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統計管理條例
湖南省統計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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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統計管理條例
(1988年6月27日湖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4年4月28日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於修改〈湖南省統計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湖南省統計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湖南省統計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3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根據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湖南省電力設施保護和供用電秩序維護條例〉和〈湖南省統計管理條例〉兩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統計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個體工商戶和本省在省外、境外、國外的企業事業組織,均須按照統計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準確及時地提供統計資料,不得遲報、虛報、瞞報、拒報,不得偽造、篡改。
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公民有義務如實提供國家統計調查所需要的情況。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置獨立的統計機構,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工作,監督檢查統計法律、法規的實施。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設置綜合統計員,與本級有關部門的統計人員組成統計站,組織、領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受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雙重領導,在業務上以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領導為主。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門和其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根據需要設置統計機構或統計人員,並指定統計負責人。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負責綜合協調本部門各職能機構和組織指導管轄系統內的統計工作,在業務上接受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指導。
第五條 企業事業組織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設置統計機構或者在有關機構中設置統計人員,並指定統計負責人,不具備條件設置統計機構或者在有關機構中設置統計人員的,可以委託統計代理中介機構代理統計。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工作人員不得從事統計代理業務。
統計代理機構應當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委託合同,按照合同約定代理統計,並接受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監督。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統計信息化建設,將統計信息工程建設列入發展計劃,逐步增加投入,建立現代信息統計網絡,提高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現代信息技術裝備水平。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門應當根據工作需要,有計劃地用現代信息技術裝備本部門及其管轄系統的統計機構。
第七條 從事統計工作的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從事的統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並接受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的專業知識培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根據統計工作的要求和本地實際,有計劃地對統計人員進行培訓,提高統計人員的業務素質和職業道德水平。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按照國家規定設置統計檢查機構,配備統計檢查員。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門根據工作需要,按照國家規定配備統計檢查員。
統計檢查員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條件,在依法進行統計檢查過程中,必須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對知悉的檢查對象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負有保密義務。
第九條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實行工作責任制,依照統計法律、法規的規定,如實提供統計資料,準確及時完成統計工作任務,保守國家機密。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和統計監督的職權,不受侵犯。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通過統一的信息共享平台或者採取其他方式,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提供本行政區域內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個體工商戶的成立、變更、吊銷、註銷或者撤銷記錄。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充分利用有關部門提供的記錄信息更新統計基本單位名錄庫;有關部門提供的記錄信息不能滿足統計工作需要的,可以補充採集。
第十一條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基本情況的統計調查表,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制訂。其中,一次性統計調查表,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備案;定期性統計調查表,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門的專業性統計調查表,由本部門統計機構或統計人員擬訂。調查對象屬於本部門管轄系統內的,由本部門主管統計工作的負責人審批,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備案。調查對象超出本部門管轄系統的,由本部門主管統計工作的負責人簽署意見,其中,一次性統計調查表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定期性統計調查表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查同意,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組織的統計調查,不得與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統計調查重複、矛盾。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對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製發的統計調查表補充少量指標的,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備案;補充指標超過原表三分之一的,視同新制訂的報表辦理審批或者備案手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門組織的統計調查,不得與上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和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統計調查重複、矛盾。各主管部門對上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和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製發的統計調查表補充少量指標的,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備案,補充指標超過原表三分之一的,視同新擬訂的報表辦理審批或備案手續。
第十四條 按規定程序批准或者備案的統計調查表,必須在調查表的右上角標明法定標識。法定標識包括:表號、制表機關、批准機關或者備案機關、批准文號或者備案文號、有效期限。
對未標明法定標識的統計調查表,有關統計調查單位或者個人有權拒絕填報,統計機構有權廢止。
第十五條 各單位提供的統計資料,應當經過單位負責人審核、簽署並加蓋印章;個體工商戶提供的統計資料,應當由該個體工商戶簽名並蓋章。
第十六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各級國家機關需要使用綜合統計資料的,應當以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核、簽署並蓋章的統計資料或者公布的統計資料為準。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統計數據質量監控和評估制度,加強對地區生產總值等重要統計數據的監控和評估。
第十八條 各行政區域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基本統計資料,由本行政區域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管理和提供,各主管部門和企業事業組織的統計資料,由本部門、本單位統計機構或統計人員管理和提供。
各主管部門報上級有關主管部門的屬於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統計報表、資料,必須同時報送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公開發表本行政區域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公報,須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各主管部門公開發表本部門管轄系統內有關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統計數字,須經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查。對國外提供或公開發表密級統計資料,須按國家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新聞媒體報道未公開的地區生產總值等重要統計數據前,應當經統計機構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核定後,按照規定的程序報請審批。
第二十條 各地、各部門、各單位的統計機構或統計人員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建立統計資料檔案制度,加強對原始憑證和統計資料的管理,不得擅自銷毀。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統計資料定期公布制度,充分利用可以公開的統計資料,適時為社會提供諮詢服務。在統計制度規定之外提供的統計信息諮詢,按國家規定實行有償服務。
第二十二條 任何地方、部門和單位的負責人不得自行修改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提供的統計資料,也不得授意或者強行要求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篡改,發現統計資料數據不實的,應當責成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核實訂正,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應當核實訂正,並提出核實訂正情況的報告。
地方、部門或者單位的負責人自行修改或者授意、強行要求修改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提供的統計資料的,統計機構負責人或者統計人員有權抵制並向同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報告。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權對同級各主管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使用的統計資料進行監督檢查,發現數據來源和計算有錯誤的,應責成糾正;發現弄虛作假的,應及時查處。
第二十四條 統計檢查機構和統計檢查員對違反統計法律、法規的案件,應在三個月內查明情況,向同級人民政府或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提出報告。
統計檢查員在依法實施統計執法檢查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查閱、審核、複製被檢查單位和個人與統計有關的資料,要求被檢查單位和個人對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二)在證據可能滅失、轉移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統計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並在七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三)向被檢查單位和個人發出《統計檢查查詢書》,進行調查詢問。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門、各企業事業組織,對在統計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或同違反統計法律、法規行為作鬥爭表現突出的統計人員、集體,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十六條 用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的手段騙取榮譽稱號、物質獎勵或者晉升職務的,由作出決定的機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取消其榮譽稱號,追繳物質獎勵和撤銷晉升的職務,並由有關人民政府予以通報批評。
第二十七條 地方、部門、單位的領導人自行修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或者強令、授意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通報批評。
地方、部門、單位的領導人對拒絕、抵制篡改統計資料或者對拒絕、抵制編造虛假數據行為的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統計人員參與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通報批評,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建議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拒不改正或者情節較重、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經批准或者備案,擅自製發統計調查表或者未在統計調查表上標明法定標識的;
(二)擅自公布統計資料的。
第二十九條 統計人員因拒絕、抵制偽造、篡改統計資料受到打擊報復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恢復其名譽和原有職務、級別。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其他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一條 違反統計法律、法規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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