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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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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辦法
制定機關: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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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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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

規劃法》辦法

(2015年12月4日湖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製定、修改和實施城鄉規劃、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及其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鄉規劃,包括城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

城鎮體系規劃,分為省域城鎮體系規劃、設區的市和自治州域城鎮體系規劃、縣(市)域鎮區(集鎮)布局規劃、跨行政區域城鎮體系規劃。

城市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專項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規劃(以下稱縣城規劃)按照城市規劃的要求制定。

鎮規劃,分為鎮域村鎮布局規劃、鎮區規劃和集鎮規劃;鄉規劃分為鄉域村鎮布局規劃和集鎮規劃。鎮區規劃和集鎮規劃應當達到控制性詳細規劃的深度。

第四條 城市、縣城、鎮、鄉應當制定城市規劃、縣城規劃、鎮規劃、鄉規劃。

鎮(鄉)域村鎮布局規劃確定需要制定規劃的村莊,應當制定村莊規劃;村莊規劃可以以建制村為單元制定或者多個村莊聯合制定。鼓勵其他村莊制定村莊規劃。

在城市總體規劃、縣城總體規劃確定的規劃建設用地範圍以內的鎮、鄉、村莊的部分區域,不再納入相應的鎮規劃、鄉規劃、村莊規劃的規劃範圍;在鎮區規劃和集鎮規劃確定的規劃建設用地範圍以內的村莊的部分區域,不再納入相應的村莊規劃的規劃範圍。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鎮規劃、鄉規劃、村莊規劃的編制經費,上級財政應當予以保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其中,設區的市的城市規劃區內的城鄉規劃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直接管理。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派出機構按照規定職責承擔有關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鎮、鄉人民政府依法承擔城鄉規劃管理職責,並確定相關機構和人員負責具體工作。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將其職權範圍內的鎮、鄉、村莊規劃管理具體事務委託鎮、鄉人民政府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鄉規劃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和修改

第七條 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由省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國務院審批。

設區的市域城鎮體系規劃以及縣(市)域鎮區(集鎮)布局規劃納入相應的城市總體規劃、縣城總體規劃一同編制、審批。自治州域城鎮體系規劃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跨設區的市、自治州行政區域的區域城鎮體系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省人民政府審批。跨縣級行政區域的區域城鎮體系規劃,由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八條 設區的市的總體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省人民政府審批;其中,長沙市和國務院確定的城市的總體規劃,經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縣城總體規劃和其他城市總體規劃,由縣(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城市總體規劃、縣城總體規劃應當包括城市設計的內容,明確城市設計導則。

鎮(鄉)域村鎮布局規劃、集鎮規劃和村莊規劃,由鎮、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審批;鎮區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縣(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審批。

第九條 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縣城總體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研究處理,並報告處理情況。

鎮規劃、鄉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先經鎮、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對代表的審議意見進行研究處理,並報告處理情況。

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對村民的討論意見進行研究處理。

第十條 交通、水利、電力、燃氣、通信、給排水、環境衛生、綠化、消防、人民防空、住房保障、醫療、教育、文化、體育等專項規劃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審批。各類專項規劃的內容應當相互銜接,符合總體規劃。

專項規劃的分類、內容和深度要求等技術規範,由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總體規劃、縣城總體規劃確定的規劃建設用地範圍,劃定規劃控制單元。專項規劃應當對規劃控制單元提出明確的規劃要求,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在空間上落實專項規劃。

第十二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總體規劃以及專項規劃,組織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審批,並自批准之日起二個月內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省級以上產業園區控制性詳細規劃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產業園區管理機構組織編制,經城市、縣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未經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詳細規劃,不得作為實施建設項目規劃許可的依據。

第十三條 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可以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也可以在建設用地規劃條件中明確由建設單位編制;由建設單位編制的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重要地塊應當在控制性詳細規劃中確定。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十四條 經省人民政府認定的省級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規劃,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核心保護範圍的詳細規劃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五條 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公眾代表和專家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並採取座談會、論證會或者聽證會等方式徵求公眾意見。城市總體規劃、縣城總體規劃實施情況每三年評估一次,城鎮體系規劃和鎮規劃、鄉規劃實施情況每五年評估一次。

第十六條 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縣城總體規劃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規定需要修改情形的,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組織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按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對專項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作出修改:

(一)所依據的規劃修改後確需修改的;

(二)因國家或者省批准的重大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防災減災等工程項目確需修改的;

(三)經評估論證、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同意確需修改的。

依法需要修改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的,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獲得批准後,依法組織修改。

第十七條 修改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縣城總體規劃、專項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和鎮規劃、鄉規劃前,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原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總結,並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修改方案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批。

第十八條 城市規劃、縣城規劃的制定和修改應當注重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對防災減災、人民防空、綜合交通、公共服務、防洪排澇、市政管線、文物保護等設施以及其他地下建築物、構築物進行統籌安排。

城市規劃和縣城規劃應當包括地下空間的開發戰略、規劃目標、重點地區建設範圍、平面布局等內容。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人民防空等有關部門,建立地下空間資源的普查制度,加強地下空間綜合管理信息系統建設,及時更新和動態維護地下空間開發利用信息。

城市、縣城應當結合新區建設、舊城改造、道路新(改、擴)建,推廣建設地下綜合管廊。

第十九條 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城鄉規劃的具體編制工作。專項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和修改工作應當委託非營利性的城鄉規劃技術機構等單位承擔。

第二十條 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規劃編制的依據、規劃文本的主要內容和主要圖紙等予以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採取座談會、論證會或者聽證會等方式聽取專家和公眾的意見,並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見採納情況以及理由。

城鄉規劃自批准後二十日內應當向社會公布,公布的內容應當包括規劃批准文件、規劃文本的主要內容和主要圖紙。但是,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一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同步編制城市、縣城的近期建設規劃,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並對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研究處理,將近期建設規劃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

近期建設規劃應當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縣城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為依據,結合城鄉發展的實際情況,確定近期控制、引導城鄉發展的原則、措施以及實施總體規劃的發展重點和建設時序。

第二十二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據近期建設規劃制定規劃年度實施計劃,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規劃年度實施計劃應當與年度投資計劃、年度國有土地供應計劃相銜接,明確規劃年度實施的主要內容,統籌安排城鄉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設。

第二十三條 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前,應當向批准或者核准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其中,應當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設項目,由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

建設單位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應當持申請文件、地形圖、規劃選址論證報告等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受理申請的機關對符合城鄉規劃或者相關專業規劃的,核發選址意見書。

選址意見書有效期二年,到期未取得建設項目批准或者核准文件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原核發機關申請辦理延期手續,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逾期仍未取得建設項目批准或者核准文件的,選址意見書自行失效。

第二十四條 在國有土地上進行建設活動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取得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應當載明建設用地的位置、範圍、面積、用地性質、建設規模等,並附建設用地規劃條件、規劃用地圖件等材料。

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持有關部門批准(核准、備案)文件和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申請劃撥土地。

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出讓地塊的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建設用地規劃條件確定後一年內國有土地使用權未出讓的,應當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重新確定建設用地規劃條件。未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確定建設用地規劃條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不得出讓;建設用地規劃條件未納入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該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無效。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建設項目批准(核准、備案)文件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等材料,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有效期二年,到期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二十五條 建設用地規劃條件應當依據經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詳細規劃、鎮規劃、鄉規劃確定,並具有下列內容:

(一)用地位置、面積、界限;

(二)用地性質和容積率、建築高度、建築密度、綠地率等土地開發強度指標;

(三)周邊建設和環境保護、安全設施要求;

(四)配套設施要求及其具體建設時序;

(五)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要求;

(六)該地塊的城市設計相關要求;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六條 在國有土地上進行建設活動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取得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載明建設項目位置、建設規模和使用功能等內容,並附經審定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持項目批准(核准、備案)文件、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文件,以及經審定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等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需要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還應當提交修建性詳細規劃。受理申請的機關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和建設用地規劃條件的,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受理申請的機關應當在建設項目開工前組織定位、放線;其基礎、管線等隱蔽工程完工後,應當組織驗線。受理申請的機關應當依據修建性詳細規劃審定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並予以公布;申請人應當在建設項目施工現場或者其他顯著地點設置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公告牌,載明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的主要內容和圖件。公告內容應當真實、有效。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主管部門不得辦理施工審批手續。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有效期一年,到期未取得施工許可證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原核發機關申請辦理延期手續,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逾期仍未取得施工許可證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二十七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建設用地規劃條件和規劃許可的內容進行建設,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受理申請的機關應當依法將批准的建設用地規劃條件和規劃許可的變更內容予以公布;申請人應當在施工現場公布經批准的建設用地規劃條件和規劃許可的變更內容。變更內容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批准。

對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住宅、商業、辦公類建設項目,除公共利益需要外,申請變更建設用地規劃條件涉及改變土地使用性質、提高容積率、降低綠地率、減少公共服務設施和基礎設施配套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批准。

第二十八條 在城市、縣城、鎮區、集鎮的規劃建設用地範圍內集體土地上,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的,應當符合城市規劃、縣城規劃、鎮區規劃、集鎮規劃,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定建設用地規劃條件,並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村莊的規劃和建設,應當從農村實際出發,體現地方特色,合理布局,節約用地,保護耕地、自然生態環境和歷史文化資源,尊重村民意願,發揮村民自治組織的作用,改善農村生產、生活條件。

第三十條 在村莊集體土地上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村民委員會書面意見等材料向鎮、鄉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鎮、鄉人民政府提出審查意見,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在村莊規劃區內進行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的,申請人持宅基地批准文件或者宅基地使用證明、戶籍原件、村民委員會書面意見、住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或者政府提供的通用設計圖等材料,報所在地鎮、鄉人民政府審批,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需占用農用地的,申請人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由鎮、鄉人民政府提出審查意見,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批,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應當載明建設項目位置、建設範圍、建設規模和主要功能等內容,並附經審定的住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

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有效期一年,到期未取得用地審批手續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原核發機關申請辦理延期手續,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逾期仍未取得用地審批手續的,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三十一條 臨時建設應當辦理規劃審批手續,但建設項目用地範圍內因施工需要的臨時建設除外。臨時用地應當經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臨時建設規劃批准文件應當載明臨時建設的使用性質、使用期限及其他相關內容,並附經審定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申請人自取得臨時建設規劃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未進行建設的,臨時建設規劃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辦理臨時建設規劃審批手續:

(一)歷史文化名鎮、名村核心保護範圍和歷史文化街區內;

(二)影響近期建設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實施的;

(三)影響道路交通、公共安全、市容市貌或者其他公共利益的;

(四)侵占綠地、水面和廣場、公共停車場等公共活動場地的;

(五)侵占電力、通信、人防、氣象觀測、防洪保護區域或者壓占城市地下管線的;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 臨時建設不得超過二層且高度不超過十二米,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二年。臨時建設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使用期限的,經原批准機關批准,可以延長一次,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二年。延期申請應當在使用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提出。

臨時建設使用期限屆滿,或者因城鄉規劃建設需要,原批准機關通知提前拆除的,使用人應當自屆滿之日或者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拆除並清理場地。因施工需要的臨時建設,應當在建設工程用地範圍內全部建設工程申請規劃核實之前拆除。

臨時建設使用期限未滿,因城鄉規劃建設需要提前拆除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十四條 臨時建設使用期限內,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臨時建設的顯著位置設置標牌,載明批准機關和使用期限。

第三十五條 地下空間與地面建設工程一併開發利用的,應當與地面建設工程一併辦理規劃審批手續;獨立開發利用地下空間的建設項目,應當單獨辦理規劃審批手續。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擅自開挖建築底層空間,不得擅自改變經規劃許可確定的地下空間的使用功能、高度、層數和面積。

第三十六條 轉讓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方、受讓方應當持轉讓合同等材料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變更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不得改變原建設用地規劃條件。

第三十七條 分期建設的建設項目,應當分期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審查確定各期建設的建設用地規劃條件、內容和範圍,分期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分期建設的建設項目,應當符合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同一建設期的建設內容應當包括相應的配套設施和綠地。

第三十八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項目是否符合建設用地規劃條件和修建性詳細規劃、經審定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予以核實。未經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不得交付使用;不動產登記機構不得辦理權屬登記手續。

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對農村村民住宅建設是否符合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予以核實。未經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的,不動產登記機構不得辦理權屬登記手續。

第三十九條 條房屋權屬證書記載的用途應當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載明的使用性質。

第四十條 建設項目規劃審批機關在實施建設項目規劃管理時,可以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城鄉規劃編制單位、建設工程勘察單位、建設工程設計單位等提供技術審查服務,其提出的審查意見應當作為建設項目規劃管理的依據。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應當依據國家和省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計算規劃技術經濟指標,並對指標的合法性、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建設工程勘察單位在開展建設工程勘測、放樣和竣工測量時,應當遵守國家和省有關工程測量技術規範、程序的規定,並對勘察成果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建設工程設計單位應當依據建設用地規劃條件和修建性詳細規劃、經審定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進行工程設計。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專項報告規劃年度實施計劃的實施情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規劃年度實施計劃的實施情況進行審議,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本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研究處理情況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必要時,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規劃實施專項工作報告作出決議;本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決議規定的期限內將執行決議的情況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四十二條 省、城市、縣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城鄉規劃監管制度,對城鄉規劃的編制、審批、實施、修改等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鄉規劃督察制度,加強對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違法建設防控和處置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違法建設防控和處置工作體制機制,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違法建設防控和處置工作職責。

第四十四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對建設活動的日常巡查制度,落實建設項目驗線、施工現場跟蹤檢查、建設用地規劃條件核實等管理措施。發現違法建設的,應當責令當事人停止建設;當事人拒不停止建設的,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責成有關部門採取拆除繼續建設部分的措施。

對於依法應當由其他部門處置的違法建設,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四十五條 對無法確定建設單位或者所有人、管理人的違法建設,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在報紙、電視、網絡等公共媒體和違法建設現場發布公告,督促建設單位或者所有人、管理人依法接受處理,公告期限不得少於六十日。公告期限屆滿,建設單位或者所有人、管理人仍不申報接受處理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報告城市、縣人民政府,由城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予以拆除或者沒收。

第四十六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作出規劃許可的,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有權責令其撤銷或者直接撤銷該規劃許可。

鎮、鄉人民政府違反本辦法規定作出規劃許可的,城市、縣人民政府可以責令其撤銷或者直接撤銷該規劃許可。

因撤銷規劃許可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鎮、鄉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當事人應當自接到停止建設通知書之日起立即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前款規定的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情形:

(一)未依法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且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強制性內容或者超過建設用地規劃條件確定的容積率、建築高度、建築密度的;

(二)超過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建築面積(計算容積率部分)或者建築高度,且超出合理誤差範圍的;

(三)在已竣工驗收的建設項目用地範圍內擅自新(改、擴)建,或者利用建設項目擅自新(改、擴)建的;

(四)存在建築安全隱患、影響相鄰建築安全,或者導致相鄰建築的通風、採光、日照無法滿足國家和省有關強制性標準的;

(五)侵占現狀以及規劃確定的道路、消防通道、廣場、公共綠地、河湖水面、地下工程、軌道交通設施、通訊設施或者壓占城市管線、永久性測量標誌等公共設施、公共場所用地的;

(六)其他應當認定為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鎮、鄉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當事人應當自接到停止建設通知書之日起立即停止建設,並在十五日內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對逾期不改正或者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可以責令限期拆除。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單位或者個人未經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內容進行臨時建設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發出責令停止建設通知書,當事人應當自接到停止建設通知書之日起立即停止建設,並在十五日內自行拆除;臨時建設超過批准使用期限不自行拆除的,責令當事人自接到拆除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拆除。在十五日內不自行拆除的,可以並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鎮、鄉人民政府作出責令限期拆除的決定後,當事人逾期不拆除的,建設工程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第五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2009年9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的《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辦法》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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