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審計監督條例
湖南省審計監督條例 制定機關: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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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審計監督條例
(2003年1月8日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審計監督,維護財政經濟秩序,促進廉政建設,保障國民經濟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依法實行審計監督。
審計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在其審計管轄範圍內的財政、財務收支較大的地區或者重點部門、單位派出審計特派員。
第三條 審計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不受其他任何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審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打擊報復。
第四條 審計機關根據被審計單位的財政、財務隸屬關係或者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關係確定管轄範圍;不能根據被審計單位的財政、財務隸屬關係或者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關係確定管轄範圍的,由被審計單位登記註冊地或者主要資產所在地的審計機關管轄。
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按照幹部管理權限確定管轄範圍。
省審計機關對本省實行垂直管理的部門的財政、財務收支進行審計。
第五條 審計機關履行職責所必需的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保證。
第六條 審計機關的審計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從事的審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取得審計專業技術資格。
審計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請具有與審計事項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參加審計工作。
第七條 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國家秘密和被審計單位的商業秘密;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八條 審計機關實施監督檢查,應當制定計劃。審計機關依法作出的審計結論能夠滿足其他監督檢查部門履行職責需要的,其他監督檢查部門應當加以利用,避免重複檢查。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上一年度本級決算以前,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預算執行情況和其他財政收支情況的審計工作報告。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有必要進行專項審計的,本級人民政府應當作出安排,並報告審計結果。
第十條 審計機關對本級各部門(含直屬單位,下同)和下級人民政府預算的執行情況和決算,以及預算外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審計監督,並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提出審計結果報告。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級國家稅務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向同級審計機關提供共享稅的征管情況和有關說明材料。
第十一條 審計機關應當逐步開展對本級各部門的財政、財務收支的績效審計。審計機關進行績效審計應當根據效率、效益、環境和成本,進行定性和定量的比較分析,並作出審計判斷。
第十二條 省審計機關根據國務院審計機關的授權,對下列國有金融機構的資產、負債、損益進行審計監督:
(一)國家政策性銀行;
(二)國有商業銀行;
(三)國有非銀行金融機構;
(三)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銀行或者非銀行金融機構。
審計機關負責審計地方金融機構及其直屬單位的資產、負債、損益狀況。
對金融機構的審計主要採取行業審計和專項審計,對重要問題可以依法進行專項審計調查。
第十三條 審計機關對國有獨資企業、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的資產、負債損益及資產涉及社會公眾利益的集體經濟組織進行審計監督。
第十四條 審計機關對下列事業組織和社會團體的財務收支、資產管理進行審計監督:
(一)有財政撥款的事業組織和社會團體;
(二)行使行政管理職能和有行政事業性收費的事業組織和社會團體;
(三)資產涉及社會公眾利益的事業組織和社會團體。
第十五條 審計機關對下列資產投資或者融資為主的基本建設項目、技術改造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進行審計監督:
(一)財政性資金;
(二)企業事業組織管理和使用的國有資產;
(三)國有企業和事業組織自籌資金或者銀行貸款;
(四)國際組織和外國政府援助資金、貸款;
(五)社會公益性資金。
第十六條 審計機關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建設項目進行審計監督,主要審計下列事項:
(一)招投標活動的財務收支情況;
(二)資金來源、管理和使用;
(三)預算、概算執行;
(四)竣工決算和資產移交;
(五)投資效益;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與建設項目直接有關的建設、設計、施工、採購、供貨、監理等單位的財務收支,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
第十七條 國有資產投資或者融資為主的重點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請審計機關進行竣工決算審計;未經竣工決算審計的,不得辦理財務決算。
審計機關應當在國家規定的時限內完成重點建設項目的竣工決算審計。
第十八條 審計機關對下列專項資金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一)社會保險資金;
(二)社會救濟資金;
(三)社會福利資金;
(四) 政府部門管理的和有關組織受政府委託管理的社會捐贈資金和社會公益性資金;
(五)國有土地出讓金;
(六)城鎮職工住房公積金;
(七)國際組織和外國政府援助資金、貸款;
(八)環境保護、農業、教育、科學研究、文化、衛生、計劃生育、體育等財政性專項資金;
(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進行審計監督的其他專項資金。
審計機關審計專項資金,可以延伸到專項資金使用單位與專項資金直接有關的財務收支。
第十九條 機關、群眾團體、事業組織的主要負責人在任期屆滿或者任期內辦理調任、轉任、免職、辭職、退休等事項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規定接受任期經濟責任審計。
國有企業及國有控股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在任期屆滿或者任期內辦理調任、免職、辭職、退休等事項前,以及在企業進行資產重組時,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規定進行任期經濟責任審計。
第二十條 審計機關受委託對機關、群眾團體、事業組織主要負責人任職期間其所在單位財政、財務收支真實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有關經濟活動中應當負有的責任實施任期經濟責任審計。
審計機關受委託對國有企業及國有控股企業法定代表人任職期間其所在企業資產、負債、損益的真實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有關經濟活動中應當負有的責任實施任期經濟責任審計。
第二十一條 審計機關實施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應當依法提出審計結果報告。審計機關依法提出的審計結果報告應當作為被審計人員考核、任免、獎懲的依據。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國有金融機構、國有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
內部審計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技術資格,實行持證上崗。
內部審計師協會對內部審計人員進行行業自律管理,並接受審計機關的指導。
審計機關對內部審計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三條 審計機關對社會會計中介機構從事的資產評估、驗資、驗證、會計等業務出具的證明文件是否真實、合法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審計機關在審計過程中,發現被審計單位報送的社會會計中介機構出具的證明文件有不實或者有違法問題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對被審計單位和社會會計中介機構作出處理。
審計機關不得將其職責範圍內的審計事項委託社會會計中介機構辦理,但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審計機關有權對與財政、財務收支有關的特定事項和各種專項資金、基金的徵集、管理、使用情況,向被調查的地方、部門、單位進行專項審計調查。
第二十六條 被審計單位應當接受審計機關依法實施的審計監督檢查,不得拒絕、拖延提供與財政、財務收支有關的情況和資料,不得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以及其他與財政、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不得轉移、隱匿所持有的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
第二十七條 被審計單位開發、設計會計核算和財務管理計算機軟件,應當便於審計機關實施計算機輔助審計工作;留有審計數據接口和必要的工作空間。
審計機關有權檢查被審計單位運用計算機管理財政、財務收支的信息系統。被審計單位應當按照審計機關的要求,提供與財政、財務收支有關的電子數據和必要的計算機技術文檔等資料。審計機關發現被審計單位的計算機信息系統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可以責令改正或者更換,並建議有關主管部門予以處理。
第二十八條 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正在進行的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財務收支行為,有權予以制止;制止無效的,可以通知對被審計單位資金撥付負有管理職責或者對其資金使用負有監督職責的部門,暫停撥付與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財務收支行為直接有關的款項;已經撥付的,通知暫停使用。
第二十九條 審計機關以財政、財務、會計、金融、稅收、物價、固定資產投資等法律、法規、規章或者與財政、財務收支有關的其他規範性文件為依據,對審計事項作出評價,出具審計意見書;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財政、財務收支規定的行為,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出審計決定,或者向有關主管部門提出處理意見。
第三十條 審計機關依據法律、法規作出的審計決定,被審計單位、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執行。
被審計單位和個人對審計機關作出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一條 被審計單位和個人違反國家有關財政、財務收支規定,涉嫌犯罪的,審計機關應當將案件資料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司法機關決定不予立案的,應當將案件資料及時退回審計機關,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二條 審計機關可以依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向有關部門通報或者向社會公布有關事項的審計結果,向社會公布有關社會會計中介機構業務質量的檢查結果。
第三十三條 被審計單位違反審計法律、法規的規定,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以及其他與財政、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必要時可以依法進行證據登記保存,或者封存與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財政、財務收支有關的會計資料;被審計單位轉移、隱匿違法取得的資產的,審計機關有權予以制止,或者提請人民政府予以制止,必要時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
第三十四條 被審計單位違反審計法律、法規的規定,拒絕、拖延提供有關資料或者拒絕、阻礙檢查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建議有關部門和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財政、財務收支規定的行為,由審計機關在法定職權範圍內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對違法取得的資產作出處理;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法律、行政法規對違反國家財政、財務收支規定的行為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審計機關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
將其職責範圍內的審計事項委託社會會計中介機構辦理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審計機關的審計人員在審計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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