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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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
制定機關:湖州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8年9月30日
(2018年6月28日湖州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8年7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編輯]

  第一條 為了促進文明行為,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提升公民文明素質和社會文明水平,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文明行為促進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文明行為,是指遵守憲法和法律、法規規定,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符合社會主義道德要求,維護公序良俗,引領社會風尚,推動社會文明進步的行為。

  第四條 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應當堅持黨委領導、政府實施、社會參與,遵循以人為本、統籌推進、獎懲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區)精神文明建設委員會統籌推進本行政區域內的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市、縣(區)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的指導協調和督促檢查。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年度計劃,明確工作目標、任務和要求,制定相關措施。

  市、縣(區)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協作配合,做好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加強宣傳引導,協助做好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第七條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公民應當積極支持、參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國家公職人員、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先進模範等應當在文明行為以及促進工作中發揮表率作用。

  第八條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應當通過刊播公益廣告等多種方式,積極宣傳文明規範、文明禮儀,報道文明行為先進模範,批評和譴責不文明行為,營造全社會鼓勵和促進文明行為的氛圍。

  學校等各類教育機構應當將文明行為納入教育、教學內容,培養師生的文明習慣和文明風氣。

第二章 鼓勵和倡導的文明行為[編輯]

  第九條 全社會鼓勵下列行為:

  (一)扶老、救孤、助殘、濟困、賑災、優撫、助學、醫療救助和關愛特殊群體等慈善公益活動;

  (二)見義勇為;

  (三)緊急現場救護;

  (四)志願服務活動;

  (五)無償獻血,捐獻造血幹細胞、遺體、人體器官(組織);

  (六)其他有益於社會文明和進步的行為。

  第十條 全社會倡導下列行為:

  (一)愛護公共設施,節約公共資源;

  (二)遵守公共秩序,注重公共禮儀,言行舉止得體,主動為老弱病殘幼孕人士讓座,保障無障礙通道通暢;

  (三)養成綠色生活習慣,自覺做好垃圾分類,減少噪聲、粉塵、臭氣等排放;

  (四)尊重不同地方、民族、群體的文明風俗習慣;

  (五)移風易俗,文明節慶、文明婚喪、文明祭掃,合理消費;

  (六)傳承弘揚優秀歷史文化,愛護名勝古蹟,崇尚、學習、捍衛英雄烈士,保護英雄烈士紀念設施;

  (七)合理使用社區共有空間部位、設施設備,保持社區有序、整潔、美觀;

  (八)誠實守信,愛崗敬業,熱心服務,奉獻社會;

  (九)尊老愛幼、家庭和睦、鄰里團結;

  (十)其他有益於自然、社會、家庭和諧發展的行為。

第三章 禁止的不文明行為[編輯]

  第十一條 城市、鎮建成區內攜犬出戶的,應當由成年人採用牽引帶牽引等方式約束犬只,並及時清除所攜犬只的糞便。

  不得攜帶除軍警犬、引導犬之外的犬只出入托兒所、幼兒園、中小學校以及醫院、商場、賓館、飯店等人員密集場所的室內區域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養犬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條 在建築物的陽台、窗戶、屋頂、平台、走廊等空間,不得進行妨礙他人正常生活的澆灌、清理等活動。

  不得從建築物、構築物內向外拋擲物品。

  第十三條 托兒所、幼兒園、中小學校等以未成年人為主要活動人群的公共場所的室內外區域禁止吸煙。

  室內公共場所、公共交通工具,體育場館、演出場所的觀眾坐席、比賽演出區域內禁止吸煙。

  前兩款規定的公共場所、公共交通工具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禁止吸煙的其他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對吸煙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制止;對不聽勸阻、制止的,應當及時報告衛生計生主管部門和協助取證,並可以拒絕服務。

  第十四條 在公共場所組織集會、娛樂、廣場舞、商業展銷等活動,應當合理選擇時間、控制音量,不得製造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

  每日二十時至次日八時,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樓、商住綜合樓內,禁止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裝修活動。

  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間,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裝修活動時間和區域作出限制性規定,並提前七日向社會公告。

  第十五條 不得在城市、鎮建成區的禁止水域內進行洗澡、游泳、洗滌、捕撈等活動。

  城市、鎮建成區禁止水域的範圍和禁止的活動,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公告確定。

  第十六條 駕駛或者乘坐車輛時,不得向車外拋撒物品。

  駕駛機動車行經積水路段應當低速通過。

  行人不得在車行道上招呼停車、等車、發放廣告、兜售物品等;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的人行橫道時不得滯留、嬉鬧,遇機動車禮讓時應當快速通過。

  市、縣(區)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道路安全通行和大氣污染防治的需要,可以規定限制、禁止機動車和其他車輛通行的類型、區域和時間,並提前向社會公告。

  第十七條 在允許臨時停放機動車的城市道路、廣場、公共停車場上,應當按照路面指示方式停放車輛。

  不得以擺放物品、清洗車輛等方式妨礙道路公共停車泊位的使用。

  第十八條 住宅小區內停放機動車時不得妨礙共有道路通行,不得堵塞他人車庫門,不得占用、損壞綠地,不得占用、堵塞消防車通道。

  住宅小區內不得違反用電安全要求私拉電線和插座。

第四章 促進與保障[編輯]

  第十九條 市、縣(區)精神文明建設委員會應當健全文明建設目標責任制,建立文明行為評估體系以及標準,積極培育地方特色文明品牌。

  第二十條 市、縣(區)精神文明建設委員會應當建立文明行為表彰獎勵制度,支持和推動各種形式的群眾性創建活動。

  鼓勵和支持按照規定設立民間道德獎項,對有關文明行為進行獎勵。

  第二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以及相關主管部門、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應當實施以下鼓勵支持措施:

  (一)依法規範管理「好人有好報」等關愛基金,對生活有困難的先進模範按照規定給予幫扶;

  (二)制定對無償獻血和捐獻造血幹細胞、遺體、人體器官(組織)等行為的鼓勵引導措施,支持建立相關公益組織,暢通捐獻渠道;

  (三)組織面向大眾的急救知識培訓,鼓勵公民按照操作規範對需要急救的人員實施緊急現場救護;

  (四)監督落實對見義勇為人員的誤工費、補助費、傷殘待遇等保障,在需要時為其提供醫療救助、困難幫助、法律援助;

  (五)推動依法設立各類志願服務組織,支持志願服務運營管理,建立志願服務記錄、評價、時間儲蓄制度。

  第二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以及相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市政、交通、文化、治安、衛生健康、大數據等文明基礎設施的規劃、建設、管理。

  車站、客運碼頭、醫療機構、大型商場、旅遊景區、公園等公共場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內應當設置愛心座椅。

  大型商場、文化體育場所、廣場、旅遊景區、公園等應當按照規定配套建設公共廁所、無障礙衛生間、第三衛生間,並保持開放、整潔。

  鼓勵在人員密集場所設置無障礙停車位、母嬰室、自動體外除顫儀等設施設備。

  鼓勵利用本單位場所、設施設立公益服務點,為有需要的人員提供便利服務。

  第二十三條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應當制定文明行為規範引導措施和行業文明行為標準,並將文明行為培訓納入任職培訓、崗位培訓內容,增強文明自律。

  第二十四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行業協會等在依法制定居民公約、村規民約、管理規約、行業協會章程時,可以根據本條例規定,對文明行為相關內容予以具體約定,由成員共同遵守。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提供服務,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發生的不文明行為,及時予以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協助取證。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對不文明行為進行勸阻、舉報,對相關部門、單位不履行工作職責的情況予以投訴、反映。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投訴舉報平台,受理不文明行為的投訴舉報,並及時查處、反饋結果,為投訴人、舉報人保密。

  第二十六條 建立本市行政區域內文明行為數據的歸集整合制度。受到表彰的文明先進模範、文明行為,納入信用湖州信息系統。違反本條例規定並受到行政處罰的行為人的不良信息,依法記入其信用檔案。

  第二十七條 市、縣(區)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應當設立不文明行為曝光平台,對違反本條例規定並受到行政處罰,情節嚴重、社會影響惡劣的不文明行為予以曝光。

  國家公職人員、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先進模範等違反本條例規定並受到行政處罰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將處罰決定通報其所在單位或者村(社區)。

第五章 法律責任[編輯]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省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在城市、鎮建成區內攜犬出戶,未履行約束犬只義務的,由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養犬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在城市、鎮建成區內攜犬出戶時不及時清除所攜犬只糞便的,由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養犬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攜帶除軍警犬、引導犬之外的犬只出入托兒所、幼兒園、中小學校以及醫院、商場、賓館、飯店等人員密集場所的室內區域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由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養犬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在建築物的陽台、窗戶、屋頂、平台、走廊等空間進行妨礙他人正常生活的澆灌、清理等活動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從建築物、構築物內向外拋擲物品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在禁止吸煙的公共場所、公共交通工具內吸煙的,由衛生計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公共場所、公共交通工具的經營管理單位對吸煙行為不予勸阻、制止,不及時報告的,由衛生計生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在公共場所組織集會、娛樂、廣場舞、商業展銷等活動時製造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的,由公安機關對組織者給予警告;警告後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每日二十時至次日八時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樓、商住綜合樓內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裝修活動,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警告後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在城市、鎮建成區的禁止水域內進行洗澡、游泳、洗滌、捕撈等活動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駕駛或者乘坐機動車時向車外拋撒物品,屬駕駛人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百元罰款;屬乘車人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五十元罰款。駕駛非機動車時拋撒物品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駕駛機動車行經積水路段未低速通過,濺起積水,妨礙其他車輛、行人安全通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行人在車行道上招呼停車、等車、發放廣告、兜售物品等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五十元罰款;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的人行橫道時滯留、嬉鬧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出違法行為,給予口頭警告。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允許臨時停放機動車的城市道路、廣場、公共停車場上未按路面指示方式停放車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以擺放物品、清洗車輛等方式妨礙道路公共停車泊位使用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在住宅小區內駕駛人停放機動車時妨礙共有道路通行、堵塞他人車庫門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駕駛人停放機動車時占用綠地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並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駕駛人停放機動車時占用、堵塞消防車通道的,由消防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在住宅小區內違反用電安全要求私拉電線和插座的,由消防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並採取辱罵、威脅、侮辱、推搡、毆打等方式打擊報復勸阻人、舉報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受到罰款行政處罰的行為人,可以申請參加社會服務。行為人完成相應社會服務的,經相關主管部門認定,可以依法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處罰。

  社會服務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條 相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文明行為促進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編輯]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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