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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江長沙段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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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江長沙段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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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長沙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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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江長沙段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1996年11月27日湖南省長沙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自1997年6月5日起施行)

目 錄

  1. 總則

  2. 分級保護

  3. 監督管理

  4. 獎勵與處罰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湘江長沙段飲用水水源,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湘江長沙段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以下簡稱保護區)的範圍是南起暮雲市北至傅家洲的湘江水域及地面水依自然地勢直接流入該水域的集水陸域。

第三條 保護區內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污染損害保護區水環境的行為進行監督和檢舉。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對保護區的飲用水水源質量負責,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組織本條例的實施。

保護區內區(縣)、鄉(鎮)人民政府均有保護本轄區內湘江飲用水水源的責任。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是對保護區飲用水水源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的主管機關。

市交通部門航政機關是對保護區內飲用水水源的船舶污染實施監督管理的機關。

市規劃、國土、公安、衛生、水利、環境衛生、公用事業等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保護區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第二章 分級保護

第六條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有關規定,保護區劃為一級、二級和三級。

一級水源保護區範圍:猴子石三水廠取水口上游1000米處至傅家洲尾的湘江主河道河段及其兩岸集水陸域。一級水源保護區各自來水廠取水口周圍100米半徑的水域及取水口近岸一側上下游100米範圍內的河灘為飲用水源核心保護區。

二級水源保護區範圍:大托鄉黃鶴嶺至三水廠取水口上游1000米處河段、桔子洲頭至傅家洲尾西側河道及其兩岸集水陸域。

三級水源保護區範圍:暮雲市至大托鄉黃鶴嶺河段及其兩岸集水陸域。

第七條 在上游來水符合國家《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中三類標準時:

一級水源保護區的水質應優於國家《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中三類標準,並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各項指標。

二級水源保護區的水質應達到國家《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中三類標準。

三級水源保護區的水質應保證二級水源保護區的水質能滿足規定的標準。

第八條 在三級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破壞水源林、護岸林等與保護水源相關的植被;

(二)使用劇毒和高殘留農藥;

(三)向水域、河灘存放或傾倒工業廢渣、垃圾、糞便和廢油、酸液、鹼液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四)船舶排放廢油和污物,以及在水體中清洗裝貯過油類、酸類、鹼類或有毒有害物質的車廂、船艙和容器;

(五)無防滲、防溢、防撒措施的船舶運載油類和有毒有害物質進入保護區。

第九條 在二級水源保護區內,除遵守三級水源保護區的規定外,禁止新建和擴建造紙、製革、化工、冶煉、印染、煉油、電鍍、釀造、屠宰、製藥等污染嚴重的項目;禁止設立裝卸垃圾、糞便、油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碼頭。對原有的排污口必須削減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條 在一級水源保護區內,除遵守二級水源保護區和三級水源保護區的規定外,還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新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碼頭以及廢水直接向湘江水體排放的建設項目;

(二)禁止新設排污口,對原有的排污口應當依法治理,對治理達不到要求的,應當限期搬遷;

(三)禁止裝載有毒有害或者放射性物質的船舶停靠和裝卸;

(四)禁止在水域及河灘從事旅遊、娛樂、餐飲及其他可能污染水體的活動。

在飲用水源核心保護區內除遵守本條上述規定外,嚴禁捕撈、游泳、垂釣、停靠船隻和從事其他可能污染水體的活動,並由供水單位設置明顯的標誌和告示牌。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保護區內實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和排污許可證制度。

污染物排放必須向環境保護部門申報登記,領取排污許可證,並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交納排污費。

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總量控制規定和國家排放標準,超過規定標準的,由環境保護部門按規定的權限報人民政府批准,責令限期治理。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定。建設項目的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防治水污染的設施必須經過環境保護部門檢驗,達不到規定要求的,該建設項目不准投入生產或者使用。擴建、改建或者技術改造,必須對原有污染進行治理,削減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三條 在二級、三級保護區內,除本條例第九條規定之外,其他新建、擴建、改建有污染物排放的建設及技術改造項目立項,須報經環境保護部門審查,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審批制度。未經環境保護部門審查同意的,其他有關審批機關一律不得批准建設。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批准文件無效。

第十四條 在二級、三級保護區內申辦除本條例第九條規定之外的有污染物排放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必須有污染防治措施,並須報經環境保護部門審查同意,方可到其他職能部門辦理證照。

第十五條 因突發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飲用水源污染時,事故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應立即採取有效措施減輕或者消除污染,通報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損害的單位,並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報告。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應當向就近的航政機關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十六條 在水源受到嚴重污染,威脅供水安全等緊急情況下,環境保護部門應立即向人民政府報告,採取責令排污單位減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等強制性應急措施。

第十七條 市衛生部門對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報告水源水質的監測情況。

第十八條 公安部門負責防止劇毒物品和放射性物質在運輸、貯存和使用過程中污染水源,制止和查處破壞水源的行為。

第十九條 環境衛生部門負責保護區的衛生保潔,查處向湘江沿岸傾倒垃圾的行為。

第二十條 公用事業部門負責城市截污工程和城市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管理和維護,確保正常運行,負責水源核心保護區的管理。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一條 對保護湘江長沙段飲用水水源,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一)進行水污染源治理,削減污染負荷數量大,環境效益顯著的;

(二)對重大水污染事故舉報有功的;

(三)對水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破壞水源的行為,及時予以制止或者採取有效措施,避免水污染事故發生或者減輕水源污染危害,成績突出的;

(四)對水源污染綜合防治,提高水環境質量進行科學研究並取得顯著成績的。

第二十二條 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城市規劃等部門,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在水域、河灘存放污染物的,責令停止污染、清除污染物,給予警告或者處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在水域、河灘傾倒污染物的責令停止污染或者清除污染物,給予警告,或者處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新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關閉;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四)項規定的,責令停止活動或者關閉活動場所;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除按照國家規定徵收兩倍以上的超標準排污費外,可處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或者責令停業、關閉;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防治水污染設施沒有建成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並處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並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前款規定的責令停業或者關閉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按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責令停止建設和拆除由環境保護部門會同規劃部門決定;罰款由環境保護部門決定;責令停止生產使用由批准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部門決定。

第二十三條 在保護區內違反水利、交通、公安等法律、法規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拒絕或者阻撓環境保護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依法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處300元以上3000 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六條 管理部門因工作失誤或者失職導致水源被破壞或者污染的,由市人民政府追究管理部門主要領導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在湘江長沙段除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以外的其他水域,必須嚴格執行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規,保障用水質量。

在湘江長沙段除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以外的其他水域的取水口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按照本條例一級水源保護區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本條例經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實施。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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