附法規草案、規章建議稿和有關參考資料。

第六條 省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立項審查。

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立法宗旨不符合黨和國家基本方針、政策,不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和政府職能轉變要求的,不予立項。

第七條 擬制定的法規草案、規章存在較大爭議的,省政府法制機構應當組織召開立項論證會進行論證。

立項論證會應當廣泛召集有關部門和人員參加,充分聽取與會者的意見。

第八條 省政府法制機構於每年第四季度對立項申請進行匯總研究,根據本省總體工作部署和改革、發展、穩定的需要,突出重點,統籌兼顧,擬定下一年度法規草案和規章制定工作計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制定法規草案年度工作計劃,省政府法制機構在報請省人民政府批准之前,應當與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充分協商。

第九條 制定法規草案、規章應當按照法規草案和規章制定工作計劃進行。根據實際情況確需增加立法項目的,對擬增加的項目應當由省政府法制機構進行補充論證,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三章 起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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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法規草案、規章由省人民政府組織起草。

省人民政府可以確定由一個部門或者幾個部門具體負責起草法規草案、規章。對重要項目或者法律關係複雜的,可以確定由省政府法制機構起草或組織起草,也可以邀請有關組織、專家參加起草或者委託有關組織、專家起草。

第十一條 承擔法規草案、規章起草工作的部門應當組成由部門主管負責人、部門法制機構人員參加的起草小組,制定起草計劃,做到領導責任落實、起草人員落實、工作經費落實,按時完成起草任務。

第十二條 起草法規草案、規章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在規定其應當履行的義務的同時,應當規定其相應的權利和保障權利實現的途徑。

(二)體現行政機關職權與責任的統一,在賦予有關行政機關必要職權的同時,應當規定其行使職權的條件、程序和應當承擔的責任,避免強調部門權力和利益。

(三)體現改革精神,科學規範行政行為,促進政府職能向經濟調節、市場監管、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轉變。

(四)符合法制統一原則,不得設定有地方保護、阻礙市場流通和其他妨害公平競爭等內容的條款。

(五)符合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簡化行政管理手續,所規定的管理措施和辦事程序應當有利於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當事人。

(六)符合本省實際,內容具體、明確,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能切實解決實際問題。

(七)結構嚴謹、條理清晰、概念明確、用詞準確、文字規範、標點符號正確。

第十三條 起草法規草案、規章,應當進行深入的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並通過書面和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法規草案、規章內容涉及重大法律問題或者特殊專業技術問題的,起草部門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方面的專家或者其他專業人員的意見。

法規草案、規章內容直接涉及廣大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起草部門應當舉行聽證會。對起草的法規草案、規章內容存在重大分歧、公眾關注程度高的,起草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徵求社會各界的意見。

第十四條 起草的法規草案、規章內容涉及省人民政府其他部門的職責或者與其他部門工作關係緊密的,起草部門應當充分徵求其他部門的意見。有關部門對徵求意見稿應當認真研究,提出同意或修改的意見,經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並加蓋本部門印章後,按起草部門的要求及時反饋。

起草部門應當認真研究有關部門提出的意見,對合理的意見應予採納;對有爭議的意見應當充分協商;涉及重大問題的,雙方部門主要負責人應當協商;經過雙方主要負責人充分協商仍不能達成一致的,起草部門應當在上報法規、規章送審稿時說明情況和理由。

起草的法規草案、規章內容涉及有關管理體制、職能調整等應當由省人民政府決策的重大問題,起草部門應當提出解決方案,報請省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五條 起草法規草案、規章應當由起草部門的法制機構進行審核,經起草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通過,形成法規、規章送審稿,由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後,上報省人民政府審查。幾個部門共同起草的法規、規章送審稿,應當由該幾個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第十六條 起草部門報送法規、規章送審稿時,應當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報送審查的請示;

(二)送審稿正文;

(三)送審稿起草說明;

(四)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送審稿主要問題的不同意見及部門之間協商會簽的原件;召開聽證會的,應當附有聽證會記錄;

(五)有關法律依據;

(六)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七條 法規、規章送審稿起草說明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擬規範事項的現狀和主要問題;

(二)起草的指導思想與宗旨;

(三)規定的主要措施及其法律依據;

(四)相關部門協商會簽情況及對不同意見的處理;

(五)需要說明的其他問題。

第十八條 起草部門應當在年度立法計劃規定的審議時間前4個月完成起草工作並報送審查;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時完成起草工作並上報審查的,必須向省人民政府提交書面報告,並抄送省政府法制機構。

第十九條 省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加強對法規草案、規章起草工作的指導,並可以提前參與法規草案、規章起草的有關調研、論證工作。

第四章 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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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法規、規章送審稿由省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統一審查。省政府法制機構主要從以下方面對送審稿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憲法、法律、法規規定,是否與其他地方性法規、規章相銜接;

(二)是否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

(三)是否正確處理了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法規、規章送審稿的不同意見;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術的要求;

(五)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一條 法規、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政府法制機構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部門:

(一)未列入省政府年度立法計劃的;

(二)經初步審查,發現制定法規、規章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的;

(三)主要內容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

(四)立法技術上存在重大缺陷,需要做全面調整和修改的;

(五)有關部門對法規、規章送審稿的主要內容存在較大爭議,起草部門未與有關部門協商的;

(六)上報送審稿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

第二十二條 省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法規、規章送審稿分送省政府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有關組織、專家及管理相對人徵求意見。

有關部門、單位、專家接到法規、規章徵求意見稿後,應當認真研究、討論,按時反饋書面意見。省政府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反饋的書面意見,應加蓋本單位的印章。逾期未反饋書面意見的,按無意見處理。

第二十三條 省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就法規、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深入基層進行實地調查研究,聽取基層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 法規、規章送審稿涉及重大問題的,省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召開由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參加的座談會、論證會,聽取意見,研究論證。

法規、規章送審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存在重大意見分歧,起草部門在起草過程中未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也未舉行聽證會的,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省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也可以舉行聽證會。

第二十五條 省政府法制機構在審查法規、規章送審稿過程中,起草部門應當予以積極配合。

第二十六條 省政府法制機構在審查法規、規章送審稿過程中,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地對待各種不同意見。

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對法規、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權限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省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進行協調,力求達成一致意見;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將爭議的主要問題、有關部門或者機構的意見和省政府法制機構的意見上報省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七條 省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與起草部門協商後,對法規、規章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法規、規章草案和對草案的審查說明。審查說明應包括制定該法規、規章的依據和必要性、審查過程、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和確定的主要措施、重大爭議問題的協商情況等內容。

法規、規章草案和審查說明由省政府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簽署後,提出提請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的建議。

第二十八條 省政府法制機構起草或者組織起草的法規、規章草案,由省政府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簽署後,提出提請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的建議。

第五章 決定、公布和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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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法規草案、規章由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決定。

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法規、規章草案時,由省政府法制機構作說明。與法規、規章草案內容有關的部門主要負責人列席會議。有關部門對已經協調一致的意見不得重新提出異議。

第三十條 省政府法制機構根據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審議的意見對法規、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報請省長簽署。

法規草案由省長簽署議案,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規章由省長簽署省人民政府令公布施行。

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規草案,由起草部門或者省政府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代省人民政府作說明。

第三十一條 規章簽署公布後,《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報》和《湖南日報》應當及時刊登。

《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報》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三十二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涉及國家安全以及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 規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由省政府法制機構按照有關規定報國務院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 解釋、修改和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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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規章解釋由省政府法制機構提出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規章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五條 省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對規章具體應用問題的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覆。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及時提出修改、廢止法規、規章的建議:

(一)法規、規章依據的上位法已經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法規、規章主要內容被有關上位法或者其他規章替代的;

(三)法規、規章規範的社會實際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四)其他應當修改、廢止法規、規章的情形。

省人民政府提出修改、廢止法規的議案和修改、廢止規章,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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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長沙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和依法不具有規章制定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發布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參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執行。

第三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正式版本、外文版本的編輯出版工作,由省政府法制機構負責。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政府規章。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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