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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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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辦法
制定機關: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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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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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辦法

(2009年7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三章 公平就業

第四章 就業服務和管理

第五章 職業教育和培訓

第六章 就業援助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1.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擴大就業作為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重要目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促進就業的中長期規劃和年度工作計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新增就業、控制失業率、就業困難人員就業等作為就業工作的重要任務,建立就業工作目標責任制度,並對所屬的有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進行考核和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促進就業工作協調機制,研究和協調促進就業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推動本行政區域的促進就業工作。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促進就業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促進就業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就業法律法規和政策宣傳、就業失業人員統計等與促進就業有關的基礎性工作。

第四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工商業聯合會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促進就業工作,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勞動權利。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大眾傳播媒介應當採取多種形式進行就業法律法規和政策宣傳,及時報道促進就業工作中的先進典型,引導勞動者樹立正確的擇業觀。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促進就業工作情況的監督檢查,及時處理違反就業法律法規的行為。

對侵害勞動者就業權益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舉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1. 政策支持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實施積極的就業政策,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採取措施促進就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產業政策與就業政策的協調配合,在安排主要產業布局和重大項目時,統籌考慮對擴大就業的影響。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支持、引導非公有制經濟發展,鼓勵發展勞動密集型產業、服務業,落實扶持中小企業發展的各項政策,為企業發展提供政策、信息、技術諮詢等專項服務,多渠道、多方式擴大就業,增加就業崗位。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就業狀況和就業工作目標,在財政預算中安排與就業工作實際需要相適應的就業專項資金用於促進就業工作。就業專項資金的使用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稅務機關應當公布並執行國家對吸納失業人員和殘疾人就業的企業、失業人員創辦的中小企業、從事個體經營的失業人員和殘疾人的稅收優惠政策。

第九條 失業人員、殘疾人從事個體經營的,按照國家規定免除登記類、管理類和證照類等行政事業性收費;財政撥款單位收取的經營服務性收費,按照最低標準收取,沒有設定最低標準的,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收取。

第十條 失業人員、進城務工的農村勞動者參加職業培訓的,按照規定享受職業培訓補貼;初次通過國家規定的特殊工種職業技能鑑定取得職業資格證書的,按照規定享受職業技能鑑定補貼。

第十一條 鼓勵勞動者自主創業,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為其提供免費創業培訓服務。

第十二條 勞動者自主創業的,可以向創業項目所在地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提出小額貸款擔保申請,經有關部門審核後,到指定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手續。

小額擔保貸款機構在保證貸款安全的前提下,應當簡化貸款手續,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務。對微利項目提供小額擔保貸款的,政府按照規定給予貼息。

第十三條 鼓勵城鎮勞動者到農村承包荒山、荒地,從事種植業、養殖業,發展生態農業和農產品加工業。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在生產、經營、技術、資金、物資、場地等方面給予扶持。

第十四條 鼓勵高校畢業生自主創業和到城鄉基層就業。高校畢業生自主創業、到農村基層和城市社區從事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工作、到中小企業和非公有制企業就業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第十五條 企業招用失業人員、殘疾人的,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稅收減免、社會保險補貼、崗位補貼、小額擔保貸款扶持等優惠政策。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引導農業富餘勞動力向非農產業和城市有序流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及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加強與勞務輸入地有關部門的聯繫,幫助農業富餘勞動力異地轉移就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小城鎮規劃時,應當將農業富餘勞動力就近轉移就業作為重要內容。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少數民族地區與發達地區開展勞務對接,增加少數民族勞動者就業機會。

  1. 公平就業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創造公平就業的環境,消除就業歧視,保障各民族勞動者享有平等的勞動權利,保障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勞動權利,保障殘疾人的勞動權利。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職業中介機構從事職業中介活動,不得以民族、種族、性別、宗教信仰、相貌、身高、戶籍、婚姻狀況等與勞動崗位無關的因素為由,對勞動者就業給予不平等待遇。

下列情形不屬於就業歧視:

(一)根據國家規定對婦女適用職業禁忌的;

(二)根據勞動崗位特殊需要對勞動者作出區別對待的;

(三)根據國家規定對傳染病病原攜帶者適用職業禁忌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屬於就業歧視的。

第二十條 進城務工的農村勞動者享有與城鎮勞動者平等的勞動權利。主要包括:

(一)自主擇業;

(二)依法簽訂勞動合同;

(三)同工同酬;

(四)免費獲得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的職業指導和職業介紹等服務;

(五)按照規定享受職業培訓和職業技能鑑定補貼;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用人單位應當為進城務工的農村勞動者依法辦理醫療、養老、工傷等各類社會保險。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為進城務工的農村勞動者創造公平的就業環境和條件,不得設置歧視性就業限制。

  1. 就業服務和管理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公共就業服務體系,培育和完善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人力資源市場,為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提供必要的場所和設施。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加強內部管理,完善服務功能,公開服務制度,統一服務流程,按照國家制定的服務規範和標準,為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提供優質高效的就業服務,主動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三條 各級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的公共就業服務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城市社區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的公共就業服務經費由財政予以適當補助。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完善人力資源市場信息網絡及相關設施,實現網絡和數據資源的集中和共享。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及時收集和發布職業供求信息、市場工資指導價位信息、職業培訓信息、人力資源市場分析信息,並對信息來源進行核實。

第二十五條 勞動者到用人單位就業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到當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為勞動者辦理就業登記;勞動者從事個體經營或者靈活就業的,由本人到街道、鄉鎮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登記。

城鎮勞動者失去工作,可以到當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登記。失業人員重新就業後,應當及時向原辦理失業登記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報告。

進城務工的農村勞動者需要求職的,可以到當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當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免費辦理登記。進城務工的農村勞動者獲得工作崗位後,應當及時告知原辦理求職登記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失業、求職登記及相關手續,應當設立專門服務窗口,簡化程序,不得收取費用。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就業、失業、求職人員檔案,並對其進行動態跟蹤管理。

第二十六條 鼓勵用人單位向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報告空缺職位。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定期舉辦招聘會,免費為勞動者提供求職服務。

第二十七條 設立職業中介機構應當符合法定條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許可,併到工商行政部門辦理工商登記。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許可、登記的職業中介機構應當及時向社會予以公布。

職業中介機構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到原審批機關辦理相關手續。

未經依法許可和登記的機構,不得從事職業中介活動。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利用職業中介活動侵害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八條 職業中介機構應當誠信服務,守法經營,在服務場所醒目位置放置許可證、營業執照等證件,標明服務項目、收費標準,公示從業人員姓名、照片等信息,公布投訴舉報電話,建立服務台賬,記錄服務對象、服務過程、服務結果和收費情況。

職業中介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欺詐求職者;

(二)提供虛假就業信息;

(三)將求職者介紹到無合法證照的用人單位就業;

(四)扣押求職者的身份證件或者向求職者收取押金;

(五)介紹無職業資格證書的勞動者從事國家規定的特殊工種工作;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九條 鼓勵職業中介機構參與公益性就業服務。

職業中介機構免費介紹勞動者就業,且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簽訂半年以上勞動合同的,按照規定享受職業介紹補貼。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失業預警制度,對可能出現的較大規模的失業,實施預防、調節和控制,對因產業政策調整、環境保護等非市場原因導致裁員的單位,應當幫助做好相關人員的轉崗培訓和安置工作。

  1. 職業教育和培訓

第三十一條 設立職業院校、職業技能培訓機構應當符合法定條件,並經依法批准。

職業院校、職業技能培訓機構不得以虛假廣告等方式欺詐學員。

第三十二條 職業院校和職業技能培訓機構應當根據市場需求和國家職業分類、職業標準,合理調整專業設置、培養方向和課程體系,加強職業教育和培訓的針對性。

職業院校和職業技能培訓機構應當與企業密切聯繫,開展校企合作,實行產教結合,為企業培養實用人才和熟練勞動者。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採取措施建立健全勞動預備制度,對有就業要求的初高中畢業生實行三至十二個月的預備制培訓,使其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職業技能。

對低收入家庭未能繼續升學且有就業要求的初高中畢業生,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組織免費預備制培訓。

第三十四條 企業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對職工進行職業技能培訓和繼續教育培訓,並按照國家規定提取職工教育經費,其中百分之六十以上經費應當用於企業一線職工的培訓。

第三十五條 中等以上各類教育機構應當開設就業指導課程,加強學生就業、創業指導,重點幫助學生樹立正確擇業觀念,了解就業政策和信息,提高求職技巧,調整就業預期。

第三十六條 設區的市、自治州和有條件的縣人民政府可以依託本地具備條件的職業院校、工廠建立公共實訓基地,供各類職業院校和職業技能培訓機構組織開展職業技能實習實訓。

  1. 就業援助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就業援助制度,通過有針對性地提供就業崗位信息、免費技能培訓等就業服務和公益性崗位援助,對就業困難人員實施優先幫助。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工商業聯合會和其他社會組織協助做好就業援助工作。

就業困難人員是指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和就業願望,但因年齡、身體狀況、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難以實現就業,以及連續失業一定時間仍未能實現就業的下列人員:

(一)男五十周歲、女四十周歲以上的失業人員;

(二)城市居民家庭成員均處於失業狀態的人員;

(三)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失業人員;

(四)失業的殘疾人;

(五)因承包土地被徵用而失業的農民;

(六)連續失業一年以上的人員;

(七)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就業困難人員。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開發公益性崗位,安排符合崗位要求的就業困難人員就業。

城市居民家庭成員均處於失業狀態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為該家庭至少一人提供適當的就業崗位。

第三十九條 被安排在公益性崗位工作的就業困難人員,按照規定享受崗位補貼和社會保險補貼。

就業困難人員靈活就業的,按照規定享受社會保險補貼。

  1.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關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責令限期改正,並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履行促進就業工作職責的;

(二)不按照規定及時落實促進就業優惠政策的;

(三)不查處有關違法行為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和職業中介機構對勞動者就業給予不平等待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勞動者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未經許可和登記,擅自從事職業中介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他主管部門依法予以關閉;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企業未足額提取、挪用職工教育經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的規定,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騙取社會保險補貼、崗位補貼、職業培訓補貼、職業技能鑑定補貼、職業介紹補貼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回;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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