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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水路交通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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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水路交通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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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湖南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湖南省水路交通管理條例

(2000年1月15日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湖南省水路交通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0年7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按照行政強制法的規定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營業運輸與運輸服務

第四章 交通安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1.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路交通管理,保障水路交通安全、暢通,提高水路交通運輸效益,維護水路交通投資者、經營者和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水路交通的規劃與建設、港口業務、運輸與運輸服務、交通安全、船舶修造及其有關活動。

第三條 發展水路交通事業,應當充分利用和合理開發水資源,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加強生態環境的保護。

鼓勵境內外單位和個人投資興辦水路交通事業。

投資興辦水路交通事業,實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路交通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統籌安排,合理規劃,支持和保障水路交通事業的發展。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省水路交通監督管理工作。自治州、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內的水路交通管理工作。水路交通具體管理工作,分別由港口、航道、航運、港航監督、船舶檢驗、規費征稽等水路交通管理機構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1. 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上一級水路交通發展規劃、江河流域綜合治理規劃、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的需要,編制本地區水路交通發展規劃,經上一級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 水路交通建設應當按照批准的水路交通發展規劃進行,符合基本建設程序、技術標準和行洪安全要求。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河道管理等有關部門根據水路交通發展規劃提出港口區域劃定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港口區域包括水域和陸域。港口區域劃定後,應當設立區域標誌,不得擅自變更。

在港口區域內興建與改造建築物和構築物、使用港區岸線、進行水上水下施工作業、設置非港航業務標誌以及其他開發利用活動,應當報經水路交通管理機構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並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九條 以改善水路交通條件為目的,採取貸款、引進外資等方式籌集資金建設的水路交通措施,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實行有償使用。

交通部門建設航運樞紐,在符合電力發展規劃、不影響行洪的條件下,經批准可以建設電站工程,實行以電養航。

第十條 在通航河流上興建臨河、跨河和攔河的工程建設項目及其他設施,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報經有關水路交通管理機構和河道管理機構審查同意,並按基本建設程序規定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按前款規定興建的工程建設項目及其他設施影響行洪的,建設單位應當按規定進行整改;中斷通航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通航標準同時修建免費通行的過船設施;影響航行安全的,水路交通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安全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航標和安全防護設施,並負責維護管理,其費用由建設單位或者業主承擔。

第十一條 在通航河流上的過船設施需要檢修且影響通航的,業主應當選擇在枯水季節進行,在檢修的三十日前報請水路交通管理機構發布航行通告。

在通航河流上進行建設施工或者檢修過船設施,中斷通航或者惡化通航條件的,建設單位或者業主應當按省有關規定對受影響的水路運輸經營者給予適當補償,並在規定期限內負責恢復通航。

第十二條 在不通航河流或者人工水道上建設閘壩後可以通航的,建設單位應當同時建設適當規模的過船設施;不能同時建設的,應當預留建設過船設施的位置。過船設施的建設費用,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應當由交通部門承擔。

第十三條 港口區域以外的碼頭建設,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符合安全規定和行洪要求,並按照規定的程序報批。

鄉、村渡口的設置、遷移、撤銷,必須按照規定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禁止擅自設置碼頭和渡口。

第十四條 航道、港口和水路交通設施受國家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或者損毀,不得擅自遷移或者改作他用。

禁止在航道和港口區域內設置礙航漁具和種植水生物、傾倒固體廢棄物或者超標排放污染物。

第十五條 在通航河流挖砂取土、採金,應當依法經河道管理機構、水路交通管理機構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並按照批准的範圍和方式作業,不得惡化通航條件,影響行洪、航行安全。

第十六條 進行航道、港口建設及養護,不得淤積河道,影響行洪。對正常的航道、港口建設及養護,有關單位應當配合,不得干涉、阻撓、設置障礙或者在法律、法規規定之外收取費用。

第十七條 水路交通建設用地,依照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經批准的建設用地,不得擅自改變用地性質;確需改變用地性質的,須經原批准機關同意。

第十八條 在通航河流上設立水路收費、檢查站(卡)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在通航河流上非法設站(卡)、收費或者亂罰款。

  1. 營業運輸與運輸服務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和社會運力、運量及船舶結構的實際,引導發展優質、節能的船舶投入營運;對耗能高、速度慢、技術性能差的船舶應當逐步淘汰。

第二十條 申請從事營業性水路運輸、水路運輸服務、港口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具備國家規定的相應條件,分別取得水路運輸、水路運輸服務、港口業務經營許可證,並憑證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相關業務。

第二十一條 水路運輸、水路運輸服務和港口業務的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持經審驗的有效證照,在核准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二)不得壟斷客貨源、強行代辦服務以及超標準收取服務費用;

(三)按規定納稅並代收代繳由貨主繳納的有關港口費用;

(四)使用國家和省規定的運輸票據;

(五)船舶排污不得超過規定標準。

第二十二條 旅客運輸船舶應當按照規定懸掛航線標誌、票價表,並按照批准的航線、班次、始發時間、停靠點航行。確需取消或者變更批准的航線、班次、始發時間、停靠點的,必須經原審批機關批准,並在取消或者變更十五日前在有關站、點進行公告。因不可抗力需臨時取消或者變更的除外。

禁止非法轉讓航線經營權。

第二十三條 水路運輸、水路運輸服務和港口業務的經營者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和設施的管理,維護運輸秩序,為旅客、貨主提供安全、文明、舒適的環境。禁止刁難、敲詐、欺騙旅客和貨主。

第二十四條 因水路運輸、水路運輸服務或者港口業務經營者的責任,造成旅客漏乘、誤乘的,應當及時處理,設法將旅客送往目的地;造成旅客人身傷害或者貨物誤發、丟失、損壞、滅失、運輸延誤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二十五條 防汛、搶險、救災、軍事需要的物資以及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物資需要通過水路運輸的,承運人和港口業務經營者必須完成所承擔的運輸任務。因承擔運輸任務所發生的費用及造成的損失,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二十六條 船舶買賣、租賃應當接受有關水路交通管理機構的監督管理。無有效證件的船舶,不得買賣、租賃。

第二十七條 船舶設計單位、船舶修造企業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船舶設計或者修造資質條件,不具備條件的不得從事船舶設計、修造。

船舶以及船用產品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申請檢驗。未經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不得出廠、航行或者使用。

  1. 交通安全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轄區水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責任制。

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及其水路交通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水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和監督管理,維護水路交通安全秩序,保障水路交通安全、暢通。

從事水路交通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水路交通安全規定和安全技術操作規程,負責對所屬船舶、設施及人員的管理,落實崗位安全責任制。

第二十九條 船舶所有者或者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配備持有合格職務證書或者合格證件的船員。船舶進出港口,應當辦理進出港簽證或者接受檢查。

船舶、排筏、設施停泊或者作業不得妨礙其他船舶、排筏正常航行。禁止船舶超載運輸、超航區航行和不具備載客條件的船舶載客。

無船名船號、無船籍港、無船舶證書的船舶和報廢的船舶,不得航行、作業。

第三十條 船舶儲存、裝卸、運輸危險貨物,應當遵守國家和省有關危險物品安全管理規定,並接受有關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碼頭、躉船儲存、裝卸危險貨物以及在航道、航道沿岸設置水上加油站點,應當經水路交通管理機構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三十一條 利用船舶、排筏從事遊覽、漂流、娛樂、餐飲等經營活動的,應當在水路交通管理機構劃定的水域內航行或者停泊,不得影響航行安全和污染水域環境。

第三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對本轄區所屬鄉鎮船舶、鄉鎮船舶修造和渡口的安全負有直接管理責任。有關水路交通管理機構對鄉鎮船舶及渡口安全實施監督和業務指導。

第三十三條 對嚴重超載、無證駕駛、違法運輸危險物品等危及人身安全的船舶,水路交通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停止作業或者航行,並及時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 船舶、排筏、設施發生水路交通事故,其所有者或者經營者應當採取措施組織自救,並迅速向當地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水路交通管理機構報告;有關單位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派員趕赴現場組織搶救,並按照各自職責調查處理。

水路交通事故現場附近的船舶、排筏、設施或者人員收到求救信號後,應當立即採取措施,全力救助遇險人員。事故當事人和肇事船舶應當配合、接受事故處理機構的調查處理,不得擅自離開事故現場。

第三十五條 沉沒在通航水域的船舶、排筏、設施,其所有者或者經營者應當在沉沒水面按照國家規定設置明顯標誌,並在限定時間內打撈、清除。逾期未打撈、清除的,水路交通管理機構有權採取措施強制打撈、清除,其費用由沉船沉物的所有者或者經營者承擔。因未按規定設置明顯標誌以及在限期內未打撈、清除而導致交通事故的,沉船沉物的所有者或者經營者應當承擔造成事故的相應責任。因特殊情況無法設置標誌或者打撈、清除的,水路交通管理機構應當及時處理。

前款規定不影響沉船沉物的所有者或者經營者依法向第三方索賠的權利。

第三十六條 在正常情況下,水電站的泄水應當保證航行流量。因抗旱或防洪等特殊原因需減少或者加大泄水流量,有關部門應當提前通知水路交通管理機構,並協助水路交通管理機構採取有效措施保證航行安全。

  1.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在通航河流上非法設站(卡)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予以拆除,對違法收取的費用予以收繳,並對有關主管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法律、法規授權的外,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責令改正,限期拆除,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經水路交通管理機構批准,在通航河流挖砂取土、採金的,責令停業,補辦手續,限期清除礙航物體,可並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從事港口業務經營或者超越核准的經營範圍從事水路運輸、水路運輸服務和港口業務經營活動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

(六)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業,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沒收船舶。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未作處罰規定的違法行為,法律、法規規定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水路交通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應當出示證件;扣留證件、罰款、暫扣或者沒收船舶應當依法出具有效憑據。

第四十一條 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和水路交通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1.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港口業務,是指港口區域內的貨物裝卸、搬運、運輸、倉儲、駁運和設施維修以及旅客服務等。

第四十三條 體育用船舶和漁業船舶的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但改變用途從事水路運輸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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