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志願服務條例
湖南省志願服務條例 制定機關: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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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志願服務條例
(2012年9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志願服務活動組織者
第三章 志願者
第四章 志願服務活動
第五章 支持和保障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鼓勵和規範志願服務活動,倡導奉獻他人、提升自我的志願服務理念,維護志願者、志願服務活動組織者和志願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推動志願服務事業發展,促進和諧社會建設,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志願服務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志願服務,是指志願者在志願服務活動
組織者的安排下自願無償服務社會和幫助他人的公益性行為。
本條例所稱志願者,是指參加志願服務活動的自然人。
本條例所稱志願服務組織,是指依法成立的從事志願服務的非營利性社會組織。
第四條 志願服務應當遵循自願、無償、平等、誠信、合法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志願服務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促進和保障志願服務事業的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為志願服務事業發展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志願服務工作協調機構負責規劃、指導、協調和促進本行政區域內的志願服務活動。
第七條 全社會應當尊重志願者及其所提供的志願服務,鼓勵支持具備志願服務條件的公民積極參加志願服務活動。
每年三月五日為湖南省志願者日。
第二章 志願服務活動組織者
第八條 志願服務活動組織者包括:
(一)志願服務組織;
(二)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
(三)慈善、救助等社會組織;
(四)其他志願服務活動組織者。
第九條 志願服務活動組織者招募志願者,應當公布志願服
務有關的真實、準確、完整的信息,並明確告知在志願服務過程中可能出現的風險。
第十條 志願服務活動組織者應當對志願者進行必要的知識技能培訓和安全教育。
第十一條 志願服務活動組織者應當依法籌集、管理和使用志願服務活動資金、物資,維護志願者的合法權益,嚴格保護志願者個人信息,為志願者開展志願服務活動提供必要的幫助。
第十二條 志願服務活動組織者應當對志願者的服務內容、服務時間、服務質量等進行如實記錄,必要時無償提供志願服務的相關證明。
第三章 志願者
第十三條 志願者應當具備與其所從事的志願服務活動相適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經其監護人同意或者由其監護人陪同,可以參加與其年齡、身心狀況相適應的志願服務。
第十四條 鼓勵符合條件的個人向志願服務組織申請成為註冊志願者。
第十五條 志願者享有以下權利:
(一)根據自己的意願和時間、能力等條件,選擇參加志願服務活動;
(二)獲得與所從事的志願服務活動相關的真實、準確、完整的志願服務信息;
(三)獲得與所從事的志願服務活動相關的教育和培訓;
(四)獲得與所從事的志願服務活動相關的必要條件;
(五)對志願服務活動的組織實施提出意見和建議;
(六)自身需要他人幫助時可以優先獲得志願服務;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六條 志願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接受志願服務活動組織者的指導和安排,履行志願服務承諾;
(二)尊重志願服務對象的意願和隱私等人格權利;
(三)不得泄露志願服務活動中獲悉的依法應當保密的信息;
(四)不能繼續從事志願服務活動時,應當及時告知志願服務活動組織者或者志願服務對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四章 志願服務活動
第十七條 志願服務的範圍主要包括扶貧濟困、幫老助幼、幫殘助弱、支教助學、衛生保健、科技推廣、環境保護、應急救援、治安防範、法律幫助、心理疏導、大型社會公益活動的服務等社會公益服務。
第十八條 開展志願服務活動,應當從實際出發,量力而行,注重實效。
志願服務活動組織者安排志願者從事志願服務活動,應當與志願者的年齡、身心狀況等條件相適應,與志願服務活動所要求的知識、技能相適應,並事先徵求志願者意見。
除應急救援等特殊情形外,志願服務活動組織者應當對志願
服務活動進行風險預測,避免安排志願者從事具有較高人身安全
風險的志願服務活動。
第十九條 志願服務活動組織者與志願者之間、志願服務活動組織者與志願服務對象之間,應當就志願服務的主要內容協商一致。任何一方要求籤訂書面協議的,應當簽訂書面協議。
志願服務活動組織者安排志願者從事志願服務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簽訂書面志願服務協議:
(一)對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較高風險的;
(二)連續三個月以上專職服務的;
(三)為大型社會公益活動提供志願服務的;
(四)組織志願者跨市級以上行政區域開展志願服務活動的。
第二十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可以委託志願服務組織和慈善、救助等社會組織開展志願服務活動。
需要志願服務的組織或者個人,可以向志願服務組織或者慈善、救助等社會組織提出申請,按照要求提供相關材料,並告知與所申請的志願服務有關的真實、準確、完整的信息和潛在的風險。志願服務組織或者慈善、救助等社會組織應當及時對是否提供服務給予答覆。
第二十一條 應對突發事件開展志願服務活動的志願服務活動組織者,應當及時與突發事件發生地人民政府或者其委託的志願服務組織聯繫,並接受突發事件發生地人民政府的統一指揮、安排和管理。
突發事件發生地人民政府或者其委託的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在當地設立志願服務接待機構,根據需要安排志願服務活動。
第二十二條 志願服務活動組織者和志願者不得向志願服務對象收取或者變相收取報酬。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或者借用志願服務名義進行營利性活動或者非法活動,不得強行指派志願服務活動組織者或者志願者提供志願服務。
第二十三條 志願服務活動組織者、志願者、志願服務對象在志願服務活動中發生爭議的,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 支持和保障
第二十四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鼓勵本單位、本系統、本社區(村)的志願者開展志願服務活動,並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二十五條 教育主管部門、學校應當根據不同年齡階段學生的特點,將志願服務納入學生思想品德教育內容,鼓勵學生參加或者開展力所能及的志願服務活動,培養學生樹立志願服務意識。
第二十六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志願服務公益性宣傳,倡導全社會支持和鼓勵志願服務活動,關愛志願者。
第二十七條 鼓勵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志願服務組織、志願服務基金會和志願服務活動進行捐贈、資助。
第二十八條 具備條件的地方,可以按照《基金會管理條例》的規定設立志願服務基金會,為發展志願服務事業提供支持和保障。
志願服務基金應當用於:
(一)對志願服務活動的資助;
(二)對因從事志願服務活動遇到特殊困難的志願者的救助;
(三)對開展志願服務作出貢獻的組織和志願者的獎勵;
(四)與開展志願服務活動有關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九條 志願服務經費應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志願服務經費的籌集、管理和使用應當向社會公開並依法接受監督。
第三十條 志願服務活動組織者應當鼓勵引導志願者為自身購買保險。志願服務活動組織者根據實際需要,可以為志願者辦理相應的保險。
第三十一條 大型社會公益活動的舉辦者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為志願者提供開展志願服務所必需的專項服務培訓和必要的物質、安全保障和保險。
第三十二條 省志願服務工作協調機構應當建立統一的志願服務信息平台,無償接受志願者註冊,為志願者提供服務。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志願服務事業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志願服務活動組織者招募境外志願者以及安排志願者到省外、境外從事志願服務活動,按照國家和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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