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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郵政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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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郵政條例
制定機關: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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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湖南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湖南省郵政條例

(2010年9月15日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按照行政強制法的規定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三章 郵政服務

第四章 快遞業務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1.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郵政業規劃、建設、服務、經營、管理、監督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郵政普遍服務是國家重要的社會公用事業。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郵政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郵政事業與當地經濟社會的協調發展,對郵政普遍服務依法給予支持。

對農村邊遠地區、貧困地區和民族地區的郵政普遍服務,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給予扶持。

第四條 省郵政管理部門負責全省郵政普遍服務和郵政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國土資源、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國家安全、民政、交通運輸、進出口檢驗檢疫、海關、鐵路、民航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郵政有關的工作。

第五條 國務院規定範圍內的信件寄遞業務,由郵政企業專營,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

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多種所有制的快遞企業發展快遞業務,滿足社會各方面的需要。

快遞業務依法實行市場准入,公平競爭。

第七條 郵政企業、快遞企業應當為用戶提供迅速、準確、安全、方便的服務,保障用戶的合法權益。

  1. 規劃建設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省郵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統籌安排、合理布局、方便用郵的原則編制全省郵政設施建設規劃,並納入城鄉規劃後組織實施。

第九條 提供郵政普遍服務的郵政設施等組成的郵政網絡是國家重要的通信基礎設施。

建設城市新區、獨立工礦區、開發區、住宅區、旅遊區、商業區或者對舊城區進行改建,應當按照城鄉規劃的要求,同時建設配套的郵政服務網點和郵筒(箱)、郵政報刊亭等郵政設施。

第十條 郵政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郵政普遍服務標準和城鄉規劃設置郵政服務網點、郵筒(箱)、郵政報刊亭等郵政設施。

較大的車站、機場、港口應當根據需要設置提供郵政普遍服務的郵政營業場所,並為郵政企業裝卸、轉運郵件或者郵政車輛出入提供必要的場所或者通道。

高等院校、大型廠礦等單位應當為郵政企業提供辦理郵政普遍服務業務的場所。

第十一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住宅小區物業管理單位等應當在地面首層設置接收郵件的場所,為郵政企業投遞提供便利。

新建居民小區、居民樓,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將郵政信報箱群建設納入建築設計範圍,並在地面首層設置信報箱群,所需費用計入建設成本。未設置信報箱群或者設置的信報箱群未達到國家標準的,不予驗收。

已建成的居民小區或者居民樓未設置信報箱群的,由產權所有者、管理者負責設置或者委託郵政企業設置,所需費用由產權所有者協商解決或者由業主大會決定。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郵政普遍服務網點設置要求加強鄉鎮郵政設施和村郵站的投入和建設。

村郵站的場所和人員由村民委員會確定。

郵政企業應當對村郵站的設立提供業務指導與支持,並與村郵站簽訂郵件接收、轉投協議。

第十三條 用於郵政普遍服務的郵政營業場所、郵件處理場所用地符合劃撥用地條件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以劃撥方式取得。

郵政營業場所、郵件處理場所建設免徵公用基礎設施建設配套費。

郵政企業經批准在公共場所設置郵筒(箱)、郵政報刊亭等公用設施,免交城市道路占用費等相關費用。

郵政企業及其郵政營業網點依法辦理註冊、變更和註銷等工商登記手續,免交相關登記費。

第十四條 因城市改造、重點建設等確需遷移郵政營業場所或者郵件處理場所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方便用郵、就近安置和不少於原有面積的原則,對郵政營業場所或者郵件處理場所的重新設置作出規劃;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作出規劃前,應當徵求相關郵政企業的意見。新建郵政營業場所、郵件處理場所在交付使用之前,拆遷單位應當安排過渡場所,保證郵政普遍服務正常進行。過渡場所未安排的,原場所不得拆遷。

郵筒(箱)、郵政報刊亭確需遷移的,應當就近安置。

  1. 郵政服務

第十五條 郵政企業按照國家規定承擔提供郵政普遍服務的義務,應當將郵政普遍服務業務與競爭性業務分業經營。

郵政企業應當誠信經營,提高服務水平,保證服務質量,提高用戶滿意度;從業人員應當持證上崗,遵守職業規範。

第十六條 郵政企業應當在營業場所公布網點名稱,在顯著位置公布營業時間、服務種類、資費標準、封裝用品收費標準、郵件和匯款的查詢及損失賠償辦法,還可以以其他方式公布,並提供必要的服務用品和用具。

郵筒(箱)應當按照規定標明開取頻次和時間。

第十七條 郵政企業應當設置用戶意見箱,公布投訴受理電話、網址等渠道,接受用戶對服務質量的監督,並對用戶的舉報和投訴及時予以答覆。

第十八條 郵政企業設置郵政營業場所,應當事先書面告知郵政管理部門。

郵政企業撤銷提供郵政普遍服務的郵政營業場所、停止辦理或者限制辦理郵政普遍服務業務,應當向郵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郵政管理部門在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並在作出批准決定後十日內向社會公告。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暫時停止辦理或者限制辦理郵政普遍服務業務的,郵政企業應當及時公告,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並向郵政管理部門報告。暫時停止辦理或者限制辦理郵政普遍服務業務的時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十九條 用戶交寄信件時,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信封,並正確填寫收件人姓名、地址和郵政編碼。

郵政企業對用戶交寄的信件,應當及時、安全、準確投遞。對本省同一城市城區內互寄的信件,應當在二日內完成寄遞;對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之間互寄的信件,應當在三日內完成寄遞;對縣之間城區互寄的信件,應當在五日內完成寄遞;對縣之間農村互寄的信件,應當在七日內完成寄遞;對經郵政管理部門認定的交通不便的邊遠地區之間互寄的信件,應當在十二日內完成寄遞。按不超過上述時限送達的比例不得低於百分之九十五的規定,郵政管理部門應當每六個月組織一次測評。

郵政企業對用戶交寄的其他郵件,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時限和規範寄遞。

第二十條 民政部門應當確定城鎮街道、農村自然村標準地名,對單位和居民住宅設置統一編制的門牌號碼。標準地名和門牌號碼發生變更的,民政部門應當及時公布,郵政企業應當定期核對,並根據變更後的地名和門牌號碼進行投遞。

第二十一條 郵政企業對具備通郵條件的新增用戶,應當自用戶申請辦理郵件投遞手續之日起七日內安排投遞;對不具備通郵條件的,應當將郵件投遞至與用戶商定的郵件代收點。

第二十二條 郵政企業在城市每周的營業時間不少於六天,投遞郵件每天至少一次;在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每周的營業時間不少於五天,投遞郵件每周至少五次;鄉鎮其他地區每周的營業時間不少於三天,投遞郵件每周至少三次;經郵政管理部門認定的交通不便的邊遠地區,應當定期投遞郵件,每周至少一次,並根據需要提高投遞頻次。

第二十三條 寄遞錄取通知、錄用通知、法律文書,收件地址為單位地址的,應當投遞到單位收發室,並由收發人員簽收;收件地址為家庭地址的,應當交由收件人或者其家庭成員簽收。寄遞錄取通知、錄用通知的,寄件人應當在郵件套封上標明。

平常郵件,收件人設有信報箱的,應當插箱投遞;沒有統一設置信報箱的,城市投遞到郵件收發室或者收件人指定的地點,農村投遞到村郵站或者村民委員會確定的接收郵件的場所。

用戶領取包裹,郵政企業應當提供方便,在就近的網點為其辦理。

第二十四條 郵件收發人員和郵件代收人接收郵政企業投遞的郵件時,應噹噹面核對,對給據郵件應當簽收,並履行保管和及時傳遞的義務;無法傳遞的,應當及時告知郵政企業予以收回。

郵政企業、郵件收發人員和郵件代收人造成給據郵件丟失、損毀或者內件短少的,應當依照國家郵政法律、法規的規定採取補救措施或者予以賠償。

第二十五條 郵政企業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違反國家規定,不執行收寄驗視制度、收寄禁止寄遞或者限制寄遞的物品;

(二) 泄露國家機密;

(三) 擅自變更郵政普遍服務收費標準或者增加收費項目,強迫、誤導用戶使用高資費郵政業務;

(四) 無故拒絕、拖延、中斷郵政業務;

(五) 違法向他人提供用戶使用郵政服務的信息;

(六) 出租、出借帶有郵政專用標誌的車輛或者利用帶有郵政專用標誌的車輛從事郵件運遞以外的活動;

(七) 冒領、扣壓用戶匯款或者強迫用戶將匯款轉為儲蓄;

(八) 強行搭售郵品及其他商品或者強迫訂閱報刊雜誌等;

(九) 限定用戶對信件、印刷品和包裹等郵件的資費支付方式;

(十) 轉讓、出租、出借郵政專用用品;

(十一) 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六條 郵政企業應當加強郵政報刊亭的經營管理。經營報刊亭不得超出核定的經營範圍,不得改變報刊亭的性質和用途,不得影響市容市貌。

第二十七條 郵政企業應當加強對郵政普遍服務補貼資金使用的管理,做到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1. 快遞業務

第二十八條 經營快遞業務應當依法取得經營許可,並按照許可的經營、地域的範圍提供快遞服務。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快遞業務。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提供方便,支持快遞企業發展。

第三十條 快遞企業經營快遞業務,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禁止、限制寄遞物品的規定,執行收寄驗視制度,維護國家安全和公共安全。

第三十一條 快遞企業設立分支機構或者分立、合併的,應當向郵政管理部門備案。

快遞企業停止經營快遞業務的,應當書面告知郵政管理部門,交回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並對尚未投遞的快件按照郵政管理部門的規定妥善處理。

第三十二條 快遞企業的分支機構,憑快遞企業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副本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

第三十三條 快遞企業應當快速收寄、分發、運輸、投遞快件,按照承諾時限將快件遞送到收件人或者指定地點,並獲得簽收。

對於網絡購物、電視購物和郵購等快件,收件人可以先驗視內件再簽收。

第三十四條 快遞企業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損害其他快遞企業或者用戶的合法權益;

(二)冒用他人名稱、商標標識和企業標識,擾亂市場經營秩序;

(三)寄遞國家機關公文;

(四)將信件打包作為包裹寄遞;

(五)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三)、(四)、(五)項規定的行為;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關於郵政企業及其從業人員的規定適用於快遞企業及其從業人員。

第三十六條 快遞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為企業提供信息、培訓等方面的服務,引導快遞企業守法、誠信經營,維護快遞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快遞服務的健康發展。

  1. 安全保障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交寄、夾寄帶爆炸性、易燃性、腐蝕性、放射性、毒害性、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有害物品以及非法出版物等國家規定禁止寄遞的其他物品。

第三十八條 郵政企業、快遞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突發事件應急機制。

發生重大疫情、災情等突發事件時,省郵政管理部門報請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批准,可以發布禁寄、限寄某些物品的規定。

第三十九條 經省郵政管理部門和省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定的帶有郵政專用標誌的普遍服務運郵車輛,免辦道路運輸營運證,免交公路、橋梁、渡口、隧道通行費。

帶有郵政專用標誌的普遍服務運郵車輛在執行郵件運遞任務時,需要經過禁行路線或者在禁止停車地段停車的,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在不影響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臨時停車。

帶有郵政專用標誌的普遍服務運郵車輛通過橋梁、渡口、隧道、檢查站時,應當優先放行;對運遞服務途中的交通違法行為,有關部門應當在記錄後先放行,待完成運遞任務後,再行處理。發生交通事故的,有關部門應當協助保護車載郵件,並通知企業及時轉送郵件。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遷移、毀損郵筒(箱)、郵政報刊亭、信報箱等郵政設施;

(二)在郵政出入通道設攤、堆物,妨害用郵或者影響運郵車輛通行;

(三)偽造、塗改郵資憑證及其他郵政有價證券、卡;

(四)偽造、買賣、盜用、轉借郵政專用標誌或者郵政用品用具生產監製證;

(五)私拆、非法扣留、隱匿、抽取、毀棄、盜竊他人郵件、快件或者撕揭郵票;

(六)非法攔截郵政專用運郵車輛,阻礙郵件、快件運輸;

(七)擅自仿印郵票或者郵資圖案。

  1.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郵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檢查制度,加強郵政普遍服務和郵政市場的監督檢查,按照國務院規定協助財政、審計部門對郵政企業使用郵政普遍服務補貼資金實施監督,及時受理用戶的申訴、舉報,依法查處違反郵政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 郵政管理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可以採取下列監督檢查措施:

(一)進入郵政企業、快遞企業或者涉嫌發生違反郵政法律、法規活動的其他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有關情況;

(三)查閱、複製有關文件、資料、憑證;

(四)經郵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查封與違反郵政法律活動有關的場所,扣押用於違反郵政法律活動的運輸工具以及相關物品,對信件以外的涉嫌夾帶禁止寄遞或者限制寄遞物品的郵件、快件開拆檢查。

第四十三條 郵政管理部門依法行使監督檢查職責時,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情況和有關資料,不得拒絕、拖延、阻攔;不得隱匿、銷毀、轉移原始資料。

郵政管理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監督檢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並出示執法證件;對監督檢查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負有保密義務。

第四十四條 郵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郵政普遍服務質量評價體系,對郵政企業的普遍服務質量每年作出評價,並向社會公布。

郵政企業、快遞企業應當根據郵政管理部門的要求報告企業有關經營情況、服務質量自查情況和統計報表,並及時報告重大通信事故和重大服務質量問題。

第四十五條 信封、明信片、信報箱、郵件包裝箱的生產,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並由郵政管理部門監製。

第四十六條 開辦集郵票品集中交易市場,應當經郵政管理部門依法許可,並按照許可經營的業務範圍依法經營。

從事集郵票品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銷售、倒賣偽造、變造的郵資憑證;

(二)經營國家禁止流通的郵票、集郵品;

(三)先於發行日期出售郵資憑證;

(四)其他違反郵政法律、法規的行為。

  1.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郵政企業提供郵政普遍服務不符合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由郵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郵政企業提供郵政普遍服務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對用戶合法利益造成損害、經測評不符合普遍服務標準的,由郵政管理部門發出限期整改書;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郵政企業提供郵政普遍服務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四)、(七)、(八)、(九)項規定的,由郵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四十八條 郵政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六)項規定的,由郵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四十九條 郵政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快遞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對郵政企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對快遞企業,郵政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其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條 快遞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的,由郵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停業整頓。

第五十一條 對違反郵政管理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行政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二條 郵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1. 附則

第五十三條 郵政企業按照國家規定辦理特殊服務業務適用本條例關於郵政普遍服務業務的規定。

第五十四條 郵政企業在提供郵政普遍服務的同時,可以利用農村郵政網絡資源開展農業生產資料、日用消費品和農副產品配送服務。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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