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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委員會組織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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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委員會組織條例
作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59年4月14日
(一九五九年四月十四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百零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本條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二章第五節制定。

第二條 通道侗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委員會是通道侗族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地方國家機關。

第三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委員會一律實行民主集中制。

第二章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編輯]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縣一級國家權力機關。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選舉。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和代表產生辦法,依照選舉法的規定。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中侗、漢、苗、瑤等各民族均應有適當名額的代表。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為兩年,代表得連選連任。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自治縣內行使下列職權:

(一)保障法律、法令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決議的遵守和執行;

(二)根據憲法規定的權限,依照自治縣的民族特點制定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請省人民委員會轉報國務院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三)在職權範圍內通過和發布決議;

(四)規劃經濟建設、文化建設、公共事業、優撫工作和救濟工作;

(五)依照法律規定的自治縣財政權限,審查和批准預算和決算;

(六)依照國家法律的規定,決定組織人民武裝警察;

(七)選舉自治縣人民委員會的組成人員;

(八)選舉自治縣人民法院院長;

(九)選舉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十)聽取和審查自治縣人民委員會和人民法院的工作報告;

(十一)改變或者撤銷自治縣人民委員會的決議和命令;

(十二)改變或者撤銷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不適當的決議和鄉(民族鄉、鎮)人民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和命令;

(十三)保護公共財產,維護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權利;

(十四)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權利。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罷免自治縣人民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和人民法院院長。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由自治縣人民委員會召集。 每下屆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由上屆自治縣人民委員會召集。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每年舉行兩次;自治縣人民委員會如果認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集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每次會議開始的時侯,選舉本次會議的主席團主持會議。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設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若干人,秘書長的人選由主席團提名,由本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通過,副秘書長的人選由主席團決定。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侯,設立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議案審查委員會和其它需要設立的委員會,在主席團領導下進行工作。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侯,代表和主席團及自治縣人民委員會都可以提出議案,其議案由主席團提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討論,或者交付議案審查委員會審查後,提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討論或作出決議。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委員會組成人員和自治縣人民法院院長的人選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聯合提名或者單獨提名。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選舉自治縣人民委員會組成人員和自治縣人民法院院長,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

第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侯,自治縣人民委員會所屬各工作部門負責人、自治縣人民法院院長、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以及經大會主席團同意的其他人員可以列席。

第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侯,代表向自治縣人民委員會或者自治縣人民委員會所屬各工作部門提出的質問,經過主席團提交受質問的機關,受質問的機關必須在會議中負責答覆。

第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執行職務的時侯,可以使用自治縣內通用的一種或者幾種語言文字。

第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期間,非經主席團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審判;如果因為是現行犯被拘留,執行拘留的機關,必須立即報請主席團批准。

第二十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期間,國家根據需要給以往返的旅費和必要的物質上的便利。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和原選舉單位保持密切聯繫,宣傳法律、法令和政策,協助自治縣人民委員會執行工作。並向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委員會反映群眾的意見和要求。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列席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原選舉單位的監督,原選舉單位有權隨時撤換自己選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換必須由原選舉單位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並報請自治縣人民委員會備查。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因故不能擔任代表職務的時侯,由原選舉單位補選,並報請自治縣人民委員會發給當選證書。

第三章 自治縣人民委員會[編輯]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委員會即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一級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人民委員會服從國務院的統一領導,並對湖南省人民委員會和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委員會中,各有關民族都應當有適當名額的人員。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委員會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縣長一人,副縣長若干人及委員九到二十一人組成 。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委員會縣長、副縣長及委員的任期為兩年,連選得連任。

自治縣人民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補選。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委員會在自治縣內行使下列職權:

(一)根據法律、法令、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和上級國家行政機關的決議和命令,在職權範圍內規定行政措施,頒布決議和命令,並且審查這些決議和命令的實施情況;

(二)主持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三)召集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並向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議案;

(四)領導所屬各工作部門和鄉(民族鄉、鎮)人民委員會的工作;

(五)停止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不適當的決議的執行;

(六)改變或者撤銷所屬各工作部門的不適當的命令和指示及鄉(民族鄉、鎮)人民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規定,任免所屬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八)依照法律規定的財政權限,管理自治縣的財政,並監督與審核所轄鄉(民族鄉、鎮)的財政開支;

(九)在國家的統一經濟制度和經濟建設計劃之下,適應本地區的特點,發展自治縣的經濟事業和文化事業;

(十)領導自治縣發展農林業、手工業生產和鞏固合作化;

(十一)管理市場、管理地方國營工業,領導資本主義工商業的社會主義改造;

(十二)管理稅收工作;

(十三)管理交通和公共事業;

(十四)管理文化、教育、衛生、優撫、救濟和社會福利工作;

(十五)管理人民武裝警察;

(十六)管理兵役工作;

(十七)保護公共財產,維護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權利;

(十八)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權利;鞏固各民族間的團結,幫助自治縣內其他相當於鄉的少數民族聚居區建立民族鄉,並且幫助自治縣境內其他各少數民族發展政治、經濟、文化的建設;

(十九)辦理上級國家行政機關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委員會會議,每月舉行一次,在必要的時侯可以臨時舉行。

自治縣人民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可以邀請有關人員列席;自治縣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列席會議。

第三十條 自治縣縣長主持自治縣人民委員會會議和人民委員會的工作。副縣長協助縣長工作。

自治縣縣長為處理日常工作,可以召開行政會議。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委員會按照需要設立公安、糧食、農業、稅務、林業、水利、農產品採購、商業等局及民族、財政、文化、教育、衛生、交通、計劃、統計、人事、手工業管理等科,並且建立辦公室(或秘書室)。必要時還可增設其他工作機構。

第三十二條 各科、局分別設科長、局長,在必要的時侯可以設副職。辦公室設主任,在必要的時侯可以設副職。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委員會的工作部門的設立、增加、減少或者合併由自治縣人民委員會報請省人民委員會批准。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委員會的各工作部門受自治縣人民委員會的統一領導,並且受湖南省人民委員會及其派出機關的主管部門的領導。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委員會所屬各工作部門的人員編制,由自治縣人民委員會按照實際工作需要和可能擬定,報請湖南省人民委員會核准。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委員會應當協助設立在自治縣內不屬於自己管理的國家機關、國營企業、公私合營企業進行工作,並且監督他們遵守和執行法律、法令和政策,以及適應自治縣的特點。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委員會以及所屬的各工作部門在執行職務的時侯,使用自治縣各民族通用的一種或者幾種語言文字。

第四章 附則[編輯]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報請省人民委員會轉報國務院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