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內容

湖南省風景名勝區條例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湖南省風景名勝區條例
制定機關: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湖南省風景名勝區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湖南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20年6月12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6月12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湖南省風景名勝區條例

(2011年7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8年7月

19日湖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

會議《關於修改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

法辦法十一件地方性法規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設立和規劃

第三章 保護

第四章 建設

第五章 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風景名勝區的管理,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根據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風景名勝區的設立、規劃、保護、建設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風景名勝區,是指經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具有觀賞、文化或者科學價值,自然景觀、人文景觀比較集中,環境優美,可供人們遊覽或者進行科學、文化活動的區域。

第三條 風景名勝區實行科學規劃、統一管理、嚴格保護、永續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風景名勝區保護管理工作的領導,將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和利用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風景名勝區的投入,加強交通等基礎設施建設,並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風景名勝區保護管理工作情況。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省風景名勝區監督管理工作,設區的市、自治州和縣(市、區)人民政府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風景名勝區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林業、水利、旅遊、文物、宗教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風景名勝區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負責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利用和統一管理工作。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設置由省人民政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風景名勝資源的義務,並有權制止、檢舉破壞風景名勝資源的行為。

在風景名勝區的規劃、建設和保護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設立和規劃

第八條 風景名勝區分為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和省級風景名勝區,其申報和設立按照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和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土地、森林、灘涂、水流等自然資源和建(構)築物等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申請設立風景名勝區的人民政府在報請審批前,應當與風景名勝區內的土地、森林、灘涂、水流等自然資源和建(構)築物等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充分協商,並徵求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意見。

因設立風景名勝區對風景名勝區內的土地、森林、灘涂、水流等自然資源和建(構)築物等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條 風景名勝區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

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編制要求和審批程序按照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和其他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應當自風景名勝區設立之日起二年內編制完成。總體規劃的規劃期一般為二十年。

編制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風景名勝區核心景區的詳細規劃應當自總體規劃批准之日起二年內編制完成。

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應當符合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

風景名勝區規劃未經批准的,不得在風景名勝區內開展建設活動。

第十二條 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與城鎮體系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風景名勝區內的鎮、鄉、村莊規劃應當與風景名勝區規劃相協調。

第十三條 國家級風景名勝區規劃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省級風景名勝區規劃由縣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編制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採用招標等公平競爭的方式選擇

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按照相關技術規範和標準,對省級風景名勝區規劃進行評估。

第十四條 風景名勝區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將規劃草案予以公告,並廣泛徵求相關利害關係人和有關部門、公眾以及專家的意見;必要時,應當進行聽證。

風景名勝區規劃報送審批的材料應當包括社會各界的意見以及意見採納的情況和未予採納的理由。

第十五條 風景名勝區規劃經批准後,應當由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或者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向社會公布。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查閱。

風景名勝區規劃批准公布後,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批准的範圍設立界樁、界碑。

第十六條 經批准的風景名勝區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對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中的風景名勝區範圍、性質、保護目標、生態資源保護措施、重大建設項目布局、開發利用強度以及風景名勝區的功能結構、空間布局、遊客容量進行修改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批;對其他內容進行修改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備案。

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確需修改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修改風景名勝區規劃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七條 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的規劃期屆滿前二年,組織編制機關應當組織專家對規劃進行評估,作出是否重新編制規劃的決定。在新規劃批准前,原規劃繼續有效。

第三章 保護

第十八條 風景名勝區內禁止進行下列活動:

(一)開山、採石、開礦、圍湖造地、開荒、毀損溶洞資源、修墳立碑等破壞景觀、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動;

(二)燃放孔明燈等帶有明火的空中飄移物,在禁火區內吸煙、生火、燒香點燭、燃放煙花爆竹;

(三)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樹名木、珍稀植物;

(四)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

(五)在景物或者設施上刻劃、塗污;

(六)亂扔垃圾;

(七)其他破壞景觀、污染環境、妨礙遊覽的活動。

第十九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會同風景名勝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風景名勝區內的古建築、古園林、古墓葬、摩崖石刻、歷史文化街區、遺蹟、古樹名木、野生動植物、特殊地質地貌等重要景觀資源進行調查、登記、監測,並採取建立檔案、設置標誌、限制遊客流量等保護措施。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風景名勝區的特點,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宣傳歷史文化和自然科學知識。

第二十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下列活動,應當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後,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報有關部門批准:

(一)設置、張貼商業廣告;

(二)舉辦大型遊樂、節慶等活動;

(三)以圍、填、堵、截等方式改變水資源、水環境自然狀態;

(四)其他影響生態和景觀的活動。

第二十一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建設活動,建設單位應當依法開展環境影響評價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周圍景物、水體、林草植被、野生動物資源和地形地貌。

第二十二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落實保護措施和管理責任,加強風景名勝區內環境衛生管理,妥善處理生活污水、垃圾,改善環境衛生條件。

風景名勝區內的單位、居民、經營者和遊客應當遵守風景名勝區的各項管理規定,愛護景觀設施,保護環境。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保護風景名勝區生物物種資源,維護風景名勝區生物多樣性和特有性,不得引進外來物種。確需引進的,應當依法經有關部門批准。

第二十四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做好植樹綠化、封山育林、護林防火和防治病蟲害等工作,防治各種自然災害,保持良好的生態環境。

在風景名勝區內因林相改造、撫育更新等原因確需採伐林木的,應當徵求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二十五條 在風景名勝區核心景區內採集物種標本、野生藥材和其他林副產品,應當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後,依法辦理有關審批手續,在指定的地點限量採集。

第二十六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河流、湖泊應當按照風景名勝區規劃要求進行保護或者整修;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破壞自然水系或者超標排放污水、傾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第四章 建設

第二十七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建設項目應當符合經批准的風景名勝區規劃,防止過度開發。

第二十八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規劃、建設應當體現地方特色、民族風貌和歷史文化特質。

以宗教活動場所為主要遊覽內容的風景名勝區,其規劃、建設應當與宗教活動場所的風格、環境相協調。

第二十九條 森林公園、濕地公園、地質公園、水利公園等各類主題公園與風景名勝區重合或者交叉的,其規劃應當與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相協調,其建設活動應當符合本條例規定。

第三十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開展建設活動,應當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後,依法辦理其他有關審批手續。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對風景名勝區內的項目建設進行監督。

第三十一條 省級風景名勝區內修建纜車、索道等重大建設工程的選址方案,應當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核准,其初步設計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審批。

第三十二條 禁止違反風景名勝區規劃,在風景名勝區內設立各類開發區;禁止在核心景區內新建、擴建賓館、招待所、培訓中心、療養院以及其他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建築物;已經建設的,應當按照風景名勝區規劃,逐步遷出。

第三十三條 除因風景名勝區自身性質特點需要且符合風景名勝區規劃的以外,風景名勝區核心景區內禁止新建、擴建居民住宅。

風景名勝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對風景名勝區核心景區內居民的生產、生活依法予以妥善安置。

第三十四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配合風景名勝區所在地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做好建設項目的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和竣工驗收備案等工作。

第五章 管理

第三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以及設區的市、自治州和縣(市、區)人民政府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擬訂本行政區域內風景名勝事業發展規劃,對風景名勝資源進行調查、評價,負責風景名勝區設立、規劃、建設的審查、報批等工作,監督檢查風景名勝區規劃的實施情況和資源保護狀況,指導監督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工作。

第三十六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規劃,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改善交通、服務設施和遊覽條件,完善規範各類標牌、標識;按照規劃確定的遊覽接待容量開展遊覽活動。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安全設施的建設和維護,完善安全警示標誌,配備安全保障人員,保障遊客安全。

第三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風景名勝區管理信息系統,對全省風景名勝區的資源保護、規劃管理情況進行動態監督管理和定期監督檢查、評估。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每年向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報送動態監督管理信息和風景名勝區規劃實施情況,以及水體、動植物、地質地貌等自然景觀和園林建築、宗教場所、文物古蹟等人文景觀的保護情況。

第三十八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制定檔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風景名勝區紙質檔案和電子圖文檔案系統,及時收集整理風景名勝區各類文件和資料,集中統一保管,確保檔案安全完整。

第三十九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交通、服務等項目,應當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風景名勝區規劃,採用招標等公平競爭的方式確定經營者,簽訂特許經營協議,頒發特許經營許可證。

經營者應當依法從事經營活動,並繳納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

第四十條 風景名勝區的門票,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負責出售。門票價格依照有關價格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風景名勝區的門票收入和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應當專門用於風景名勝區保護管理以及對風景名勝區內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造成的損失進行補償。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財政、價格部門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依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門票收入和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審計部門應當定期進行審計。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老年人、現役軍人、殘疾人、在校學生等實行門票優惠。

第四十一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不得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經營活動,不得將規劃、管理和監督等行政管理職能委託給企業或者個人行使。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不得在風景名勝區內的企業兼職。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給予處罰:

(一)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開山、採石、開礦、圍湖造地等破壞景觀、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十萬元以上七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並處七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個人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開荒、毀損溶洞資源等破壞景觀、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燃放孔明燈等帶有明火的空中飄移物,在禁火區內吸煙、生火、燒香點燭、燃放煙花爆竹等破壞景觀、植被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風景名勝區核心景區內新建、擴建居民住宅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建設,限期自行拆除。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在規定期限內依法組織編制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的;

(二)對經審定的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詳細規劃不予以公布的;

(三)不按照相關規定和程序批准風景名勝區建設活動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過風景名勝區規劃確定的接待容量接納遊客或者沒有為遊覽活動提供必要安全保障的;

(二)審核同意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不符合風景名勝區規劃的建設活動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將規劃、管理和監督等行政管理職能委託給企業或者個人行使的;

(五)對符合招標條件的項目,未經招標或者不根據招標結果確定經營者的;

(六)擅自提高門票價格的;

(七)允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風景名勝區內的企業兼職的;

(八)其他不履行保護、利用和統一管理職責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混亂、違法建設嚴重等導致其喪失風景名勝資源價值的,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屬省級風景名勝區的,報請省人民政府撤銷其稱號,屬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的,報請省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28日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湖南省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