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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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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辦法
制定機關: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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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湖南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4年11月26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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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辦法

(2014年11月26日湖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禁毒宣傳教育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四章 戒毒措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戒毒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禁毒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社會化禁毒工作網絡,落實禁毒工作責任制,將禁毒工作納入政府績效考核和社會管理綜合治理考核。

禁毒執法、戒毒等工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並與禁毒工作實際需要相適應。

第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相應的機構和人員,依法做好社區戒毒和社區康復、禁毒宣傳教育、剷除非法種植的毒品原植物等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門做好禁毒宣傳教育、毒品預防和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並根據工作需要確定禁毒聯絡員。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禁毒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本行政區域的禁毒工作,制定本行政區域的禁毒工作措施和禁毒工作規劃、年度工作目標;督促本級禁毒委員會成員單位編制和落實禁毒工作年度計劃,宣傳禁毒法律、法規,並對禁毒法律、法規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解決禁毒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調查、研究、評估本行政區域的毒情現狀和變化趨勢;做好上級禁毒委員會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禁毒工作。

禁毒委員會辦事機構具體負責禁毒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五條 公安、司法行政、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發展和改革、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民政、教育、財政、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郵政管理、海關、機場、人民銀行等有關部門和單位,依照法律規定和禁毒委員會的職責分工做好禁毒相關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應當結合各自工作對象的特點,組織開展禁毒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扶持禁毒公益性社會組織和志願者隊伍建設,支持社會力量參與禁毒公益活動。

鼓勵企業為戒毒康復人員提供就業和勞動康復崗位;為戒毒康復人員提供就業和勞動康復崗位的企業,按照規定享受有關政策優惠。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公民舉報毒品違法犯罪行為,對舉報人的個人信息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人身安全,並對舉報有功人員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為禁毒工作者提供相適應的防護和醫療保障。因執行公務而致病、致殘、死亡的禁毒工作人員,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醫療救助和補助、撫恤。

第二章 禁毒宣傳教育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全民禁毒宣傳教育工作體系,將禁毒宣傳與公民法制教育、道德教育、科普教育、健康教育、職業教育和預防艾滋病教育等相結合,提高公民的禁毒意識和自覺抵製毒品的能力。

禁毒委員會應當組織公安、司法行政、教育、衛生等部門,制定禁毒宣傳和教育培訓計劃,並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基層組織從事禁毒工作相關人員進行免費培訓。

第十條 城市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應當加強社區禁毒宣傳教育,落實禁毒防範措施,促進和諧社區建設;依託社區服務中心、宣傳文化站、法制宣傳櫥窗等社區公共服務場所或者設施,建立禁毒宣傳教育園地,開展禁毒公益宣傳。

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應當依託農村有線廣播、牆報宣傳欄等宣傳手段,在農貿集市等人群集中地點開展禁毒宣傳教育。

公安、司法行政、衛生、文化、教育、民政等部門應當加強對基層禁毒宣傳工作的指導和支持。

第十一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應當會同村(居)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結合當地實際開展家庭禁毒宣傳教育,增強家庭和青少年的禁毒意識。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毒品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進行其他毒品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二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預防毒品和藥物成癮知識與法制教育、心理健康教育結合起來,將禁毒知識納入教育、教學內容,編髮禁毒知識宣傳手冊,並加強對相關師資力量的培訓。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督促各級各類學校按照教育大綱規定的課時要求,結合不同年齡段學生的特點,組織開展禁毒教育活動。

第十三條 報刊、廣播、電視等媒體單位以及從事互聯網、移動通訊、公共顯示屏等信息服務的單位應當加強禁毒知識宣傳和新聞報道,根據禁毒工作需要,免費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廣告和禁毒節目,每年開展公益性禁毒宣傳不少於三次。

第十四條 車站、港口、碼頭、機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以及公路、水路、鐵路、城市軌道交通、航空等交通運輸經營單位,應當根據禁毒工作需要,採取廣播、設置警示標語標牌等措施,加強禁毒知識宣傳。

旅店、歌舞廳、酒吧、網吧、休閒會館、俱樂部、美容美髮、桑拿、足浴等經營服務場所,應當建立和落實禁毒巡查制度,對本單位從業人員進行實名登記和禁毒知識培訓,並在顯著位置設置禁毒警示標語標牌、公布公安機關禁毒舉報電話。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精神藥品、麻醉藥品、易製毒化學品管理工作的領導和協調,建立部門聯合管理制度,明確負責牽頭部門,具體協調精神藥品、麻醉藥品、易製毒化學品的管理工作,防止精神藥品、麻醉藥品、易製毒化學品被用於製造毒品和流入非法渠道。

公安、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衛生、商務、海關、交通運輸等部門和單位應當加強協作,對精神藥品、麻醉藥品、易製毒化學品的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倉儲、使用、進出口、贈與、出借和銷毀實行聯網管理、信息共享。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儲存或者進出口精神藥品、麻醉藥品、易製毒化學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管理規定,保證精神藥品、麻醉藥品、易製毒化學品的安全使用;未經批准,不得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儲存、使用、進出口、贈與、出借和銷毀精神藥品、麻醉藥品、易製毒化學品。

精神藥品、麻醉藥品和易製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使用、倉儲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其倉儲場所設置視頻監控設施和報警裝置,並與公安機關聯網。

第十七條 公安、交通運輸、邊防、海關、郵政管理等部門和單位應當建立聯合查緝毒品工作機制。

根據查緝毒品案件的需要,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交通要道、機場、港口、碼頭、車站和物流集散地等場所設立毒品查緝站,對來往人員、物品、貨物以及運輸工具進行毒品和易製毒化學品檢查,交通運輸經營單位以及有關站(場)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加強對毒情嚴重地區的日常監督檢查,並結合農村地區的地域特點,加強巡查,採取措施,打擊毒品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九條 各級各類學校發現在校學生有吸食、注射毒品行為的,應當予以制止,並配合公安機關和學生家長督促其戒毒,對戒除毒癮返校的學生應當進行心理疏導。

第二十條 物流企業應當如實記錄託運人、提貨人的姓名、地址、聯繫方式以及託運貨物的名稱、數量等信息,加強貨物交運前的檢查工作,防止夾帶、運輸毒品。

郵政、快遞企業應當建立並執行收寄驗視制度,對除信件以外的郵件、快件進行當場驗視,防止夾帶毒品,並要求寄件人完整準確填寫寄件人、收件人姓名、地址、聯繫方式以及寄送物品的名稱、數量等信息。寄件人拒絕驗視的,不予收寄。

郵政、快遞和物流企業發現郵寄、夾寄疑似毒品或者非法郵寄、運輸精神藥品、麻醉藥品、易製毒化學品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郵政、快遞和物流企業應當保存貨物單據等相關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一年,相應電子檔案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兩年。

第二十一條 進出口報關單位應當如實登記客戶單位名稱、營業執照註冊號和經辦人個人信息,校驗經辦人有效身份證件,並向海關如實申報進出口貨物的品名、數量,配合海關或者公安機關查緝毒品和易製毒化學品。

報關單據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一年,相應電子檔案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兩年。

第二十二條 旅店、歌舞廳、酒吧、網吧、休閒會館、俱樂部、美容美髮、桑拿、足浴等經營服務場所及其從業人員不得為進入本場所的人員實施毒品違法犯罪行為提供條件;發現毒品違法犯罪活動或者有毒品違法犯罪嫌疑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包庇、縱容經營服務場所及其從業人員的毒品違法犯罪活動。

第二十三條 房屋出租人、汽車租賃企業發現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車輛進行毒品違法犯罪活動或者有毒品違法犯罪嫌疑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布精神藥品、麻醉藥品的廣告,不得違反國家規定發布易製毒化學品和製毒工具設備的銷售信息,不得傳授、傳播製毒方法。

有關傳播媒體發現涉毒廣告或者傳授製毒方法信息、涉毒銷售信息的,應當立即停止發布,保存有關記錄,並向公安機關報告。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信息巡查制度,不得製作、複製、發布、傳播涉毒信息,發現其網站傳輸的信息涉及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立即停止傳輸,保存有關記錄,並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四章 戒毒措施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採取自願戒毒、藥物維持治療、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戒毒康復、社區康復等多種措施,幫助吸毒人員戒除毒癮,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員。

戒毒人員可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醫療保險或者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享受相應的醫療待遇。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吸毒人員信息管理系統,對吸毒人員進行登記並實行動態管控。

第二十七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戒毒工作需要規範戒毒醫療機構和藥物維持治療門診的設置。戒毒醫療機構、藥物維持治療門診應當與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機構建立銜接和定期通報制度,防止戒毒人員脫離治療;發現戒毒人員在治療期間吸食、注射毒品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公安機關應當保障戒毒醫療機構和藥物維持治療門診的正常醫療秩序。對自願接受戒毒治療和藥物維持治療的吸毒人員,公安機關對其原吸毒行為不予處罰。

第二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工作需要,成立社區禁毒工作領導小組,配備社區戒毒(康復)專職工作人員,制定社區戒毒(康復)工作計劃,落實社區戒毒(康復)措施。

社區戒毒(康復)專職工作人員、社區民警、基層司法行政工作人員、社區醫務人員、社區戒毒(康復)人員的家庭成員以及禁毒志願者共同組成社區戒毒(康復)工作小組,具體實施社區戒毒(康復)。

第二十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和社區戒毒(康復)工作小組應當採取下列措施管理、幫助社區戒毒(康復)人員:

(一)戒毒(康復)知識輔導;

(二)教育、勸誡;

(三)職業技能培訓,職業指導,就學、就業、就醫援助;

(四)其他幫教措施。

第三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在社區戒毒(康復)人員報到後及時與其簽訂社區戒毒(康復)協議,也可以指定或者委託有關基層組織與其簽訂社區戒毒(康復)協議。

社區戒毒(康復)協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社區戒毒(康復)人員享有的權利和可以獲得的幫助;

(二)社區戒毒(康復)人員應當遵守的規定;

(三)社區戒毒(康復)的具體措施;

(四)實施社區戒毒(康復)單位的職責和義務;

(五)違反社區戒毒(康復)協議應當承擔的責任;

(六)其他應當明確的事項。

第三十一條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為強制隔離戒毒人員提供系統、科學、規範的戒毒治療、心理治療、身體康復訓練、行為矯正、社會適應性訓練和衛生、道德、法制教育。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與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原決定強制隔離戒毒的公安機關、實際居住地公安機關建立聯繫機制,加強戒毒人員解除強制隔離戒毒後的戒毒效果跟蹤評估。

第三十二條 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強制隔離戒毒期滿、經強制隔離戒毒場所主管機關批准所外就醫或者經原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通知原決定強制隔離戒毒的公安機關和實際居住地公安機關。

需要延長強制隔離戒毒期限或者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可以提出建議,報原決定強制隔離戒毒的公安機關或者其委託的機關批准。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實行動態管控,被解除動態管控的人員可以要求公安機關出具解除動態管控的相應證明:

(一)吸毒未成癮人員納入動態管控後滿三年未發現有復吸行為的;

(二)自願戒毒結束後滿三年未發現有復吸行為的;

(三)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人員和戒毒康復人員自執行之日起滿三年未發現有復吸行為的;

(四)強制隔離戒毒人員解除強制隔離戒毒後滿三年未發現有復吸行為的。

第三十四條 根據禁毒工作需要,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禁毒任務重的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設立對涉毒違法犯罪的患有艾滋病、惡性腫瘤、尿毒症等嚴重疾病的特殊人群進行治療和管理的專門場所。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條 禁止吸食、注射毒品後駕駛機動車。

三年內有吸食、注射毒品行為或者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未滿三年,或者長期服用依賴性精神藥品成癮尚未戒除的人員,不得申領機動車駕駛證。

被查獲有吸食、注射毒品後駕駛機動車行為,正在被責令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社區康復,或者長期服用依賴性精神藥品成癮尚未戒除的,其機動車駕駛證應當予以註銷。

第三十六條 校車、大中型客貨車、出租車、重型機械車等車輛的駕駛人員所在用人單位應當定期進行涉毒排查;發現駕駛人員有吸毒行為的,應當責令其停止駕駛機動車,並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一)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毒品的;

(三)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

(四)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未經滅活的毒品原植物種子或者幼苗的;

(五)非法傳授精神藥品、麻醉藥品或者易製毒化學品製造方法的;

(六)強迫、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七)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一)包庇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犯罪分子,以及為犯罪分子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或者犯罪所得財物的;

(二)在公安機關查處毒品違法犯罪活動時為違法犯罪行為人通風報信的;

(三)阻礙依法進行毒品檢查的;

(四)隱藏、轉移、變賣或者損毀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依法扣押、查封、凍結的涉及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的財物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旅店、歌舞廳、酒吧、網吧、休閒會館、俱樂部、美容美髮、桑拿、足浴等經營服務場所未建立和落實禁毒巡查制度,或者未對本單位從業人員進行實名登記和禁毒知識培訓,或者未在顯著位置設置禁毒警示標語標牌、公布公安機關禁毒舉報電話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依照法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發生涉毒案件或者有其他嚴重情形的,責令停業整頓一個月至三個月。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物流企業不如實記錄託運人、提貨人的姓名、地址、聯繫方式以及託運貨物的名稱、數量等信息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對其主要負責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三款規定,郵政、快遞企業不建立或者不執行收寄驗視制度,或者未要求寄件人完整準確填寫並如實記錄、保存寄件人、收件人和收寄物品信息,或者信息保存少於規定期限,或者發現疑似毒品不報告公安機關的,對郵政企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對快遞企業,郵政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其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旅店、歌舞廳、酒吧、網吧、休閒會館、俱樂部、美容美髮、桑拿、足浴等經營服務場所為進入本場所的人員提供毒品違法犯罪條件,或者發現毒品違法犯罪活動未及時報告公安機關的,由縣級公安機關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責令停業整頓三個月至六個月;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有關傳播媒體、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發現涉毒廣告、涉毒銷售信息、傳授製毒方法信息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互聯網監督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戒毒條例》、《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了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禁毒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包庇、縱容毒品違法犯罪人員的;

(二)對戒毒人員有體罰、虐待、侮辱等行為的;

(三)挪用、截留、剋扣禁毒經費的;

(四)擅自處分查獲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凍結的涉及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的財物的。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精神藥品、麻醉藥品、易製毒化學品的種類,以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公安、衛生部門和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目錄為準。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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