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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長株潭城市群區域規劃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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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長株潭城市群區域規劃條例
制定機關: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湖南省長株潭城市群區域規劃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湖南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20年9月2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9月2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湖南省長株潭城市群區域規劃條例

(2009年9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根據 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按照行政強制法的規定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科學編制和有效實施長株潭城市群區域規劃,推進長株潭城市群資源節約型和環境友好型社會建設,促進長株潭城市群區域經濟和社會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長株潭城市群區域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長株潭城市群區域規劃的編制、實施和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長株潭城市群區域,是指國務院批准的長株潭城市群區域規劃確定的長沙市、株洲市、湘潭市行政區域以及岳陽市、益陽市、婁底市、常德市、衡陽市的部分地區。本款所指部分地區的具體範圍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本條例所稱長株潭城市群核心區,是長株潭城市群區域的重點規劃區,分為禁止開發區、限制開發區、優化開發區和重點開發區。

第三條 編制和實施長株潭城市群區域規劃,應當堅持城鄉統籌、經濟和社會協調發展的原則,體現資源節約型和環境友好型社會建設的要求,注重創新,調整產業結構,保護自然資源和人文資源,促進資源節約和綜合利用,推進新型工業化、新型城市化和新農村建設。

第四條 長株潭城市群區域規劃是長株潭城市群區域經濟和社會協調發展的綜合性規劃;長株潭城市群區域專項規劃和長株潭城市群區域內各市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等市域規劃的制定,應當以長株潭城市群區域規劃為依據。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統一領導長株潭城市群區域規劃的編制、實施和監督管理工作。

省長株潭城市群資源節約型和環境友好型社會建設改革試驗區領導協調機構(以下簡稱兩型社會建設試驗區領導協調機構)負責組織、協調長株潭城市群區域規劃的編制、實施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省長株潭城市群資源節約型和環境友好型社會建設改革試驗區領導協調工作機構(以下簡稱兩型社會建設試驗區領導協調工作機構)負責長株潭城市群區域規劃編制、實施和監督管理組織、協調的具體工作:

(一)擬訂長株潭城市群區域規劃草案和長株潭城市群區域規劃局部調整草案;

(二)對長株潭城市群區域內相關專項規劃草案提出論證和審查意見;

(三)對長株潭城市群區域內各市的市域規劃中不符合長株潭城市群區域規劃的內容提出修改建議;

(四)協調確定長株潭城市群核心區具有區域性重大影響的建設項目,並對用地規劃許可和建設項目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

(五)統籌、協調長株潭城市群核心區空間開發與布局;

(六)指導、協調、監督長株潭城市群區域資源開發利用和生態環境保護;

(七)與長株潭城市群區域規劃編制、實施和監督管理相關的其他組織、協調事項。

第七條 長株潭城市群區域內各市人民政府負責長株潭城市群區域規劃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實施,其職責是:

(一)根據長株潭城市群區域規劃編制、調整市域規劃;

(二)組織編制資源節約型和環境友好型社會建設示範區規劃;

(三)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要求對轄區內禁止開發區、限制開發區進行管理;

(四)對轄區內具有區域性重大影響的建設項目的確定和用地規劃提出審查意見;

(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資源開發利用和生態環境保護;

(六)在職責範圍內決定本行政區域內長株潭城市群區域規劃實施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經濟和信息化、交通運輸、環境保護、水利、林業、文化、旅遊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根據長株潭城市群區域規劃編制長株潭城市群區域各類專項規劃,並負責實施和監督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九條 長株潭城市群區域規劃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 資源節約型和環境友好型社會的發展目標與總體空間結構;

(二) 主要城鎮的功能定位和規模;

(三) 主要產業聚集區的布局;

(四) 生態建設以及自然資源、人文資源的保護和開發利用;

(五) 禁止開發區、限制開發區、優化開發區、重點開發區的區域管治;

(六) 資源節約型和環境友好型社會建設示範區布局與定位;

(七) 區域性交通、能源、環境保護、公共服務等領域的發展規劃;

(八) 規劃實施的時序及保障措施;

(九) 其他需要統籌、協調的事項。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專家對長株潭城市群區域規劃草案進行評審,徵求社會各界意見,在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並對審議意見研究處理後,報國務院批准。

第十一條 因經濟和社會發展或者長株潭城市群區域內行政區劃發生重大調整,需要對長株潭城市群區域規劃修編的,省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程序組織修編。

第十二條 因國家重大項目建設等情形導致長株潭城市群總體空間結構或者重要設施布局發生重大變更,需要對長株潭城市群區域規劃進行局部調整,或者長株潭城市群區域內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認為需要對長株潭城市群區域規劃中不涉及禁止開發區的事項進行局部調整的,由兩型社會建設試驗區領導協調工作機構擬訂調整草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三條 長株潭城市群核心區內下列區域為禁止開發區:

(一) 核心生態保護區(長沙、株洲、湘潭三市結合部的城際生態隔離、保護區);

(二) 核心生態保護區以外相對集中連片的基本農田,各類保護區,重點公益林區,坡度25°以上的高丘山地,重要濕地,泄洪區、蓄洪區、滯洪區等區域;

(三) 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禁止開發的其他區域。

在核心生態保護區內,可以進行生態建設、景觀保護建設、土地整理和必要的公共設施建設,不得進行其他項目建設,不得進行採礦、開山、爆破等破壞生態環境的活動。

對核心生態保護區實行利益補償制度,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規定及時制定補償的具體辦法。

對其他禁止開發區的保護,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長株潭城市群核心區禁止開發區以外的下列區域為限制開發區:

(一) 湘江及其主要支流兩岸河堤背水坡腳向外水平延伸一百米以內範圍;

(二) 前項規定範圍以外的各類宜農土地,坡度在15°-25°之間的丘陵山地,生態脆弱區等;

(三) 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限制開發的其他區域。

在限制開發區內,應當堅持保護優先、適度開發的原則,可以發展生態農業、旅遊休閒;可以進行生態建設、景觀保護建設、土地整理、村鎮建設、必要的公共設施建設和適當的旅遊休閒設施建設,不得進行其他項目建設。

第十五條 兩型社會建設試驗區領導協調工作機構應當會同有關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長株潭城市群區域規劃,劃定長株潭城市群核心區內禁止開發區和限制開發區的具體範圍,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

長株潭城市群核心區所在地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禁止開發區、限制開發區的管治要求制定管理規定,明確責任主體、控制要求和具體管理措施,並在核心生態保護區設立保護標誌。

第十六條 在長株潭城市群核心區建設具有區域性重大影響的建設項目,有關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兩型社會建設試驗區領導協調工作機構提出,經兩型社會建設試驗區領導協調工作機構、或者經兩型社會建設試驗區領導協調機構與有關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協調一致後,由兩型社會建設試驗區領導協調工作機構編制目錄,實行目錄管理,加強監督。

第十七條 對按照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納入目錄管理的建設項目或者按照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可以興建的建設項目,有關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或者提出用地規劃條件前,應當徵求兩型社會建設試驗區領導協調工作機構的意見;兩型社會建設試驗區領導協調工作機構提出異議的,應當經協調一致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方可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長株潭城市群區域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加強長株潭城市群核心區土地調控和土地計劃管理,推進節約、集約用地。嚴禁違反區域規劃供地。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長株潭城市群區域規劃範圍內進行開發、建設活動,不得違反區域規劃,並服從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長株潭城市群區域規劃實施督察制度,建立長株潭城市群區域規劃實施監控信息系統,加強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實施區域規劃情況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行政違法行為。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長株潭城市群區域規劃的實施情況應當每年至少一次。

第二十二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違反本條例和長株潭城市群區域規劃的行為,有權向有關人民政府或者其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舉報。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在長株潭城市群核心生態保護區等禁止開發區或者限制開發區進行本條例禁止的項目建設的,由所在地市人民政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違法建築並進行治理;拒不執行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違反本條例規定許可在長株潭城市群核心生態保護區等禁止開發區或者限制開發區進行本條例禁止的項目建設的,由兩型社會建設試驗區領導協調工作機構提請省人民政府撤銷該項違法行政許可;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違法建築並進行治理;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核心生態保護區進行採礦、開山、爆破等破壞生態環境的活動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治理。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造成嚴重後果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按照本條例規定編制專項規劃、市域規劃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擅自批准建設具有區域性重大影響的建設項目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對長株潭城市群核心區具有區域性重大影響的建設項目核發選址意見書或者提出用地規劃條件前不徵求意見的;

(四)擅自變更禁止開發區、限制開發區範圍的;

(五)不按照規定在核心生態保護區設立保護標誌的。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的《湖南省長株潭城市群區域規劃條例》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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