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土地開發整理條例
湖南省土地開發整理條例 制定機關: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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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土地開發整理條例
(2006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立項
第三章 實施
第四章 土地權益保護
第五章 資金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促進土地開發整理工作,實現耕地占補平衡和耕地總量動態平衡,保障土地資源可持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及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土地開發整理及其相關活動,均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土地開發整理,是指運用財政專項資金,對農村宜農未利用土地、廢棄地等進行開墾,對田、水、路、林、村等實行綜合整治,以增加有效耕地面積、提高耕地質量的行為。
第三條 土地開發整理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堅持因地制宜,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開發整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開發整理工作。土地開發整理機構負責土地開發整理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農業、林業、水利、環境保護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土地開發整理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做好土地開發整理的有關工作。
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配合做好土地開發整理工作。
第五條 對在土地開發整理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立項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土地開發整理規劃。
土地開發整理規劃應當與村莊和集鎮規劃、農田水利規劃等相關規劃相協調,應當對規劃實施後可能造成的環境影響作出分析、預測和評估,提出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土地開發整理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土地開發整理年度計劃,擬定土地開發整理項目。
第八條 土地開發整理實行項目管理。
土地開發整理項目立項,按照資金來源分別由國務院國土資源行政部門,省、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部門批准。
第九條 申報土地開發整理項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土地開發整理規劃、當地農業發展和農村建設規劃;
(二)土地相對集中連片,有基本的農業生產條件;
(三)土地開發項目的預計新增耕地率一般應當達到百分之六十,土地整理項目的預計新增耕地率一般應當達到百分之三;
(四)經項目涉及地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土地整理項目應當優先在基本農田保護區、糧食主產區安排。
第十條 禁止在大於二十五度的陡坡地開墾耕地;禁止毀壞森林、草地開墾耕地;禁止圍湖造地或者侵占江河灘地開墾耕地;禁止在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地質遺蹟保護區、森林公園、文物保護單位等區域內開墾耕地。
第十一條 縣(市、區)土地開發整理機構應當根據土地開發整理規劃和年度計劃,按照有關技術規程組織編制土地開發整理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向同級國土資源行政部門申報立項。需經上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部門批准的項目,由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部門逐級向上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部門申報立項。
土地開發整理項目批准立項或者上報前,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部門應當報請縣級人民政府組織農業、林業、水利、環境保護等部門和項目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以及有關方面的專業技術人員進行論證。
第十二條 國土資源行政部門批准立項後,土地開發整理機構應當根據立項批覆和有關技術規程,委託具有資質的測繪單位進行測量,並委託具有資質的設計單位編制項目設計與預算。項目設計應當報批准立項的國土資源行政部門批准;項目預算經批准立項的國土資源行政部門同意後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
第十三條 設計單位編制土地開發整理項目設計,應當將設計方案在項目所在地進行公告,聽取項目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和村民的意見。
土地開發整理項目設計批准後,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須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三章 實施
第十四條 實施土地開發整理項目應當實行公告、工程招標投標、項目法人、工程監理等管理制度和合同管理方式。
第十五條 土地開發整理機構依據土地開發整理項目設計和預算,編制項目實施方案。項目實施方案應當在項目所在地進行公告,並報批准立項的國土資源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土地開發整理機構應當依法通過招標投標選定具有資質的施工單位進行工程施工,委託具有資質的監理單位進行工程監理,並分別簽訂合同。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項目設計和施工合同合理組織施工,因違反項目設計、施工合同延誤農時或者造成其他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項目設計和監理合同,對工程建設的投資、建設工期和工程質量實施控制,並承擔監理責任。
第十七條 開發整理的耕地的耕作層、平整度、灌排水條件、道路以及生態保護措施等,應當符合有關標準,確保耕地質量。
項目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和村民可以對施工質量進行監督。
第十八條 工程施工結束後,土地開發整理機構應當組織項目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農業、水利等方面的專業技術人員與村民代表,根據項目設計要求,對項目工程進行驗收,出具項目工程驗收報告。驗收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單位應當返工或者返修。
第十九條 土地開發整理項目竣工後,土地開發整理機構應當向批准立項的國土資源行政部門申請驗收;申請驗收應當提交項目竣工驗收申請報告、工程驗收報告、士地權屬報告、工程監理報告和項目財務決算與審計報告等材料。
國土資源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進行驗收。其中,補充耕地的土地開發整理項目的驗收,由國土資源行政部門會同農業行政部門共同進行。
驗收不合格的土地開發整理項目,由負責驗收的國土資源行政部門責令土地開發整理機構限期整改,直至驗收合格。
第二十條 土地開發整理項目竣工驗收後,土地開發整理機構應當按照土地權屬,及時將土地和有關設施移交給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
有關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應當建立管理和維護制度,對開發整理的土地和工程設施進行管理和維護,保證土地的有效使用和工程設施正常運轉。管理和維護費用按照誰受益、誰負擔的原則籌集。
第四章 土地權益保護
第二十一條 開發整理的土地,其集體所有權性質不變。
土地開發整理項目涉及土地權屬調整的,在項目實施前,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的原則,編制土地權屬調整方案,徵求有關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和村民意見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的土地權屬調整方案,應當在項目所在地進行公告。
第二十二條 土地開發整理項目涉及土地承包經營權權屬調整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和《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土地權屬調整後,有關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或者村民應當依法辦理土地權屬變更手續。
第五章 資金管理
第二十四條 土地開發整理專項資金包括: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耕地開墾費、土地出讓金用於農業土地開發的部分等。
土地開發整理專項資金實行預算管理,專款專用、專賬核算。禁止截留、滯留和挪用。
土地開發整理專項資金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會同國土資源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條 土地開發整理項目資金實行國庫集中支付制度,由財政部門按照審核的項目預算撥付項目資金。
第二十六條 確定土地開發整理項目的測量、設計、施工、監理的投資額應當符合相關行業標準和定額。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國土資源行政部門應當對土地開發整理項目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審計部門應當依法對土地開發整理專項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審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擅自變更土地開發整理項目設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截留、滯留或者挪用土地開發整理專項資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審計等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其他法律法規規定了行政處罰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在土地開發整理工作中,有關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國有農用地和未利用地的開發整理,參照本條
例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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