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湘潭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制定機關:湘潭市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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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
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2018年1月6日湘潭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18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解釋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我市地方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解釋地方性法規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的基本原則,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湖南省本級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從本市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出發,體現人民意志,突出地方特色,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地方性法規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根據下列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執行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湖南省本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市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國家、湖南省尚未制定相關的法律、法規,需要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三)屬於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下列事項,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法律規定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二)涉及市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的事項;
(三)市行政區域內特別重大事項。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制定除前款以外的地方性法規;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以下簡稱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七條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並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八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依照本條例第三章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十五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十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員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員介紹情況。
第十一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草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十四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十六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
第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並提出意見,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對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交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二十條 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提案人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法規草案說明及有關資料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第二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過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聽取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匯報,進一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二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廢止法規的決定案和其他有關市地方性法規問題的決定案,一般經過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可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前款所列地方性法規案或者決定案,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全體會議進行審議。會議期間,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提出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提出統一審議結果的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二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員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二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員說明情況。
第二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召開全體會議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專門委員會的重要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委員會作出說明。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及專業人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員說明情況。
第二十六條 專門委員會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二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就地方性法規案的有關問題調查研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實地考察等多種形式。
地方性法規案中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
地方性法規案中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將法規草案公布或者舉行立法聽證會,聽取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將法規草案發送相關領域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
第二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後將法規草案、法規草案修改稿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通過《湘潭日報》、湘潭人大網等媒體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徵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第二十九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規出台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三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兩次或者三次會議審議後,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廢止法規的決定案和其他有關法規問題的決定案經常務委員會一次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三十二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經法制委員會審議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三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地方性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市地方性法規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或者地方性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地方性法規依據的,由常務委員會解釋,並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常務委員會對地方性法規的解釋,與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第三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三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加強對本市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本市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三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本市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徵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提高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和系統性。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由主任會議通過,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並向社會公布。
立法規劃應當於市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後六個月內完成編制工作;年度立法計劃應當於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後一個月內完成編制工作。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三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於每年的十月底以前向常務委員會提報下一年度的立法項目。
本行政區域內的其他國家機關、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公民可以向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專門委員會提出立法建議。
第四十條 主任會議負責檢查、督促立法規劃和計劃的執行,根據情況變化,可以對立法規劃和計劃作適當調整。
對常務委員會編制或者經主任會議調整後的立法規劃、計劃,有關機關和部門必須認真組織實施。不能按期完成計劃任務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有關機關或者部門如果認為立法規劃、計劃的項目需要調整,或者要求增列新的項目,應當報請主任會議決定。
第四十一條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法規草案起草工作;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以及市人民政府在組織起草法規草案中,對部門間爭議較大的重要立法事項,應當邀請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第三方進行評估,充分聽取各方面意見,協調決定。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提供第三方評估報告。
第四十二條 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四十三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四十四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地方性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四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應當自表決通過之日起十五日內,由常務委員會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經批准後,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在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過程中,常務委員會或者主任會議可以根據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個別條文進行修改。
第四十六條 公布地方性法規的公告應當載明制定和批准機關及其通過日期,以及法規的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規簽署公布後,應當及時在常務委員會《公報》《湘潭日報》和湘潭人大網上刊登。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四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有以下情況之一的,應當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一)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湖南省本級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
(二)已不適應實際需要的;
(三)其他情況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廢止程序,適用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的有關規定。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修改或者廢止的地方性法規,應當自通過之日起十五日內,由常務委員會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經批准後,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明確要求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地方性法規對配套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規定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四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或者修改的地方性法規實施一年後,主要負責執行的部門應當將法規實施情況報告常務委員會。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組織對有關法規或者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五十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地方性法規有關具體問題的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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