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辦法
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辦法 制定機關: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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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
招標投標法》辦法
(2001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26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7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4年11月26日湖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招標範圍和規模標準
第三章 招標、投標
第四章 開標、評標和中標
第五章 投訴與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和國家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的工程建設、貨物採購、服務招標投標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招標投標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 省、自治州、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招標投標活動的指導協調工作,會同有關部門擬定招標投標配套規定,對重大建設項目的招標投標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縣級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招標投標活動進行指導協調。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對招標投標活動實施監督,受理投訴,依法查處招標投標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第二章 招標範圍和規模標準
第五條 下列工程建設項目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規模標準的,必須進行招標:
(一)關係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基礎設施項目;
(二)關係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公用事業項目;
(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投資的項目;
(四)國家融資的項目;
(五)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項目。
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搶險救災或者屬於利用扶貧資金實行以工代賑、需要使用農民工等特殊情況,不適宜進行招標的項目,以及由村組能夠自行建設、生產的小型涉農項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不進行招標。
第六條 關係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的招標範圍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氣、電力、新能源等能源項目;
(二)鐵路、公路、管道、水運、航空、交通運輸輔助業以及其他交通運輸業等交通運輸項目;
(三)郵政、電信樞紐、通信、信息網絡等通訊項目;
(四)防洪、灌溉、排澇、引(供)水、灘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樞紐等水利項目;
(五)道路、橋梁、地鐵和輕軌交通、污水排放及處理、垃圾處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車場等城市設施項目;
(六)生態環境保護項目;
(七)其他基礎設施項目。
第七條 關係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公用事業建設項目的招標範圍包括:
(一)供水、供電、供氣、供熱、園林綠化等市政工程項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項目;
(三)體育、旅遊等項目;
(四)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項目;
(五)衛生、社會福利等項目;
(六)商品住宅,包括經濟適用住房等項目;
(七)其他公用事業項目。
第八條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投資的建設項目的招標範圍包括:
(一)使用各級財政預算資金的項目;
(二)使用納入財政管理的各種政府性專項建設基金的項目;
(三)使用國有企業事業單位自有資金,並且國有資產投資者實際擁有控制權的項目;
(四)由國有企業擔保或者以國有資產抵押或者質押的商業銀行貸款的項目。
第九條 國家融資的建設項目的招標範圍包括:
(一)使用國家發行債券所籌資金的項目;
(二)使用國家對外借款或者擔保所籌資金的項目;
(三)使用國家政策性貸款的項目;
(四)國家授權投資主體融資的項目;
(五)國家特許的融資項目。
第十條 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建設項目的招標範圍包括:
(一)使用世界銀行、亞洲開發銀行等國際金融組織貸款資金的項目;
(二)使用外國政府及其機構貸款資金的項目;
(三)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援助資金的項目。
第十一條 本辦法第六條至第十條規定招標範圍內的各類工程建設項目,必須進行招標的規模標準按照國家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辦公用品、交通工具、藥品、電力等貨物和物業管理、保險等服務項目需要招標的範圍和規模標準,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其招標投標程序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招標、投標
第十三條 招標人是依法提出招標項目、進行招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標人是響應招標、參加投標競爭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十四條 招標代理機構是依法設立、從事招標代理業務、提供相關服務並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社會中介組織。
招標代理機構可以接受招標人的委託,與招標人簽訂委託代理合同,在合同約定的範圍內辦理招標事宜。
招標代理機構不得轉讓招標代理業務,不得從事所代理的招標項目的投標及投標諮詢服務。
招標代理機構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收取代理費用,不得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
招標代理機構應當接受發展和改革部門和有關行政監督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初步設計已獲批准,建設用地徵用手續已經辦妥;
(二)有相應資金或者資金來源已經落實;
(三)有滿足需要的技術資料。
第十六條 全部使用國有資金投資以及國有資金投資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公開招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標人可以採用邀請招標方式:
(一)因項目技術複雜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數潛在投標人可供選擇的;
(二)受自然資源或者環境限制,不宜公開招標的;
(三)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或者搶險救災,適宜招標但不宜公開招標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不宜公開招標的。
符合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招標人要求採用邀請招標方式的,應當經項目審批部門核准;省重點項目,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人可以採用自行招標或者委託招標的組織形式,採用自行招標的應當向項目審批部門報送以下材料,由項目審批部門核准:
(一)項目法人營業執照或者項目法人組建文件;
(二)與招標項目相適應的專業技術力量情況;
(三)內設的招標機構或者專職招標業務人員的基本情況;
(四)擬使用的專家庫情況;
(五)其他材料。
第十八條 招標人應當根據招標項目的特點和需要編制招標文件,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項目管理權限於發售前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備案。行政監督部門不得參與編制招標文件。
第十九條 採用公開方式招標的,應當發布招標公告。招標公告應當按照項目審批權限,在國家或者省發展和改革部門指定的媒介發布。
第二十條 招標人需要對潛在投標人進行資格審查的,應當在招標公告或者招標文件中予以聲明。
對潛在投標人的資格審查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法人資格;
(二)資質等級;
(三)註冊資本、財務、人員、技術、設備、管理狀況;
(四)過去履行類似合同情況;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事項。
招標人不得以獲得本地區、本行業獎項作為投標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不得因地域、行業、所有制不同對潛在投標人實行歧視待遇。
第二十一條 工程建設項目施工和監理招標時,投標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配備相應的項目負責人和其他專業技術人員。
第二十二條 招標項目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招標人可以組織投標人踏勘項目現場:
(一)招標項目選址有特殊要求的;
(二)招標項目建設條件較為複雜的;
(三)招標人認為應當踏勘項目現場的。
第二十三條 招標項目一般不設標底,需要設標底的,只能設一個標底;標底應當由招標人根據國家或者省有關規定編制和確定。行政監督部門不得參與編制或者審查、確定標底。
標底必須嚴格保密,在開標前不得向任何人泄露。
第二十四條 招標人要求投標人提供投標保證金的,其金額在合同估算價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以內確定。
投標人未中標或者在投標截止時間前放棄投標的,其保證金於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五日內退還;投標人已中標的,保證金於簽訂合同之日起五日內退還;投標人開標後撤出投標或者中標後拒絕簽訂合同的,所交保證金不予退還。招標人拒絕簽訂合同的,應當向中標人雙倍返還保證金。
第二十五條 投標人應當按照招標文件的要求編制投標文件,並加蓋本單位和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權委託人的印鑑。
投標人委託他人編制投標文件的,被委託人不得為同一項目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投標人編制投標文件。
第二十六條 招標人、評標委員會成員不得參與投標活動。
第四章 開標、評標和中標
第二十七條 開標由招標人主持,所有投標人以及被邀請的相關行政監督部門參加。
第二十八條 投標文件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為廢標:
(一)未密封的;
(二)無投標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權委託人印鑑的;
(三)應當提供投標保證金而未提供的;
(四)符合招標文件規定的其他廢標條件的。
廢標應當在開標時由招標人依法當眾認定並宣布。
第二十九條 評標由招標人依法組建的評標委員會負責。評標委員會一般在開標前二十四小時內組成,其名單在中標結果確定前應當保密。行政監督部門不得參與組建評標委員會。
評標委員會由招標人或者其委託的招標代理機構的代表和有關技術、經濟等方面的專家組成,成員人數為五人以上單數。其中專家成員應當從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提供的專家名冊或者招標代理機構的專家庫內的相關專家名單中採取隨機抽取方式確定,並不得少於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二。
省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部門建立評標專家庫。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
(一)投標人或者投標人主要負責人的近親屬;
(二)項目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督部門的人員;
(三)與投標人有經濟利益關係,可能影響對投標公正評審的;
(四)在招標、評標活動中從事違法行為而受過處罰的。
第三十一條 評標委員會成員不得與投標人或者與招標結果有利害關係的人進行私下接觸,不得收受投標人、中介人、其他利害關係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好處。
第三十二條 評標委員會應當按照招標文件確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對投標文件進行系統地評審和比較。
第三十三條 評標和定標應當在開標後三十日內完成,不能按期完成的,招標人應當通知所有投標人延長期限。投標人拒絕延長的,有權收回投標保證金。因延長期限造成投標人損失的,招標人應當給予補償,但因不可抗力需延長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評標委員會應當在開標後十日內提出書面評標報告和推薦中標候選人。招標人應當自收到評標報告和推薦候選人名單之日起,在指定的媒介上對推薦的中標候選人進行公示,公示時間不少於三個工作日。招標人應當在公示期滿之日起十日內確定中標人。
由評標委員會推薦中標候選人的,評標委員會一般應當推薦一至三個中標候選人並予排序。
第三十五條 招標人應當在評標委員會推薦的中標候選人中確定排名第一的中標候選人為中標人。排名第一的中標候選人放棄中標、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標文件規定應當提交履約保證金而在規定的期限內未能提交的,招標人可以確定排名第二的中標候選人為中標人。
排名第二的中標候選人因前款規定的同樣原因不能簽訂合同的,招標人可以確定排名第三的中標候選人為中標人。
有關行政監督部門不得以審批等方式干預中標人的確定。
第三十六條 依法必須招標的項目,招標人應當自確定中標人之日起十五日內,向項目審批部門和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提交招標投標情況的書面備案報告。
第三十七條 中標人確定後,招標人應當向中標人發出中標通知書,同時通知未中標人,並與中標人在三十日內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簽訂合同。
第三十八條 中標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完成中標項目。中標人不得向他人轉讓中標項目,也不得將中標項目肢解後分別向他人轉讓。
中標人按照合同約定或者經招標人同意,可以將中標項目的部分非主體、非關鍵性工作分包給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應當具備相應的資格條件,並不得再次分包。
中標人應當就分包項目向招標人負責,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項目承擔連帶責任。
第五章 投訴與監督
第三十九條 投標人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認為招標投標活動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和本辦法有關規定的,有權向招標人提出異議,或者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及其他有關國家機關投訴,有關單位應當在受理投訴之日起三十日內調查處理並答覆投訴人。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監察等部門應當加強對同級行政監督部門遵守和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和本辦法的監督,受理對有關行政監督部門違法違紀行為的舉報。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工程建設項目招標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在審查備案過程中應當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招標活動。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當公開招標而未公開招標的,招標結果無效,由項目審批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屬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的項目,可以暫停項目執行或者暫停資金撥付;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發布招標公告不合要求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未發布招標公告而招標的,招標無效,並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行政監督部門參與編制或者審查、確定標底的,標底無效,並由行政監察部門對有關行政監督部門的直接負責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規定,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參與組建評標委員會、干預中標人的確定的,由行政監察部門責令改正,對有關行政監督部門的直接負責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必須招標的項目不招標、泄露標底、串通投標、評標委員會成員收受賄賂、中標人將中標項目轉讓給他人等違法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七條 對招標投標活動依法負有行政監督職責的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湖南省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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