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辦法
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辦法 制定機關: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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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辦法
(2002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7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以下簡稱會計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單位)辦理會計事務,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指導、監督和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會計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職責,協助做好會計監督工作。
第四條 單位的會計核算必須按照國家統一會計制度規定的會計處理方法進行,保證會計指標口徑一致、相互可比。
第五條 單位在辦理會計法第十條所列經濟業務事項時,必須填制或者取得原始憑證並及時送交會計機構。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必須按照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的規定對原始憑證進行審核,並根據審核後的原始憑證編制記賬憑證。
原始憑證、記賬憑證應當具備的內容和填制要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會計工作準則,執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不做假賬。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對不真實、不合法的原始憑證有權不予接受;對記載不準確、不完整的原始憑證予以退回,並要求按照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的規定更正、補充。對強行要求受理的,會計人員應當向單位負責人提出書面意見要求處理。單位負責人應當在接到書面意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決定。
第七條 單位不得違反會計法和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的規定設賬;不得多頭開設基本存款賬戶;不得公款私存或者將單位資產計入個人名下;不得使用不符合財政部門規定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和會計報表。
第八條 使用電子計算機進行會計核算的單位,所使用的會計核算軟件及其生成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應當符合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的規定。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或者報送虛假的會計報表。
單位負責人不得指使、脅迫會計人員偽造、變造、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或者報送虛假的會計報表。
第十條 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等會計檔案,並妥善保管。
採用電子計算機進行會計核算的,其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等會計檔案的保管期限和銷毀辦法,按照國家會計檔案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單位應當建立資產清查制度,每一會計年度至少進行一次資產清查。清查中發現資產盤盈、盤虧、毀損,應當查明原因,並按照有關規定及時進行處理;保證會計賬簿記錄與實物及款項的實有數額相符,會計賬簿記錄與會計憑證的有關內容相符,會計賬簿之間相對應的記錄相符,會計賬簿記錄與會計報表的有關內容相符。
第十二條 單位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向財政、稅務等部門定期報送財務會計報告。法律、法規規定財務會計報告必須經過審計的,應當同時報送審計報告。
第十三條 單位應當根據會計業務的需要設置會計機構或者在有關機構中設置會計人員並指定會計主管人員;不具備設置條件的,應當委託經批准設立的從事會計代理記賬業務的中介機構代理記賬。
第十四條 會計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控制制度。
會計、出納必須分設;出納人員不得兼管稽核、會計檔案保管和收入、費用、債權債務賬目的登記工作,出納以外的人員不得經管現金、有價證券和票據,單位的預留印鑑、支付密碼和重要空白憑證應當按規定分別由不同人員保管。
第十五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國有的和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及事業單位的負責人不得兼任本單位的會計或者出納,其配偶、直系血親、三代以內旁系血親及近姻親不得在本單位擔任總會計師、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和出納;總會計師、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和出納的配偶、直系血親、三代以內旁系血親及近姻親,不得在本單位從事會計工作;單位負責人、會計機構負責人及會計人員因執行公務發生的財務事項,本人不得審批。
前款所列單位委託代理記賬機構代理記賬的,代理記賬機構的負責人和受委派從事記賬業務的人員不得是該單位負責人的配偶、直系血親、三代以內旁系血親及近姻親。
第十六條 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的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的任免,應當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其他會計人員的變動,應當徵求本單位總會計師或者會計機構負責人的意見。
第十七條 單位負責人是本單位會計工作的第一責任人。
單位負責人應當正確執行國家會計法律、法規、規章和制度;支持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的工作,保障會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糾正違反會計制度的行為。
單位負責人對本單位依法設置會計機構、配備會計人員或者委託代理記賬的情況及本單位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第十八條 會計人員必須取得會計從業資格後,方可從事會計工作。單位不得任用、聘用或者委託不具備會計從業資格的人員從事會計工作。
總會計師必須具有中級以上會計專業技術資格。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制定會計人員繼續教育規劃和年度計劃,加強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培訓工作。
會計人員所在單位應當為會計人員的繼續教育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二十條 從事代理記賬業務的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提出申請:
(一)註冊資本十萬元以上;
(二)有三名以上專職從業人員,其中具有中級以上會計專業技術任職資格的人員不得少於二名;
(三)從業人員必須具有會計從業資格,機構負責人必須具有中級以上會計專業技術資格;
(四)有固定的辦公地點和必要的設施。
財政部門收到申請後,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批准;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代理記賬、會計諮詢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一條 代理記賬業務必須由具有代理記賬資格的機構承接,個人不得承接代理記賬業務。
國家工作人員不得兼職從事代理記賬業務。
任何單位不得委託不具有代理記賬資格的機構代理記賬。
第二十二條 代理記賬的委託人應當與代理記賬機構簽訂書面委託合同。委託合同除應當具備合同的一般條款外,還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雙方對會計資料合法、真實、準確、完整應當承擔的責任;
(二)會計憑證傳送和簽收手續;
(三)編制和提供會計報表的要求;
(四)會計檔案的保管要求。
第二十三條 代理記賬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根據委託人提供的真實、合法的原始憑證和其他有關資料,按照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的規定,進行會計核算;為委託人編制的財務會計報告,須經代理記賬機構的負責人和委託人的負責人審閱簽名並加蓋單位印章;為委託人保守商業秘密。
委託人委託代理記賬機構代理記賬,應當及時向代理記賬機構提供合法、真實、完整的原始憑證和其他相關資料;對於代理記賬機構要求更正、補充的原始憑證,及時予以更正、補充。
第二十四條 因有提供虛假財務會計報告,做假賬,隱匿或者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貪污、挪用公款,職務侵占等與會計職務有關的違法行為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人員,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除前款規定的人員外,因違法違紀行為被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人員,自被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之日起五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第二十五條 會計人員因忠於職守、堅持原則受到單位錯誤處理的,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申訴。財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經查證確屬錯誤處理的,應當責成所在單位及時糾正,並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單位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會計法和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的規定設賬的;
(二)使用電子計算機進行會計核算的單位,所使用的會計核算軟件生成的會計賬簿不符合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的規定的;
(三)委託不具有代理記賬資格的機構代理記賬的。
第二十七條 單位負責人或者其他人員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或者隱匿、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尚不構成犯罪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有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實施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28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的《湖南省會計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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