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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雷電災害防禦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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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雷電災害防禦條例
制定機關: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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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湖南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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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雷電災害防禦條例

(2008年11月28日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雷電災害防禦(以下簡稱防雷)工作,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和公共安全,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雷電和雷電災害的研究、監

測、預警預報、防護,雷電災害的調查、鑑定和評估等活動及其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雷工作的領導,加

大防雷基礎設施建設投入,鼓勵開展防雷科學技術研究和防雷新

產品的開發、推廣、應用,提高防雷能力。

第四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組織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防雷工作;未設氣象主管機構的縣(市、區)的防雷工作,由上一級氣象主管機構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規劃、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消防、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防雷的有關工作。

對防雷技術有特殊要求的電力、通信等行業的防雷工作,氣象主管機構可以委託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實施。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氣象主管機構,

應當通過各種形式和渠道,加強防雷科普知識宣傳,增強公民的防雷意識。新聞媒體應當支持、配合做好防雷科普知識的宣傳工作。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結合實際,做好本單位、本地方的防雷知識宣傳工作。

中小學校應當將防雷知識納入科普教育內容。

第六條 省、設區的市、自治州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雷擊發生的頻次,劃分雷擊風險等級區域,並向社會公布;對雷擊風險等級較高區域的防雷工作,應當加強指導。

第七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雷電和雷電災害的監測、預警預報系統建設,提高雷電和雷電災害監測、預警預報的準確性、及時性。

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應當加強雷電和雷電災害的監測工作;並通過廣播、電視、報紙、網絡等媒體或者電話、手機短信等方式,及時向社會發布雷電災害預警信息。對突發性的雷電災害,廣播、電視等媒體應當及時播發預警信息。

第八條 下列建(構)築物、場所或者設施,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技術規範安裝防雷裝置:

(一)易燃易爆等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場所或者設施;

(二)重要的計算機信息系統,電力、廣播電視、通信設施,以及易遭受雷擊的其他重要公共設施;

(三)除第(一)(二)項以外的國家《建築物防雷設計規範》規定的一、二、三類防雷建(構)築物。

第九條 對易燃易爆等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場所或者設施,重要物資倉庫或者重大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進行雷擊風險評估。評估結果作為建設項目可行性論證和設計的依據。

第十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申請防雷裝置檢測或者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資質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向省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取得氣象主管機構頒發的資質證書,方可在相應的資質範圍內從事防雷裝置檢測或者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對建築、電力、通信等建設工程防雷裝置進行檢測的單位的資質認定,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徵求相關主管部門的意見。

依法取得建築工程設計、施工資質的單位,可以在核准的資質範圍內從事建築工程的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

第十一條 防雷工程專業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防雷技術標準和技術規範進行設計。

防雷裝置設計,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審核;未經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建設單位不得進行防雷工程施工。

第十二條 防雷工程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核准的防雷裝置設計圖紙和技術規範進行施工。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防雷裝置設計。

第十三條 防雷裝置竣工後,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防雷裝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條 氣象主管機構進行資質認定、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等行政許可事項,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五條 按照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安裝的防雷裝置投入使用後,防雷裝置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委託具有防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對防雷裝置進行定期檢測。具有防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從事電力、通信等設施的防雷裝置檢測,其檢測人員應當具備電力、通信等相關方面的專業知識。

防雷裝置檢測後,防雷裝置檢測單位應當出具檢測報告,並對檢測報告負責;在檢測中發現防雷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通知被檢測單位進行整改。

第十六條 防雷裝置檢測單位不得從事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

防雷裝置檢測的收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並向社會公布。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加強對防雷裝置檢測工作的指導監督。

第十七條 防雷產品應當符合國家質量技術標準,附有產品合格證書和使用說明書。禁止生產、銷售、使用不合格的和國家明令淘汰的防雷產品。

禁止向防雷裝置建設單位、使用單位指定防雷裝置檢測、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等專業技術服務單位或者防雷產品。

第十八條 建設和完善農村防雷設施。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制定農村防雷設施建設規劃,報當地人民政府批准並組織實施。

第十九條 農村學校和雷擊風險等級較高的村民集中居住區應當安裝防雷裝置,並列入農村社會公益事業建設計劃。氣象主管機構應當進行指導和檢查。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擬訂本行政區域的雷電災害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條 雷電災害發生後,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雷電災害應急預案。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及時組織進行雷電災害調查、鑑定和評估,並將調查結果向當地人民政府和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報告。遭受雷電災害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氣象主管機構做好雷電災害的調查與鑑定工作。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高效、便民的原則,為管理相對人提供快捷、便利和優質的服務。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切實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加強對防雷工作的監督檢查,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理人民群眾投訴,及時查處違法行為。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具有第(一)項行為的,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同時撤銷行政許可決定:

(一)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防雷裝置檢測、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資質的;

(二)不具備防雷裝置檢測資質從事防雷裝置檢測的;

(三)塗改、倒賣、出租、出借防雷裝置檢測、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資質證書,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防雷裝置檢測、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資質證書的。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具備相應資質從事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按照前款的規定處罰,或者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防雷裝置設計未經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應當安裝防雷裝置拒不安裝的;

(三)防雷裝置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防雷裝置檢測單位出具虛假檢測報告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資質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氣象主管機構、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防雷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發放防雷裝置檢測、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資質證書的;

(二)違反國家規定的程序和技術規範對防雷裝置設計進行審核或者對防雷裝置進行竣工驗收的;

(三)指定防雷專業技術服務單位或者防雷產品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防雷裝置,是指接閃器、引下線、接地裝置、電涌保護器及其他連接導體的總稱。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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