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庭湖區水利管理條例
湖南省洞庭湖區水利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湖南省洞庭湖區水利管理條例
(2009年11月27日經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水資源利用
第三章 水資源保護
第四章 水工程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洞庭湖區水利管理,改善生態環境,發揮河湖功能,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洞庭湖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洞庭湖區從事水資源利用、水資源保護、水工程管理及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洞庭湖區,是指洞庭湖區綜合治理規劃確定的本省境內洞庭湖水域及其周圍平原區和湘江、資江、沅江、澧水幹流尾閭地區。
第三條 洞庭湖區水利管理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分級管理、科學利用、嚴格保護和協調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洞庭湖區水利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洞庭湖利用與保護相結合的綜合治理機制,制定政策措施,改善水生態環境,促進水資源可持續利用;定期聽取洞庭湖區水利管理情況的報告,及時研究解決有關重大問題。
洞庭湖區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利建設和管理,落實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有關洞庭湖區綜合治理的政策,採取有效措施規範水資源的開發利用,防止現有河湖面積減少,提高河湖行洪蓄水能力,防治水污染,保護水資源。
洞庭湖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洞庭湖區水利管理的要求,做好有關具體工作。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洞庭湖區水利管理的主管部門,省洞庭湖水利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洞庭湖區水利管理工作。
洞庭湖區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利管理工作。
省、洞庭湖區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洞庭湖區水利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洞庭湖區綜合治理規劃,編制治澇、灌溉、供水、洲灘岸線利用和水資源保護等專業規劃。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洞庭湖區水環境保護、濕地保護、漁業、航運、水土保持、種植養殖等專業規劃,應當符合洞庭湖區綜合治理規劃。
洞庭湖區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洞庭湖區綜合治理規劃和有關專業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具體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七條 鼓勵成立農民用水戶協會,加強水工程設施和用水
排水自律管理。
第二章 水資源利用
第八條 省、洞庭湖區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功能區的要求,優化水資源配置,加強水質監測和飲用水水源保護,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兼顧種植養殖和工業用水,保障河湖生態環境用水。
第九條 洞庭湖區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劃定農田灌溉區,實行計劃用水;推行節水灌溉方式和節水技術,提高農業用水效率。
農田灌溉單位和個人引水、截(蓄)水不得損害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權益。
第十條 在洞庭湖區水域、灘地、岸線內進行開發活動,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洞庭湖區綜合治理規劃以及有關專業規劃的要求。開發利用洲灘應當經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一條 省、洞庭湖區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湖南省水功能區劃》劃定養殖水域,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在養殖水域內養殖,應當科學確定養殖密度,合理投餌、施肥和使用藥物,防止污染水體。養殖水域的水質必須符合漁業水質標準。
禁止在非養殖水域內進行任何形式的投肥、投餌或者設置網箱等人工養殖活動。
第三章 水資源保護
第十二條 禁止圍墾湖泊。
城鎮建設不得占用湖泊。城鎮規劃的臨湖界限,由省、洞庭湖區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對垸內湖泊面積不足本垸面積百分之十的,洞庭湖區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補足湖泊面積;確有困難的,應當劃定相應的預備調蓄區。在垸內湖泊和預備調蓄區內從事養殖或者其他生產經營活動,必須服從調蓄漬水的需要。
第十三條 禁止向水域排放未經處理或者處理未達標的工業廢水和生活污水。禁止向水域傾倒污染物。禁止在灘地和岸線內傾倒、填埋、堆放、貯存污染物。
省、洞庭湖區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洞庭湖區水環境監測與管理。
第十四條 禁止在江河、湖泊和渠道內種植妨礙行洪的林木、高稈作物或者設置妨礙行洪的網箱、攔湖攔河漁具。禁止在洲灘上抬壟植樹或者修築矮圍從事種植養殖活動。
第十五條 省、洞庭湖區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加強對採砂的管理,依法劃定禁採區、確定禁采期,並向社會公布。
在可採區內採砂,應當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從事採砂活動應當及時清理尾堆,平整河道,不得在河道內堆積砂石和廢棄物,不得污染水體、妨礙行洪,不得影響河勢穩定和堤防安全。
第十六條 省、洞庭湖區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定期組織江河、湖泊和幹渠清淤,所需經費由人民政府根據財力統籌安排。
人為造成河湖淤積的,由致淤單位或者個人負責清淤;致淤單位或者個人不清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清淤,所需經費由致淤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四章 水工程管理
第十七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修建橋梁、碼頭和其他攔河、跨河、臨河建(構)築物,鋪設跨河管道、纜線,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洲灘岸線利用規劃、航運要求和其他有關技術要求;其可行性研究報告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報請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設方案應當經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修建前款規定的建設工程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妨礙蓄洪區的運用或者減低湖泊的行洪蓄水能力。
第十八條 省、洞庭湖區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的規定,分別劃定水工程的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
第十九條 在堤防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大堤、間堤和漬堤上植樹、種作物、鏟草皮;
(二)履帶式車輛上堤行駛;
(三)非防汛搶險機動車輛泥濘期間在堤上通行;
(四)燒窯、挖凼漚肥、堆放物資;
(五)打井、爆破、葬墳、挖築魚塘、採石、取土;
(六)修建有礙堤防安全和堤防搶險的建(構)築物;
(七)在距堤內腳五米以內耕種;
(八)其他危害堤防安全的行為。
在堤防保護範圍內,禁止前款第五項規定的行為以及其他危及堤防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條 堤防管理範圍和距堤腳五百米以內的湖洲、與堤腳相連一百米以內的河灘屬防護林區。防護林由洞庭湖區水利工程管理機構組織營造和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任意砍伐。
第二十一條 堤防外無湖洲、河灘的,應當在垸內預留取土
區,供防汛搶險及堤防維修取土。預留取土區的地點和範圍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劃定。因防汛搶險和堤防維修需要可以在預留取土區無償取土。
第二十二條 因工程建設確需在大堤、漬堤或者主要間堤上臨時開口的,建設單位必須按照要求進行堤防安全設計,並報經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堤垸內原有的高地、間堤、大堤不得拆毀,江河故道不得填堵;確需拆毀或者填堵的,應當經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條 在渠道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修建損害渠道功能的建(構)築物和其他阻水設施;
(二)傾倒廢棄物;
(三)在渠堤上取土、挖眼、扒口、鏟草皮、濫伐林木;
(四)其他損害渠道功能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禁止擅自啟閉水閘閘門。汛期啟閉水閘閘門應當按照有管轄權的防汛指揮機構批准的運行方案執行,非汛期啟閉水閘閘門應當遵守水閘管理單位的規定。
禁止在水閘上修建建(構)築物。禁止在水閘的上下游保護範圍內修建影響水閘安全和運行的設施。
第二十五條 機電排灌站在汛期應當嚴格執行上級防汛指揮機構的排漬調度;內湖水位達到控制水位時,應當及時向上級防汛指揮機構報告。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損毀分蓄洪、蓄洪安全、機電排灌、供水、水利結合滅螺、防汛器材、觀測監測管理等水工程設施。
禁止侵占、破壞、損毀、移動水工程設施保護標誌和界碑、界杆、界樁等水工程管理標誌。
第二十七條 省、洞庭湖區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省蓄洪區安全與建設規劃,組織建設安全區、安全台、安全轉移的道路和橋梁等設施,制定移民安置規劃和蓄洪轉移安置方案。
第二十八條 在血吸蟲病疫區修建水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將滅螺工程設施納入工程建設計劃並統一組織實施。
第二十九條 洞庭湖區水利工程管理機構負責轄區內的防洪保安以及水工程設施的運行、維護、管理,所需工作經費和公益性水工程日常維修養護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妨礙行洪的,由省、洞庭湖區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工程建設方案未經審查同意的,由省、洞庭湖區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辦手續;建設工程危害堤防安全、妨礙蓄洪區的運用或者減低湖泊的行洪蓄水能力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可以採取補救措施的,責令限期採取補救措施,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危害堤防安全的,由省、洞庭湖區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排除妨礙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造成堤防毀損的,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在防洪大堤、漬堤或者主要間堤上開口的,由省、洞庭湖區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和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省、洞庭湖區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侵占、破壞、損毀水工程設施的,由省、洞庭湖區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侵占、破壞防護林的,由省、洞庭湖區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省、洞庭湖區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洞庭湖區水利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82年3月29日湖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的《湖南省洞庭湖區水利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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