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辦法
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辦法 制定機關: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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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
母嬰保健法》辦法
(1998年9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7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三章 孕產期保健
第四章 嬰兒保健
第五章 技術鑑定
第六章 行政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以下簡稱《母嬰保健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母嬰保健工作實行以保健為中心、保健與臨床相結合,面向基層、面向群體和預防為主的方針。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母嬰保健工作的領導,將母嬰保健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逐步增加對母嬰保健事業的投入,建立母嬰保健服務網絡,推行母嬰保健保償制度和社區婦幼衛生服務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對邊遠、貧困地區和少數民族地區的母嬰保健事業給予扶持。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按照分級管理、分類指導的原則,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母嬰保健工作。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生育證管理機關和公安、教育等行政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的範圍內,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做好母嬰保健工作。
工會、婦聯等組織應當結合自身特點和職責,協助衛生行政部門做好母嬰保健工作。
第五條 在母嬰保健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六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開設婚前保健門診,採取多種形式向公民提供婚前衛生指導、衛生諮詢和醫學檢查服務。
第七條 實行婚前醫學檢查制度。公民結婚應當接受婚前醫學檢查。
婚前醫學檢查,由衛生行政部門許可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將許可的醫療保健機構告知當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
第八條 醫療保健機構開展婚前醫學檢查應當保證質量,方便群眾,並根據實際需要開展巡迴婚前醫學檢查服務。
第九條 婚前醫學檢查必須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項目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增加或者減少檢查項目。
第十條 醫療保健機構在婚前醫學檢查中發現不能確診的疾病,應當轉到有確診條件的醫療保健機構或者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其他醫療機構進行檢查。
第十一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根據接受婚前檢查的人員的情況,在出具的婚前醫學檢查證明上提出下列婚前醫學檢查意見:
(一)未發現有異常的,應當提出符合結婚的醫學條件的意見;
(二)發現有指定傳染病在傳染期內、有關精神病在發病期內或者其他醫學上認為應當暫緩結婚的,應當提出暫緩結婚的意見;
(三)發現患有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嚴重遺傳性疾病的,應當提出不宜生育的意見。
第十二條 接受婚前醫學檢查的人員對檢查結果有異議的,可以依照本辦法第五章的規定,向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組織申請醫學技術鑑定,取得醫學鑑定證明。
第十三條 男女雙方在結婚登記或者申請領取生育證時,應當出示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或者醫學鑑定證明,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生育證管理機關須憑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或者醫學鑑定證明辦理婚姻登記和發放生育證。
第三章 孕產期保健
第十四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按照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劃定的區域,為育齡婦女和孕產婦提供孕產期保健服務。育齡婦女、孕產婦及其親屬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五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對高危孕婦或者患有其他疾病可能嚴重影響孕婦健康和胎兒正常發育的孕婦,予以醫學指導,進行重點監護。
第十六條 經產前檢查,發現或者懷疑胎兒異常時,由醫療保健機構進行產前診斷,提出醫學指導意見。產前診斷的具體範圍,由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根據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確定。
第十七條 依照《母嬰保健法》第十九條規定施行終止妊娠或者結紮手術的,接受免費服務,具體辦法由自治州、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八條 生育過嚴重缺陷患兒的婦女再次妊娠前,夫妻雙方應當到縣級以上醫療保健機構接受醫學檢查,取得醫學檢查證明;經檢查認為不宜生育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向當事人說明情況,告知採取長效避孕措施,並將有關情況告知當地生育證管理機關,生育證管理機關不得發放生育證。
第十九條 嚴禁採用技術手段對胎兒進行性別鑑定。經產前診斷,醫學上需要對胎兒進行性別鑑定的,須經省、自治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設立的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組織批准。
第二十條 提倡孕婦住院分娩。沒有條件住院分娩的,由持有《家庭接生員技術合格證書》的接生人員實行消毒接生。
高危孕產婦必須住院分娩。
第二十一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改善孕婦住院分娩條件。醫務人員應當嚴格遵守操作規程,提高助產技術和服務質量,預防和減少產傷和產後出血,最大限度降低孕產婦、圍產兒發病率和死亡率。
第二十二條 醫療保健機構和從事家庭接生的人員應當按照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及時報告新生兒出生、孕產婦死亡、嬰兒死亡和新生兒出生缺陷的有關情況。
第二十三條 女職工所在單位應當執行國家有關女職工保健和勞動保護規定,不得安排孕產婦和哺乳期婦女從事有害本人及胎兒、嬰兒身心健康的工作,保障其依法享有的特殊權益。
第四章 嬰兒保健
第二十四條 嬰兒出生時,接生人員應當記錄出生情況。嬰兒出生的醫療保健機構或者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根據嬰兒出生記錄,出具新生兒出生醫學證明。
辦理新生兒戶口登記,必須出示新生兒出生醫學證明。
第二十五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新生兒辦理兒童保健登記,建立兒童保健手冊。新生兒的監護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按照衛生行政部門劃定的區域,為嬰幼兒提供保健服務。其主要內容是:
(一)定期對新生兒進行家庭訪視;
(二)進行母乳餵養宣傳,提供母乳餵養、嬰兒營養和早期智力開發指導和諮詢;
(三)定期進行體格檢查和生長發育監測,對體弱兒進行重點保健服務;
(四)開展新生兒疾病的篩查、診治;
(五)按時為嬰幼兒進行預防接種;
(六)開展口腔、眼、耳及心理保健服務;
(七)防治常見病、多發病和傳染病。
第二十七條 推行和支持用母乳餵養嬰兒,提高母乳餵養率。因特殊情況需要用母乳代用品餵養的,應當選擇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代用品。
第二十八條 托兒所、幼兒園必須嚴格實施嬰幼兒保健管理制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衛生保健合格證,其工作人員應當定期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合格證。
嬰幼兒入托、入園必須進行健康檢查。
第五章 技術鑑定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組織,負責對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和產前診斷結果有異議的進行醫學技術鑑定。
第三十條 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組織的組成人員按照國家規定的條件和程序聘任。進行醫學技術鑑定時,必須有五名以上相關專業的鑑定人員參加。
與申請鑑定的當事人有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鑑定的人員,應當迴避。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要求進行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應當在收到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或者產前診斷結果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組織提交書面申請和有關材料。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組織應當在收到鑑定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鑑定結論;如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鑑定時間的,延長時間不得超過六十日,並及時告知當事人。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鑑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鑑定結論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組織申請重新鑑定。上一級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組織應當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鑑定結論。
省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組織的鑑定為最終鑑定。
第六章 行政管理
第三十三條 醫療保健機構開展婚前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以及施行終止妊娠或者結紮手術,必須經衛生行政部門許可,取得《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
辦理《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按照下列權限審批:
(一)施行終止妊娠或者結紮手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審批;
(二)開展婚前醫學檢查的,由省、自治州、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審批;
(三)開展涉外婚姻婚前醫學檢查和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的,由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審批。
第三十四條 從事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和施行終止妊娠或者結紮手術的醫療保健機構的人員,必須經衛生行政部門考核合格,取得《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書》。
辦理《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書》按照下列權限審批:
(一)施行終止妊娠或者結紮手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審批;
(二)從事婚前醫學檢查的,由省、自治州、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審批;
(三)從事涉外婚姻婚前醫學檢查和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的,由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審批。
從事家庭接生的人員必須經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考核合格,取得《家庭接生員技術合格證書》。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的母嬰保健監測和技術指導,提高母嬰保健服務質量和技術水平。
第三十六條 從事母嬰保健工作的人員應當嚴格遵守職業道德,認真回答當事人的有關諮詢,並為當事人保守秘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未取得本辦法規定的有關證書,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制止,並可以給予警告或者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者經制止仍不改正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從事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或者醫學技術鑑定的;
(二)施行終止妊娠手術的;
(三)出具本辦法規定的有關醫學證明的。
未取得有關證書的醫療保健機構和人員出具的醫學證明無效。
第三十八條 從事母嬰保健工作的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出具有關虛假醫學證明或者進行胎兒性別鑑定的,由醫療保健機構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取消執業資格。
第三十九條 在母嬰保健工作中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1999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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