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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戶口登記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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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戶口登記管理辦法
2020年12月28日
發布於湖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湖南省戶口登記管理辦法》的通知
有效期:2021年1月27日—2026年1月27日(不含本日)
本作品收錄於《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報/2021年/第1期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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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範全省戶口登記管理工作,保障公民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促進社會公平正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國務院關於進一步推進戶籍制度改革的意見》(國發〔2014〕25號)、《國務院辦公廳關於解決無戶口人員登記戶口問題的意見》(國辦發〔2015〕96號)、《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印發推進1億非戶籍人口在城市落戶方案的通知》(國辦發〔2016〕72號)和中央關於促進勞動力和人才社會性流動體制機制改革的意見等法律法規政策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民應當依法依規在經常居住的地方登記戶口,一個公民只能在一個地方登記戶口。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戶口登記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取消農業戶口與非農業戶口性質區分,統一登記為居民戶口。

第五條  戶口登記管理工作,由具有戶口登記職能的公安派出所及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人口(治安)管理部門具體負責。

第二章  立戶、分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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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戶口登記以「戶」為單位。本辦法所稱「戶」包括家庭戶、集體戶。

第七條  符合當地落戶條件,並依法擁有私有房屋所有權或者房管部門直管住房等公有住房使用權,與家庭成員共同居住或者單身居住在該房屋的公民,可在該房屋所在地址立為家庭戶。

家庭戶戶主一般由戶內擁有該住房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人,或者其指定的戶成員擔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一般不能擔任戶主。

第八條  家庭戶戶內成年人因分家或者達到適婚年齡後發生婚姻變化,且具備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辦理分戶手續:

(一)已依法辦理房產證等不動產權屬證書、公房租賃契約分戶手續的;

(二)已辦理私房析產、贈與以及繼承手續的;協議離婚當事人或者經法院判決調解的離婚當事人或者房產糾紛當事人有房屋居住權,且確實在此居住的;

(三)農村宅基地上的合法建造房屋,不能進行房產分割,但村、居委會證明分戶公民確實在此居住且已與原戶主分家生活的。

戶內夫妻之間,一般不得分戶。

第九條  在本單位工作生活的相互之間不存在家庭關係的人數較多,且擁有宿舍房屋使用權或者所有權,確有設立集體戶必要並有專人負責協助管理集體戶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軍隊、高校、職業院校、寺廟、宮觀等單位,可以設立單位集體戶。一個單位一般只設立一個集體戶,高校分校區、單位分支機構確有需要的,可以增設集體戶。集體戶戶主由所在單位指定。

第十條  根據實際需要,公安派出所可以在派出所或者鄉(鎮、街道)、社區、村(居)委會所在地址設立公共集體戶,用於掛靠符合當地落戶條件,但沒有條件立為家庭戶,且無處掛靠戶口的公民戶口。

第十一條  申報分戶、立戶的,應當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請。家庭戶立戶、分戶由公安派出所核准,集體戶立戶由縣級公安機關核准。

第三章  出生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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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新生兒(含違法生育)戶口登記,按隨父隨母自願選擇原則,在其父親或者母親戶口所在地登記戶口。新生兒父母一方為出國(境)人員、軍人等在國內戶口登記機關無戶口人員或者高等院校落集體戶口學生的,隨另一方登記戶口。新生兒父母均為出國(境)人員、軍人等在國內戶口登記機關無戶口人員或者高等院校落集體戶口學生的,可以在新生兒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戶口所在地登記戶口。女士官新生兒也可以在女士官駐地登記戶口。

第十三條  新生兒出生後,其監護人或者戶主應當在1個月內,按照第十二條明確的落戶原則申報出生登記。

第十四條  新生兒隨父或者隨母申報出生登記,手續齊全的,在落戶地公安派出所當場辦結。因特殊情況,新生兒不能隨父或者隨母落戶的,其落戶地公安派出所須報縣級公安機關核准。

第十五條  新生兒出生後,未在1個月內申報登記,但申報登記時未滿3周歲的,仍按「出生登記」規定辦理;申報登記時年滿3周歲的,按「戶口補登」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公民申報戶口登記,有關登記項目應當按照以下要求填寫。

(一)姓名:姓名登記項目應當使用規範漢字填寫。公民原則上應當隨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選取姓氏:

1、選取其他直系長輩血親的姓氏;

2、因由法定扶養人以外的人扶養而選取扶養人姓氏;

3、有不違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當理由。

少數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遵從本民族的文化傳統和風俗習慣。人名用字應當使用《通用規範漢字表》中的字。

棄嬰可由收養人或者收留撫養的兒童福利機構按照上述原則為其確定姓名。

(二)民族:填寫經國家正式確認的民族名稱。公民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據其父親或者母親的民族成份確認、登記。父母民族成份不相同的,應當根據其父母共同簽署的民族成份填報申請書予以確認並登記。棄嬰民族成份不能認定的,應當按照收養人的民族成份填寫,或者由收留撫養的兒童福利機構確定一個民族。外國人加入中國國籍的,本人民族成份與我國某一民族相同,就填寫某一民族;沒有相同民族的,本人是什麼民族就填寫什麼民族,但應當在民族名稱後加注「(入籍)」。

(三)出生日期:按照公曆,用阿拉伯數字填寫嬰兒出生的具體年月日,雙胞胎或者多胞胎嬰兒的出生日期應當分別填寫至時、分。棄嬰如果出生日期不詳,可由收養人或者收留撫養的兒童福利機構確定一個出生日期。

(四)出生地、籍貫:出生地、籍貫均指市、縣級行政區劃。出生地應當以嬰兒出生醫院或者出生時所在的市、縣級行政區划進行登記。籍貫原則上應當填寫嬰兒出生時祖父的戶口所在地。不能確定祖父戶口所在地的,隨父親籍貫而確定,不能確定父親籍貫的填寫嬰兒出生地。棄嬰如果出生地、籍貫不詳的,以收養人或者收留撫養的兒童福利機構所在地為其出生地,以收養人籍貫或者收留撫養的兒童福利機構所在地為其籍貫。外國人經批准加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籍貫填寫其入籍前所在國家的名稱。

第四章  死亡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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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公民死亡後,其戶主、親屬、撫養人或者村(居)委會應當在1個月內持有關單位出具的死亡證明材料,向死亡公民戶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報死亡登記,註銷死亡公民的戶口,交回死亡公民的居民戶口簿內頁、居民身份證。

第十八條  公民死亡後,申報義務人未按規定申報戶口註銷登記的,公安機關調查核實後,應當書面告知申報義務人、利害關係人或者村(居)委會主動到公安機關辦理戶口註銷手續;經告知15日後仍未辦理的,公安機關可以憑有關證明或者調查核實材料,直接註銷死亡公民戶口。

第五章  遷入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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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夫妻一方隨另一方居住生活的(被投靠人為高校、職業院校落集體戶口的學生、軍人的除外),可以申請將戶口遷入另一方戶口所在地。

第二十條  未成年人投靠其父或者母共同生活的(被投靠人為高校、職業院校落集體戶口的學生、軍人的除外),可以申請將戶口遷入父或者母戶口所在地。子女投靠城鎮父或者母落戶的,不受子女年齡等條件限制。

第二十一條  因夫妻投靠,將戶口遷往配偶戶口所在地,離婚後返回辦理夫妻投靠時的遷出地(遷出地戶口為高校、職業院校學生集體戶口的除外)或者原籍戶口所在地居住生活的公民,可以申請將戶口遷回夫妻投靠時遷出地或者原籍戶口所在地。其中,申請遷回的地方屬鄉村的,是否有離婚後達到一定年限的要求,由各地具體規定,但年限不得超過2年。

第二十二條  夫妻一方為已按規定註銷了戶口的義務兵或者上士以下(含上士)士官,另一方投靠軍人一方父母居住生活的,可以申請將戶口遷入軍人一方父母戶口所在地。

第二十三條  2016年2月3日後將戶口由鄉村遷往城鎮的公民,要求返回辦理鄉遷城時的遷出地落戶的,可以申請將戶口遷回遷出地。

第二十四條  依法取得農村宅基地使用權並辦理不動產權屬證書的公民,可以申請將戶口遷入農村宅基地的所在地。

第二十五條  公民依法收養已登記戶口未成年人的,可以申請將被收養人的戶口遷入收養人戶口所在地。

第二十六條  父母投靠城鎮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被投靠人為高校、職業院校落集體戶口的學生、軍人的除外),可以申請將戶口遷入被投靠子女戶口所在地城鎮。

第二十七條  經縣級以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或者實行垂直管理部門批准調動、錄用的幹部、職工,可以申請將其本人及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的戶口遷入工作單位所在地城鎮。

第二十八條  符合隨軍條件的現役軍人家屬,可以申請將戶口遷入部隊所在地。

女士官有未成年子女的,可以申請將其未成年子女的戶口遷入其駐地,並隨其調動或者退出現役而隨遷。

第二十九條  在城區常住人口不足300萬的地級市、縣級市的市區、縣人民政府駐地鎮和其他建制鎮有合法穩定住所(含租賃)的公民,可以申請將其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的戶口遷入當地城鎮。

第三十條  在城區常住人口300萬至500萬的大城市合法穩定就業達到一定年限並有合法穩定住所(含租賃),同時按照國家規定在當地參加城鎮社會保險達到一定年限的公民,可以申請將其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的戶口遷入當地城鎮。城區常住人口300萬至500萬大城市對合法穩定就業年限及參加城鎮社會保險年限的要求,由各地具體規定,但不得超過1年。

第三十一條  城區常住人口超過500萬的特大城市,要結合本地實際,建立完善積分落戶政策,合理設置積分項目,確保社會保險繳納年限和居住年限分數占主要比例。各類城市均不得採取購買房屋、投資納稅等方式設置落戶限制,不得設置需經街道(鎮)、社區居委會同意等「暗門檻」。

第三十二條  長株潭自主創新示範區引進的高層次人才,可以申請將其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的戶口遷入長沙、株洲、湘潭三市內的城鎮。

第三十三條  取得中、高級專業技術資格或者中、高級職(執)業資格,在城市合法穩定就業的公民,可以申請將其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的戶口遷入當地城鎮。

第三十四條  被評為縣級以上先進個人(含勞動模範、先進工作者、見義勇為先進個人、優秀農民工等)的公民,可以申請將其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的戶口遷入評選推薦地城鎮。

第三十五條  考取高校、職業院校的新生,入學期間可以自願選擇是否將戶口遷入就讀學校學生集體戶。

第三十六條  高校、職業院校學生肄業的,應當申請將在校戶口遷入入學前戶口所在地;畢業的,可以申請將在校戶口遷入入學前戶口所在地,或者申請將戶口遷入工作單位所在地或者創業地(含非全日制研究生戶口遷入就、創業地);轉(升)學的,可以申請將戶口遷入轉(升)入學校所在地。

第三十七條  軍人退出現役的,可以申請在實際安置地登記其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的戶口。安置落戶地為城鎮的,成年子女也可隨遷。

第三十八條  因被判處徒刑而註銷戶口,現已刑滿釋放(含假釋、保外就醫)的公民,可以申請在原戶口註銷地登記戶口;因已婚、未婚、喪偶或者離婚、系固定職工等原因,可以申請到配偶處、父母或者撫養人處、子女處、工作單位處等非原戶口所在地落戶。

第三十九條  因出國(境)已註銷戶口,但未在國(境)外入籍、定居的留學公民回國後,可以申請在原戶口註銷地或者原籍戶口所在地,依據原戶口註銷登記恢復戶口;因有住房、直系親屬、原工作單位等正當理由,可以申請在原戶口註銷地市、縣內其他公安派出所轄區登記戶口;因回國就業的,可以申請到就業地落戶。

第四十條  因留學以外的其他原因出國(境)被註銷戶口,但未在國(境)外入籍、定居的出國(境)公民回國後,可以申請在原戶口註銷地依據原戶口註銷登記恢復戶口。經批准回國定居的華僑、經批准來內地定居的港澳台同胞、在我國境內定居並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復中國國籍的外國人和無國籍人,在定居地登記戶口。

第四十一條  經批准落戶的公民,應當按照實際居住地登記戶口的要求,辦理戶口遷移登記手續。擁有房屋合法所有權的,在房屋所在地登記戶口;沒有房屋合法所有權的,可將戶口掛靠親友家庭戶,也可以在申請人單位集體戶、當地人才服務機構集體戶、租住地社區集體戶登記戶口,或者在租賃房屋所在地登記戶口。其中,登記在親友家庭戶或者租賃房屋所在地的,須經戶主或者房屋所有人同意。

取得專業技術資格或者職(執)業資格的公民、高校和職業院校畢業生需將戶口掛靠在本地人才服務機構集體戶上的,須符合第三十三條明確的辦理條件,或者第三十六條中關於畢業生遷往工作單位所在地或者創業地的辦理條件。

第四十二條  辦理戶口遷入手續,一般由遷入地公安派出所受理,市(指市區或者縣級市,下同)、縣內遷移的在遷入地公安派出所當場辦結,跨市、縣遷移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核准。國務院、公安部、省政府另有文件規定的,按相關規定辦理。

第六章  遷出及註銷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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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公民在省內遷移戶口的,直接在戶口遷入地公安機關申請辦理相關手續,不需向戶口遷出地派出所申報遷出登記和辦理遷出手續。

第四十四條  公民因夫妻投靠、父母投靠成年子女、未成年人投靠父母、離婚回原籍、收養、幹部或者職工錄用、調動、家屬隨軍、務工、經商、購房、考取高校職業院校、高校職業院校畢業肄業轉學等原因,將戶口遷往外省的,應當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遷出登記,領取戶口遷移證。

第四十五條  公民服兵役的,應當在入伍前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遷出登記,註銷戶口。公安派出所不發遷移證件。

第四十六條  公民赴香港、澳門、台灣定居的,應當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註銷戶口。

第四十七條  公民因自願加入或者取得外國國籍而自動喪失中國國籍的,或者經申請批准退出中國國籍的,應當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註銷戶口。

第四十八條  公安機關依據我國駐外使領館來函,應當依法註銷自動喪失中國國籍的公民戶口。公安機關發現公民服兵役、赴港澳台定居、經批准退出中國國籍以及其它情形自動喪失中國國籍但戶口未註銷的,或者存在其他應銷未銷戶口的,應當在調查核實後註銷應銷的戶口。

第四十九條  公安機關對於經查實系違規、非法落戶的,應當註銷違規、非法戶口,對其中確應登記戶口的,再依法依規辦理戶口登記。

第七章  登記項目變更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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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公民有下列理由之一的,可以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變更、更正姓名:

(一)變更姓氏為隨父姓或者母姓或者其他直系長輩血親姓或者其他扶養人姓的;

(二)宗教名與世俗名改換的;

(三)收養或者解除收養、父母離異或者再婚等原因需要將子女姓名變更的;

(四)在同一學校或者工作單位內姓名完全相同,給生活、工作帶來不便的;

(五)姓名用字實屬不雅,字音字義有辱人格的;

(六)名字中含有冷僻字的;

(七)因戶口登記機關工作失誤,造成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及人口信息管理系統記載的姓名不一致的;

(八)有不違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當理由。

公民申請變更、更正姓名的,新命名、更名的人名用字應當使用《通用規範漢字表》中的字。

第五十一條  被判處刑罰尚未執行完畢或者屬於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公民,不予變更姓名。

第五十二條  姓名變更、更正登記,須報經戶口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核准。

第五十三條  不具有公務員、參公管理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及其他國家公職人員身份公民的戶口登記出生日期與實際出生日期確實不一致的,或者公務員、參公管理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及其他國家公職人員的戶口登記出生日期與組織認定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可以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更正出生日期。

第五十四條  出生日期更正登記,須經縣級公安機關審核,報市級公安機關核准。

第五十五條  公民依照《中國公民民族成份登記管理辦法》申請變更民族,經市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審批同意的,應當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辦理民族成份變更登記。

第五十六條  公民戶口登記的民族成份被錯報、誤登的,可以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更正民族登記。

第五十七條  民族成份變更、更正登記,須經縣級公安機關核准。

第五十八條  公民性別登記錯誤的,可以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更正性別登記。

第五十九條  公民因實施變性手術等原因造成性別變化的,可以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變更性別登記。

第六十條  性別更正登記,手續齊全的,在申請人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當場辦結。性別變更登記,須逐級上報市級公安機關審批。

第六十一條  公民的文化程度、婚姻狀況、血型、身高等戶口登記輔項信息發生變化的,可以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變更、更正相關項目登記的信息。

第八章  補登、恢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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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  年滿3周歲公民從未登記過戶口的,本人或者其監護人應當向本人居住地或者監護人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補登,並接受民警與申請人的見面談話調查。

第六十三條  公民個人依法收養無戶口人員,應當向收養人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補登。

第六十四條  兒童福利機構依法養育棄嬰(兒)等無戶口人員,應當向兒童福利機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補登。

第六十五條  對於因不符合收養相關規定,不能依法辦理收養登記的無戶口未成年人,應當交由兒童福利機構撫養和申報戶口補登。對不願送交兒童福利機構的無戶口未成年人或者不能辦理事實收養公證的無戶口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履行了採集其DNA錄入全國打拐DNA信息庫內進行比對、向社會發布尋親公告等程序,仍查找不到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後,辦理戶口補登,將其戶口登記在社區公共集體戶或者撫養人家庭戶上。登記在撫養人家庭戶上的,家庭關係應當登記為非親屬關係,其中屬鄉村地區的須經當地村組同意。

第六十六條  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後戶口被註銷公民重新出現的,本人或者其監護人可以向原戶口註銷地公安派出所申請恢復戶口登記。

第六十七條  因婚嫁被註銷原籍戶口的公民,經公安機關調查核實未在其他地方落戶的,可以向原戶口註銷地公安派出所申請恢復戶口登記。

第六十八條  戶口遷移證件遺失或者超過有效期限造成無戶口的公民,可以向簽發地公安機關申請補領、換領戶口遷移證件,憑補領、換領的戶口遷移證件辦理戶口遷移登記。不符合遷入地現行戶口遷移政策的高校、職業院校畢業生,可以向原籍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恢復戶口,其他公民可以向戶口遷出地公安派出所申請恢復戶口登記。

第六十九條  長期滯留在救助管理機構以及公辦、民辦福利機構或者其他社會組織等托養機構內、無法查明身份信息的受助流浪乞討公民,由救助管理機構報請主管民政部門向公安機關申報戶口補登。

第七十條  因其他原因造成無戶口的公民,本人或者承擔監護職責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根據有關具體原因,向本人居住地或者監護人戶口所在地或者本人原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調查核實後,辦理戶口登記。

第七十一條  戶口遷出恢復,須報經縣級公安機關核准。其他類型戶口恢復及公民補登戶口,須經縣級公安機關審核,報市級公安機關核准。

第九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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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條  公民從事有關活動,需要證明身份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使用居民身份證、居民戶口簿,公安機關原則上不對居民身份證、居民戶口簿已記載信息出具證明。

第七十三條  各市州、縣市區公安機關要建立疑難戶口問題解決糾正機制,對於確實存在明顯錯誤但申請人確又無法提供足夠憑證材料的應登未登、戶口登記項目差錯等歷史遺留、疑難戶口問題,要主動調查取證,經核准機關集中會商審核後,據實解決糾正。

第七十四條  各地公安派出所和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相應的數據通報和情況核對反饋機制,於每年底前共同核准當地的人口數據。

第七十五條  公民有虛報、假報戶口、冒名頂替他人戶口、偽造、變造、塗改、轉讓、買賣戶口證件等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相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六條  對本辦法未明確的戶口登記管理事項,各市州、縣市人民政府以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及相關政策規定為原則,可以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具體的管理辦法。禁止設立不符合戶口登記規定的任何前置條件。

第七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以內」、「以下」,均包括本數。

第七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有效期5年。以往文件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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