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檔案管理條例
湖南省檔案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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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檔案管理條例
(1998年11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湖南省檔案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0年7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檔案的收集、整理和管理工作,有效地保護和利用檔案,為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檔案,是指過去和現在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個人從事政治、經濟、文化等活動直接形成的對國家和社會有保存價值的各種文字、圖表、聲像等不同形式的歷史記錄。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檔案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檔案機構,將檔案事業的建設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統籌安排檔案事業經費。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檔案事業,對檔案事業實行統籌規劃,組織協調,並對轄區內的檔案工作實行監督和指導。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定人員負責收集、整理和保管本機關的檔案,並對所屬單位和村(居)民委員會的檔案工作實行監督和指導。
第五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檔案機構或者檔案工作人員,負責收集、整理和保管本單位的檔案,並對所屬機構的檔案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檔案工作人員的業務培訓,提高檔案工作人員的素質。
檔案工作人員應當忠於職守,遵守紀律,具備檔案專業知識。
第七條 綜合檔案館、專門檔案館、部門檔案館是集中管理檔案的文化事業機構,負責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分管範圍內的檔案。
第八條 設置檔案館按照下列權限審批:
(一)縣級以上行政區域設置綜合檔案館的,由同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二)省、自治州、設區的市需要設置專門檔案館的,由主管部門會同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三)省有關部門需要設置部門檔案館的,由省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統籌規劃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條 綜合檔案館應當及時收集國家領導人到本地視察工作形成的檔案,加強轄區內對國家和社會作出重大貢獻的個人的檔案和反映風土人情、名優特產等檔案的收集。
第十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對在公務活動中形成的按照國家規定應當立卷歸檔的材料,應當及時交本單位檔案機構或者檔案工作人員集中管理,任何人不得據為己有、丟失或者自行銷毀。
第十一條 機關、團體、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變更和撤銷,有關單位應當及時告知當地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指導有關單位做好建檔或者檔案處置工作。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建設工程的竣工驗收,應當包括對技術檔案和施工管理資料的驗收;重大科研項目的鑑定應當建立完整的技術檔案。
第十三條 國有企業兼併、破產、出售、股份制改造、股份合作和與外商合資、合作經營以及實行承包、租賃等其他資產與產權變動的檔案處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將其編印出版的報刊、志書、年鑑、大事記、組織史等及時向綜合檔案館寄送存檔。
第十五條 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有關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向有關檔案館移交:
(一)列入省、自治州、設區的市綜合檔案館接收範圍的檔案自檔案形成之日起滿二十年,向省綜合檔案館移交;
(二)列入縣綜合檔案館接收範圍的檔案,自檔案形成之日起滿十年,向當地綜合檔案館移交;
(三)列入專門檔案館和部門檔案館接收範圍的檔案移交期限,由其主管部門確定。部門檔案館的屬於永久保存的檔案,在部門檔案館保存滿三十年後,向綜合檔案館移交。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重大政治、經濟、文化等活動形成的檔案,有關單位的檔案工作人員應當及時收集、整理,在活動結束後六十日內,向當地綜合檔案館移交。
因特殊情況需要變更向綜合檔案館移交檔案期限的,須經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六條 屬於集體和個人所有的對國家和社會具有保存價值或者應當保密的檔案,檔案所有者應當妥善保管,可以向國家檔案館寄存、捐贈或者出賣。寄存在檔案館的檔案,其所有權不變。
第十七條 各類檔案館和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檔案機構應當建立科學管理制度,配置適宜保管檔案的專門庫房和必要設施,採用先進科學技術,實現檔案管理現代化。
第十八條 各類檔案館和單位檔案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檔案安全管理制度,加強檔案庫房有害物質的防治,做好防火、防水、防盜工作,及時消除不安全因素,確保檔案的完整與安全。
第十九條 各類檔案館和單位檔案機構應當定期檢查檔案資料,對發生褪變的檔案,應當及時採取搶救措施;對重要、珍貴的檔案,應當採取特殊的保護措施。
第二十條 檔案工作人員變動時,交接雙方必須對保管的檔案進行清點、登記,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交接手續。
第二十一條 任何人不得修改檔案館(室)保存的檔案的內容或者損壞檔案載體。
各類檔案館和單位檔案機構銷毀失去保存價值的檔案,應當遵守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禁止擅自銷毀檔案。
第二十二條 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出賣。需要向國內組織或者個人贈送、交換、出賣其複製件的,須經省級以上主管機關和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准。
贈送、交換、出賣非國家所有的檔案或者贈送、交換、出賣檔案複製件,必須遵守國家保密規定,不得損害國家、集體或者其他公民的利益。
第二十三條 各類檔案館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分期分批向社會開放檔案,定期公布開放檔案的目錄,為檔案的利用創造條件,簡化手續,提供方便。
第二十四條 綜合檔案館應當建立檔案目錄中心,專門檔案館、部門檔案館和企業事業單位檔案館應當定期向當地綜合檔案館報送檔案目錄,逐步實現檔案信息網絡化。
第二十五條 各類檔案館應當加強對檔案內容的研究,編輯出版檔案史料,舉辦檔案展覽,開發利用檔案信息資源,提高檔案資料的利用率。
第二十六條 檔案館開放集體和個人寄存的檔案,應當徵得寄存者的同意。
第二十七條 各類檔案館提供利用屬於珍貴或者年代久遠的檔案,應當以縮微品或者複製件代替原件。載有檔案收藏單位印章標記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簽名的檔案縮微品、複製件,具有與檔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憑單位介紹信或者居民身份證、工作證等合法證件可以到檔案館利用已開放的檔案;需要利用尚未開放的檔案的,須經檔案館館長同意,必要時報上級主管機關批准。
利用檔案時,任何人不得塗改、偽造、損毀、丟失檔案。
第二十九條 各類檔案館實行有償服務,提供檔案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收取費用。
單位和個人利用其移交、捐贈、寄存的檔案,檔案館應當無償提供。
第三十條 保密檔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級的變更和解除,按照國家有關保密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對搶救、保護、捐贈檔案或者在檔案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有關單位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主管部門依法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擅自設置檔案館的;
(二)不按照規定立卷歸檔、造成檔案管理混亂的;
(三)重點建設工程的竣工驗收未對技術檔案和施工管理資料進行驗收的,或者重大科研項目的鑑定未建立完整技術檔案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有關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損毀、丟失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錄、公布、銷毀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的;
(三)塗改、偽造檔案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五條規定,將國家所有的檔案據為己有或者不按期移交檔案的;
(五)倒賣檔案牟利或者將檔案賣給、贈送外國人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擅自出賣檔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檔案面臨危險而不採取措施,造成檔案損失的;
(八)檔案工作人員玩忽職守,造成檔案損失的。
在利用檔案館的檔案中,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和第六項違法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根據有關檔案的價值和數量,對單位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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