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城市綜合管理條例
湖南省城市綜合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7年5月27日 |
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
第一章 總 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綜合管理,規範綜合執法行為,建設文明宜居城市,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縣城建成區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區域實施城市綜合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城市綜合管理的範圍包括: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園林綠化建設維護管理,市政公用設施運行管理,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確定的其他事項管理,以及綜合執法。
第四條 城市綜合管理堅持以人為本、依法治理、源頭治理、權責一致、協調創新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綜合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協調機制,合理劃分相關政府部門在城市綜合管理中的工作職責。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綜合管理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並與城市發展速度和規模相適應。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城市綜合管理工作的業務指導、組織協調、監督檢查。
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整合市政公用、市容環衛、園林綠化、城市管理執法等城市管理相關職能,設置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以下簡稱城市管理部門)。
設區的市、自治州城市管理部門負責轄區內城市綜合管理工作的指導、協調、監督,以及跨區域的重大複雜違法案件的查處。
設區的市和市轄區城市管理部門的具體管理內容、執法事項和區域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
市轄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可以向街道(鄉鎮)派駐執法機構或者執法人員。
第七條 市容環境衛生,園林綠化,地下管線、城市照明、給排水、供氣、污水處理、城市道路橋梁、加油加氣充電設施、公共廁所和公共停車場等市政公用設施專項規劃由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規劃部門會同相關部門依法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後組織實施。
第八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數字化城市綜合管理平台,提高城市綜合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九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採取購買服務或者特許經營等方式,推進城市市政基礎設施、市政公用事業的市場化運營。
第十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通過完善社區公共服務設施、制定和實施社區居民公約等,增強社區在城市綜合管理中的自治功能,引導社區居民參與城市綜合管理活動。對違反城市綜合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社區居民、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單位和社區居民委員會有權進行勸阻;勸阻無效的,物業服務單位和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向城市管理部門報告,並協助處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通過參與城市綜合管理志願服務活動、履行臨街門店前的市容環境衛生責任等方式參與城市綜合管理活動,通過多種方式對城市綜合管理工作提出批評、建議。
第十一條 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進行城市文明教育,開展社會誠信建設宣傳,弘揚社會公德,引導公民自覺遵守城市綜合管理法律法規規章,提升城市文明程度。
第二章 市容環境衛生管理
[編輯]第十二條 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實行責任區制度。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合理劃定責任區域,明確責任人、責任事項和監管單位等。
第十三條 城市道路應當及時清掃,保持整潔暢通。
禁止違反規定在城市道路非機動車道、人行道上建設建(構)築物、擺攤設點和從事其他占道行為。
臨街門店經營者不得在店外堆物、經營和作業。
第十四條 城市臨街建(構)築物外立面和屋頂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定期進行維護和保潔。
第十五條 在戶外設置廣告應當符合廣告規劃及城市容貌標準,管理責任人應當加強管理,定期維護和清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道路、廣場等戶外公共場所懸掛、張貼、塗寫、刻畫、散發廣告品影響市容環境衛生。
第十六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設完善的垃圾收集處理設施,統籌垃圾處理及循環利用。
公民和物業服務等單位應當按照垃圾分類標準和要求投放生活垃圾。餐飲經營單位和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食堂(餐廳)應當將餐廚垃圾交給有資質的單位運輸、處置。
醫療衛生、電子、放射性等需要特殊處理的垃圾,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 建設施工場地應當嚴格遵守相關作業規定,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實行圍擋作業,按照相關規範設置圍擋、防護設施、夜間照明裝置;
(二)對施工場地進出路口和出場車輛進行沖洗;
(三)將泥漿和渣土等廢棄物運到指定地點處置;
(四)採取措施減少噪聲、揚塵污染。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對建築垃圾和渣土的運輸進行監管。
第三章 園林綠化管理
[編輯]第十八條 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內山體、水體、林地、草地、古樹名木的保護。
鼓勵推行城市立體綠化。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共綠地,不得損毀城市花草樹木和綠化設施。
第二十條 城市道路的綠化隔離帶應當布局合理,與周邊環境相協調。
城市行道樹不得影響交通信號燈、路燈和指示牌的使用,不得妨礙道路交通安全。禁止隨意更換城市行道樹。
第二十一條 暫時不能開工建設的建設用地,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不能開工建設的,應當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
第四章 市政公用設施管理
[編輯]第二十二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道路管理。嚴禁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二十三條 城市道路橋梁、公共場所和居民小區等應當按照規劃配套建設無障礙設施。城市道路人行道應當按照規劃和國家標準設置盲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破壞盲道等無障礙設施。
第二十四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經過城區的公路橋梁納入城市道路橋梁管理範圍。
城市橋梁下的空間確需進行公益性開發利用的,應當報經城市管理部門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二十五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布局路網體系,統籌停車場所(設施)、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建設,發展城市公共交通和公共自行車租賃服務。
鼓勵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居民小區的停車場所(設施)向社會開放。
第二十六條 城市道路、廣場等公共場所應當合理設置公共廁所。公共廁所管理單位應當合理設置醒目標識,進行日常保潔和維護。公民應當維護公共廁所的清潔衛生,愛護設備設施。
第二十七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城市地下管線綜合信息系統。城市供水、排水、供氣、電力、通信等管線權屬單位應當及時報送專項管線信息。
鼓勵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統籌規劃建設地下綜合管廊。
第二十八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綜合設置城市交通、照明、通信、治安、廣告等立杆設施,並進行規範管理。
第二十九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對市政公用設施進行日常巡查和運行維護管理,發現問題及時處理。
第五章 其他事項管理
[編輯]第三十條 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公共空間管理,明確公共空間管理範圍,統籌城市公共設施規劃建設。
第三十一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違法建設進行有效治理,建立健全違法建設防控和處置機制,依法拆除違法建(構)築物。
對違法建(構)築物,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告知相關部門不得將其登記為生產經營場所;對尚未使用的,供水、供電、供氣、通信等相關單位不得辦理供應或者接入手續。
第三十二條 在戶外使用音響器材,使用時段、區域和產生的音量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不得造成噪聲污染。
第三十三條 餐飲經營單位和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食堂(餐廳)應當安裝油煙淨化裝置,油煙排放應當符合有關標準。
第三十四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對城市露天燒烤、焚燒秸稈落葉、焚燒瀝青橡膠塑料垃圾以及其他產生煙塵和惡臭污染的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對煙花爆竹的燃放進行監督管理,防止破壞市容環境衛生,產生大氣、噪音污染或者造成公共安全事故。
第三十六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對城市靜態交通秩序和公共停車設施運行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電動車所有人應當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備案、編號手續,領取編號牌、行車證。電動車是指以電力驅動,不具備腳踏騎行功能的兩輪或者三輪道路車輛,不包括殘疾人代步機動輪椅車。
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登記、上牌手續,領取行駛證。
電動車、電動自行車應當按照交通信號和規定的時速行駛。
第三十八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劃定城市河流、湖泊、水塘等公共水域範圍,明確責任單位和責任人,並向社會公告。
禁止在城市河流、湖泊、水塘等公共水域內違規取土,禁止向城市河流、湖泊、水塘等公共水域內傾倒廢棄物和垃圾等污染物。
第三十九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便民原則合理設置自由市場、服務網點等經營場所,並規定流動商販經營區域和經營時段。流動商販應當在規定的區域和時段經營。
第四十條 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城市管理應急響應機制,提高專業隊伍素質,建設應急避難場所,保持水、電、氣、交通、通信等系統暢通,提高突發事件處置能力。
第六章 綜合執法和監督檢查=
[編輯]第四十一條 城市管理部門集中行使下列行政處罰權:
(一)住房城鄉建設領域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全部行政處罰權;
(二)社會生活噪聲污染、建築施工噪聲污染、建築施工揚塵污染、餐飲服務業油煙污染、露天燒烤污染、城市焚燒瀝青塑料垃圾等煙塵和惡臭污染、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煙塵污染、燃放煙花爆竹污染等環境保護管理方面的行政處罰權;
(三)戶外公共場所無照經營、違規設置戶外廣告等工商管理方面的行政處罰權;
(四)侵占城市道路、違法停放車輛等交通管理方面的行政處罰權;
(五)向城市河道和其他水域傾倒廢棄物和垃圾以及違規取土、城市河道違法建築物拆除等水務管理方面的行政處罰權;
(六)戶外公共場所食品銷售和餐飲攤點無證經營,以及違法回收販賣藥品等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處罰權;
(七)其他由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確定的具體行政處罰權。
城市管理部門可以實施與前款規定範圍內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強制措施。
第四十二條 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綜合執法隊伍建設,完善執法機構,確定執法人員數量,配置執法執勤車輛和裝備器材。
從事城市綜合執法工作的人員應當依法取得行政執法資格。
城市管理部門根據需要聘請的協管人員可以配合執法人員從事宣傳教育、巡查、信息收集、勸阻違法行為等輔助性事務,但不得從事執法工作。協管人員從事執法輔助性事務以及超越輔助性事務所造成的法律後果,由城市管理部門承擔。
第四十三條 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管理部門權力和責任清單,並向社會公開其職責、執法依據、處罰標準、運行流程和監督途徑。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執法公示、行政處罰適用規則和裁量基準、執法全過程記錄和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等制度。
第四十四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按照網格化管理的要求,劃定城市綜合執法單元區域,明確區域責任單位和責任人,並在政府網站、責任區範圍內明顯位置公示。
責任單位和責任人應當開展日常巡查,依法及時查處違法行為。
第四十五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執行行政執法責任制度,堅持執法與疏導、管理與服務、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公正文明執法。
城市管理部門可以運用行政指導、行政合同、行政獎勵、行政扶助、行政調解等非強制行政手段引導當事人自覺守法。
第四十六條 城市綜合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應當着國家統一的制式服裝,佩戴標誌標識,出示執法證件,依照法定程序執法,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收繳罰款不出具專用收據;
(二)故意損壞、擅自處理或者侵占當事人財物;
(三)辱罵、毆打當事人;
(四)截留、挪用、私分罰沒款物;
(五)其他違法行為。
第四十七條 城市管理部門查處下列違法行為時,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城市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將證據先行登記保存;
(二)不按規定在非機動車道、人行道上停放機動車阻礙交通,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的,可以將機動車拖離現場,但應當及時告知不在現場的機動車所有人;
(三)不按規定使用專用運輸車輛運輸散裝、流體物品,造成環境污染的,可以暫扣違法車輛至指定場所;同時責令當事人立即清除污染,當事人不能清除污染或者拒絕履行的,由城市管理部門代為清除,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四)對未依法取得規劃許可或者未按照規劃許可內容建設的建(構)築物,以及超過規劃許可期限未拆除的臨時建(構)築物,應當責令當事人停止建設,並進行公告,限期當事人自行拆除;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又拒不停止建設或者自行拆除的,在報經當地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依法採取強制拆除措施。
第四十八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與司法機關、政府相關部門進行信息共享、案情通報、案件移送和執法聯動協作。
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區)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依法履行相關城市綜合管理職責,發現有違反城市綜合管理法律法規規章行為的,應當及時將證據材料和行政處罰建議移送同級城市管理部門或者相關單位。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城市綜合執法的支持保障,依法打擊妨礙城市綜合執法過程中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四十九條 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城市綜合管理的監督檢查制度、績效考核制度和責任追究制度,建立健全社會公眾滿意度評價及第三方考核評價機制,對城市綜合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上級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對下級城市管理部門城市綜合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協調、監督。
第五十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對違反城市綜合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投訴、舉報。
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電話以及其他監督方式,暢通社會監督渠道。
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部門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投訴、舉報應當及時處理,反饋處理結果,並為投訴人、舉報人保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五十一條 城市綜合執法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的,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他人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對依法應當編制專項規劃而未編制或者未按程序編制、審批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有關人民政府及其部門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在店外堆物、經營、作業的,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未將餐廚垃圾交給有資質的單位運輸、處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在道路、廣場等戶外公共場所懸掛、張貼、塗寫、刻畫、散發廣告品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在戶外使用音響器材造成噪聲污染的,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流動商販不在規定區域和時段經營的,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設置圍檔作業、未對施工場地進出路口和出場車輛沖洗、未將泥漿和渣土等廢棄物運到指定地點處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損毀城市花草樹木、綠化設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害,賠償損失,可以處損毀價值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部門採取措施恢復原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擅自占用或者破壞盲道等無障礙設施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擅自占用城市橋梁下空間的。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執法部門對電動車駕駛人可以處一百元以下的罰款,對電動自行車駕駛人可以處五十元以下的罰款。駕駛人拒絕接受處罰的,可以暫扣車輛至指定場所;駕駛人接受處罰後,應當及時退還車輛。
第五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沒有規定行政處罰,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了行政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 附 則
[編輯]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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