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林產品質量安全條例
湖南省林產品質量安全條例 制定機關: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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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林產品質量安全條例
(2009年11月27日經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保障林產品質量安全,維護公眾健康,促進林產品科學利用和林業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林產品的生產、初級加工及林產品的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林產品,是指在林業活動中依託於森林、林木、林地生產的以及經過初級加工的植物、野生動物、微生物產品。林產品分食用林產品和非食用林產品。
本條例所稱初級加工是指對食用林產品原料進行的乾燥、浸泡、粉碎、提煉、熏制、保鮮、包裝等操作,對非食用林產品原料進行的鋸解、切削、乾燥、防腐、膠合及對林化產品原料進行的提煉等操作。
林產品名錄由省人民政府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林產品質量安全工作,應當將林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林產品質量安全管理、監督工作機制和服務體系,安排林產品質量安全經費,用於開展林產品質量安全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林產品質量安全知識的宣傳,提高公眾的林產品質量安全意識,引導林產品生產、加工者加強質量安全管理,保障林產品消費安全。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林產品生產、初級加工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林產品質量安全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林產品生產、初級加工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衛生行政、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分別對林產品的加工、流通、餐飲服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林產品質量安全信息管理,適時向社會發布林產品質量安全日常監督管理信息。衛生行政部門負責食用林產品安全信息發布。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引導、推廣林產品標準化生產。
食用林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制定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規定。鼓勵支持食用林產品生產、加工企業制定嚴於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企業標準。
非食用林產品質量安全地方標準的制定和發布,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保障食用林產品質量安全的要求,根據食用林產品品種特性和食用林產品產地的土壤、水體中有毒有害物質狀況等因素,認為不適宜特定食用林產品生產的,提出禁止生產的區域,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質超過規定標準的區域採集、生產食用林產品或建立食用林產品生產基地。
第十條 鼓勵、支持林產品質量安全科學技術研究,推行科學的生產技術、工藝和質量安全管理方法。
第十一條 食用林產品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
當建立生產記錄,記載下列事項:
(一)使用肥料、農藥、獸藥等投入品的名稱、來源、用量和日期;
(二)植物病蟲害、動物疫病的發生和防治情況;
(三)採集、屠宰的日期。
食用林產品生產記錄至少保存二年。
第十二條 食用林產品生產、加工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在林產品初級加工、保鮮、儲存、運輸過程中使用的保鮮劑、防腐劑等添加劑和包裝材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質量安全強制性技術規範。
第十三條 林產品生產、加工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建立林產品質量安全檢測制度,自行或者委託檢測機構對林產品質量安全狀況進行檢測,如實做好檢測記錄並按規定保存檢測報告。經檢測不符合林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不得出售。
第十四條 林產品生產、加工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出售的食用林產品應當包裝或者附加標識,包裝物或者標識上應當按照規定標明產品的品名、產地、生產者、生產日期、保質期、產品質量等級等內容;使用添加劑的,還應當按照規定標明添加劑的名稱。
林產品生產、加工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出售的非食用林產品,應當在包裝物或者在產品、產品附着物上標識產品的品名、規格、質量等級、生產企業名稱等內容。
第十五條 建立林產品質量安全監測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保障林產品質量安全的要求,制定並組織實施林產品質量安全監測計劃,依法對林產品進行監督抽查。監督抽查結果由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公布。
對監督抽查不合格的食用林產品,責令生產、加工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予以銷毀。對監督抽查不合格的非食用林產品,責令生產、加工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採取補救措施,經檢驗合格後,方可銷售。
第十六條 監督抽查檢驗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費用,並按國家規定抽取樣品。監督抽查檢驗應當委託具備規定資質的林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進行。上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抽查的林產品,下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另行重複抽查。
第十七條 林產品生產、加工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對林產品監督抽查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驗結果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監督抽查部門或者其上一級部門申請一次復檢。監督抽查部門或者其上一級部門應當委託具備規定資質的其他檢測機構進行檢驗,並在十五日內將復檢結論告知當事人。
第十八條 從事林產品質量安全檢測的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食用林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衛生行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考核合格,非食用林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考核合格後,方可承擔檢測工作。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在林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檢查中,可以實施現場檢查,查閱、複製與林產品質量安全相關的記錄和其他資料;對經檢測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食用林產品,有權查封、扣押,並依法作出相關處理決定。
第二十條 林產品購買者發現所購林產品有質量安全問題時,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投訴。受理投訴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第二十一條 發生林產品質量安全事故時,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控制措施,及時向所在地鄉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收到報告的機關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
食用林產品質量安全事故的處理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採集、生產,對已經採集、生產的產品予以銷毀。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四條規定,食用林產品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未按規定建立和保存生產記錄,林產品生產、加工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出售的林產品未按規定包裝、標識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食用林產品使用的保鮮劑、防腐劑等添加劑和包裝材料不符合國家有關質量安全強制性技術規範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銷售,對被污染的食用林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對不能進行無害化處理的予以銷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生產、初級加工、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非食用林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法定職責,責令停止生產、初級加工、銷售,沒收違法生產、初級加工、銷售的非食用林產品,並處違法生產、初級加工、銷售產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生產、初級加工、銷售不符合前款所述標準的非食用林產品,給消費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林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偽造檢測結果的,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其檢測資格;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林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出具檢測結果不實,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造成重大損害的,除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外,還應當撤銷其檢測資格。
第二十七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林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l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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