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
湖南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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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
(2009年3月26日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弘揚社會正氣,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區域外見義勇為的,參照本條例予以獎勵和保護。
第三條 全社會應當支持見義勇為行為,尊重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
鼓勵成年人採取正當、有效方式見義勇為,並保護自身安全。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工作,具體工作由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以下簡稱綜治機構)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民政、財政、公安、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的相關工作。
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門和新聞媒體應當及時宣傳見義勇為先進事跡。
第五條 不負有法定職責、法定義務或者約定義務的人員,為了保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財產安全,依法實施的下列行為,應當確認為見義勇為:
(一)制止正在實施違法犯罪的行為;
(二)抓獲或者協助有關機關追捕逃犯或者犯罪嫌疑人的行為;
(三)搶險、救災、救人的行為;
(四)應當確認為見義勇為的其他行為。
第六條 行為人或者其近親屬可以向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行為人戶籍所在地或者工作單位所在地的縣級綜治機構申報見義勇為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向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縣級綜治機構舉薦見義勇為行為。
申報、舉薦見義勇為行為應當自行為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因特殊原因不能在一年內提出的,可以酌情延長。
見義勇為行為沒有申報人、舉薦人的,縣級綜治機構可以依職權直接辦理。
第七條 縣級綜治機構應當在受理見義勇為行為申報、舉薦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進行調查核實,提出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確認。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確認決定。
縣級綜治機構對見義勇為行為進行調查核實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涉及治安、刑事案件的見義勇為行為的確認,應當有公安機關出具的相關證明材料。
見義勇為行為的受益人應當如實向有關單位、人員提供見義勇為行為證據或者其他有關情況。
第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確認為見義勇為行為的,應當將見義勇為人員名單及主要事跡向社會公示,並向見義勇為行為人或者其近親屬出具見義勇為行為確認書;不確認為見義勇為行為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並說明理由。
因保護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安全或者其他原因需要保密的,不予公示。
申報人、舉薦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對確認結論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獎勵見義勇為人員,由綜治機構會同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民政、財政、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見義勇為人員的事跡進行評審,確定獎勵金額,並報同級人民政府審定。
第十條 被確認為見義勇為的人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授予相應的榮譽。
事跡比較突出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給予二千元以上的獎金。縣級人民政府認為見義勇為行為符合上級人民政府表彰、獎勵條件的,逐級上報。事跡突出的,由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表彰、獎勵,給予一萬元以上的獎金;事跡特別突出的,由省人民政府表彰、獎勵,給予二萬元以上的獎金;省人民政府授予「見義勇為英雄」稱號的,給予五萬元以上的獎金,享受省級勞動模範待遇。具體獎勵辦法由省、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區)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見義勇為行為符合國家表彰、獎勵條件的,由省人民政府向國家有關部門推薦。
第十一條 見義勇為人員符合嘉獎、記功、授予勞動模範或者先進工作者等行政獎勵條件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對見義勇為人員的表彰、獎勵,應當及時進行。省、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對見義勇為人員的表彰、獎勵,可以定期進行。
第十三條 鼓勵見義勇為人員所在單位和基層組織對本單位、本轄區內的見義勇為人員給予獎勵。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向見義勇為人員進行捐助。
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對見義勇為負傷人員應當及時救治,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推諉或者拖延。
綜治機構應當及時協調解決見義勇為負傷人員救治期間的醫療費用。
鼓勵醫療機構減免見義勇為負傷人員救治期間的醫療費用。
第十五條 因見義勇為負傷、致殘、死亡的人員,其醫療、撫恤等費用按照下列辦法解決:
(一)見義勇為人員參加工傷保險並符合工傷保險規定情形的,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二)見義勇為人員的工作單位應當參加而沒有參加工傷保險或者按照規定不參加工傷保險但符合工傷保險規定情形的,由工作單位按照工傷保險待遇規定支付;
(三)見義勇為人員無工作單位或者有工作單位但不符合工傷保險規定情形的,由綜治機構按照工傷保險待遇規定從見義勇為獎勵和保護專項資金或者基金中支付。
前款規定的醫療、撫恤等費用不能足額支付的,不足部分由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負責解決,上級人民政府視情況給予補助。
第十六條 見義勇為人員負傷、致殘、死亡,有加害人的,加害人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有受益人的,受益人也可以給予適當補償。
因見義勇為造成財產損失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 因見義勇為負傷致殘人員,屬於民政部門評殘的,由民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評定殘疾等級,落實相關待遇。
因見義勇為死亡人員,符合烈士條件的,應當追認為烈士。
第十八條 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因見義勇為致使人身、財產安全受到威脅的,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單位應當予以保護。
對見義勇為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公安、監察等有關機關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 在就業、入伍、入學、轉業(退伍)安置、住房等方面,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安排見義勇為人員。
見義勇為死亡人員以及因見義勇為完全或者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人員的子女在義務教育公辦學校就讀期間,同等條件下優先享受助學金、獎學金,對寄宿學生補助生活費;在公辦高中(含中職)以及普通高等學校就讀期間,減免學費,同等條件下優先享受助學金、獎學金。鼓勵民辦學校對前述人員減免相關費用。
第二十條 因見義勇為傷亡造成家庭生活困難的,見義勇為人員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其納入社會救助體系,落實相關待遇,基層組織和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扶助。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綜治機構應當為見義勇為人員建立檔案,實行分類管理和跟蹤服務。
第二十二條 見義勇為人員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需要法律援助的,當地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見義勇為獎勵和保護專項資金,或者依法設立見義勇為獎勵和保護基金。
見義勇為獎勵和保護專項資金或者基金通過政府財政專項撥款、社會捐贈等方式籌集。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向管理見義勇為獎勵和保護專項資金或者基金的組織進行捐贈。
第二十四條 見義勇為獎勵和保護專項資金或者基金用於以下方面:
(一)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的費用;
(二)見義勇為人員的表彰獎勵費用;
(三)對生活困難的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家屬慰問的費用。
第二十五條 見義勇為獎勵和保護專項資金應當納入財政專戶儲存,專款專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貪污、挪用。
見義勇為獎勵和保護專項資金的籌集和使用,應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依法設立的見義勇為獎勵和保護基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弄虛作假、騙取見義勇為表彰、獎勵和撫恤的,由原確認機關核實後,撤銷其榮譽稱號,追繳獎金、撫恤金和其他相關費用,取消相應待遇;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貪污、挪用見義勇為獎勵和保護專項資金或者基金的,對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綜治機構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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