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林業條例
湖南省林業條例 制定機關: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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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林業條例
(2001年1月8日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按照行政強制法的規定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以下簡稱《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森林法實施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種植、採伐利用和木材流通及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管理活動,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實行各級人民政府保護和發展森林資源任期目標責任制,其主要內容包括森林覆蓋率、活立木蓄積量以及植樹造林、限額採伐、林地保護、森林防火、森林病蟲害防治和野生動植物保護。
省人民政府應當對民族自治地方和重點林區的林業生產給予重點扶持。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業工作。基層林業工作站是組織和指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個人發展林業生產和開展林業社會化服務的基層事業單位,具體負責本轄區內的林業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確認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予以登記造冊,核發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統一式樣的權屬證書。
自然保護區、省級以上森林公園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權屬證書,除依法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核發的外,由省人民政府核發。
設區的市、自治州國有林場、采育場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權屬證書,由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核發。
改變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提出變更申請,經審核同意後,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逐步增加對林業的投入。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的設立、籌集和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第七條 根據國家規定對森林實行生態公益林、商品林分類經營管理。生態公益林包括防護林、特種用途林。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經濟林和薪炭林。
生態公益林應當經縣級人民政府組織現場界定、製作界定書後,依照《森林法實施條例》的規定予以公布。
湘、資、沅、澧四水及其一級支流兩岸和上游區域應當劃定重點生態公益林區,實行重點保護。具體範圍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國有林場分為生態公益型和商品經營型,實行分類經營管理。
第八條 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權依法流轉的,應當由取得森林資源資產評估資格的評估機構進行資產評估,並按照管理權限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批。
第九條 農村居民建房應當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確需占用林地的,應當經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依法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十條 臨時占用林地的,不得占用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林地。確需占用的,面積在五公頃以下的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批;面積在五公頃以上的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審批。
臨時占用其他林地的,按照下列權限審批:
(一)占用二公頃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批;
(二)占用二公頃以上、五公頃以下的,由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批;
(三)占用五公頃以上、二十公頃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批;
(四)占用二十公頃以上的,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審批。
臨時占用林地的應當按期歸還,並依法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造成森林植被損壞的,應當對林地所有者或者經營者予以補償。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的護林、防火工作,組織林業、公安等部門建立護林、防火組織。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配備專職護林員。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群眾性護林、防火組織,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護林員,制定護林、防火制度。行政區域交界的林區應當建立護林、防火聯防組織。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在發生森林病蟲害重大疫情時,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發生疫情的地區設立臨時性森林病蟲害檢疫檢查站,採取緊急防治措施,遏制疫情擴散。
第十三條 跨縣級行政區域移植胸徑五厘米以上的林木進行交易的,除定向培育的林木種苗外,應當經移出地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四條 樹齡在一百年以上或者珍稀名貴、具有歷史價值、重要紀念意義的古樹名木,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按照職責進行登記,建立檔案,設立標誌,落實管護責任單位。
禁止皆伐、移植或者損毀前款規定的古樹名木。確需進行保護性移植的,應當按規定權限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情況,確定森林覆蓋率指標,組織各行各業和城鄉居民完成植樹造林任務。
縣級綠化委員會根據植樹造林規劃劃定造林綠化責任區,落實責任單位及造林綠化任務,報本級人民政府確認並下達通知書。
鼓勵單位和個人採取承包、租賃、聯營、合作等形式植樹造林。
鼓勵組建各種林業聯合體、林業專業隊植樹造林。鼓勵農村居民在房前屋後植樹造林。鼓勵利用境外資金和社會資金植樹造林。
第十六條 造林綠化責任單位在國有土地上造林的,林木所有權歸該責任單位所有。在集體土地上造林的,林木所有權由該責任單位與土地所有者協商確定。
消耗木材為主的煤炭、造紙、木材加工等企業,應當依法提取一定數額的資金營造用材林,資金由該企業建立專門賬戶儲存,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條 植樹造林應當因地制宜,培育多樹種、多林種,推廣混交林,保護和恢復天然闊葉林。鼓勵發展果木林、藥材林等多種經濟林。
江河兩岸和湖泊、水庫周圍應當營造防護林。
公路、鐵路和水利設施建設應當把兩旁的植樹綠化與建設工程同步規劃,同步施工,同步驗收。
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應當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規劃有計劃地退耕還林、還草。
第十八條 凡有母樹、殘次林等具備天然更新條件的林地和人工營造、飛機播種的林地,應當分別不同情況實行半封、輪封和全封。鼓勵對殘次林、低產林有計劃地進行更新改造。
封山育林由鄉級人民政府公布實施;跨鄉鎮行政區域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布實施。
第十九條 採伐森林、林木應當依法編制年採伐限額。森林採伐限額經國務院批准後逐級下達。
森林採伐限額實行分級管理、分項控制,不得突破和串用。
採伐森林、林木作為商品銷售的,應當按照《森林法實施條例》的規定納入年度木材生產計劃。年度木材生產計劃由林業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年度木材生產計劃逐級分解下達。中幼齡撫育間伐指標優先保證。
第二十條 採伐森林、林木應當採用合理的採伐方式,防止水土流失。禁止皆伐天然闊葉林,禁止採伐石山裸露地和江河兩岸、水庫周圍的險坡地以及容易發生崩塌、滑坡等地質災害地的林木。
第二十一條 採伐林木,除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地和房產屋後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的外,應當申請林木採伐許可證。
鐵路、公路的護路林和城鎮林木的更新採伐,由有關主管部門審核發放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林木採伐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申請林木採伐許可證,依照《森林法》的規定提出伐區調查設計文件。伐區調查設計文件應當由具有調查規劃設計資質的單位製作。
第二十三條 架設輸電線路、通訊線路、旅遊索道和鋪設管道等,確需採伐林木的,應當事先依法申請林木採伐許可證;損壞林木的,由建設單位給予林木所有者經濟補償。
第二十四條 進行木材經營、加工的單位或者個體經營戶,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
禁止無證經營、加工木材或者經營、加工無證木材。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林木,可以憑基層林業工作站的證明銷售。
第二十五條 運輸非國家統一調撥的木材,應當持有起運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核發的木材運輸證。木材運輸證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規定的式樣印製。木材運輸證應當隨貨同行。
無木材運輸證的木材,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承運。
第二十六條 設立木材檢查站,必須經省人民政府批准。木材檢查站有權檢查無證運輸或者與運輸證不符合的木材,並查清事實,依法處理。
禁止以偽裝、藏匿等方式逃避檢查或者強行沖關運輸木材。
第二十七條 從事森林資源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繳納有關林業費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設置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擴大收費範圍。禁止向林農違法收費、集資、攤派和罰款。
森林保險應當堅持自願投保的原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林農投保。
第二十八條 辦理林木採伐許可證或者木材運輸證,不得在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收費以外代扣代收其他稅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依照《森林法》和《森林法實施條例》的規定處罰。違反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採伐、毀壞或者擅自移植古樹名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予以沒收,並處古樹名木價值五至十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以偽裝、藏匿等方式逃避檢查或者強行沖關運輸木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偷漏、拒交育林基金、森林植被恢復費等林業費用的,責令限期補繳。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基層林業工作站或者木材檢查站依據《森林法》、《森林法實施條例》和本條例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第三十一條 林業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和其他國家機關的有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木材的具體名錄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制定並公布。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1985年9月8日湖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的《湖南省林業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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