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湖南省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 湖南省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
(2017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2020年6月12日湖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人民群眾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及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水源,是指用於城鄉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庫、山塘、渠道、井(泉)水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第三條 鄉(鎮)以上人民政府對飲用水水源保護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水資源保護規劃、水污染防治規劃、礦產資源規劃和生態保護紅線範圍等,加大對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投入和監督檢查力度,確保飲用水安全。
飲用水水源保護實行責任制和考核評價機制。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應當納入鄉(鎮)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和監督管理目標考核評價內容。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飲用水工程建設和維護管理工作,因地制宜逐步推進城鄉統籌區域集中式供水。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地擬定和飲用水水源工程建設以及水資源調度配置有關工作,對飲用水水資源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方案的擬定和生態環境管理的有關工作,對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健康、城市管理、農業農村、林業、交通運輸、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有關工作。
第六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法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有關工作。
第二章 飲用水水源地確定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水資源開發利用現狀,按照優先保障城鄉居民飲用水的要求,對飲用水水源地進行統籌規劃。
第八條 飲用水水源地的確定,應當與水功能區劃、水環境功能區劃相銜接,符合國家有關水量、水質標準和規範要求。
第九條 縣級以上城市飲用水水源地,由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發展和改革、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健康、交通運輸等部門進行科學論證,提出意見,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確定;跨行政區域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協商後提出意見,報省人民政府確定;協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發展和改革、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健康、交通運輸等部門提出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鄉(鎮)、村飲用水水源地,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確定應急備用水源,保證本行政區域應急生活供水。有條件的地區應當確定第二水源。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區域發展規劃,將水質良好、水量穩定的大中型水庫、河道、湖泊等作為預留飲用水水源地。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城市飲用水水源地和應急備用水源地、第二水源地名錄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鄉(鎮)、村飲用水水源地名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二條 開採地下水作為飲用水水源的,應當遵守國家和省有關地下水開採和保護規定。
第三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
第十三條 劃定飲用水水源地內的取水口周邊一定範圍的水域和陸域作為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實行比非保護區更加嚴格的保護措施。
江河、湖泊、水庫等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取水口周邊的核心區域為一級保護區,一級保護區外圍的一定區域為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第十四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範圍應當根據確定的飲用水水源地的地理位置、地質特徵、水量需求、環境狀況等現實情況和確保飲用水安全的實際需要,按照國家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的技術規範要求劃定。
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應當進行充分論證,並公開徵求所在地有關單位和村(居)民代表的意見。
應急備用飲用水水源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劃定保護範圍。
第十五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和調整,由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跨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和調整,由有關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協商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協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自然資源、衛生健康、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提出方案,徵求同級有關部門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省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告。
第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明確山塘、渠道、井(泉)水等飲用水水源的保護範圍,並設定地理界標和警示標誌。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督促和指導飲用水水源所在地村民委員會制定水源保護公約,明確保護範圍。
第四章 保護措施
第十七條 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按規定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
具備條件的地區應當設置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的隔離防護設施,對一級保護區實行封閉式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塗改或者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誌、隔離防護設施。
第十八條 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水上加油站、油庫、製藥、造紙、化工等嚴重污染水體的建設項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設項目;
(二)使用毒魚、炸魚等方法進行捕撈;
(三)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醫療垃圾和其他廢棄物,或者貯存、堆放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使用劇毒和高殘留農藥,濫用化肥;
(五)投肥養魚;
(六)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行為。
第十九條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第十八條規定的禁止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三)設置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四)設置裝卸垃圾、油類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碼頭;
(五)水上運輸劇毒化學品及國家禁止運輸的其他危險化學品;
(六)使用農藥。
第二十條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禁止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水上餐飲;
(三)網箱養殖、旅遊、游泳、垂釣。
第二十一條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劃定前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劃定前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因建設項目和設施被拆除或者關閉,導致所有者或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有關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第二十二條 在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除禁止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行為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的水質、農田灌溉的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二)從事地質鑽探、隧道挖掘、地下施工、地下勘探等活動,應當採取防護措施,防止破壞和污染地下水飲用水水源;
(三)不得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
第二十三條 鄉(鎮)、村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置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二)使用劇毒、高殘留農藥;
(三)向水體傾倒排放生活垃圾、污水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體的物質;
(四)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確定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知同級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為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限制通行的區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在審批劇毒化學品運輸車輛線路時,應當避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確實無法避開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採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有關流域、區域的生態建設工作,加強水土保持林、水源涵養林、人工濕地建設,維護水體的自淨能力,保障飲用水水源安全。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飲用水水源生態保護補償機制,可以通過安排飲用水水源保護生態補償資金、財政轉移支付、區域協作等方式,促進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其他地區的協調發展。生態補償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江河流域上下游的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區)人民政府之間,以及湖泊、水庫飲用水水源的供水方和用水方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之間可以協商簽訂飲用水水源生態保護補償協議,報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協調生態環境、水行政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定期對飲用水水源水質進行監測,整合監測資源,加強水質在線監測監控和預警能力建設,完善監測信息系統和共享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鄉(鎮)、村飲用水水源水質實施衛生監測。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加強對飲用水水源取水口的水質監測工作,發現異常情況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並按照有關規定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在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以機井抽取地下水的單位應當做好水位、水量、水溫、水質的監測,將監測資料定期報送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並抄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第二十八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水質應當不低於國家規定的標準。
飲用水水源水質信息統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每月在門戶網站或者當地主要媒體上公開。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定期組織開展對飲用水水源水質、水量和水源保護情況的綜合評估,並將評估結果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第三十條 在突發水污染事件和藻類爆發高峰期及汛期等特殊時段,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水行政和衛生健康等主管部門以及有關單位應當擴大監測範圍,增加監測頻次和項目,及時掌握飲用水水質水量狀況,發現異常情況的,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源。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水行政等部門以及江河(湖泊、水庫)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巡查制度,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進行巡查。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和指導村(居)民委員會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巡查;發現問題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有關流域、區域內污染物排放情況的監督檢查,定期開展安全隱患排查,發現飲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的,應當根據相應情況及時制止和查處。
飲用水水源水質達不到國家規定水質標準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對有關區域的排污單位依法採取停產、限產等措施,減少污染物排放,確保飲用水安全。
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不能確定責任人的污染源,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予以治理。
第三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門以及流域、區域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執法協作機制,提高跨行政區域飲用水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水平。
跨行政區域河流交界斷面入境水質低於水功能區劃規定的標準,影響飲用水水源安全的,下游地區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向上級人民政府報告,並向上游地區縣(市、區)人民政府通報;上游地區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必要措施使出境水質達到規定的標準。
跨行政區域湖泊、水庫等飲用水水源所在地有關人民政府共同對飲用水水質安全負責。
跨行政區域飲用水水源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之間應當採取定期會商、跨區域交叉檢查、聯合執法等措施,加強跨行政區域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飲用水水源污染事件應急預案,配備應急救援設施設備和應急物資,建立應急救援隊伍。
重點水污染物排放單位、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飲用水水源污染事件的應急預案,做好應急準備和演練工作。
跨行政區域江河、湖泊、水庫的飲用水水源地所在的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區)人民政府之間應當建立污染事件應急處理協調機制。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門應當公開舉報電話和電子郵箱,及時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的檢舉、投訴,並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和一級、二級保護區有下列行為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新建、擴建水上加油站、油庫、製藥、造紙、化工等嚴重污染水體的建設項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設項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二)使用毒魚、炸魚等方法進行捕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沒收漁船。
(三)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醫療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以及貯存、堆放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四)使用劇毒和高殘留農藥、濫用化肥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投肥養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二級保護區有下列行為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設置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二)設置裝卸垃圾、油類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碼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使用農藥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從事水上餐飲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拒不停業的,沒收專門用於經營餐飲業的設施、工具等財物,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在鄉(鎮)、村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內有下列行為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設置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二)使用劇毒、高殘留農藥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向水體傾倒排放生活垃圾、污水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體的物質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生態環境等其他負有監管職責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擬定飲用水水源地或者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方案的;
(二)違反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審批、核准建設項目的;
(三)未按照規定開展飲用水水源巡查、水質監測和綜合評估的;
(四)未按照規定及時排查飲用水水源安全隱患或者處置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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