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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無線電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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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無線電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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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湖南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20年9月2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9月2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湖南省無線電管理條例

(2015年7月24日湖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無線電頻率資源管理

第三章 無線電台(站)管理

第四章 無線電發射設備管理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六章 無線電監測和監督檢查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利用和保護無線電頻率資源,維護無線電電波秩序,保障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使用無線電頻率,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研製、生產、進口、銷售、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使用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進行無線電安全保障和無線電監測,以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軍事系統的無線電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無線電管理實行統籌規劃、科學管理、保護資源、保障安全、促進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全省無線電事業發展規劃,充分利用無線電頻譜資源,促進本省經濟發展、社會進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障無線電事業發展規劃的實施,鼓勵研究、採用先進的無線電技術,促進無線電頻率資源共享和優化配置,提高無線電頻率資源利用效率,保障無線電事業健康發展。

第五條 省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無線電管理工作。省以下管理體制由省人民政府決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無線電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不得非法干擾依法設置、使用的無線電台(站),不得利用無線電台(站)、無線電頻率、無線電發射設備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第二章 無線電頻率資源管理

第七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根據國家規定的權限,對本行政區域內使用的無線電頻率進行規劃、分配和指配。

使用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和國家有關部門指配頻率的,應當向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備案。

第八條 使用無線電頻率應當取得許可,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使用業餘無線電台(站);

(二)使用公眾對講機;

(三)使用微功率、短距離無線電設備;

(四)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規定不需要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申請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應當向有管理權限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省無線電頻率劃分和使用的有關規定;

(二)具有明確具體的用途和可行的技術方案;

(三)具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設施;

(四)涉及頻率復用和協調的,應當提供電磁環境測試報告或者電磁兼容分析報告;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書面告知申請人,並指配頻率範圍;不予許可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無線電頻率用於經營性業務的,應當採用招標或者拍賣的方式許可,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條 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權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許可的用途和指配的範圍使用頻率,如需改變的,應當經原許可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

第十一條 無線電頻率使用期不得超過十年,使用期滿需要繼續使用的,應當提前三十個工作日辦理續用手續。

指配的無線電頻率無正當理由超過一年未使用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收回。

經批准臨時使用無線電頻率的,使用期不得超過一年。

終止使用無線電頻率的,應當在終止使用後一個月內向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註銷手續。

第十二條 因國家修改無線電頻率劃分規定、規劃,或者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根據公共利益需要調整無線電頻率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權限調整或者提前收回已指配的無線電頻率。

調整或者提前收回無線電頻率,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提前六個月發布公告,並協助頻率使用者在規定的時限內處理有關事項。

因調整或者提前收回無線電頻率,給無線電頻率使用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三條 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繳納無線電頻率占用費,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無線電頻率占用費應當上繳財政,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四條 採用招標或者拍賣方式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權的,使用者可以將無線電頻率使用權轉讓、出租或者折價入股,並向無線電管理機構備案。

除前款規定的外,通過許可取得的無線電頻率使用權不得轉讓、出租、出借。

第三章 無線電台(站)管理

第十五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會同規劃、住房與城鄉建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部門,根據全省無線電事業發展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無線電台(站)址布局專項規劃。無線電台(站)址布局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城鄉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劃。

固定無線電台(站)址的建設布局和選址,應當符合無線電台(站)址布局專項規劃。

鼓勵共建共享無線電台(站)址和其他基礎設施。

第十六條 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應當向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取得無線電台執照,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地面蜂窩移動通信系統終端;

(二)對有害干擾未提出保護要求的單收無線電台(站);

(三)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規定的微功率無線電台(站)和其他無需許可的無線電台(站)。

第十七條 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應當向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權;

(二)無線電發射設備符合國家技術標準,取得國家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證明;

(三)符合無線電台(站)址布局專項規劃;

(四)滿足電磁環境兼容要求;

(五)具有相應業務技能的工作人員;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頒發無線電台執照,無線電台執照的有效期限不超過該台站無線電頻率的使用期限;不予許可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使用船舶、機車、航空器上的制式無線電台(站)和衛星移動業務的無線電台(站)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領取無線電台執照,報當地無線電管理機構備案。

無線電台(站)需要使用無線電台呼號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十八條 遇有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公民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可以臨時動用未經批准設置使用的無線電設備,但是應當及時向當地無線電管理機構報告。緊急情況解除後,應當立即停止使用。

出現前款規定的緊急情況時,無線電管理機構根據同級人民政府指令,可以調用轄區內已設置的無線電台(站),被調用的無線電台(站)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予以配合。

鼓勵業餘無線電愛好者及團體在發生重大自然災害等緊急情況時提供應急通信服務。

第十九條 未經核發執照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不得變更無線電台執照核定的頻率、發射功率、台址。

禁止偽造、轉讓、出租或者出借無線電台執照。

第二十條 無線電台(站)停用或者撤銷的,其設置、使用者應當在停用或者撤銷後三十日內,到核發無線電台執照的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停用或者註銷手續。

第四章 無線電發射設備管理

第二十一條 研製、生產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採取措施有效抑制電波發射。進行實效發射試驗,應當經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

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按照國家規定執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技術安全的檢查。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進口、銷售、維修未經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核准型號或者未標明核准型號代碼的無線電發射設備。

銷售、使用、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不得改變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核准的技術參數。

第二十三條 無線電台(站)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定期對無線電發射設備進行維護和保養,採取措施避免和消除對其他無線電台(站)造成有害干擾。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四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保障依法設置、使用的無線電台(站)、微波通道和無線電監測設施的工作環境。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會同無線電管理機構,按照國家標準和技術規範劃定微波通道控制範圍,明確建築物控制高度。

第二十五條 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的要求,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對需要特殊保護的交通指揮調度通信等涉及公共安全的重要無線電設備劃定電磁環境保護區,制定保護措施,並向社會公布。

在無線電電磁環境保護區內不得設置、使用干擾前款規定的重要無線電設備正常使用的設施、設備,不得建設、栽種超過控制高度的建築物、植物等無源反射物。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電磁環境保護區的無線電監測,快速排查無線電干擾,保障重要無線電設備的電磁工作環境。

第二十六條 因維護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保守國家秘密,需要臨時使用無線電壓制、阻斷、干擾設備的,使用者應當在使用區域內公告壓制、阻斷、干擾的範圍和時間,嚴格按照技術規範限制發射頻率和功率,接受無線電管理機構的監督指導,並在使用後及時關閉。

除前款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使用壓制、阻斷、干擾無線電的設備。

第二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固定無線電台(站)、公眾移動通信基站和專用無線電通信基站,應當經電磁環境測試合格,並符合電磁輻射防護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 在居民區、學校等人口密集的區域設置公眾移動通信基站前,應當通過由第三方實施的電磁輻射環境影響評估,並將評估報告進行公告;建成後,應當將設施設備的發射功率、電磁輻射範圍和強度及環評結果、監督部門等內容,製作成告示牌,懸掛在基站醒目位置。

第二十九條 禁止設置、使用盜用公眾移動通信頻率、竊取通信終端信息的非法移動通信基站。禁止設置、使用衛星電視干擾設備。

第三十條 工業、科學、醫療設備,電氣化運輸系統,高壓電力線,信息技術設備,機動車(船)點火裝置及其他電器裝置等非無線電設備和工程設施產生的無線電電波輻射,應當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不得對無線電業務或者無線電台(站)產生有害干擾。

第三十一條 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電磁環境保障應急機制和城市應急指揮無線電通信網絡。

第六章 無線電監測和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無線電監測機構按照無線電管理機構的要求,負責無線電信號監測、無線電設備技術指標測定和電磁環境測試。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無線電監測。

無線電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和無線電監測機構工作人員對監測數據和在監督檢查活動中知悉的通信秘密,應當保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害無線電監測設施。

第三十三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對違法使用無線電頻率釋放有害無線電干擾信號,或者利用無線電設備從事非法活動等行為應當及時調查,並可以採取必要的技術措施予以制止;對產生有害干擾的無線電台(站)或者無線電發射設備、輻射無線電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可以予以查封。

第三十四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委託有資質的無線電檢測機構,對無線電台(站)使用的無線電發射設備進行抽檢。經檢測不合格的,責令設備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採取措施進行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後仍不符合要求的,由原許可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收回無線電頻率使用權,關閉無線電台(站)。檢測不得收取費用。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無線電發射設備生產、銷售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建立健全無線電安全投訴、舉報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向無線電管理機構投訴、舉報違法占用無線電頻率資源、破壞電磁環境等擾亂無線電電波秩序的行為,可以向環境保護部門投訴、舉報電磁輻射超標行為。無線電管理機構、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及時依法組織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舉報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設置、使用盜用公眾移動通信頻率、竊取通信終端信息的非法移動通信基站,發布或者傳輸法律、法規禁止信息或者發送商業性信息侵擾公民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給予警告,沒收違法設備,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超過十萬元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作出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或者其他行使無線電監管權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依法指配無線電頻率、電台呼號的;

(二)不依法審批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的;

(三)截留、挪用無線電頻率占用費的;

(四)不依法查處危害無線電安全行為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擅自向外提供需要保密的無線電監測數據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行為。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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