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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濕地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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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濕地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湖南省濕地保護條例

(2005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0年6月12日湖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濕地保護,維護濕地生態平衡,促進濕地資源可持續利用,根據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濕地保護,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濕地,是指適宜喜濕野生生物生存、具有較強生態調控功能的潮濕地域,包括湖泊、河流、水庫、河口三角洲、灘涂、沼澤、濕草甸等常年積水和季節性積水的地域。

  第三條 濕地保護工作遵循保護優先、突出重點、合理利用、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濕地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制定和組織實施濕地保護規劃,根據濕地保護需要安排專項資金,用於濕地保護工作。

  其他規劃涉及濕地的,應當有濕地保護的內容。

  第五條 濕地保護工作實行綜合協調、分部門實施的管理體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為濕地保護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濕地保護的組織、協調和監督;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水利、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濕地保護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林業、農業農村、水利、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濕地保護的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濕地保護意識。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濕地保護國際合作,做好國際援助項目的實施工作。

  第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遵守國家濕地保護規定,對破壞、侵占濕地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

對因保護濕地而受到損失的個人或者單位應當依法給予補償,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條 濕地分為一般濕地和重要濕地。重要濕地包括國際重要濕地、國家重要濕地和省重要濕地。

  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水利、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行政主管部門,對本省濕地資源進行普查,組織有關專家制定一般濕地和省重要濕地標準,提出一般濕地和省重要濕地名錄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

  洞庭湖等國際重要濕地、國家重要濕地的保護範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省重要濕地的保護範圍,由所在地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根據保護規劃劃定;一般濕地的保護範圍,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根據保護規劃劃定。

第十條 嚴格控制開墾或者占用濕地。因重點建設等原因需要開墾或者占用濕地的,必須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自然資源部門在辦理用地審批手續前應當徵求同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對退化的濕地進行恢復改造。

  鼓勵和支持自願從事濕地恢復改造的活動。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護濕地水資源;制定水資源利用規劃時,應當兼顧濕地生態用水的需要。

  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門對可控水位的重要沼澤類型濕地確定合理的水位。當水位出現異常時,當地人民政府林業、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恢復合理水位的相應措施。

  除生活用水、農業生產用水和搶險、救災外,在重要濕地取水或者攔截濕地水源,不得影響濕地保護最低用水需要或者截斷濕地水系與外圍水系的聯繫。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林業、農業農村、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濕地環境的監測。

禁止違反生態環境法律、法規向濕地排放廢水和傾倒固體廢棄物等污染物。對農用薄膜、農藥容器、漁網等不可降解或者難以腐爛的廢棄物,其使用者應當回收。造成濕地環境污染的,應當按照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依法採取治理措施。

  第十四條 禁止在濕地狩獵、捕撈、採集國家和本省保護的野生動植物。

  重要濕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確定並公告濕地禁獵區、禁漁區、禁採區和濕地禁獵期、禁漁期、禁采期。

  禁止捕殺候鳥。在候鳥越冬、越夏期,不得在候鳥主要棲息地進行捕魚、撿拾鳥蛋等危及候鳥生存、繁衍的活動。候鳥主要棲息地和越冬、越夏期的起止日期,由候鳥主要棲息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告。

  第十五條 向濕地引進外來物種的,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按照有關技術規範進行試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引進的外來物種進行動態監測,發現其有害的,及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和上一級林業或者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並採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六條 開發利用濕地資源,應當堅持經濟發展與濕地保護相協調,維護濕地生態平衡,嚴格按照濕地保護規劃進行,不得超出濕地資源再生能力,不得破壞野生動植物的生存環境。

  第十七條 對下列重要濕地,應當按照自然保護區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並設立管理機構:

  (一)有代表性的自然濕地生態系統的;

  (二)生物多樣性豐富、生物高度聚集或者珍稀、瀕危物種集中分布的;

  (三)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鳥類的繁殖棲息地或者重要遷徙停歇地;

  (四)其他有特殊保護價值或者重要科學研究價值的。

濕地自然保護區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劃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和實驗區。

  第十八條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入濕地自然保護區核心區。因科學研究的需要,必須進入核心區從事科學研究觀測、調查等活動的,應當事先向濕地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申請和活動計劃,並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濕地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濕地自然保護區核心區禁止人口定居,原有居民由濕地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限期遷出並妥善安置。

  第十九條 因科學研究需要進入濕地自然保護區緩衝區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標本採集等活動的,應當事先向濕地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申請和活動計劃,經濕地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批准。禁止在濕地自然保護區緩衝區內開展不利於濕地保護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條 在濕地自然保護區實驗區開設參觀、旅遊項目的,由濕地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出方案,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濕地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禁止在濕地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開設不利於濕地保護的參觀、旅遊項目。

  第二十一條 在濕地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衝區內,不得建設任何生產設施。

  在濕地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破壞濕地資源的生產設施;建設其他項目,其污染排放不得超過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污染排放標準。在濕地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內已建成的設施,其污染排放超過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造成損害的,必須採取補救措施。

  第二十二條 因防治血吸蟲病等向重要濕地施藥,負責施藥的單位在施藥前應當通報當地人民政府林業、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和濕地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共同採取防範措施,避免或者減少對野生動植物和生態環境的破壞。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和濕地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珍稀野生動物救護機制,及時受理有關救護報告,對受傷、擱淺或者被困的珍稀野生動物採取緊急救護措施。

  第二十四條 對有特殊保護價值但不具備劃定為濕地自然保護區條件的濕地,可以由濕地所在地縣級或者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建立濕地保護小區,或者由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批准建立濕地公園。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水利、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全省濕地資源監測指標及技術規範,建立濕地資源檔案,開展濕地資源動態監測和研究,發現濕地資源受到破壞時,應當及時採取措施。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濕地保護規劃制定和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督促林業、農業農村、水利、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行政主管部門執行本條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於每年初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報告上年度濕地保護情況。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影響濕地保護最低用水需要或者截斷濕地水系與外圍水系聯繫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在候鳥主要棲息地進行危及候鳥生存、繁衍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其他有關規定,法律、法規已規定處罰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農業農村、水利、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濕地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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